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报告汇报(最新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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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报告【第一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船籍港为本市港口的海洋渔业船舶及其他进出本市沿海水域和渔港的渔业船舶。

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沿海各区政府和管委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

第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公安边防、海警、海事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第六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及村民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积极引导渔业船舶经营者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逐步将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纳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和服务,降低安全隐患。

第七条新建、更新改造捕捞渔船时,应当依法办理《山东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新建、更新改造养殖渔船时,应当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并按千瓦/公顷功率匹配申报批准。

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后,应当报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渔业船舶制造、维修台账,不得修理、存放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渔业船舶。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进行巡查。

第九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法定检验,办理登记,申请船名,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及《航行签证簿》,从事捕捞作业的渔业船舶还应当取得渔政监督机构办理的《捕捞许可证》,方可从事渔业生产。证书证件不齐或者过期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渔业船舶买卖应当证书证件随船过户,严禁单独买卖证书或者渔业船舶。

第十条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刷写船名并悬挂船名牌,不得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

第十二条机动渔业船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船用终端设备:

(一)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海洋渔业cdma定位通信终端;。

(二)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ais)终端;。

(三)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北斗卫星定位通信终端;。

(四)110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短波电台;。

(五)所有渔业船舶应当安装船舶射频识别(rfid)标签。

有条件的渔业船舶应当配备新型渔用对讲机。

渔业船舶配备的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船用终端应当具有渔业船舶船用产品证书,并符合其他入网条件。

配备短波电台、渔用对讲机的渔业船舶应当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对即将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提前3个月通知船舶所有者申报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一般船龄的24个月。对一般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限制使用船龄的到达日。

各类老旧海洋渔业船舶一般船龄标准如下:

(三)玻璃钢捕捞渔船,30年以上;。

(四)渔业生产辅助渔船:养殖船20年以上,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29年以上,水产运销船、油船26年以上,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30年以上。

第十四条限制使用老旧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由船舶所有者在船舶达到限制使用船龄前3个月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换证检验,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12个月。

各类老旧海洋渔业船舶限制使用船龄标准如下:

(三)玻璃钢捕捞渔船,35年以上;。

(四)渔业生产辅助船:养殖船25年以上,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34年以上,水产运销船、油船31年以上,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35年以上。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岗位适任证书和合格证书。渔业船舶经营者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渔业船员适任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雇工办理渔业互保雇主责任险,鼓励办理渔业船舶渔业互助保险。

渔业船舶参加渔业互助保险的,可以享受财政补助补贴的免费船员培训、救生衣配备、救生筏检修、低息船东小额贷款等惠渔政策。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经营者在出海生产前,应当按照配备规定,检查各类船用安全救生、消防、安全信息终端设备设施,发现有损失、损坏的,应当主动修理、更换,保持正常开机使用状态。

第十八条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出海作业应当以合作社或者镇(街道)、村(居)为单位自主组合实行编队生产制度,同编队渔业船舶负有互助互救的责任。

千瓦以上渔业船舶出海作业鼓励实行编队生产制度。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出海航行生产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三)严禁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四)严禁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装载不当;。

(五)严禁船员酒后从事驾船、轮机作业;。

(六)严禁在航道、港池、锚地从事捕捞、养殖作业;。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时,应当由船长亲自驾驶,同时加强瞭望,听从渔港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严禁在港内高速行驶、争抢泊位。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当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当于离港前)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

下列渔业船舶可以实行定期签证:

(一)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构管辖港口为经营地的;。

(三)船长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

(四)渔业养殖船。

定期签证每6个月一次,且连续两次签证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在港内停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留足值班人员,以保证突发事件随时操控,并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盗、防冻、防煤气中毒措施。

(二)在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者遇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要求:

1.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2.六级以上风力,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3.七级以上风力,千瓦以下渔业船舶不得出海;。

4.八级以上风力,所有渔业船舶均不得出海。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渔港内的渔业船舶在接到台风、风暴潮或者海浪蓝色、黄色预警时,应当采取有效抗风浪措施,保证渔业船舶安全和随时操纵;在接到橙色预警时,留有必要人员,加强锚固及时掌握天气变化,必要时按照要求组织人员撤离;在接到红色预警时,渔业船舶上所有人员应当全部撤离上岸。

人员撤离、转移工作由渔业船舶经营者所属的沿海各区政府(管委)负责,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渔业船舶异地停泊的渔港所在地区政府(管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人员转移工作。

民政、渔业、交通运输、公安边防、海事、海警、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人员转移的相关工作。渔港管理机构负责掌握本渔港内停泊的渔业船舶动态和数量。

第二十四条从事外海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的渔业协定,尊重邻国主权。除有协议者外,不得进入邻国(地区)领海和禁捕渔业水域从事生产活动。

因避风、救急等特殊原因,确需停靠邻国港口的,应当事先将前往港口、船名、船员人数、进港原因电告国内主管部门批准,再征得前往港口管理部门批准或者认可后,方可驶入。

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施救,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碰撞)突发事件,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碰撞)的等级标准按下列要求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一)一般突发事件由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启动本级预案,并领导本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与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市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启动本级预案,并领导本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与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碰撞)突发事件,有关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首先启动预案。市、区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启动本级预案时,由于能力和条件不足等特殊原因,不能有效处置突发事件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启动相应级别的预案。

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和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者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接受海事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或者船舶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没收该渔业船舶。

第三十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由渔政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三十一条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建造、修理渔业船舶或者存放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并由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导航、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

