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委托书英文范例(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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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英文1

物业管理条例冲突现行法规

深圳物业管理发展较为成熟,在法规制定方面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现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从停车场的管理成本来看,每次5元的收费,至多只能保管价值10万元的车辆。如果再加上保管责任,那么充其量只能保管三轮摩托车。要以这5元钱来保管价值100多万元的奔驰或宝马,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价值规律。所以目前深圳的5元收费,只能是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但是,不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承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所确立的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只核发停车场车辆保管的工商营业执照;就连税务部门所印制的发票,也只有车辆保管发票,而没有停车位有偿占用发票;至于法院更是不承认停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3月13日“粤高法发[1998]7号”以《转发〈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明确规定:“凡提供停车场地让车辆停放,收取所谓的‘场地出租费’、‘停车服务费’等费用的,收费人虽自定不负保管责任,仍应视为保管关系成立,不能认定是场地租赁关系,如停放车辆丢失,收费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规定,目前其实只是一纸空文,并没有发挥法律约束的效力。

国外对保管关系的法律界定

要公平彻底地解决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问题,必须从法理上深入探讨和研究。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典型案例,从保管合同的法律渊源和法理理论入手,对停车场机动车辆的保管关系与停车位的有偿使用关系认真的进行分析和研究。

所谓保管合同,又称为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或委托占有。保管合同发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称为寄托(Deposito)。在法国民法中,寄托分为通常寄托和讼争物寄托两类。通常寄托,是指寄托合同期满后保管人将保管物原物返还寄托人的寄托。讼争物寄托,是指将相互争执的物品在判决生效前进行保管,于判决生效或当事人和解后将物支付取得所有权的人的寄托。德国民法典没有对寄托合同类型进行划分,但规定了旅店主人对旅客旅游中物品的责任。日本民法中将寄托分为一般寄托和消费寄托,消费寄托是指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于合同期限届满,只负返还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物品义务的寄托类型。原苏联民法典中称“寄托”为“保管”,我国亦沿用了保管的称呼。

在英美法系中,寄托这个词义在英语中与委托占有相同,都称为“Bailment”,是指动产的所有人或有权占有人(通常称为寄托人Bailor)将动产交付给受寄托人(Bailee),而受寄托人接受该动产并根据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将该动产归还给寄托人或寄托人指定的人的行为。交付给受寄托人的该动产只是临时转移了动产的占有权,因此也称为委托占有。所谓委托占有,是指非财产所有者受财产所有者之委托对财产所实行的合法占有。占有者不是财产的真正主人,而只是受财产所有者的委托而代行保管,受托人有义务照管该财产并如约将其送交财产的所有者。

在英美法中,寄托有三个构成要件:⑴。寄托人必须对所寄托的财物拥有所有权或占有权;⑵。寄托人必须将对所寄托的财物的排他占有(Exclusive Possession)和实际控制权交付与受寄托人;⑶。受寄托人必须自愿接受和控制所寄托的财物,并且知道他有按寄托人的指令归还该财物的义务,愿意承担对该财物的保管和控制的责任。

车辆赔偿案例分析

为了清楚地了解寄托的这三个构成要件,我们首先来看看下面芝加哥与田纳西州的停车场丢失车辆的两个截然不同的判案:

威廉先生将车驶近了芝加哥市机场的普通停车场,该停车场停车并不需要预先付停车费,而是将车开离停车场时在出口处交付停车费。当威廉先生办完事回到停车场时,发现自己的车丢了。威廉先生只有持车辆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了威廉先生,同时也从威廉先生那里取得了代位权(Subrogation),保险公司以停车场作为受寄托人应该承担车辆丢失的损失为由,向停车场提出索赔要求。停车场认为威廉先生只是租用了停车场的一个停车位,在威廉先生与停车场之间并没有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芝加哥法院判决认为,停车场并未实际控制威廉先生的车辆,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口头或其他方式的协议,因此,停车场不应赔偿威廉先生丢失车辆的损失。

