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兵工作条例全文精编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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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兵工作条例全文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 316 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下是关于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兵工作
条例
(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自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应当认真做好。
第三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征集。
第四条全国每年的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征兵任务时,应根据各地应征公民的数量、体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也可实行按地区或县轮流征集;对灾情比较严重的地区或县,可酌情减少或免除征兵任务。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所在军区提出的要求,有计划地划分技术兵征集区。
第七条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
各军区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市)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征兵期间,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征兵期间,各单位应向广大青年深入地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县、市兵役机关,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应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已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为当年征集的对象。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征兵开始时,县、市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市卫生部门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若干体检组,设立若干体检站,采取定点或巡回的办法进行;有条件的县、市,也可指定若干医院负责。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六条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进行肝功能化验(含表面抗原检查)和体格复查。潜艇人员的体格复查,由地区统一组织进行。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的体格复查,由县、市组织进行。普通兵由县、市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过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全部进行复查。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十七条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组织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县、市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逐个进行复审,严格把关,切实保证新兵政治可靠,防止把不符合政治条件的人征入部队。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条县、市在审定新兵时,应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现役。
第二十一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兵役机关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二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第六章 交接新兵
第二十三条交接新兵工作,可以采取由县、市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四条由县、市派人送兵的,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师或独立团(武警部队以总队或独立支队,下同)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县、市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
(二)新兵分拨应相对集中,一个县、市征集的新兵补充到部队的单位,一般不超过三个师或独立团。
(三)县、市应选派得力干部,负责将新兵送到部队的师或独立团。送兵干部与新兵的比例为一比三十左右。
(四)县、市在新兵集中后,应按照新兵的去向、人数进行编组和必要的军事常识教育。
(五)新兵送到部队后,送兵干部应向部队介绍新兵的政治、身体、文化、特长等情况,办妥交接手续后及时返回。
(六)部队在新兵到达时,要热情欢迎,并妥善安排好新兵和送兵干部的食宿。
第二十五条由县、市组织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的,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师或独立团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县、市联系,商定新兵报到地点、联系办法和接收等有关事宜。
(二)县、市应根据新兵的去向、人数进行编组,并指定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新兵担任班、排、连长,负责新兵途中的管理工作。
(三)部队应在新兵报到地点的车站、码头设立接待组,负责新兵接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由部队派人接兵的,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部队应选派思想好、政策观念强并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干部和医务人员,组成精干的临时接兵机构,做好接兵工作。
(二)接兵干部到达接兵地区后,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下,积极协助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三)各级兵役机关应主动安排好接兵人员的食宿,并向他们介绍征兵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
(四)新兵的集中与交接,可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或其他交通方便的地点进行。交接手续,应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由县、市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交给部队,一份由县、市兵役机关保存。
(二)县、市派人送兵或部队派人接兵的,交接双方应按照《新兵花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部队。
(三)组织新兵自行前往部队报到的,《新兵花名册》、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应密封好,由指定的连、排长携带,到达报到地点后,交给部队。部队应按照《新兵花名册》清点人数,并将新兵到达时间、人数及时函告征集地的县、市兵役机关。
第二十八条县、市对集中的新兵,在起运前应进行全面观察,发现因政治、身体情况变化不符合新兵条件的,应及时调换,防止把不合格的新兵送到部队。
第二十九条新兵的被服,由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市。武警部队的新兵被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市。县、市负责在新兵起运前将被服发给新兵。
第七章 运输新兵
第三十条在征兵开始前十五天,部队应以军或独立师(武警部队以总队或独立支队)为单位,派出联络组到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定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一条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应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起止地点,按照运输的有关规定,向军区运输部门提出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二条铁道、交通部门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辆,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三十三条县、市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按照运输计划按时组织起运。在起运前,应对新兵进行乘车(船)教育,防止途中发生事故。
第三十四条驻车站、码头的军事代表办事处应主动解决新兵运输中的问题。送兵、接兵干部和新兵应接受军代表的指导。