(二)临水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第三十四条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开机运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照每雇佣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渔业船舶船员酒后上船从事驾船、轮机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渔业船舶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沿海水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船长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进出渔港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二)不按照规定航行、作业、停泊,不服从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第四十条渔业船舶在渔港停泊期间,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不能保证船舶随时操纵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第四十一条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有其他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行为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渔业船舶在接到人员撤离通知后,拒绝或者拖延撤离上岸、阻碍撤离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边防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渔港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区分不同事故等级,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处以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6个月或者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渔港监督机构调查或者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者证明的,从重处罚,同时取消下一年度渔船船东优惠贷款资格。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船舶、船长,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违章记录和相应处理,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扣减当年度一定比例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

第四十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冷藏加工船、水产运销船、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油船、供应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等。

本办法所称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的锚地。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8月31日。

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报告【第二篇】

科学合理地对矿产资源资产进行估价是实施矿产资源资产有偿取得和转让制度的关键和前提。下文是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依法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矿业正常秩序,促进本市经济长期、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分配、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对划归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工作范围和矿区范围,逐步实行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选矿厂、洗煤厂进行监督检查,对国有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选矿厂、洗煤厂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非国有选矿和洗煤厂进行监督管理。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的经营、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越层或者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禁止无证经营、运输矿产品。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擅自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六条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矿山安全生产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取得。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组织编制市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和年度勘查计划。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

第九条国家投资以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私人及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项目,应纳入市、县(市、区)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工作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于当年二月底前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勘查申请登记资料,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办理勘查许可证。

地质勘查单位在勘查项目结束后,应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地质成果资料。具体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探矿权,监督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负责同级地方地质勘查项目的管理和成果验收;处理地质勘查单位之间勘查权属纠纷;对地质勘查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全市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必须正确处理当前和长远、国家和地方、整体和局部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对全市矿产资源的分配实施统一管理,是指划归本市的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分配,负责对行业开发规划、地区开发规划的统一管理。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编制全市矿产资源规划,分配全市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进行审核,对违反市矿产资源规划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地位及其合法权益,保障其巩固发展;支持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的发展;加强管理和检查、指导、监督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依法办矿。

第十五条国有矿山企业应当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矿区范围内的边角零星资源、可复采的和闭坑后的残留矿体、不适合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层矿段,作出计划分期分批划出,纳入全市矿产资源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国有矿山企业,不得擅自将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划出开办联营或其他形式的矿山企业,不得出卖、转让矿产资源和出卖、非法转让地质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开办大中型矿山企业,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批准前应将开办资料、批准后应将采矿登记资料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开办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和变更手续。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登记资料初审后,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法定办矿条件的,在三十日内颁发采矿许可证。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实行一井(一主井、一副井)一证,新增矿井,必须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必须换发采矿许可证。遗失采矿许可证的,必须在三十日内申请补发。

个体采矿只能开采特定矿种之外其他矿种的零星分散小矿点、小矿脉,只能开采储量一万吨以下小煤矿、五千吨以下小铁矿,只能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天然卤水、煤成气及在行洪排涝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由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砂、普通建筑石料、砖瓦用粘土的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办理所需爆炸用品使用证件;向电力主管部门办理供电手续。

具有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向无证、越层越界等违法采矿的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供电、供水、供风、供爆炸用品。

第十八条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申请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煤或铁矿产资源分布区开凿大口径水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九条有关审批部门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取申请登记费用时,应持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标准收费。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应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经物价部门批准的统一标准收费。

禁止任何单位无证乱收费。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确保安全生产。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土地,应当复垦利用,并补偿当事人损失。矿山闭坑后应当恢复地况地貌,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从地质勘查、矿山设计、基建施工、采矿和选矿洗煤生产至矿山闭坑等阶段,依法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地质勘查阶段,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加强对共生、伴生矿种、有益伴生元素的系统查定、综合勘查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在矿山设计阶段,矿山设计必须有可靠的地质勘查资料。无合法设计资格单位设计,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不得作为矿山建设的依据。

开办选矿、洗煤厂,必须由具备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选矿、洗煤设计,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在基建施工阶段,具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做为设计依据而建矿的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需修改设计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并分别报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地质勘查报告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做为依据而建矿的,地表下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进行矿山地质及生产勘探工作,并不断修订原开采方案。

第二十五条在采矿、选矿和洗煤生产阶段,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选矿、洗煤厂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

规章制度。

必须制定符合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把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列为考核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及选矿、洗煤厂重要年度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在矿山闭坑或停办阶段,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完成关闭或停办矿山前的法定有关工作,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国有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县(市、区)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必须建立地测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地测技术人员和洗、选技术人员;其他矿山企业、选矿厂、洗煤厂和个体采矿必须配备一至二名经过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具体负责本矿山及选矿、洗煤厂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时填报矿产储量平衡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选矿、洗煤厂必须按时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对国有矿山企业、从事地表下开采的其他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实行矿产储量核查制度。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每年对国有矿山企业、每半年对其他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一次核查。对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以坑道测量资料为依据,对储量作出评估,资源枯竭的,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关闭矿井。

第二十九条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矿产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制度,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辖权限组织实施。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年度检查结果进行抽查。