另一个案例是由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所审结的有关现代化停车场车辆丢失赔偿的上诉案。案情大致为:上诉人海特是田纳西州一家多层高级旅馆的主人。紧挨着旅馆主楼的后面是一个现代化停车场。该停车场只有一个进口和一个出口,进口处由售票机控制。出口与进口相对,停车场工作人员在出口处的一个小亭子里可以随时观察到进出口的一切动静。停车场雇佣几名保安人员,都身着特制的保安服装。停车场不仅供旅馆的住客使用,也向外提供有偿服务。一天早上,被上诉人艾伦先生将车开到该停车场的进口处,从自动售票机上取下停车票,售票机便自动打开栏杆,允许艾伦先生的车辆进入。当艾伦先生办完事回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不见了。艾伦先生找到出口处的停车场工作人员,得到的答复是:“噢,车没有从这里开出来。”艾伦先生向警察报案,但车始终没有找到。艾伦先生对海特旅馆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法院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不服,向田纳西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田纳西州最高法院经审理后,法官的判词为:在本案中,法院考虑到当车主将汽车停放在一个商业经营性的停车场而被盗丢失的情况下,便存在该停车场主人自然和外延的责任问题。下级法院根据本州以前的判例裁定,当车主将汽车停放在一个现代的、室内、多层楼与大型旅馆连接在一起的由上诉人所经营的停车场,并锁好自己的车时,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便已产生。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判决这个裁定是合理的,因而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旅馆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寄托是否建立的界定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如果车主将车停泊在停车场,自己拿着钥匙并可以随时将车开走,在停车场所停放汽车的实际控制权就没有交付给受寄托人的停车场,那么,法院就应该认为这是停车场的一个停车位的场地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就不具备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自然该车的保管合同关系就不成立,法院就不可能判决要这个没有该车的实际控制权的停车场,承担该车丢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

如果车主将车开到某停车场停放,由停车场管理员或自动售票机给车主取车凭证,车主只有持此凭证方可将该车从停车场取出,这就表明了停车场作为受寄托人接受了该车的交付并实际控制了该车的占有。既然所寄托的汽车在停车场的实际控制下,停车场就对该车有责任和义务保管,并按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将该车归还给寄托人,收回取车凭证。那么,法院就可以认定,对该车的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就被车主与停车场双方所创立,自然就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就应该判决有实际控制权的停车场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因此,机动车辆的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与停车位的租用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自然就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而判断和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关键就在于,车主是否将其机动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若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则委托占有的寄托关系就成立,否则没有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那么就只能构成停车位的租用关系。这两种泾渭分明的法律关系不仅在英国、爱尔兰、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缅甸、马来西亚、新加坡以及非洲和中南美洲等包括我国香港地区在内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有着明确的法律规范和区别,就连德国、法国、加拿大、奥地利、西班牙、日本、比利时、荷兰等大陆法系的国家也都在各自国家的民法典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区分地一清二楚。目前在上述这些国家普遍推行的 “咪表停车收费”,就按照车主没有实际交付车辆的排他性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的原则,确认了市政管理部门不承担车辆丢失损坏的赔偿责任,认定了车主与市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占用市政道路的停车位有偿使用性质。

深圳在车辆保管方面的法律实践

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受到全民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至今都没有从法律上确立停车位租用关系,只承认机动车辆停放的保管关系。在全民公有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都是国家所有,不仅停车场的土地占用不用交付土地使用费用,甚至停车场的建设费用也是由国家承担,机动车辆也是全民所有制的国家所有,因此机动车辆的停放就根本不存在要租用车位交费的问题。所以,一直到现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没有停车位租用的法律关系,保管关系与停车位租用关系混为一体,唯有用保管关系来同意调整。

1996年9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中,首次以市政府规章的形式,提出了物业管理“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问题,并且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1999年6月30日修改后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第三十条中,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立法的形式再次从立法上确认和重申了“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从合同法立法的原意来看,保管物的交付实际上就是要将保管物的实际控制权和排他占有交付给保管人,但由于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这一点,同时对于如何来明确地界定区分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没有一个准确的判定标准和实际措施及方法,因此,往往只要机动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就可能将车辆保管关系与车位有偿使用关系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仍然判定成为车辆的保管关系。针对这个问题,在去年起草《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的过程中,深圳的物业管理专家对此进行了专题的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第七十条中以授权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辆的保管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与车主以书面形式签订保管合同,未以书面形式签订保管合同的只可收取车位使用费。”同时也明确规定公安、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按照这个规定的原则,分别给停车场出具车辆保管或停车位有偿使用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出具不同的发票和报销票据供停车场使用。

