税法方面论文(最新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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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方面论文【第一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一节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税法方面论文【第二篇】

税法效果是税收理论与实践中一个极具重要意义的课题,历代经济学家,特别是财务、税务专家们从不同视点对该课题进行了评论,得出了颇有裨益的定论。归纳起来,首要有:对国家财务收入的确保;对经济的调理;完成社会公相等。但对此若做进一步的考虑,不难发现这众多的评论多是从“税”的视点打开的,其定论也多反映为对经济理论的贡献。那么,如果咱们换一个视角,就会看到,对税法效果的研讨还可以从法理的视点做进一步的考虑,沿着这个思路将会使咱们进入一个更加宽广的理论研讨六合。为从法理视点打开对税法效果的评论,先对“法”的一般意义上的效果表述做一扼要了解,并进而延伸至税法效果的法理考虑。

税法作为国家庞大的法令系统中的一个分支,是对特定领域—政府为满足社会一起性需求而凭仗政治权利参与的社会产品的分配;对特定的当事人—交税人和国家税务机关及各相关组织;对其特定的行为—税款的交纳与征收,及相关的办理活动;所作出的成文的、强制性的行为标准。它的标准效果体现在:

榜首,对相关主体税收征纳行为的标准指引。

税法的指引效果是对税务机关与交税人税款征缴行为供给决策的相关信息,以使当事人明确其在税收征缴活动中的权利与职责。税法的这种指引效果对税收征纳的两边表现为两种不同的特色,即对税务机关的指引更多的体现为“单个指引”;对交税人的指引则体现为“一起的标准指引”。所谓“单个指引”,即是经过一个详细的指示对详细的人和事的指引。当某项法令或某项法令条款触及一个独立的行为主体的时候,法令的指引就表现为“单个指引”。单个指引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一般是直接针对一些特定的、易控的组织。单个指引一般也需求很高的信息本钱。从税法标准对税务机关的指引效果看,因为税务机关的特定身份,它是一个有内部约束力的有机全体,它的行为不是某一个自然人的任意行为,行为主体的外延也非常清晰。

因此,税法中的各种针对税务机关的条款的指向就非常明确,发挥着单个指引的效果。所谓“一起的标准指引”是经过笼统的规矩对同类的人和事的指引。因为一项法令规矩可以对无数人、无数事件供给信息指导,这就大大节省了信息本钱,提高了指引功率。税法中所有针对交税人的规矩都将发挥一起标准指引的效果。税法所包括的交税人规模极其广泛,并且在各税种税法交税人的界守时又取决于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课税方针,状况非常复杂。因此相关税法只能体现为一起的标准指引。税法的一起标准指引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统一性和可猜测性的优势,在树立和保护税收征管次序中发挥最首要的效果。

第二,对相关主体“自身”与“别人”交税行为的猜测与点评效果。

从法令的一般意义上讲,其猜测效果就是指人们可以根据法令预先估量自己或别人的行为及其结果,然后对如何行为作出组织;其点评效果是指法令作为人们行为的点评标准所起的效果。详细到税法,可以看到,它不仅具有一般法令意义上的猜测与点评功用,并且因为税法自身的特性,表现出其猜测与点评的特定内容。

首先看税法的猜测效果,税法的重要功用之一就是在税收征纳的过程中给相关主体的行为供给一种大致断定的预期。这种预期从经济学视点来看,是交税主体进行经济核算必不可少的参照系,或者说,有了税法的明确规定,交税人在进行生产运营以及其他经济活动之前,便可大致计算出其运营的结果,测算出或许的赢利空间。交税主体根据税法对别人交税行为的猜测更多地体现为将自身交税职责与别人交税职责的比较,然后决议对税法的遵从程度。一般讲,税法拟定得越公正,每一交税主体对别人交税行为的猜测结果就越具有积极意义;反之,就会导致对税法的逆反心理。