第三十条实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和统一发货票制度。禁止销售、运输、收购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重要矿区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实行路检,查处违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对所属矿山进行定期检查,依法整顿矿业秩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越层越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范围内,赔偿国家、采矿权人损失;同时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无证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越层越界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不停止开采或不退回本矿范围内的,必须封填井口,没收生产设备和设施,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资源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二)阻挠、破坏矿区、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和他人依法采矿,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擅自销售、运输、收购矿产品的,销售、运输、收购没有统一发货票的或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矿产品,并处以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按设计开采,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等破坏性方法开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遗失采矿许可证,三十日内不申请补发的,有效期满不申请换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擅自向违法采矿的矿山供水、供电、供风、供爆炸用品,擅自办理营业执照和擅自向矿山企业乱收费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国家矿山安全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行政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四)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不接受矿产资源储量定期核查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的,不设置本矿山企业地测机构和配置地测技术人员的,选矿、洗煤厂未经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选矿、洗煤设计而建厂和不配置洗、选技术人员的,不具备详细地质勘查及储量等有关资料的矿山不进行矿山地质及生产勘探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拒绝、阻碍监督检查和依法整顿工作,拒绝、威胁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或采取不正当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的,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处罚权限决定。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其他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开采划归本市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矿产资源的最优耗竭;。

(2)限制或禁止不合理的乱采滥挖,防止矿产资源的损失,浪费或破坏;。

(3)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全过程控制,将环境代价减小到最低限度;。

(4)保护矿区生态环境,防止矿山寿命终结时沦为荒芜不毛之地。

它是发展采掘工业的物质基础。矿产资源的品种、分布、储量决定着采矿工业可能发展的部门、地区及规模;其质量、开采条件及地理位置直接影响矿产资源的利用价值,采矿工业的建设投资、劳动生产率、生产成本及工艺路线等,并对以矿产资源为原料的初加工工业(如钢铁、有色金属、基本化工和建材等)以至整个重工业的发展和布局有重要影响。矿产资源的地域组合特点影响地区经济的发展方向与工业结构特点。矿产资源的利用与工业价值同生产力发展水平和技术经济条件有紧密联系,随地质勘探、采矿和加工技术的进步,对矿产资源利用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扩大。

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报告【第三篇】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局法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局机关各科室和中心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科。同时,局长与分管局长签订法治建设责任书,分管局长与分管部门签订法治建设责任书,层层压实法治建设责任。出台了《xx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2020年法治建设工作计划》,明确了法治建设总体要求和工作任务,将法治建设工作与各项工作任务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

(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制。一是出台了《xx市公共资源交易开标评标现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评标现场工作人员工作职责》、《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须知》、《评标专家行为规范》,加大公共资源交易开标评标现场管理力度,规范进场交易行为,防止评标专家不客观、不公正评标,规范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行为,防止权利滥用。二是我局代市政府草拟了《关于深化招标投标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意见》明确简化招标投标程序,实行招标容缺受理,全面推行公共服务“网上办、一次办”,建立“市县一体化”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创新评标方法,实行“评定分离”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全面加强招标投标现场监管,加强招标投标信用监管,加强标后履约监管,加强投诉和举报管理;开展联动执法,进一步加大对规避招标、虚假招标、挂靠借用资质投标、违规出借资质、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加大对评标专家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违规处罚力度。

(三)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一是做好公平竞争文件清理工作。根据xx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主体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黄政发〔2020〕7号)和xx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报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进展情况的通知》(黄公审联办〔2020〕3号),做好公平竞争增量文件审查和公平竞争存量文件审查统计工作,2020年至2020年7月,我局公平竞争存量文件10件,经过认真梳理,均为继续有效,没有公平竞争增量文件。二是强化法律顾问制度。聘请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熊虎朋为我局法律顾问,并按规定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今年上半年,法律顾问为我局提供法律服务6次,授课1次,确保了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行政决策的科学性与合法性。四是强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保障措施。认真学习贯彻《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做好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要求,推进行政复议工作能力建设规范化,促进依法行政。上半年,我局受理听证1起,行政诉讼应诉和局负责人出庭应诉为0件。五是强化行政执法人员队伍建设。今年有5人参加全省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其中张超群88分、陈少平76分、冯丽琴76分、陈志兵72分、周林64分,全部合格,取得了行政执法证。截止目前,我局取得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有9人。六是强化政务公开。公开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公开许可范围和办事程序。在局官网网站首页专门设立“信用诚信信息公开”专栏,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公开监督方式。公开监督邮箱、信箱、电话等监督方式,自觉接收社会监督。利用局官网网站,受理举报投诉和微博建议投诉,向社会畅通投诉。

(四)严格招标投标市场监管。一是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出台了《2020年xx市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按照“一次抽查、全面体检、综合会诊、精准施策”的要求,对进场交易招标项目按一定比例实施随机抽查,重点抽查规避招标、弄虚作假、招标程序不规范、围标串标等社会关注度高,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着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二是实行“五制”强化开标评标现场监督。实行开标评标现场巡查制。局交易监管科、市场监管科、政策法规科轮流对开标评标现场进行巡查,重点对交易中心驻室工作人员到岗履职情况、遵守工作纪律情况、台账记录情况等进行检查,协助处理现场突发事件和及时报告重大情况。巡查人员统一佩戴巡查工作牌。明确规定巡查人员不得干预正常开标评标程序,不得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独立评标,禁止在评标区域谈论跟项目有关的情况。实行开标评标现场见证制。交易中心开标评标部工作人员对每个项目进行跟标见证,从开标到评标结束全程负责。明确了工作人员见证职责,规定跟标工作人员严禁擅离职守,严禁非法干预评标专家评标,严禁随意走动,严禁带手机等电子产品进入评标室。实行评标现场“一标一记”制。明确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必须按要求对每个跟标项目如实进行记录,重点记录是否做好评标前准备工作、是否核验评标专家身份信息、是否落实评标专家评标前信用承诺、是否维护好评标现场纪律和秩序、是否督促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评标报告进行形式核查等“八大事项”,强化评标现场纪律和秩序管理力度,防止评标专家不客观、不公正评标。实行招标代理机构评标环节退出制。招标代理机构完成评标前准备工作后,退出评标室,在指定区域等候,确需其协助的,方可进入评标室,规范招标行为,防止权利滥用。实行评标专家独立评审制。明确评标专家应当独立评审,不得发表倾向性等不当意见,不得相互抄袭,对主观评分完全一致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应遵守评标现场纪律,不得随意走动、串岗或做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事宜。应认真核实评审结果,不得敷衍塞责、应付了事。强化评标专家执业行为规范,杜绝评标专家不客观公正评标现象发生,减少人为因素影响。三是加大对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力度。对湖北师范大学田径运动场改造工程、市第四中学运动场改造工程串通投标问题进行了依法查处,对11家投标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共罚款人民币万元。对26名评标专家违规行为进行量化记分并全市通报。对4家招标代理机构违规行为进行量化记分并全市通报。在评标环节,通过“信用中国”查询,对6家严重失信投标人当场取消投标资格。