停车场管理切莫授人以柄

目前深圳许多物业管理公司的做法非常危险,容易陷入败诉的陷阱之中。例如,许多停车场实行了出入凭条或者进出记时牌,并在出入凭条和进出记时牌上都注明了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只收取车位有偿使用费,而不承担保管责任。岂不知这种做法只是掩耳盗铃而已!事实上无论是车辆停放证,或者出入凭条,还是进出记时牌,都是事实上获得车辆控制权的一种有效凭证,同时也是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因为没有这些凭证,停车场是不放行给这些无凭证的车辆出停车场的。如果车主持着这些凭证称车辆丢失了,法院必然会判定停车场赔偿!至于所注明的不承担保管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这只是一种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没有法律的约束力。深圳就已经有过这样的典型案例,在物业管理行业内引起了很大的震动。

就目前深圳物业管理行业的硬件条件和软件管理水平来看,承担车辆保管的条件大都具备。惟独是收费没有体现出服务的质价相符原则,目前仍由政府制定统一的车辆保管收费标准,不符合市场经济等价交换的价值规律。因此,必须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通过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另行订立书面的车辆保管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保管费用的收取数额和方法,明确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车主所支付的保管费不能体现质价相符的服务原则,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以不与车主签订书面的车辆保管合同,那么,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停车场之间也只能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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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英文2

原告:李黎。

被告:李安侠。

被告:李茹。

第三人:徐州市金顺房屋综合开发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黎(未成年人)之父李安增与被告李安侠、被告李茹(未成年人)法定人李安英系兄妹关系,三人与其他兄弟二及其母王广兰原共同居住在江苏省徐州市二环北路89—8号,该处房产无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二环北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第三人需拆除该处房产并安置五套房屋,李安侠遂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五份。其中一份被拆迁人列明为原告李黎,主要内容为:金顺公司拆除李黎坐落于二环北路89-8号房屋4间,为其安置本市鼓楼花园30号楼 3单元503室;李黎应缴纳房屋差价款12400元;并约定了过渡费给付方式。协议签名栏乙方处由李安侠签署了李黎的名字并捺指印。2004年11月15 日,李安侠带被告李茹到第三人处,称李茹即为李黎,由李茹在协议书中写明:申请将鼓楼花园30号楼3单元503室改成母亲李安英的名字,李安侠在协议书中表示,李安英是李黎之母。该协议当事人遂发生变更,被安置人变更为李安英。在合同变更后李安英已交付房屋差价款并办理了上房和所有权登记手续。

原告李黎诉称,原告因房屋需要拆除,便口头委托被告李安侠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办理相关房屋拆迁手续,李安侠于2002年8月7日以原告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按此协议与第三人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4年11月15日,李安侠未征得原告及其法定人的同意,伪称被告李茹为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了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被拆迁人变更为李茹之母李安英,并已交付房屋。被告李安侠超越权限,未征得原告同意,与李茹串通,擅自处分原告财产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处分原告财产的行为无效;判令第三人协助原告继续办理相关上房手续,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安侠、李茹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安置房产给李安英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拆迁的房产不是原告所有,而归其祖母王广兰所有。王广兰有子女五人,第三人拆迁王广兰房产时,五子女每人安置一套房屋,由被告李安侠负责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因时间紧迫,就在其中一份协议被拆迁人一栏中填写了原告李黎的名字。王广兰知道后表示反对,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由李安侠将李黎的名字变更为李安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顺房屋公司述称,原告在起诉时列金顺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应为人民法院追加。原告所述事实是真实的,协议中将李黎变更为李安英,李安侠称是经过全家协商一致同意变更的。金顺公司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办理的,没有任何过错。至于应当安置给原告或李安英由人民法院裁决。

庭审中,第三人金顺公司表示,在签合同时知道李安侠并非李黎本人,在2002年8月7日签订协议时是李安侠去办理的安置手续,未有原告法定人的委托,事后也未得到原告或其法定人的追认,在变更协议书内容时认为李茹即是李黎,而李安英是李茹之母,女儿将房屋确权给母亲符合常理。原告祖母王广兰及叔父杨安民、杨安林到庭作证称安置房屋时五个子女一人一套新房。