再看税法的点评效果,税法的点评效果是指税法作为人们涉税行为的点评标准所起的效果。社会的每一微观主体在其享受了社会为其供给的公共产品、公共效劳的一起,是否实行了应尽的职责,对人们这种社会行为有必要有一个断定性的、权威性的点评,不然社会的标准工作无以为继。税法作为一种法令的点评标准,其点评的特色体现为:榜首,它着眼于对人们涉税行为及其结果的点评,虽然有时也触及人们对“税”的认识、理念等主观心理因素,但其点评的底子着眼点在于人们的实践行为。这种点评方针的现实性取决于点评目的的现实性。第二,税法点评的标准具有显着的断定性。税法点评的断定性体现为立法、法令目的对“因人而异”、“不同理解”等现象的约束,一般讲,优质的税法都是经过法规条款的细化、详细化来约束“因人而异”、“不同理解”的空间,然后为人们运用税法对相关行为的点评供给断定性的点评标准。第三,税法供给的点评标准具有权威性,并由此增强了其有效性。

第三,对少量违法者的处罚、戒训效果。

法令对少量违法者的处罚、戒训效果是经过法令职责的强加完成的,税法亦如此。税法经过违法职责的设定,一方面,当少量人过分着重单个利益,并将这种志愿外化为偷税、抗税等违法行为时,应施行处罚与训诫;另一方面,也是经过对违法者的经济处罚,对受损的大众利益予以补偿。

税法的社会效果首要体现为:它向社会全体成员供给了对税收征纳行为约束的“准则性知识”,从微观上下降了社会办理本钱。跟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法令越来越成为“准则性知识”的重要来历。也可以说,它在维持社会的有序工作,协调社会成员的利益联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效果。税法作为一种特定的法令标准,实践上是为国家税收征纳与办理供给了必要的准则性知识,以保护税收征管次序,下降税收征纳本钱,然后下降社会办理本钱。

显而易见,税收“准则性知识”的构成应体现社会成员全体的利益目的,公正准则应贯穿始终。可是在实践中,准则拟定者、实行者的志愿和个人偏好不可避免地渗透于整个过程,搅扰大众目的的体现。为此有必要挑选可以有效制约准则拟定者、实行者志愿和个人偏好搅扰大众目的的办法,并构成从拟定到实行,再到监督、调整的完整的准则系统,这就是税收的法令系统。

税法系统要调整的社会联系是扑朔迷离的,归纳起来,可分为两层,榜首层是国家别离与税务机关和交税人的两重联系;第二层是税务机关与交税人的征纳联系。在榜首层联系中,国家是广义的“民众”的代名词,也是本质意义上的纳税主体。国家与税务机关的联系是既要颁发其必要的权利,以确保其功能的实行;一起,又有必要严厉标准其权利的行使规模、行使方法等,以防止权利的乱用。国家与交税人的联系,首先体现为国家纳税的根据是其向民众供给了公共产品、公共效劳,因此有向每一交税人(享受公共产品的主体)恳求交税的恳求权;相对应的才是为确保这一恳求权的完成所行使的(在方式上表现为强制性的)纳税权。在第二层联系中,税务机关与交税人的联系看似很直观,但在其中,税务机关“代行权利”主体的身份又会使其行为不同于经济生活中纯粹的“债权人”行为。正是因为这种权利(权利)与职责“虚”“实”互置的联系,税法为人们供给的“准则性知识”就具有与其他法令、法规、准则不同的特色,构成一种特定的“准则性知识”领域。

税法作为一种特定的“准则性知识”领域,从微观上,为每一主体供给了明确的涉税行为准则,无论是交税人(包括其他相对人、相关人)在发作各种涉税行为时,仍是税务机关实行职责时,都只需依照税法行事,或依照税法对相关的当事人行为作出判断,而没有必要费尽心机去考虑自己需求承担多少职责是恰当的(对于税务机关则是考虑要求不同的相对人实行职责的程度、行使权利的规模,及为相对人供给效劳的标准等)。从微观上,这种特定的“准则性知识”将不同的涉税主体有效地联系在一起,大大减少了人们涉税信息收集或税务监督、办理的。本钱。即使是呈现抵触、纠纷时,也有望将处理、处理的费用、本钱降至最低。

在肯定了税法积极效果的一起,咱们也不得不客观地剖析税法效果的限制性:

榜首,税法仅仅一种“部门法”,其所触及的主体及所需调整的法令联系规模大于税法自身标准,因此其效果的发挥有赖于其他法规的合作。在税收征纳过程中,除税法自身要调整的联系外,还必定触及刑法、行政法、经济法以及国际惯例等相关法规的内容;且无论是税法自身,仍是相关法规都有必要树立在法标准的根底之上。因此要使税法的上述效果得以实在发挥,离不开相关法规的合作。近年来,我国涉税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呈现税务机关败诉率较高的现象,部分案例中是因为税务机关单个工作人员法令不妥;但更首要的原因则是税法与相关法规在立法阶段就存在着显着的抵触。显着,这种“法”与“法”之间的不协调对税法标准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正常发挥都是一种搅扰。

