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解读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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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解读篇1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5年1月9日

四川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省级、市(州)级、县(市、区)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监督等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包括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

(一)政府债务指各级政府为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需地方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的债务。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纳入政府债务管理的存量债务;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形成的债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在建项目后续融资形成,需地方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的债务。

(二)或有债务指存量债务中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和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以及国务院批准锁定存量后新发生的政府依法担保债务。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量力而行、风险可控。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对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坚决防止发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

(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政府性债务实行分级管理,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是政府性债务的管理责任主体。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债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三)程序规范、强化约束。建立规范的政府举债融资机制,严格履行债务举借程序。实施政府债务预算管理,严格限定债务资金用途。健全债务风险预警、应急处置、考核问责机制。

(四)明确责任、依法偿债。坚持“谁举债、谁偿还”,落实偿债责任,明确偿债来源,按时还本付息,不得单方面改变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转嫁债务或逃废债务。省级不承担市、县级政府债务的偿还责任。

第五条 建立全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协调机制。

(一)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推进政府债务管理机制建设,审定债务举借方案,研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实施债务管理考核。

(二)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完善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政府债务规模控制、预算管理、债券发行、风险预警、统计分析、信息公开等相关工作。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计划管理和项目审批,按照相关规定严格控制债务高风险地区新开工项目。

(四)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金融机构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融资行为实施监管,制止金融机构违法违规提供融资。发现违法违规融资行为,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金融监管部门。

(五)审计部门负责实施政府性债务的审计监督,促进完善债务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部门(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债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债务举借

第六条 全省政府债务由省政府统一举借。市(州)、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政府确需举借债务由省政府代为举借,通过转贷方式安排市、县。

第七条 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举借。剥离融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新增政府债务。

第八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确定偿债资金来源,制定债务偿还计划。

第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采取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一般债务,通过发行一般债券融资;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专项债务,通过发行专项债券融资。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通过其他任何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第十条 全省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由财政厅按照财政部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债务限额主要根据政府债务风险和财力状况确定。

(一)债务高风险地区应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原则上不得新增债务余额,应当采取措施逐步降低风险。债务规模下降到限额之前,按照“增减挂钩”原则,经规定程序审核后准予在当年偿还债务额度内适度举借债务。

(二)债务风险相对较低地区,应当合理控制政府债务规模和增长速度。一般债务规模增长应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增长相协调;专项债务规模增长应与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增长相协调。

第十二条 分级核定政府债务限额和举债规模。

(一)省政府在国务院批准限额内合理确定全省举债规模,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债务规模,统筹全省政府债务举借,核定省级和市、县债务规模。

(二)市、县政府在省政府核定限额内合理确定本地区举债规模,按规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举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债务的纳入规模限额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新发生或有债务,应当严格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范围内,并根据担保合同承担相关责任。政府部门(单位)担保事项应事先由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投资运营。政府对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按约定规则依法承担特许经营权、合理定价、财政补贴等相关责任,不承担投资者或特别目的公司的偿债责任。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应当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不得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违法违规提供担保,违法违规提供融资应自行承担损失。金融机构购买地方政府债券应当符合监管规定。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收支分类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一般债务收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专项债务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政府债务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收入等;政府债务预算支出包括项目支出、还本支出、付息支出、转贷支出等。

第十八条 政府债务收支实行分级预算管理。省、市、县三级政府将债务收支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债务收支预算实行分层编制。按照管理隶属关系分别核定单位债务收支、部门债务收支和政府债务收支,分层编入单位预算、部门预算和政府预算。

第二十条 终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债务收支编入政府财政决算草案,按照规定程序由本级政府审定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或有债务纳入预算监管范围,以预算报表备注或附表方式向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对依法应由政府承担偿债责任的或有债务,偿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纳入政府债务管理的存量债务分类纳入预算管理,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不得转嫁偿债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根据债务规模和风险状况,分级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通过本级预算安排,主要用于到期政府债务偿还、或有债务垫付以及债务人最终无法偿还的债务清偿。财政厅对市、县偿债准备金设立和筹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债准备金的设立和计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债务资金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适度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公益性资本支出主要包括:市政设施、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公共卫生、文化体育、教育科研、环境整治、水利设施、保障性安居工程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债务资金全额纳入国库,实行专账管理。对中央出台的重大政策措施形成的政府债务,应当予以单独核算。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政府债务支出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债务资金。债务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资金用途。债务单位应当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项目财务报告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公益性项目应按照项目管理要求,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强化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绩效。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政府债务资金使用的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五章 债务偿还