「审判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原告诉称主张,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所谓委托合同,即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本案中,则为原告主张的委托被告李安侠其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而使权利义务归于原告的法律事实。由于双方对委托合同存在与否发生争议,原告作为主张合同存在的一方,负有举证义务。原告的证据即为被告李安侠以李黎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审查该协议书,签字人与被签名人不一致,在意思表示形式上不规范,同时缺少被签名人对第三人告知权存在的事实,李安侠的行为不能形成对李黎的。因而仅此证据不能确认原告与李安侠之间形成口头上的或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欲取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应向第三人追认李安侠的行为,并完善合同形式,现李安侠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实际上已由李安英代为履行完毕,若原告以此次诉讼为追认意思表示已无实际意义,仍然不能藉此合同享有被安置权利。因而原告以有效的委托合同在先、享有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后再申请确认委托人和他人处分其合同权利无效,因缺乏委托合同这一前提条件而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其继续办理相关上房手续这一诉讼请求,由于拆迁协议并未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具有要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权,此项请求也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李黎是否能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而要求第三人给予安置,已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黎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李安侠、李安英、李安增与王广兰共同居住在本市二环北路89-8号不对,实际上王广兰有三儿二女,两女出嫁后即不在此处居住。拆迁前居住在老房中的为王广兰、李黎之父母(李安增和黄桂梅)、杨安林。李安增住房较大,故享有两处安置房。李安侠代表李黎、李安增、杨安林分别签订了安置一套房屋的协议,李安侠并以自己名义签订两套房屋的拆迁协议。李安侠以李黎名义代签的行为是有效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拆迁协议书不规范,李安侠不能形成对李黎的属认定事实不清,因为金顺公司没有反对,李黎也认可;认定李黎与金顺公司的合同已由李安英代为履行是错误的。李安侠2004年11月15日的行为是超越授权范围的,李安英私自变更协议是侵权行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金顺公司有协助义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二环北路89-8号的原拆迁房屋因无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视为家庭共同所有,共同所有财产的处分在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按照大多数共有人的意见并适当考虑少数人的意见。李黎主张本人委托李安侠其与金顺公司签订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安侠认为是受其母王广兰的委托以家庭人的身份与金顺公司签订的协议,鉴于其他家庭成员对此予以承认,故可以认定李安侠是家庭的人。李安侠以李黎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后,经家庭成员重新协商决定改签为李安英,此改签行为视为家庭对第一次以李黎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的变更,且金顺公司对此行为也予以确认,故应视为合同的变更,应以变更后的合同为准。共有物的分割时应考虑大多数人的意见,五个子女五套房子,符合生活常理。况且李安增也已分得一套安置房屋,李安侠也将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两套房屋的其中一套安置给其他兄妹,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李安侠第一次签订拆迁协议时的行为是为了方便办理拆迁手续而为,第一次签订拆迁协议不代表家庭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最终分割或分配。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法院对本案如何裁判的认识是一致的,认为应当维护家庭成员对共有物的分配,维护财产的稳定状态。但在论述理由上,侧重点是有差别的,一审中着重阐述了原告主张的委托合同不存在,被告李安侠不承担不履行委托合同对原告的民事责任,二审则结合其他家庭成员意见,将李安侠视为全体家庭成员事务的执行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受家庭全体成员的意思表示左右。处理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如何认识李安侠在与金顺公司的协议中签署李黎名字行为的性质,因为如果签字有效的话,原告即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在后的变更如果没有原告的同意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由于没有授权文书或声明,也缺少签订合同后的追认,故有一种观点认为,李安侠的行为构成对李黎事务的“家事”。所谓家事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以处理家庭事务为内容的活动,行为人本人无权,但基于家庭成员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在表面上令人相信其有权,其法律后果依有权而由被人承担的制度。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专门作出规定,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家务中的日常事务,与夫同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代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对于日常事务,互为人。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项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问题是,关于家事的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夫妻之间,因为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且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是共有的,由此也就形成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使得相对人不会因而陷于交易风险。对于其他家庭成员,由于缺少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即共同财产,难以适用家事,否则将不仅相对人利益难于保障,还可能使被人面临道德风险。因此,家事应仅限于夫妻之间,本案李安侠与李黎之间不具备形成家事的条件。