第二,税法立法、法令方针的差异与抵触,常会使其顾此失彼,最杰出的是税收的财务方针(为政府筹集财务资金)与税法的法令公正方针的抵触,使税法标准效果、社会效果遭到歪曲。在我国多年的税收征管史上,过分寻求财务收入方针,以“任务目标”作为税务机关税款征收的要求,已经成为一种为人们所默许的准则。在税收的财务方针与税法产生抵触时,后者常常被忽视,或被人为地作出歪曲性的解说。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一直以来,咱们在税收理论研讨与工作实践中,只注意着重了税法的财务、经济效果;忽视了从“法理”上对税法效果的研讨与考虑。

第三,税法普适性与灵活性的对立为权利的乱用留下可利用空间。前述税法“准则性知识”的社会效果,是树立在其必定合理的假定条件上的,可是,今世的法令经济学和准则经济学专家们已不约而同地从逻辑上对这一假定条件给出否定的定论,如现在最盛行的“公共挑选理论”以为:即使立法程序再民主、立法动机和目的也是好的,也无法使法令的拟定取得遍及的合理性。这就从理论上对“法”的普适性提出质疑。全体法令如此,税法也不破例。特别是税法还具有特殊的权利、职责主体“虚”“实”互置的特色,在立法中为保护大众(权益的实践主体)的利益而有必要赋予税务机关“权利优势”,没有税务机关的这种“权利优势”,税法无以实行;但这种“权利优势”一旦被乱用,税法标准效果、社会效果必定被歪曲。

第四,最后,税法与其他法令相同具有显着的滞后性、僵化性特色。从其滞后性特色看,税法的拟定与实行要求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税法只有内化于大多数人的认识,才或许构成遍及被遵循的社会状况,才真正树立起税法的权威,而这个过程需求满足长的时刻。这种稳定性的需求难于应付动态不定的社会变迁,特别是社会、经济严重变革时期,这种对立更为杰出。从其僵化性特色看,税法是格式化的,是由概念、规矩复合而成的文字系统;而各微观主体的经济活动却对错格式化的,是扑朔迷离的、千变万化的。不难发现,彻底依照文本主义的准则“依法办事”在实践中会遇到许多妨碍,因此,为保护税法全体的施行,对纳税中个案功率、公正的折损就是不得不支付的代价。

[1]陈金钊《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刘剑文《税法专题研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谢晖《法令信仰的理念与根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税法方面论文【第三篇】

摘要:近年来,全国各级税务部门围绕满足纳税人的需求,不断拓展纳税服务,税收服务不仅在形式上得到丰富充实,而且在质上也有了新的提升和飞跃。

成为一个迫切需要研究的课题。

本文将从现阶段我国纳税服务的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关键词:纳税服务优化征管。

0引言。

指导和帮助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并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的总称,它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和税务机关依法诚信征税的基础性工作。

由在多年的研究、实践中我国的纳税服务工作已经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是我国目前的纳税服务工作仍然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片面强调服务的表层优化,纳税服务“越位”与“缺位”并存。

片面强调服务的表层优化长期以来,税务部门片面追求硬件环境,既与纳税服务的初衷相违背,又给人民群众造成不良印象和影响,对税收服务工作不利。

办事效率低下导致纳税人为办理同一纳税事项而多次往返,久拖不决;因税收工作流程不规范,存在程序繁杂、手续繁琐、票表过多的问题,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因税收法制不完备,使纳税人不能享受同等的国民待遇等。

纳税服务“越位”,是指超越法律规定的义务范畴,越权提供不合法的服务,以及将不属于纳税服务范畴的内容作为纳税服务提供给纳税人,如有的税务部门仍然存在擅自减免税或扩大税收优惠范围的现象;有的税务机关片面强调培植税源的服务,为纳税人跑项目、拉贷款、清债务。