第八章 检疫和退兵
第三十五条新兵到达部队后,应进行检疫。发现传染病患者,应及时隔离治疗,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
第三十六条新兵在检疫期间,发现因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的,可作退兵处理。退兵的期限,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部队批准之日止,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九十天;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四十五天。其中患有传染病或危重病的新兵,部队应及时给予治疗,同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兵役机关,待病情稳定后作退兵处理,退回时间不受限制。退兵后不再补换。
第三十七条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退兵的,须经驻军医院(武警部队须经总队医院或地、市人民医院)检查证明,由师(武警总队)以上机关批准;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需作退兵处理的,部队应事先与原征集的县、市公安局和兵役机关联系查实,由师(武警总队)以上政治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部队对退回的新兵,应做好思想工作,办妥退兵手续,派干部送回原征集的县、市。
第三十九条县、市兵役机关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应予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第九章 经费开支
第四十条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开支,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第四十一条兵役征集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役机关和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二条为武警部队征集的新兵所需经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按照本地区规定的征兵经费标准统一拨给。
第四十三条新兵被服调拨到县、市所需的运输费用,由军区后勤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部后勤部分别负责报销。县、市下发新兵被服所需的运输费由兵役征集费开支。
第四十四条征集的新兵,实行地方送兵或自行报到的,从县、市新兵集中点前往部队途中所需的车船费、伙食费、住宿费,由部队按规定报销;部队派人接兵的,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第四十五条送兵干部同新兵一起前往部队途中所需的差旅费和到部队后在办理新兵交接期间所需的住宿费,由部队按规定的标准报销;送兵干部在部队办理新兵交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返回的差旅费,由县、市兵役征集费开支。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严格执行征兵命令,确保新兵质量。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对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使征兵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由国防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之日起施行。
征兵工作实施制度2
第一条为加强征兵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保障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保证新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人民政府的优待。
第四条本县的征兵工作在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武装部的领导下,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市和本县有关征兵工作规定,公开征集条件和程序,设立举报信箱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各地区和各单位应当向广大青年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应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加强对接兵干部的管理,积极发挥接兵干部的作用。
第八条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和县兵役机关及以上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平时准备
第九条县兵役机关按照规定,在每年6月30日以前,组织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确定其服兵役能力。
街镇乡人民武装部或者县兵役机关确定的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基层公安、卫生、教育、劳动、工商等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兵役登记前,县人民武装部兵役登记通告,街镇乡人民武装部应掌握本地区适龄公民数量及分布情况。
兵役登记期间,街镇乡和适龄公民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工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适龄公民进行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身份审查后办理兵役登记手续,依法确定其应服兵役、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
第十一条兵役登记应当由适龄公民本人按照县兵役机关的安排,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兵役登记的,应查明原因限期予以补登。
对往年已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在兵役登记期间,基层单位进行核对,掌握变动情况,不再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由县兵役机关发给兵役证。
兵役证由应征公民自行保管。遗失、损坏兵役证的,应及时向县兵役机关申请补发。
应征公民在外出务工、就业、就学、申请出境时,应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出示兵役证,有关部门或单位须查验后方能办理相关手续。
应征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应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并到现户籍所在地街镇乡人民武装部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在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基础上,应按照上年度征兵任务的3至5倍,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以下简称预征对象)。
预征对象的选定应坚持全面衡量、合理负担、集体研究、择优选定的原则,实行村(居)委会、街镇乡和县兵役机关三级把关责任制。
(一)村(居)委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额、时间和标准,向街镇乡推荐预征对象。
(二)街镇乡应当对村(居)委会推荐的预征对象进行审查,按规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县兵役机关推荐预征对象;
(三)县兵役机关对街镇乡推荐的预征对象,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本县当年的预征对象。
街镇乡应将本地区经县兵役机关确定的预征对象名单张榜公布,并由县征兵办公室下达书面通知预征对象本人及所在单位。
当年选定的预征对象,在征集期间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出境。
第十四条县兵役机关建立预征对象管理考查制度,及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有关情况。
对预征对象的管理考查,由县兵役机关和街镇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负责,当地公安、卫生、教育、劳动、工商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对预征对象管理考查的重点,是了解掌握其现实表现、身体状况、家庭和主要社会关系及其变动情况。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应定期对预征对象进行家访,向有关部门和群众调查了解预征对象的情况。街镇乡人民武装部应当每两个月、县兵役机关应当每季度分析研究预征对象的情况。对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预征对象条件的,应按程序及时进行更换。
街镇乡人民武装部应与预征对象及其家庭建立双向联系制度。预征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的街镇乡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街镇乡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确定联系方式和方法,并按照街镇乡人民武装部的通知及时返回;预征对象本人应积极主动报名,接受挑选,并按县征办发的通知按时到户口所在地进行应征。预征对象所在的村(居)委会、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