(五)强化法治学习宣传教育。一是强化集中培训。5月3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登记流程和开标评标现场管理业务培训班,对房建、市政、交通、水利、政府采购和ppp项目进场招标登记和开标评标现场管理进行全员业务培训。5月10日,我局邀请市发改委信用科负责人来我局进行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专题培训,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各招投标行业监督部门和市场主体近100多人参加此次培训。5月16日,我局开展了“以案说法”反腐倡廉暨预防职务犯罪专题培训,市本级和县(市)、区招标投标监管部门、部分行业监管部门近50余人参加此次培训。6月28日,邀请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指导协调处副处长汪琦对全市招标投标系统进行了信用体系建设知识培训。市本级和县(市)区招标投标监管部门、部分市直单位以及相关市场主体工作人员共120余人参加培训。6月27日,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共42人进行了“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知识”考试,促使干部职工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进一步提高干部职工法律素质,培养和增强干部职工的依法行政和公共服务水平。二是强化招标代理机构培训。已举办6期培训班,对53家入黄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共120名学员进行了分期分批全员轮训。培训围绕招投标政策、代理行为规范、开标评标系统使用操作、电子交易平台使用操作、综合评标专家抽取系统使用操作、开标评标现场突发情况处理六个方面进行培训,让从业人员更精准的掌握公共资源招投标政策法规,让从业人员真正熟练使用电子化交易系统,让从业人员现场问题处置能力进一步提高,规范招标代理从业行为。对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进行了相关业务知识考试,考试成绩进行集中公布,考试不合格的重新考试直至合格。三是强化评标专家培训。从5月21日起,将用2个月左右时间,对全市评标专家进行分期分批、高质量全员轮训,全面提高评标专家政策、业务水平,强化评标专家职业道德。5月24日、6月7日,举办了两期评标专家培训班。以行为规范培训为着重点,增强履职“正能量”。重点对评标专家行为规范进行学习,让专家坚守法律底线,绷紧职业操守高压线,严守评标纪律,廉洁自律,坚持独立评审,不得发表倾向性等不当意见、不得相互抄袭,不得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和扰乱秩序,做到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以系统使用操作培训为着力点,打造评标“行家里手”。针对部分专家对电子评标系统操作不熟练问题,由系统开发人员进行“一对一”个性化培训,狠补电子评标应用水平参差不齐短板,切实提升专家电子化评标操作能力。以评标基本流程培训为切入点,提升评标水平。从初步评审、澄清和说明、详细评审到推荐中标侯选人整个评标工作流程进行详细讲解,全面提高专家履职能力,确保评标工作全过程公平、公正。四是强化业务学习培训督促检查。印发了《关于开展上半年学习培训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围绕各中心、科室是否制定年度学习方案(计划)、是否建立学习培训台帐、是否开展新进人员职前培训、是否做个人学习笔记、是否开展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培训等五个方面进行全面检查,并严肃通报、强化整改。通过学习培训检查,加强和规范业务培训工作,督促各中心、科室落实学习培训主体责任,提升全体工作人员业务素养,提高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服务水平。

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报告【第四篇】

科学合理地对矿产资源资产进行估价是实施矿产资源资产有偿取得和转让制度的关键和前提。下文是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有效保护的原则。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区和勘查工作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矿产资源的有序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环保、林业、农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安监、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

第八条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防汛抗洪、林地保护利用等规划相互衔接。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九条矿产资源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矿产资源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禁采区、限采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除外。

第十五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在先等方式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节招标、拍卖、挂牌。

第十九条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三)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拍卖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勘查已达到普查以上程度的金属矿产地;。

(二)勘查、开采已探明储量规模达到中型以上的金属矿产地;。

(三)开采技术要求低、市场条件较好且投资者竞买意向集中的矿产资源;。

(四)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等媒介公开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招标、拍卖、挂牌的探矿权、采矿权名称、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三)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六)起始价、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和处置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采取招标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招标、拍卖、挂牌设有底价的,应当在公告中注明有底价。招标标底、拍卖保留价、挂牌底价,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保留价、挂牌底价应当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采取招标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在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

评标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拟招标的探矿权、采矿权确定,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他人透露标底或者有关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投标、开标、评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投标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后送达的,不予受理。

(三)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有标底的,应当公开标底。

(四)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资格审查和评标后,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或者所有投标均未能在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方面响应招标文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所有投标。

中标结果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采取拍卖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网上交易系统进行。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