当前我国的纳税服务中“缺位”与“越位”并存的问题大量存在,直接影响了纳税服务实效的发挥。

2纳税服务机构设置和职责分工不尽合理,纳税服务考核评价机制不健全。

未能将税收服务提升到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和法定职责的高度。

纳税服务监督考核评价机制尚需完善目前,对于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质量和效果还没有一套科学、完备、合理、有效的监督考核评价机制。

现有的考评机制侧重于对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征管和干部队伍建设的考核,往往那些需由多部门、多环节协调配合解决的涉税事项产生推诱扯皮的现象,纳税服务时效以及质量都难以保证,纳税人投诉报怨时有发生,使纳税服务大打折扣。

3纳税服务信息化程度不高,没有充分发挥信息化的优势。

目前,纳税服务信息化程度不高,服务的手段和方法还很落后,从而使纳税服务实效受到影响。

针对我国纳税服务中存在的问题,按照新公共管理理论和流程再造理论的要求,并积极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纳税服务的成熟经验,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优化我国的纳税服务:

改革现行征管模式,树立现代纳税服务观。

将管理和服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服务促进管理,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把纳税人满意不满意作为开展工作、评价工作的标准,把纳税服务作为税务机关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重要工作抓好。

要实现纳税主体由控管对象向商业客户的转变基于新公共管理理论,借鉴私营部门“顾客至上”的理念,将纳税人视作税务机关服务的“客户”,按照纳税人的需求提供各类纳税服务,以纳税人的满意程度作为衡量纳税服务优劣的'重要标准。

建立健全纳税服务机构并合理界定其职责,注重提高税务人员素质在税收征管改革的信息化、专业化的条件下,按照新公共管理理论和流程再造理论的要求,必须逐步实行税务组织机构扁平化模式。

最大限度地降低管理层级过多导致的高昂监督成本以及协调合作成本,使分工的专业化经济带来的好处得以充分体现。

同时,在职能部门设置上,实行“征、管、查、审”四分离的格局,通过集中征收和体外审理,加强职能部门之间的监督制约,严格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制度,协调“征、管、查、审”之间的工作关系。

要在着眼于未来税收工作发展要求基础上,加大现有税务人员的培训教育力度,应做好教育培训总体规划,创新思路,转换机制,调整重点,改变过去传统填鸭式的单向教育培训方法,加强实用技能培训力度,努力建立学习型组织。

同时,要加强对税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廉政教育,使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切实转变工作作风,自觉遵守税务人员的各项廉政规定和服务制度,很刹吃、拿、卡、要、报等不正之风,树立税务干部公正严明、文明高效的良好社会形象。

加强信息技术在纳税服务中的运用,推进纳税服务的信息化提供深层次的纳税服务必须以信息技术的深化应用和加快信息化进程为基础,以便能够在使分工的专业化经济的好处充分得以体现的同时,降低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协调合作成本、监督成本等交易费用。

加强管理维护,确保信息安全,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应加快与有关部门及纳税人的横向联网,扩大信息交换的范围,实现社会信息资源的共享。

建设一流的信息数据库,逐步建设税收法规库、制度公示信息库、纳税指南问题库、发票税控信息库、企业资信信息库、纳税记录信息库、行政审批信息库等。

财税法论文范文2:乡镇财政预算执行工作的探讨。

一、乡镇财政预算编制与执行工作中的问题分析。

(一)预算编制科学化水平较低。

税法方面论文【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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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能人案例李勇20xx年12月取得以下所得:

(1)从所在境内甲企业取得工资收入1800元;

(2)从所在境内乙企业取得工资收入3000元;

(3)为其他企业进行形象策划,获得报酬5000元;

(4)出租家中富余的汽车一辆,取得租金20xx元(暂不考虑营业税及附加);

(5)向某矿务局提供一项非专利技术,取得收入8000元;

(6)出版一本书获得稿酬收入5000元;

(8)当月中奖收入40000元,抽奖支出6000元。

问题:分别计算上述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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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方面论文【第五篇】

国际法学教学改革,重点是教学内容的改革和教学方法的改革。这就需要调整国际法学的教学内容体系,夯实其理论基础;注重国际法教学与国际政治的结合;广泛采用案例教学法,实现教学形式和手段的多样化。