第二十九条 分类落实偿债资金。

(一)政府债务偿还。对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项目举借的一般债务,主要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支出偿还;对有一定收益、计划偿债来源依靠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能够实现风险内部化的专项债务,通过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

(二)或有债务偿还。按照协议约定,由债务人落实偿债资金;按规定认定确需政府负责偿还的债务,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后,偿债资金比照前款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债务偿债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二)经批准动用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三)经批准动用的偿债准备金;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债务项目收益和债务单位事业收入、经营收入、资产出让收入等。

第三十一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无法按照原定偿债计划安排偿债资金,由财政安排偿债准备金或其他资金先行垫付偿还,债务单位应制定还款计划并及时归垫财政资金。债务单位如不能按计划归垫,财政部门可通过预算扣减等方式予以追偿。对未按时偿还到期债务、未及时归垫财政垫付资金的单位,不得新增安排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第三十二条 分类处置存量债务。

(一)企事业单位债务。由事业单位和融资平台公司自身运营收入还本付息的存量债务,不纳入政府债务范围,应当继续由企事业单位自身运营收入安排偿还;对单位自身运营收入不足以偿还的存量债务,可以通过注入优质资产、加强经营管理等多种措施,提高项目盈利水平,增强偿债能力。

(二)或有债务。对确需地方政府履行担保或救助责任的存量或有债务,如债务单位无法履行偿还责任,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协议约定,并将偿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三)政府债务。对经国务院批准纳入政府债务管理的存量债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履行偿债责任,必要时可以处置政府资产偿还债务。

第三十三条 对经国务院批准纳入政府债务管理的存量债务,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可申请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偿还(置换)债务,降低利息负担,优化期限结构,缓释偿债风险。

第六章 风险防控

第三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风险防控机制,健全完善防范化解措施,有效控制政府债务风险。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根据市、县债务总量、债务结构、综合财力等相关因素,测算债务率、新增债务率、偿债率、逾期债务率等债务风险指标,评估市、县债务风险状况。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市、县政府债务限额的主要依据,定期向市、县政府进行通报预警。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到期偿债规模、偿债资金来源、资产负债水平等指标评估本级债务单位风险情况,及时实施风险提示。

第三十六条 防范事业单位和融资平台公司债务风险向政府转移。事业单位和融资平台公司债务严格限定由自身运营收入偿还,不得新增政府债务。建立事业单位和融资平台公司的偿债保障、风险防控机制,举债规模不得超过自身偿债能力。

第三十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出现偿债危机时须及时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预案设置启动债务风险应急处置措施和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性债务统计监控、考核评价、信息公开、考核问责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健全政府性债务统计制度。债务信息作为债务风险预警、规模控制、考核评价的基本依据,债务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债务单位应当及时将债务举借、偿还、使用等相关信息逐笔录入全省政府性债务信息系统。中央出台重大政策措施形成的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应当单独统计、单独管理。

(二)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情况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统计报告。

(三)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地区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统计报告。

第四十条 建立完善政府债务考核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将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范围。财政部门将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纳入市、县财政运行绩效考核范围。

第四十一条 加强政府性债务审计监督,将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情况纳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审计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完善政府性债务报告制度,定期向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情况。加快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全面反映政府资产负债状况。

第四十三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开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健全对违法违规举借和使用政府债务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政府债务不纳入预算管理;

(二)超过债务限额举债;

(三)不按规定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四)违法对单位和个人举借债务提供担保;

(五)挪用债务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

(六)不公开或提供虚假政府债务信息。

对恶意转嫁或逃废债务,强制金融机构提供政府性融资,以及其他违反政府债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四十五条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存量债务明确为2014年12月31日前未予清偿完毕的债务。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省以前政府性债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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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解读篇2

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地方政府新增债务的通知》(粤府办〔2007〕87号)、《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我省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含政府部门和机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融资平台公司等(以下简称举债机构)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因公益性项目建设形成的债务。

公益性项目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能或不宜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如市政道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卫生、基础科研、义务教育、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政府性债务主要包括:

(一)直接债务,指举债机构直接举借、拖欠形成的债务,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债转贷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借款、解决地方金融风险专项借款、国内金融组织借款等;

(二)担保债务,指举债机构以各种方式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包括政府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不包括政府通过回购等信用支持担保、已计入融资平台公司等债务人直接债务的部分。

非公益性项目贷款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债务。

对还款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的公益性在建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再继续通过融资平台公司融资。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性债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办法。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债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法制等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管理、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的日常管理和履行财政监督等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投资项目的项目审批、投资计划下达等投资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法制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合同的审查。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遵循适度举债、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做到“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

第六条 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负债率,反映地区国民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相适应的程度,表明单位地区生产总值所承担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即:负债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警戒线为10%。

财政债务率,反映地区当年可支配财力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比例。即:财政债务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100%。

财政偿债率,反映地区当年可支配财力所需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比重。即:财政偿债率=当年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额/当年可支配财力,警戒线为20%。

凡负债率、财政债务率、财政偿债率中有一项指标超出警戒线,或者严重拖欠到期债务的地区,原则上不得举借新债。特殊情况需要举借新债的,须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计划的管理

第七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当根据建设需要和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政府可支配财力。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各融资平台公司的负债规模应当与本公司的偿债能力相适应。

第八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市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和各区、县级市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各部门、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收支计划组成。

举债机构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部门(含所属单位,下同)、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年度收支计划。

第九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对于新开工项目,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商发展改革、审计部门预留一定举债额度,对债务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新开工政府性债务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或核准后列入投

资计划,举债机构将经批准的投资项目的债务编入所属部门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区、县级市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须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汇总工作,并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市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举债机构必须在政府批准的计划内举借政府性债务。未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明确的项目开工建设条件完成项目前期工作,以及未列入城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负债建设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招投标和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审批。

第十五条 上级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转贷、承诺的政府性债务,本级政府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签订还款承诺文件。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

第十六条 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不得作为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

第十七条 需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各区、县级市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后同时提交市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市政道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义务教育、基础科研、公共卫生、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债务偿还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政府性债务已超过警戒线的。

第二十条 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具体用途,债务数额、期限、利率,偿还债务资金来源等事项。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三)本部门或单位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和主要依靠财政拨款的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不得以财政性收入、行政事业等单位的国有资产,或其他任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不得以向银行和项目单位提供担保和承诺函等形式的文件作为项目贷款的信用支持。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审核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延长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债务举借计划,举债机构在签订有关债务合同前,应由部门法制机构对债务合同进行审查;数额较大的,还应按规定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法制机构应对债务合同的主体、担保情况、违约责任等条文规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的债务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举债机构应将合同副本抄报本级财政部门;各区、县级市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同时将合同副本抄报市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举债机构应当将开户情况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举债机构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单位,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交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三十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应当按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对偿债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监督责任。

举债机构应当督促最终债务人按时偿还政府性债务,在最终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应当依法履行偿还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我省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0号)规定,根据债务规模统筹安排偿债准备金,为偿还债务提供资金保障。

第三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由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

财政部门根据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的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安排偿债准备金。

融资平台公司等其他债务人对非财政性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要统筹安排资金,制定偿债计划,明确偿债时限,切实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进行财政、审计的管理与监督。举债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在审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资金使用进行内部审计。审计部门应当对项目进行抽审。

第三十四条 举债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按照市级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季度、年度政府性债务统计情况等报表。

第三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市级审计、发展改革等部门,每年对全市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及时掌握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的情况,向市政府提交债务分析报告,对可能产生风险的债项及时预警。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

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违法提供担保或贷款、违反规定使用以及骗取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依据《广州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试行办法》(穗府〔2008〕28号)、《广州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穗办〔2009〕2号)追究部门行政首长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处分。

第三十九条 举债机构不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如实报送有关政府性债务资料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程序私自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省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解读篇3

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性债务管理,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妥善解决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在建项目后续融资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0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粤府〔2015 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包括政府债务和政府或有债务。其中:

(一)政府债务,指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包括: 1.一般债务。指项目没有收益、计划偿债来源主要依靠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债务。

2.专项债务。指项目有一定收益、计划偿债来源依靠项目收益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能够实现风险内部化的债务。