那么李安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表见是指“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表见构成要件为:1、无权人没有权,即非有权;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即从外在表现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人有权的情形,且相对人没有过错;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4、无权行为的发生与被人有关联性。

对照李安侠的行为,可以看出其行为符合上述4要件中多数要件,如第1要件,李安侠对李黎不享有权;第3要件,金顺公司作为拆迁安置方,为李安侠的人安置房屋没有恶意;又如第4要件,由于共同居住的关系,李安侠作为特殊的亲属,原告将房屋安置给原告,当然与原告有关联性。但是对于第2要件,审查相对人金顺公司的行为可以得出,该公司并未对李安侠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因为李黎虽然和李安侠有亲属关系,但因为李安侠并非李黎的监护人,对其财产也没有监管权利,李黎作为未成年人,应由监护人对其权向第三人委托,从而使他人具有权,否则第三人的行为是不会对未成年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正是基于这一点,金顺公司在审查时是有过错的,从一个普通民事主体的角度看,不足以使人相信李安侠享有对李黎的权。因此,李安侠对李黎也不形成表见。李安侠签名的行为实际上是无权,只有经过李黎法定人追认才对李黎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成立无权,则在被人追认前,对被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若无权人已和相对人变更被人的主体,则被无权人再行追认已丧失了事实依据。所以,在李安侠与金顺公司将合同一方变更为李安英,并由李安英履行后,原告要求追认原行为,并要求享有合同权利已无实际意义,同样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还应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被告李安侠和金顺公司及李安英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二审判决中很好地回答了这个问题,即本案被安置财产,位于二环北路89-8号的原拆迁房屋因无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视为家庭共同所有,共同所有财产的处分在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按照大多数共有人的意见并适当考虑少数人的意见。李安侠以李黎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仅是取得被安置这一权利的权宜之计,并未实际对安置房屋作出实质上的分配,李安侠也将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两套房屋的其中一套安置给其他兄妹,这也从侧面证明了李安侠第一次签订拆迁协议时的行为是为了方便办理拆迁手续而为,第一次签订拆迁协议不代表家庭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最终分割或分配。共有物分割时应考虑大多数人的意见,五个子女五套房子,符合生活常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基于拆除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而安置本案争议房屋,故不能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在社会生活中,有不少拆迁安置是在本人未签字或授权的情况下,他人以其名义办理的拆迁手续,由此引起的纠纷往往较为复杂,在审理时应充分注意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行为是否成立等法律事实,并充分考虑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才能有利于这一类案件的妥善解决。

授权委托书英文3

[关键词]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 绝对所有权 双重所有权 信托登记制度

信托制度肇始于英美法,尤其在美国,金融业的发展极大的促进了信托的进步。信托发达的地方一般就是金融业发达之处。投资人不再单单借助传统意义上的银行信用融资,因为这样投资人仅仅是银行的债权人,那么在银行破产时其就面临着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巨大风险。但在信托型投资中,投资人成为信托财产收益的所有人,在“破产隔离”功能作用下,信托财产受保护而规避了风险。

一、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

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此即我国信托财产隔离功能的法律依据。即受托人并不享有信托资产的受益权(除非该信托给予其一份受益权)。因此,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以信托资产来主张其债权请求权。

所谓破产隔离,是指在委托人或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保持其受益,可以对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在受托人破产的情形下,由于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以无论其本人或其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有所主张,即信托财产亦不得用以清偿其对受托人的债权人的债务。所以投资者亦不受受托人破产的影响。财产法为信托法中对受托人破产的处理提供了一般的解释,例如,“信托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中有受益权益”,而受托人的债权人“只是对债务人有个人诉权。”以上这些都是对信托制度破产功能的确认。