1.调整教学内容体系,全面夯实国际法学的理论基础。

国际法学作为一门专业必修课,在一般高校的设置中都是学分低,学时少。以我校为例,该课仅有35学分,共计63学时。而国际法18章的繁多内容要在有限的课堂时间里讲解,必须进行精心的安排。国际法学的总论部分,也就是理论基础部分是教学中的重中之重。以往的国际法教学,严格地恪守总论在先、分论在后的原则,不能将国际法学中的部门法融入其基础理论之中。对此,笔者向读者推荐美国学者路易斯?亨金的三个国际法理论命题。第一个命题是:国际法是政治体系的法律。如今的政治体系包括190多个各自独立的国家,在一个多元的、四分五裂的体系中,政治、经济及文化都是多样化的,这是由国家的自治性决定的。然而,在这样的一个体系中,国际法则是该体系中用以规范表述的共同准则。第二个命题是:国际法的变化,也就是国际政治体系的价值及目标变化。它回溯了人类如何通过体现传统国家制度理念的法律,去追求当代的双重目标,既保障了每个国家选择其体制和实现其目标的权利,又促进了个人的人权与每个社会的福利的发展。第三个命题是:认识法学的发展思潮。即从“概念主义”到“功能主义”,从逻辑推演出的抽象原则到面向现实需求和解决各种新旧问题。亨金的三个命题既全面讲述了国际法基础理论,又将分论部分的一些内容融入其中,让人学会如何把握国际法基础理论的脉搏。因此,在国际法教学中,夯实理论基础并不等于要机械地讲述总论部分的知识,而是要以总论部分为主线,引入分论部分的内容为例证,去深刻剖析和理解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只有这样,才能让学生掌握国际法基础理论的实质,并学会运用这些知识去理解和解决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矛盾。

2.寓国际政治于国际法教学中,既能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又能拓展学习的深度和广度。

(1)国际法是国际政治的规范表述,二者本属一家。

历史上,国际政治、国际法和外交研究之间并无严格的区分。只是在近几十年,过分细化的学科分野和教学设置,逐渐把国际政治和国际法拉开距离,甚至造成互不通气、缺乏了解的局面。

国际法是由民族国家组成的国际体系中的法律,它当然会反映该体系中的政治主张和各种价值,并服务于各种目标。因此,研究当代的国际政治和安全,不可能不看到各种国际制度和法律的作用,离开对后者的分析,很可能导致分析的空泛乏力;同理,没有对国际关系多样性复杂性的认知,国际法的研究可能会变得过分保守僵化。

全球化时代的今天,进步的国际政治思想和主流国际法理,正在发生一种深刻的变化。以主权概念为例,传统的主权观念强调国家的至上性和自主性,而现如今人们必须从更加复杂多变的现实出发,提出充实传统主权观念的各种思路。现代的主权概念表现得更加灵活、丰富和多层次,某些外围的、边缘的主权可能随着时代变化而让渡和调整;主权与人权成为进步时代的社会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的因素;主权成为可以随着国家内政外交的进步性或落后性而增强或削弱的东西。

1.广泛采用案例教学法。

所谓案例教学法又称“个案法”,就是指教师在课堂上通过对典型案例的解剖分析,组织学生从个别到一般、从具体到抽象、在实际案例中进一步学习理解和掌握法学原理和原则的一种教学方法。

这种教学法始于19世纪70年代,最先在美国的哈佛大学的法学院采用,随后就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近年来,我国法学教育已普遍接受这一概念,并在实际教学中不同程度地采用。笔者认为,案例教学法对培养学生自主发现和归纳规律性原理的能力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与纯粹的理论讲授相比,具有以下优势:

(1)案例教学法的教学直观性有助于启迪学生的积极思维,培养学生的综合分析能力。

法律规范是对具事物的概括和抽象,案例教学法能让学生置身于具体的事物当中,并体验这种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和适当性,在具体的案例中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训练和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例如,在学习国际法的法律性这一问题时,我们可以用“美国对伊拉克的战争”,“美国的虐囚事件”来解决这个问题。如果说国际法不是法律,那么美国为什么在侵略伊拉克之前,还要制造那么多的借口?生擒萨达姆之后,为什么还要把他交还伊拉克新政府进行审判?“虐囚事件”曝光后,美国总统为什么要向世界人民道歉?通过案例的解析,让学生掌握国际法的基础知识,解决在现实中感到困惑的问题,领悟国际法的.本质属性。