拍卖开始无竞买人竞价的,拍卖终止,拍卖不成交。

拍卖有竞买人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竞得入选人:。

(一)未设保留价的,报价最高者为竞得入选人;。

(二)设有保留价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保留价者为竞得入选人。

第二十九条采取挂牌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网上交易系统,采取报价、限时竞价方式进行。网上挂牌报价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网上拍卖、挂牌实行竞买人资格后审制度,竞得入选人通过资格审核的,成为竞得人。

第三十一条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完成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

合同。

第三十二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委托矿产资源交易机构实施。

第三节协议和申请在先。

第三十三条新设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二)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四)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者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五)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者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第三十四条采取协议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有关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集体决定。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并通过国家规定的公示公开系统进行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公示。

对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新设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申请在先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一)国家和省财政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的探矿权;。

(二)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

第四节审批登记。

第三十六条探矿权申请人办理勘查许可证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

工作计划。

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予登记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向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开采审批登记申请。

大型矿山矿区范围预留期不超过三年,中型矿山不超过两年,小型矿山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九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四十条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及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五)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

(七)安全预评价报告;。

(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九)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和期限从事勘查活动,不得越界勘查、以采代探。

第四十三条探矿权人应当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第四十四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需要延长勘查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的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探矿权人不能按期申请延续的,提供相关证明后,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准予延续。

第四十五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四十六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

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两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探矿权人探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当编制相应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按照相关规定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不能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简测地质资料,作为授予采矿权的依据,并对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

(三)国家和省财政全额出资已完成勘查工作或者项目终止的;。

(四)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第四十九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在矿区主要入口处设置采矿权标识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五十条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两年内,小型矿山在一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不得越界、越层开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划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五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无矿山设计要求的,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超依法批准的设计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台账,并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矿产资源储量年报,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禁止采用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工艺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永久安全矿柱、岩柱。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第五十四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

(一)大型以上的最长三十年;。

(二)中型的最长二十年;。

(三)小型的最长十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采矿权不能按期延续的,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经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准予延续。

第五十五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向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开采规模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六)采矿权人变更名称的。

第五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

(一)矿山闭坑报告;。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尾矿处理、污染治理、水土保持等环境保护情况;。

(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批复、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六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第五十七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避免和减轻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防治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污染。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设计或者勘查实施方案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在停止使用前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九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按照采矿权审批登记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按照要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进行恢复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

本条例实施前在建或者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主要开采矿种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坚持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矿山停办、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

第六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三)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得到复垦和利用,植被得到恢复,水土流失得到治理;。

(五)分期、分区恢复治理工程的验收范围,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或者影响。

第六十二条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的原则,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存储、使用、提取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的银行开设专户存储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专项用于保证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与治理,不得用于质押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水利、土地、农业、安监等有关部门和当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已完成恢复治理或者已分期、分区完成恢复治理的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采矿权人有权提取存储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利息。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十六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统计年报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六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或者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矿产督察员有权向探矿权、采矿权人了解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第六十九条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七十条在建设铁路、输油、输气管道、输电线路、通讯线路、高速公路等大型线性工程和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等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未经依法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控制在前款所规定的大型线性工程、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群新设地下采矿权。确需设立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未进行恢复治理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经催告仍不治理或者治理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全额承担。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探矿权、采矿权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勘查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年报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统计年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以处分:。

(一)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条法律、法规对河道采砂、采石取土以及勘查、开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xx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xx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矿产资源指经过地质成矿作用,使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含量达到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集合体。

矿产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社会生产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现代社会人们的生产和生活都离不开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属于非可再生资源,其储量是有限的。目前世界已知的矿产有1600多种,其中80多种应用较广泛。

(1)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矿产资源的最优耗竭;。

(2)限制或禁止不合理的乱采滥挖,防止矿产资源的损失,浪费或破坏;。

(3)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全过程控制,将环境代价减小到最低限度;。

(4)保护矿区生态环境,防止矿山寿命终结时沦为荒芜不毛之地。

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报告【第五篇】

根据矿产的物质组成和结构特点,分为无机矿产和有机矿产;根据矿产的产出状态,分为固体矿产、液体矿产和气体矿产;根据矿产特性及其主要用途,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

能源矿产。

可以提供或者产生能量物质的矿物。如石油、天然气、煤、核能、地热等9种。

金属矿产。

质地属性为金属性矿物,如黑色金属、有色金属、贵金属、稀有金属、稀土金属矿产等。

黑色金属矿产:铁、锰、铬、钛、钒等22种矿产。

有色金属矿产:铜、铅、锌、铝、锡等13种矿产。

贵金属矿产:金、银、铂等8种矿产。

稀有金属矿产:锂、铍、锆、缌等8种矿产。

稀土金属矿产:硒、镉等20种矿产。

非金属矿产。

化工原料非金属、建材原料非金属矿产等。如。

化工原料非金属矿产:硫、磷、钾、盐、硼等25种矿产。

建材原料非金属矿产:金刚石、石墨、石棉、云母、水泥、玻璃、石材等100多种矿产。

水气矿产。

主要有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等6种矿产。

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报告【第六篇】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超计划开采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八)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九)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十)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安监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阻碍行政机关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管理人员滥权、玩忽职守、徇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报告【第七篇】

今年我矿管科在局党组和分管局长的领导下,在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业务处室的指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精神,把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规范工作作为全年工作主线,坚持作风建设和制度建设,在勤政高效和措施落实上下功夫,切实把各项工作抓早,抓实,抓到位,顺利完成了全年目标任务,取得了二个文明双丰收。

并有创造性地开展了一系列工作,下面将矿管科全年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矿山生态环境及地质环境治理工作