二、我国信托制度之缺陷及矛盾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规定,破产隔离功能本身就是对独立性的在实践中的适用。信托财产破产隔离,使得受益人的风险降低。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就会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独立出来。正如英美信托法所述,信托财产必须是特定的(specific property)。信托建立,则委托人退出信托关系,除非在信托文书中对其保留了相关的权限。委托人不再参与,而受托人得到了委托人所授予的法定所有权,依照信托文书履行信义义务,受益人获得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即受益所有权。这样,信托财产所有权被一分为二。托管人享有了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信托财产所有权具有两重性,将管理权和收益权分离,既然委托人已经退出了信托关系,受托人只能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信托财产。这种关系客观上决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就是说,信托财产独立原理是以双重所有权为基础的。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所有权制度。信托法从英美移植到我国,暂时也只能依大陆法系规格,以绝对所有权的民法理论套用之。信托法含糊的将信托关系中的权属关系用“委托给”这样的字眼一笔带过。这样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就处于模糊的境地。这般削足适履,必然会产生实践中的混乱。既然财产权属都不明晰,那么财产应该独立于谁?如何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比如在商事信托中,发起人将投资人的资产真实出售给特殊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受托人,受益人凭其受益证书享有“所有权”,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然而由于我国信托法对产权的模糊描述,财产所有权属于委托人还是受托人,不得而知。实践中,如果信托财产没有移转至受托人手中,仍然保留在发起人那里,则一旦发起人破产,这块资产还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该部分财产自然要承受破产风险,从而不具有隔离效果。

三、解决方案

1.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公示原则,信托法规定,凡属应登记的信托财产,必须经由登记方才能产生公信力,但是对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需要登记的财产,怎样产生公信力,在受托人破产时,如何对抗第三人以及受托人的债权人?在这一领域我们的信托法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立法部门应尽快推进信托业相关基础制度的立法工作,尤其应当将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的具体化。信托登记不仅能够有效约束信托公司以合法方式运用资金,更是对信托关系中各方权责利的有力证明,是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和“破产隔离功能”的前提。没有它,信托财产的委托就是一种权利的虚置。一旦发生法律纠纷,确权就是难点之一。相对应的信托税收和财会制度(特别是资产证券化方面的财会制度)等等,也应尽快出台。对于委托人,托管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的财产配置不明晰的,实践中可以借鉴英美法分离帐户,分别管理加以标示的方法解决。

2.另辟蹊径,运用分而治之的办法。信托作为英美法的传统制度,若想在我国得到本土化的发展,有所改变再所难免。但是,作为信托财产破产隔离之基础的信托财产独立原则,是信托法的精髓所在,改变了基原,也就无所谓信托了。而该独立性的根源又在于所有权的双重性。即以控制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相分离来解释信托关系,商事信托中很多难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在没有更有效的办法前提下,我国的财产权制度应当顺应时代的需求,将英美信托法的精要融入到我们自己的财产法体系中,采取一个体系两种制度的模式,通过两种制度的磨合,在实践中汲取经验,进行长期的调整,最终达成一个成熟的适合本土的信托法体系。

参考文献:

[1]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

[2]扈纪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崔明霞 彭学龙:《信托制度的历史演变和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1(4)

[4]张民天:《失去平衡法的信托》[M].中信出版社,2004

授权委托书英文4

关键词权的发生权的行使权的性质

权是制度的核心内容。在制度日臻完善的今天,在日常生活中也越发显得平常,这种行为逐渐深入到民事活动的各个方面,但在权的性质、发生、行使等一系列的问题上,学术界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各家观点会在不断的讲座和辩论中求同存异,这无疑会使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制度的发展是建立在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势必要在经济活动家中更加明确权方面一些问题。

一、制度的产生、权的概念

民法作为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各项主要制度大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古老的渊源,一般都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始终没有出现关于方面的法律规定,尽管到后期出现了“海商法”、“企业诉”、“特有财产所得利益诉”等法律形式但都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制度。究其原因,学者们的见解有两面三刀种,其一,但是一般法律均须履行一定的形式(强调要式行为),如“曼兮帕蓄”等,而履行这些形式又必须有当事人亲自到场,一个固定的动作或者套语发生错误、一个证人不到场,民事行为即归无效。其二,家庭成员和奴隶一样,没有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活动的主体,当然无须他人代为民事法律行为。但笔者认为,古罗马法中未能形成现代意义的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古罗马没有形成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