(2)案例教学法的教学关联性有助于构架全面的知识体系,加固了国际改革的基础。

我们目前的法学教学总是条块分割,如实体法与程序法,法学理论与部门法都是分开讲授的,特别是国际法学更显得孤立。案例教学法可以使法学知识融会贯通,并能够学习相关的学科知识。例如,国际罪行的种类在我国刑法中有无相应罪名,国家的管辖权中的普遍管辖权在我国刑法当中是否有所体现,中国不加入国际刑事法院与我国的刑事立法有什么关系等,这些在案例教学法中都能互动起来。

2.教学形式和手段多样化。

(1)促进灌输式教学法向启发讨论式教学法转变。

灌输式教学法缺乏有效提高学生能力的方法和手段,也限制了多媒体教学手段的使用,严重影响了教学质量的提高。启发式教学方法则是以学生为教学活动的中心,教师围绕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展开教学,学生能主动地学习知识。完成灌输式向启发式课堂讲授方式的转变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在课程设计上逐步增加课堂讨论时间,减少教师讲授的时间。课堂讨论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就教学内容中的某一个重要问题进行讨论,二是就教师给出的案例进行讨论。这两种讨论方式在国际法教学中应交替使用。比如,在讨论国家构成四要素这个问题时,我们可举例说明有关台湾的法律地位的一些问题:《美国对台湾关系法》是国际条约,还是国内立法;如果台湾公投独立,符不符合民族自决原则等。这样将问题与案例结合的讨论,会使教师的教学收到事半功倍之效。2)在课下为学生指定必要的课外阅读资料,甚至可以要求学生写出阅读笔记,从而保证课堂上能够启而有发。3)对基本原理的讲授应当与对该原理产生的社会和历史背景的概括性介绍相结合,使学生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为其今后的法律学习奠定坚实的基础。

(2)建立学习小组,增强自学能力,从而缓解教师的课堂教学压力。

解决课时少、内容多的矛盾的唯一做法,就是分解教学内容。因此,扩大自学内容、增强自学能力的有效方式之一,就是建立学习小组。学习小组也是哈佛大学的一个很重要的传统,一个好的学习小组是学生整个学习生涯中能够取得成功的关键。学习小组的成员要经常聚在一起对教师留下的题目进行学习和讨论,在这之中大家互相启发,并且可以在一个比较宽松随便的环境中发表自己的见解。

(3)多媒体教学手段的应用,可以大大提高教学效率。

多媒体教学作为一种辅助教学的手段,无疑是最便捷高效的。教师应根据该课程的教学计划和教学体系将收集好的各种案例、各种重要原理和规范、各种疑难问题、图表与参考答案做成课件,在课堂教学中使用。采用这种辅助手段,能充分利用课堂时间,又能准确地表达重要概念、数据等,同时又能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并活跃课堂气氛,可收到良好的学习效果。

(4)创办教师个人网站,通过网络进行教学辅导。

在我国的一些高校,这种教学方式已有教师开始采用。之所以未能普遍开展,是因为多数教师没有时间和精力去做这项工作。多数教师只是通过电子邮箱进行答疑解惑,所产生的效应远不及网站广泛。当然,创办教师个人网站对教师的业务素质的要求也是很高的。因为参与网站活动的人不仅是自己的学生,还会有其他的社会主体,这就会给教师带来各种压力。但个人网站的创办,可使教师将自已的科研与教学紧密结合起来,更好地启发学生对问题进行思索和探究,极大地激发学生学习的热情。

(5)增加课程实践环节,开通各种学习渠道。

国际法课程的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不像其他部门法那样具体而又鲜明。我们无法去参与国际法院的庭审活动,更无法对国家的对外关系进行实质性的献计献策。因此,很多学生认定这门课程的设立,缺乏实践意义,没有学习的价值。笔者认为,国际法课程的实践环节应重点放在关注国际时事上。每天国际社会都在发生着各种各样的事件,我们的学生要学会用国际法的嗅觉去发现问题。如:泰国发生的军事政变,从国际法的视角应怎样看待这一问题?国际社会的各方反映及做法符不符合国际法的相应规定?因此,广泛开通各种学习渠道是增强实践环节的必要方法。首先,要求学生关注每天的国内新闻和国际要闻;其次,要求学生浏览国际法的网站。通过身边的时事,结合自己的专业,达到实践学习的目的,可以培养学生的国际法律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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