3.项目有一定收益 但项目收益无法完全覆盖的,无法覆盖的部分列入一般债务,其他部分列入专项债务。

(二)政府或有债务,指政府或其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各种方式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以及公益二、三类事业单位经同级政府批准所举借的债务。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举借、使用、偿还政府性债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办法。各级政府是本地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 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市政府对全市政府性债务规模控制、政府债券转贷额度分配及违规举债责任追究实施决策管理。财政、组织、发展改革、审计、法制等部门按照“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管理、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完善债务管理制度,充实债务管理力量,实施债务规模控制、债券额度分配、预算管理、统计分析、风险监控和组织开展绩效评价等日常管理,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监控信息。

组织部门负责将政府性债务作为一项硬指标,纳入政绩考核。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计划管理和项目审批,将是否超出地方财力和债务风险可承受范围作为确定投资规模的主要考虑因素,从严审核高风险地区的新开工项目。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法制部门负责对政府或部门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进行审查。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负责编制债务预算建议计划,依法依规使用债务资金,做好债务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遵循规模合理、责任明确、风险可控、使用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

第六条 市、区政府确需举借政府债务的,按程序向省政府申请代为举借。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财政部门举借,不得通过包括融资平台在内的任何企事业单位等举借。除财政部门外,行政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举借任何债务。

乡镇不得举借政府债务。

第七条 一般债务、专项债务分别实行余额限额管理。市本级、各区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的余额限额,由市财政部门在省政府批准的全市限额内,根据各地债务风险指标、财力状况、税收占比等情况,按因素法测算,并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市、区政府不得突破上级批准的限额举借债务。

第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按照 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要求,结合上债务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编制本单位的债务预算建议计划,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附下拟举债项目的立项批文、分资金需求计划、建设资金来源及偿债资金来源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地方政府举债采取政府债券方式。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确需政府举借一般债务的,向省政府申请代发一般债券融资。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确需政府举借专项债务的,向省政府申请代发专项债券融资。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在省财政厅下达我市的新增政府债券限额内,提出市本级、各区的政府债券限额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债务资金使用单位上报的债务预算建议计划,在经批准的债务余额限额及新增政府债券限额内制订本级的债券代发计划,经本级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债券代发规模下达有关区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市本级、有关区财政部门分别在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新增债券代发规模内,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三条 对已按照财政部规定进行清理甄别、经批准纳入预算管理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存量政府债务,市、区财政部门按程序向省财政厅申请发行地方政府置换债券置换,以降低利息负担,优化债务结构。

第十四条 对于 2014 年 12 月 31 日前已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合同并已获得放款、但合同尚未到期的融资平台公司在建项目(2014年9月21日前经相关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若政府债券无法满足后续建设需求,允许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取贷款。

对于在2014年12月31日前已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合同,且合同到期的融资平台公司在建项目贷款,如果融资平台公司收入不足以还本付息,融资平台公司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在后续借款与前期借款合同约定的责任一致,且确保借款合同金额不增加的前提下,重新修订借款合同,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上述按合同约定继续提款及重新修订借款合同纳入市、区的债务收支计划,其融资规模纳入债务余额限额管理。除符合上述规定外,从2015年1月1日起,各级政府不得通过政府债券外的任何方式举借政府债务,不得通过包括融资平台在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举借政府债务。

第十五条 公益二、三类事业单位举借债务的,举债前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审批。所举债债务由举债单位经营收入归还,不得将偿债责任转嫁给财政。申报时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融资可行性分析,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资金来源、融资方式、经营分析与预测、投资回报、风险因素等;

(二)偿债能力评估,包括偿债计划和偿债资金来源等;

(三)书面承诺所举借债务不需财政归还。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出具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的融资支持性文件,不得以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进行抵押或质押,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企业融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对于依法需要政府或其部门提供担保的,由被担保单位(举债单位)向担保单位提出申请,担保单位主管部门征求财政部门、法制部门等相关单位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要将一般债券、专项债券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收入预算,将政府债务的还本付息、债务资金安排的支出,按资金性质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的支出预算。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一般债券资金只能用于公益性项目资本性支出和适度偿还存量政府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不得用于违规修建楼堂馆所和其他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在资金使用过程中,由于客观因素需调整一般债券资金使用项目的,按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专项债券资金要严格限定用于发债对应的具体项目,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和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 制,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组织对政府债务资金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财政投资评审。概算、预算、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的评审结果应作为财政部门和相关单位调整预算、核拨款项、项目招标、办理结算、批复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交付资产,以及进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之一。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的要求,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并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债务预算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预算和项目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债务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债务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应按照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要求制定建设项目绩效目标,建立完善绩效管理制度,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三条 按照“谁举债、谁偿还、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区别落实偿还责任。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的偿债资金,按照偿还计划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确保按时足额归还。一般债务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偿还,必要时可通过调入政府性基金和国资预算资金偿还。专项债务以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政府或有债务的举借单位和连带责任人要按协议约定认真落实偿债责任,按时还本付息,不得单方面改变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转嫁偿债责任和逃废债务。政府或有债务纳入监管范围,举债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或有债务的统计分析和风险防控,敦促偿债主体及时偿还债务。