第十五条确定上站体检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兵开始前,县兵役机关应按不低于本年度征兵任务3倍的比例确定本地区的上站体检人员总数;
(二)街镇乡人民武装部应根据上级确定的数额,在预征对象中择优推荐本地区的上站体检人员;
(三)县兵役机关应对街镇乡人民武装部推荐的上站体检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按程序及时更换。
第三章组织计划
第**条征兵的组织计划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
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设立秘书计划组,由兵役机关和县民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制定年度征兵工作计划,拟制征兵工作文书,划分补兵地区。
第十七条征兵任务的分配,以各街镇乡人口和应征公民数量为基础,兼顾当地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等情况,做到兵役负担相对合理。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开始前将补兵地区划分到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
第十九条填写《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的相关内容,应以《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为准,逐字核对,做到字迹清楚、工整,不得涂改、污损。
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印章和《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等,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秘书计划组落实专人管理,严格使用审批制度。
第二十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办公手段,加强征兵工作自动化管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章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或便于组织实施的场所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所需的医疗设备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障。
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统一抽调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责任心强、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医务人员组成征兵体格检查组,具体办理全县征兵体格检查工作。体格检查组一般由15至17人组成,有征兵体格检查经验的医师应不少于1/3,主检医师应由有经验的主治医师以上医务人员担任。
征兵开始前,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体检组对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本年度的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上站体检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街镇乡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下达的送检任务,组织上站体检人员到征兵体格检查站参加体格检查。
上站体检人员在接到体格检查通知后,必须按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对上站体检人员按照体格检查项目和程序逐科进行检查,实行单科淘汰。经过各科检查的上站体检人员,由主检医师作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征兵体格检查站实行封闭式管理,工作人员挂牌上岗。
征兵体格检查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方法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进行,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岗位责任制。
严禁进行有损上站体检人员身心健康的检查,上站体检人员的个人隐私依法受到保护,其体格检查情况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统一安排接兵干部中的有关人员参加其补兵地区上站体检人员的体格检查工作。接兵部队的医务人员或负责人可参加主检室工作,了解受检对象的体格情况。
第五章政治审查
第二**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从公安机关、兵役机关和教育等有关部门抽调政治责任心强的人员组成政治审查工作组,由公安机关的有关领导任组长,负责本地区征兵政治审查的组织指导工作。
街镇乡和村(居)委会以及有征集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分工领导并组织人员负责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有关单位和公民对征兵的政治审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征兵开始前,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政审组统一安排组织负责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征兵政治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经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的年龄、户别、职业、现实表现、、文化程度、家庭主要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居)委会、街镇乡、县三级政审和区域联审制度,并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一)村(居)委会、学校和公安派出所,应对经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二)街镇乡应对村(居)委会、学校和公安派出所的审查意见进行复审,签署审查意见;
(三)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司法、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联审,签署政治审查结论。
征集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政治审查程序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政治条件兵的政治审查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单独组织力量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统一安排接兵干部对符合政治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调查,并对其反映的情况予以复查和解决。
对符合政治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调查,由街镇乡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接兵干部同行,不准单独走访或单独一方召见符合政治条件的应征公民或其家属。
第三十一条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征兵政治审查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征兵工作纪律。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情况,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章审定新兵
第三十二条审定新兵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审定新兵应坚持全面衡量、择优选择和集体审定的原则。
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由政府主管领导、兵役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和教育、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人员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和应征公民所在地的街镇乡的意见,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壮、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服现役。
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
待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本人自愿应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