近几年来,由于我市矿业经济快速发展,矿山生态环境也遭到了严重的破坏,特别是一些小矿过去在开采过程中只注重经济效益进行粗放经营,既浪费了资源又破坏了生态环境。

在工作中我们以霍林河大型露天煤矿复垦为主线,以加大地方煤矿复垦工作为突破口,以构建林、草、矿三位一体的人工生态系统为目标。

为了科学地实施我市矿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我市xx年编制完成了《霍林郭勒市浑迪音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规划(xx—xx)》。

在复垦过程中采取“以生物措施为主,工程措施为辅”的方法,本着“乔、灌、草、花”结合,遵循破坏一处,恢复一处,排土场到位一块,复垦治理一块”的原则,截止目前全市已累计投资万元,完成矿山治理面积达亩,其中国有矿山企业完成投资万元,完成治理面积亩,乡镇矿山投资万元,完成治理面积亩,树木成活率达到90以上。

今年我们又积极争取项目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报了1777万元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

目前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环处,待批复。

我们现在正在运做另一个矿山环境治理项目,就是《霍林郭勒市霍林河矿山排土场地质环境治理》项目。

该项目计划投资7500万元,项目的可研报告已经完成,正在积极向自治区申请立项。

经过近十年的不懈努力,我市矿山复垦达到一定的规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基本实现了能垦既垦,全部到位的排土场和废弃的工矿区均有植被覆盖,达到了预期目的。

通过治理,全市矿山企业基本走上了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协调发展,林、草、矿复合生态系统基本框架初步形成。

二、加强矿业权管理

采矿权管理工作:为全市经济建设提供优质服务工作。

为保证建材供应,根据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部署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我局于xx年年度挂牌出让了两处石场采矿权,一处为霍林郭勒市西和热木特村石鑫建筑用安山岩采矿权,于xx年年6月12日至xx年年6月22日16时在我局挂牌出让,最终霍林郭勒市石鑫采石矿以元/立方米拍得,价款总计74448元;另一处为霍林郭勒市西和热木特村盛昌建筑用安山岩矿采矿权,于xx年年2月26日至3月7日16时在我局挂牌出让,最终霍林郭勒市盛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元/立方米拍得,价款总计17000元。

霍林郭勒市西和热木特村石鑫建筑用安山岩采矿权目前竞得人正在办理采矿证,霍林郭勒市盛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办理完毕相关手续,拿到了采矿许可证。

整个招拍挂出让矿业权程序规范合理。

加强采矿权管理,及时为采矿许可证到期的矿山企业办理延续登记。

今年延续换证的原则是“不积极履行义务的不予换证,不按时缴纳各项税费的不予换证”,经过缜密安排部署,各矿山企业均已按照规定履行了各项义务和规费的缴纳,我局依法给予办理了延续初审手续。

三、认真开展矿业秩序整顿工作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

秩序的通知》(国发[xx]28号)(以下简称《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意见》(内政字[xx]261号)和《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通政字[xx]228号)文件精神,巩固多年来我市治理整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已经取得的成果,进一步解决目前我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深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我局结合我市实际于xx年12月份就开展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制定了实施方案,根据实施方案要求,我局认真开展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目前该工作已经顺利通过自治区检查验收组的验收。

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检查验收中,我市的生态治理项目还被自治区确定为试点,将我市生态治理工作经验在全区范围推广。

四、加强矿产资源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为加强矿产资源日常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我市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市(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认真开展了矿产资源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在对矿产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我市依法加强了对矿产资源开采与保护的日常监管,进一步建立完善了执法监察机制,通过填报矿山年报和储量统计报表及对矿山企业实行年检、“三率”指标制定与考核、埋设界桩、实行交换图制度等措施,初步建立了矿产资源动态监察管理体系,基本实现了对矿产资源从勘探开发直至闭坑的全程动态监督管理。

五、完成各项规费的征缴工作

开采矿产资源主要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按权限我市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收取严格按照国务院150号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9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矿山企业均办理了纳费登记,建立了资补费缴纳台帐及档案,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范化操作办法》开展征缴工作,并严格履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无任何违规违纪行为。

xx年共完成资补费征收入库任务元。

六、全力以赴地搞好全市矿产资源整合工作

(一)煤矿资源整合工作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报送xx年度关闭煤矿名单的紧急通知》(内政办字[xx]369号)和通辽市人民政府《通辽市地方煤矿关闭整合技改工作方案》(通政字[xx]256号)及霍林郭勒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报霍林郭勒市煤矿关闭整合技改方案的报告》(霍政发[xx]48号)文件要求,为规范煤炭资源整合中的采矿权管理,圆满完成我市煤炭资源的整合工作,我局制定了《霍林郭勒市煤炭资源整合有关采矿权设立及矿区范围划定的实施方案》上报市政府,同时转发了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煤炭资源整合中办理采矿许可证合并及有偿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通国土资发[xx]3号)文件,要求涉及整合的矿山企业按照通国土资发[xx]3号文件要求报送相关资料,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目前申请划定矿区范围资料已经批复。

相关矿山企业正在按要求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我市现有煤矿或采区23家(不包括霍煤集团公司),通过关闭、整合重组,关闭9家,其中直接关闭3家,通过整合关闭5家。

保留15家,其中井工煤矿3家,露天煤矿12家。

到目前为止有七个煤矿(整合前是13个煤矿或采区)资源整合工作已经完成,矿区范围已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复,其中三家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已经办完,其它整合煤矿正在办理中。

(二)非煤矿产资源整合工作

为了进一步调整矿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我市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xx]28号)以及《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通知》(通政办发[xx年]19号)文件的具体要求,结合《通辽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非煤矿产资源开发现状,为规范非煤矿产资源整合中的采矿权管理,圆满完成我市非煤矿产资源的整合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霍林郭勒市非煤矿产资源整合与专项整治方案》(霍国土资发[xx年]55号),我市市政府已随文上报通辽市市政府,现该方案已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在等待批复。