对于或有债务确需政府承担偿债责任的,偿债资金要纳入相应预算管理,并相应追究原偿债主体责任,扣减有关经费;必要时,采用法律手段追收财政代还款项。对于未按要求纳入预算管理的,不得安排财政性资金偿还,也不得纳入政府债券置换范围。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不得新设各种形式的偿债准备金。对已经设立的各类偿债准备金,要纳入预算管理,优先用于偿还到期存量债务,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并制定偿债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对其举借的政府债务负有偿还责任,市政府实行不救助原则。如区政府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上级转贷政府债券的本息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计算罚息,终了仍未归还的本金、利息和罚息,由市财政部门从该区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助款中扣款,或通过财政收入调库的方式抵扣归还。

第二十六条 各区政府要制定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债务违约责任追究机制。政府出现偿债困难时,要通过动用偿债准备金、压缩一般性支出、处置可变现资产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确保债务偿还。区政府确实无法偿还政府债务的,要及时报告市政府,市政府启动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和责任追究机制,切实化解风险,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政府债务风险预警

第二十七条 国家相关部门根据各地一般债务、专项债务、或有债务等情况,测算市本级、各区的债务率、新增债务率、偿债率、逾期债务率等指标,评估市、区的债务风险状况,并对债务高风险地区进行风险预警。

第二十八条 风险预警结果作为确定市、区政府债务余额及新增债务的主要依据。列入债务高风险地区的,原则上不新增债务余额。

第二十九条 债务高风险地区在市政府批准的余额限额内,经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新增债务项目或新增债务支出,应由区政府及区财政部门按明细项目逐项向市政府及市财政部门报备。

第三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要定期将财政部通报的政府债务风险情况通报本级各政府债务监管职能部门。各监管职能部门在党政考核、项目立项、信贷管理等方面加强管理、从严控制,并配合做好债务相关信息共享工作。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区财政部门、市直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单位应当在每月4日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上一月份的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区属单位按区财政部门要求时间报送),市财政部门按照省财政厅的要求,及时审核、汇总上报政府性债务统计情况等报表。

第三十二条 经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债务情况、相关表格及重要事项说明,应在批准后20天内由市、区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和单位债务相关情况及表格,应在批复后20天内由各部门和单位向社会公开,主要公开债务的“借、用、还”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并对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组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将政府性债务管理作为一项硬指标纳入政绩考核。明确责任落实,市、区政府要对本地区地方政府性债务负责。强化教育和考核,防止急于求成,对盲目举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予以责任追究。已经离任的,也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地方政府性债务的审计监督,促进完善债务管理制度,防范风险,规范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五条 对不按财政部门要求及时、如实报送有关政府性债务资料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规定举借债务、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改变债务预算支出用途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府办公厅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 年7月23日印 发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各区、县级市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穗府办函〔2014〕31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施行〈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4〕37号)和 2014年7 月17日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建委、水务局、审计局、法制办联合印发的《广州市财政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广州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穗财债〔2014〕112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解读篇4

贡山县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及举借、使用和偿还的行为,完善政府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促进本县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我县各单位和部门直接举借或者通过合法担保形式形成的,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要有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各部门和单位负债规模应与本部门、单位偿债能力相适应。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规模适度、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用还一致、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统一管理,由县财政局安排本局相关股室进行综合管理,每月有政府性债务的单位必须到财政局相关股室进行政府性债务更新。县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第二章举借

第五条 债务总规模依据贡山县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相关经济指标和债务控制指标,确定债务总规模,并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性债务,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该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性债务。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提供的资料及其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偿债计划、配套资金和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核后。如果出现以下情况的不予批准举借或者担保: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