依法应当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院校就学的学生的征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街镇乡和村(居)委会对预定新兵和已审定新兵名单,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对群众反映有问题的新兵,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及时调查;确有问题的,应依法予以更换。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的新兵的档案材料。
第三**条被批准入伍的新兵,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调整有关街镇乡新兵征集任务时,有关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征兵办公室应按照调整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办理。
第七章被装发放
第三十八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上级调拨的被装认真核查,造册登记,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新兵交接前,应统一将新兵被装发给新兵本人,现场组织试穿,做到衣履适体。
新兵被装发放时,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通知有关接兵干部到场协助。
第八章交接和起运
第四十条新兵起运前,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会同运输部门,根据部队提供的情况,制定新兵运输计划,明确各个部队新兵起运时间和乘车地点,并按时通知相关街镇乡和接兵部队。
第四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适时组织新兵集中,做好交接和起运准备。
新兵集中和交接的地点可选择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或其他便于组织交接起运、食宿条件较好的地方。
新兵应以街镇乡为单位统一组织送往集中地点。
第四十二条新兵集中期间,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会同接兵干部加强对新兵的管理,进行乘车编组和安全常识教育。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兵进行复(抽)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依法予以更换。
第四十三条新兵交接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新兵交接前做好新兵档案整理工作,编制《新兵花名册》;
(二)交接双方应按照《新兵花名册》当面查点人数,核查档案材料。档案材料核对无误后,由征兵办公室密封移交接兵部队,交接双方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
(三)新兵交接手续,应在起运前一天一次办理完毕。
第四十四条新兵起运时,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当地公安、运输等部门协助接兵部队将本地区的新兵安全、准时送达指定的乘车地点。必要时,可组织欢送。
第四十五条新兵必须按照运输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运完毕,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九章善后
第四**条新兵在到达部队后进行检疫、复查期间,发现因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的,作退兵处理。
退兵的期限,按照《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经复查、复审,确属不合格的,由街镇乡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予落户。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原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学;原是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政策办理。
退回的新兵属政治问题的,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征兵办公室应对年度征兵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征兵工作总结按时上报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建立健全征兵工作资料,搞好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审定新兵及新兵数量质量统计汇总,《新兵数质量统计表》随征兵工作总结一并上报。
新兵的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定新兵等资料,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五十条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对《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的使用情况进行清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核报。
第五十一条各级兵役机关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征兵工作结束1个月内,县兵役机关应将《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存根和《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发放登记名单的副本交同级民政部门,作为办理《优待安置证》的依据。
第十章经费保障
第五十二条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保障本级所需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开展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的办公用房、车辆和通信器材等设施设备的使用。
第五十三条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预算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五十四条新兵集中期间的住宿、交通等费用,在与部队办理交接之前,从征兵经费中开支;从部队接收之日起,由部队负责开支。
第五十五条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费用,在与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之前,由部队负责开支;在办理退兵手续之后,由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开支。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五**条依法应当履行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由县兵役机关处3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逃避、拒绝兵役登记的;
(二)逃避、拒绝被确定为预征对象或者确定为预征对象不接受、不服从管理及应征期间不参加应征的;
(三)在体检、政审中隐瞒真实情况,制造假像,以达到逃避服兵役或参军入伍为目的的;
(四)被批准入伍后拒绝到部队服役的;
(五)到部队后因思想原因被退回的。
有前五项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依法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不得办理工商营业证照、外出务工证件。有前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兵役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罚,情节较轻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转借、涂改、伪造兵役证的,由县兵役机关责令改正,转借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涂改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伪造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取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录用有第五**条五项包括的人员的适龄公民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或批准其出国和升学的,办理工商营业证照、外出务工证件的;
(六)在兵员征集期间组织预征对象外出或批准预征对象外出而不明确要求预征对象应征期间及时返回应征的。
第五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或者的;
(三)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城镇退役士兵(士官)的安置
第六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对城镇退役士兵(士官)的安置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自谋职业。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战时征集兵员,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县人民武装部兼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