我市非煤矿山现状:整合前,我市共有非煤矿山24家。

其中砖厂11家,砂场6家,石场6家。

按照我市非煤矿产资源整合与专项整治方案,将通过关闭、整合重组等方式,关闭矿山企业7家,其中,直接关闭矿山企业3家,通过整合关闭矿山企业4家。

拟单独保留矿山企业17家,其中砖厂8家,砂场5家,石场4家。

七、完成局里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认真完成局里交办的其它各项日常工作任务。

xx年十一月十日

1、为进一步深化矿业权分类管理,优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我局从2011年9月启动此项工作,经过3个多月的努力,编制完成了地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目前地区一、二类矿业权设置方案首个通过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评审备案。

2、根据年初工作计划,3月份开展了矿产资源法律法规集中宣传教育活动,3月初及时下发了开展矿法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对全地区矿法宣传工作进行了安排布置,在宣传活动中散发宣传单20000多张、挂宣传横幅35条、宣传板报50块、出动宣传车5辆,收到了良好的宣传效果。

3、进一步加强对探矿权巡查监管力度,按照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工作安排,1-3月对地区146宗探矿权进行了年检,通过年检合格的探矿权项目139个,不合格的数量7个(其中书面自愿放弃年检的数量3个,不参加年检的数量4个)。

4、认真组织开展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报工作。

今年1月11日-13日我们组织召开了地区矿山统计年报会审会议,对20xx年矿山统计年报进行集中会审,由于工作安排及时、督导有力、全地区273家矿山企业全部填制了矿山年报表,上报率达到100%,顺利通过自治区年报会审会议。

5、下季度工作计划:

(1)全面完成2011年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年检工作,认真查处矿山企业违法行为。

(2)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全面核查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减少矿山企业少报、漏报、瞒报等行为的发生,完成上半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任务。

(3)加强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动态监督,严把储量动态监测报告备案关,组织完成了对厅发证矿山企业提交的20xx年储量动态监测报告审查上报工作。

一、主要工作

1、广泛宣传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全面提高各级领导、矿业干部及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与法律意识。

今年,我们继续学习、宣传和贯彻《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全面推进资源、环保、社会协调持续发展。

4月份和8月份分别召开了2次矿山企业负责人会议,印发宣传手册近200份,有效宣传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依法开采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观念。

2、积极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

我们为了响应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市场的号召,先后组织科室工作人员培训3人次。

建立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网上公示、公告、审批制度。

今年,我市共办理完成矿业权转让、矿区范围变更手续16个。

3、认真开展了今年度采矿权年审工作。

从今年4月开始,对我市境内的采矿权人进行了年度审验工作,历时2个多月。

我们集中人员,对其进行了认真的审验工作,并予以注册。

在年检过程中,我们监督督促采矿权人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3个。

今年共征收矿产资源各项规费万元,其中矿产资源补偿费万元,采矿权价款万元,采矿权使用费万元,采矿权登记费万元(另有由省、市收取的价款应返还我市的共万元),我市今年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受到了省国土资源厅的表彰。

4、积极做好矿山企业开发利用方案执行情况检查工作。

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和xx市国土资源局的部署,我们本着“严字当头、质量为先、坚决彻底、全面清查”的原则和指导思想认真组织开展了这项工作。

召开了全市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检查工作会议,聘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作为此次检查的技术力量。

目前已完成22家矿山企业开发利用方案的检查工作(应检91家),初步形成了相关的数据和文字资料。

对查出的问题将一个不漏的进行查处。

5、积极开展高磷铁矿专项整治“三查”工作(三查即对我市各类违法违规开采高磷铁矿的行为进行全面排查,对正在实施的高磷铁矿勘查、开采、试验、加工项目进行全面排查,对高磷铁矿管理中得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全面清查)。

我们高度重视该项工作,认真编制高磷铁矿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对我市三家高磷铁矿矿山企业进行了清理排查。

目前已将清理排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形成报告上报湖北省人民政府和xx市人民政府,对于清查中发现的越权审批或变相越权审批的现象,我们将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予以纠正。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难度较大。

我市矿山企业多为私营小型矿山企业,多数矿山企业存在台账不全,管理不规范,部分销售不开发票的现象。

我科无法准确的掌握其销售收入,无正常量化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2、部分矿山存在分包、私自转让行为。

证据收集难,查处难度大。

三、明年工作思路

1、强化规划龙头意识,切实加强矿业权管理

(1)矿业权设置

矿业权管理是矿政管理工作的重点。

目前全市采矿权设置覆盖范围已较广,矿山设置数量基本饱和,其特点是过于分散、规模普遍较小。

今后矿业权设置将以规划为标准,严格审查,确保矿业权设置的科学性。

一、对新设置采矿权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确保新设置矿权的规模及质量。

矿业权的设置将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矿产规划要求,市场行情,划定一定区域进行资源评价后按照程序进行公开出让。

二、对已设置矿业权,要利用整顿和规范时机进行重新布局和规范,凡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不予进行矿业权审批。

2、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一是加强对开发利用方案的监督管理,目前我市正在按省和市的要求开展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

对于检查过程发现的问题,我局将予以严肃查处,督促矿山企业按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

二是严厉打击无证、越界越层采矿。

力争通过此次开发利用方案实施情况检查,全面准确的掌握我市矿山企业的开采情况,为我市矿业的发展把脉问诊。

通过依法行政,按规划要求,做好矿山企业关、停、并、转工作,引导矿山企业走上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道路。