(二)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

第三章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九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地方预算或者经常性支出。

第十条政府性债务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

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偿还

第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偿还,实行“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要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的债务,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为最终债务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出售国有资产或股权的收入;

(三)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四)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五)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六)最终债务人或下级财政缴存的偿债准备金;(七)其他政府性收入中可以用作还款来源的资金。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进行科学、合理和有效的规模和风险控制,建

立政府性债务预警管理系统和机制,及时跟踪分析本地区政府性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和应急措施。

综合控制和预警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债务及时更新、新增债务率、偿债率、债务逾期率等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政府性债务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县人民政府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本级工作部门、所属单位和辖区人民政府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县人民政府每年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单位和部门及辖区政府性债务规模及举借、使用和偿还情况。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将其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二)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担保的;

(三)未按偿债计划及时归还政府性债务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第十八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办理政府性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二)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三)对政府性债务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审核、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拨付政府性债务资金时收受贿赂的,或者其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贡山县财政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解读篇5

(沈阳市政府令第17号)

《沈阳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提高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效率,合理控制政府债务规模,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经批准依法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政府内债和外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者提供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债务工作。负责债务统计和上报;负责政府外债及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的政府内债的举借、使用和偿还的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债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和项目申报等相关管理工作;负责协调国家开发银行和融资机构的合作;组织协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策划、筛选、可行性研究及申请贷款的借款评审、合同签订。

市投融资管理中心负责编制我市政府融资计划,参与政府融资政策的制定及融资的概算、预算和决算;建立健全信用的、有效的还款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指导区、县(市)和开发区的融资工作。

市发展建设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资金办)是我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门监管机构,对全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和偿还实行全过程的统一归口管理。具体负责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借款合同管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使用审批管理;组织编制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偿贷预算;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债务偿还管理等。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政府债务项目的计划制定、可行性研究及项目申报;对本部门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进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债务统计数据和情况。

各区、县(市)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政府债务项目的计划制定、可行性研究及项目申报,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的管理制度和规定;设置专门机构对本地区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进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债务统计数据和情况。

投融资机构是政府投融资项目的责任主体,负责政府项目和自主经营项目投资、建设、运营、偿债一体化管理,严格执行招投标、预决算审核等管理规定。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债务的监督工作。

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将政府债务偿还情况纳入市政府绩效考评工作中。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举借、控制规模、优化结构、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财政状况,制定本地区政府债务举借规划,合理确定债务总量。政府债务举借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单位(以下称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户管理。

第八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十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十一条 除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

第十二条 投融资机构开展融资和担保应当执行国务院及省、市有关规定,规范融资行为。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应当落实到项目,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并符合有关贷款条件的规定。

第十三条 投融资机构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政府债务,项目本身应当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

对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还款的公益性项目,不得通过投融资机构融资。

投融资机构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的债务,不作为政府债务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立投融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投融资机构。

各级政府在出资范围内对投融资机构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承担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财务报告;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

(六)最终债务人;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但债务率超过100%的,应当经上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政府批准。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投融资机构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应当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

重大政府债务举借,应当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 申请举借政府外债的单位,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纳入国外贷款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纳入国外贷款规划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规模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在批准的规模内举债。

第二十条 申请提供外债担保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

(三)抵(质)押资产清单;

(四)财务报告;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财政部门对前款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项目,可以批准举借或者提供外债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当举借或者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外债担保: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者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国家规定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内容,认真组织项目实施,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在政府债务项目建设过程中,凡工程、货物和服务标的额达到采购限额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采购。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编制偿债计划,优先落实偿债资金,按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转贷的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和资金办办理登记手续。举借政府外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应当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外汇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审计机关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其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责任。

审计机关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审计。

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资金办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政府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对利用政府债务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畴。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募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债务,由债务人向转贷机构偿还。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综合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三十六条 对不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财政部门和资金办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追偿到期债务。

第三十七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资金办、外汇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三十八条 企业转让、改制、重组等涉及政府债权的,应当征求财政部门和资金办的意见;涉及政府外债的,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书面认可,落实还贷责任,并将有关结果抄报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向有关部门报送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挤占、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第四十一条 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监察部门、资金办发现最终债务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资金提取手续,追回项目债务资金,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并由最终债务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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