三是严格补偿费的征收。

20xx年将严格按核定生产规模和矿产品市场价格核定矿山企业的销售收入,并实行会审制度。

一、今年年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1、依法供地,保障全市用地需求(数据来源于国土部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

去年批次供地45个,面积为公顷,已供应项目90个,供地率为%。

(二)全年共批准用地75宗,面积公顷。

其中出让供地46宗,面积公顷,成交价款亿元,其中原农业局园林大道95号、原检察院、文峰公园西侧、原金朝包装厂等单位的存量土地规划为房地产用地后,全部拍卖成功;划拨用地29宗,面积公顷,出让供地率为84%。

按土地用途分类为:商服用地10宗,面积公顷,;工业用地25宗,面积公顷,全部挂牌出让;住宅用地10宗(华泰房地产、瑞升、庆春、恒悦等公司),面积公顷;公共设施用地和交通用地30宗,面积公顷。

(三)审批农村个人宅基地1700户,面积公顷。

2、完成《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的数据录入工作

该系统是国土部为加强建设用地的批、供、用、补、查的动态监督管理的软件之一,从土地的供应的来源、供应管理、开发利用、交易市场等方面进行监测与监管。

随时从该系统提取数据,及时向领导汇报供地率、开工率、竣工率等情况。

3、配合执法局做好武汉例行督察和卫片执法检查的资料提供、查询等工作。

4、做好节约集约用地的申报工作。

参加省国土厅、xx市局组织的会议,按申报要求认真收集准备材料,配合电视台做好宣传片,最后形成三本申报资料。

二、今年年下半年工作打算

今年年我们科室将继续围绕“优化服务创品牌,优化资源促发展”的工作思路开展土地利用管理工作,现将主要工作打算如下:

1、围绕供地率开展工作。

目前,去年的供地率只有54%,我们科室将主要为提高供地率开展工作。

一是迅速将代征道路录入系统,争取做到每个批次的供地率100%;二是根据国土所提供的成交确认书等资料迅速签订出让合同,督促收齐土地出让金,上报市级领导审批。

2、认真学习国家、省市下发的关于土地管理方面的新政策、新规定,特别是学习好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农村工作的精神,积极探索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工作,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并加强对各乡所业务工作的指导。

3、进一步加强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对农村建房的条件、资料、审批流程等要求进一步细化、明确。

以工业用地为主导的节约集约模xx县市创建材料已上报省厅。

湖北省土地利用绩效考核xx市排名位于xx市第一名,考核资料已报送省厅。

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报告【第八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单位和个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和自然景观,加强地质监测,防治地质灾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矿产资源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矿产资源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管理。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财务报表和勘查成果资料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勘查管理。

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矿产资源的勘查审批和勘查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条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经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可以依法转让探矿权。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提出的下列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应当经评审机构评审,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金属、非金属矿床的勘查报告;。

(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各类地下水勘查报告;。

(三)地热田、矿泉水田以及勘探区内的地热单井、矿泉水单井勘查报告;。

(四)矿种、矿产工业指标、探明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重新编制的勘查报告;。

(五)开采过程中储量升级,重新编制的勘查报告。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

第十三条准备建设铁路、公路、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建设项目需要压覆矿产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开采管理。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审批登记和采矿许可证制度。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和采矿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十五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审批、颁发许可证:。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审批、颁发许可证:。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

(三)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矿产储量的小型规模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村民为生活自用,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可以采挖少量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但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粘土的,应当凭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证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已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以及国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采矿范围划定后,保留期为一年。保留期从采矿范围划定之日起计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保留期内对该区域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非因本人原因在采矿范围保留期内不能完成采矿登记前期工作的,可以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延长保留期。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未办理采矿许可登记的,采矿范围不再予以保留。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矿产储量登记表和采矿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营业执照以及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的证明材料;。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安全生产保证措施方案;。

(六)其他相关资料。

申请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打井审批和采矿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获准登记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许可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进行开采活动。

采矿权使用费的标准:固体矿产为每平方公里每年一千元;不足一平方公里的,按实际面积收费,但最低收费不低于五百元。矿泉水、地热水等流体矿产为每单井每年一千元。

第二十四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采矿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的不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超过十年,零星分散的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不超过三年。需要延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经营、资产出售等改变资产产权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按照规定的权限,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审查合格的开发利用方案实施,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加强环境保护,防治因开采矿产资源对环境的污染。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和任意丢弃矿产资源。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采矿行为的监督管理。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生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所需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使用许可手续。

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爆炸物品、剧毒物品的管理,按照使用许可规定的用途使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不得改变用途或者非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采矿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采矿权人名称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转让采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停采的,或者有效期届满不延期采矿的,应当自停采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供停采注销勘查报告、闭坑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出售矿产品时,应当出示采矿许可证。未出示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采矿权人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预缴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的收缴标准为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采矿权人在停采时采取复垦或者保持景观协调措施,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领回全部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及其利息。采矿权人停采后半年内不复垦或者不采取保持景观协调措施的,由收缴部门用保证金及其利息代为复垦或者采取措施,保持景观协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村民以生活自用为名采挖砂、石、粘土出售的,或者超越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采挖砂、石、粘土的,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活动,或者超越批准的采矿范围进行开采活动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其后果已经或者将破坏矿产资源的,可以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履行;拒不退回到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内开采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或者任意丢弃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不如实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发放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将复垦保证金或者景观协调保证金挪作他用的;。

(四)对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处罚,而不予以制止、处罚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矿产资源损失和破坏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的《天津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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