一些学者认为,发端于中世纪的英国;而有的学者认为其起源于古日耳曼法。中世纪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上贸易的发展,是法得以产生和形成的基础社会条件,18世纪上半叶,英国法只承认明示授权的和追认权的。到187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上半叶,“不呆否认原则”得到确立,关于隐名的法律规定也出现了。(3)在近代民法产生以前,作为中世纪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制度即已出现。在近代各国民商法中,委托较之法定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前者与商品经济交换关系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

关于权的概念,到今没有一个很为确定的答案。要研究的权的概念和本质,就不能够脱离关系,否则就不能够得到正确的答案。

(一)、从的内部关系来考察,权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系

的内部关系包括委托授以关系和监护关系。前者,首先被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授予人权;其次,受委托的人,也应当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再次,被人授出权,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为,广泛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一定的权利。

后者属于法定范畴,它更便于人们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联系起来进行分析。首先,被子监护人必须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应当与他人具有同样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实现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满足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而他们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欠缺,不能亲自履行权利和义务,此种情况下,法律直接设定,由监护人行使权,对其欠缺的行为给予补救;其次,监护人往往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且是被人的近亲属,因此,法律规定此为法定权。

可见,就的内部关系而言,权或是使被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观念。

(二)从权的外部关系考虑,权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

这种资格或是地位,是指人得以被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资格或地位。权是意味着人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后办直接归被人。这是一种资格。在这种资格下人为实现被子人的权利而行为。具有权,并不意味着有什么权利和利益,即使在中获得报酬,也不是依据权,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已,肯被人可随时辞去权。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将权归为民事权利,因为它不具备发事权利的一般特征。

综上所述,权,是为了便于被子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直接规定,赋予人以以被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基于这种资格,人行为由被人直接承担后果。把权定义为一种资格,全家把它与将权理解为民事权利区别开来。

二、权的性质

权为关系的基础;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关于权的性质,在法学界众说纷纭,在致辞有以下几种:

其一,非权利、非义务说。权者,人得为行为之资格也。乃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之要件。人虽有权,但对于本人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亦不负任何义务,本人与人间基于权所由授予之法律顾问关系而发生之权利义务,系另一问题。故学者通说认权为类似行为能力之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即非权利,亦非义务。

其二,权力说。此说为英美法学者所首创,认为权是人被子授予改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力。而被人承受这种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法律权力的界限为权限,因此,权为法律权力或权限。(权力和权限并非同一概念,见下文)根据此学说,虽然权力说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是其仍然有不妥之处,我国法律体系属于在陆法系,在大陋法系中,权力属于公权范围,是一个公权概念,而权是一个私法中的概念,将其引入公法,有还定公法和私法之区别的缺陷。因此,此学说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其三,权利说。此说认为权是人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但属于什么权利,说法不一。有的认为是人可以对不定范围的第三人进行活动的绝对权利;有的认为,权属于一种财产管理权;持批评意见的学者认为“权利说”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制度是为被人的利益而设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若将人的法律地位解释为权利,必然得出制度为人的利益而设的结论,因为权利的最终落脚点为权利人所享有的某种利益。这种解释显然是于理不通的。若依权利说,人在权限内就有充分的自主的行使权利,就有行使与不行使的自由。但人却只能按照被人的授权范围和意志去为被人的权利实现而行为,人在中间只不过扮演一个为被人权利服务的角色,他并没有享受到完成这种权利所实现的利益,因此此说存在缺陷。

其四,否定说。此说为法国学者所倡导。该说认为,不这是监护关系、合伙合同关系、雇拥关系、委任关系的直接效力,并非独立的制度,也无所谓权。《法国民法典》受这种学说影响很大,因此只有委任制度,而无严格意义上的制度。

其五,权限说认为权名为权利,实质言之,权是与人自己的利益并无必然联系的权限。持反对意见学者主要认为权限说将权等同于执行职务的权限,就意味着将权的发生视为雇佣关系、委任关系的法律后果,混淆了关系与基础关系的界限。

其六,资格说。资格说又称能力说,此说认为人以被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资格或地位,是人实施行为的行为能力。台湾法学者郑玉波也说过:“权者乃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种资格也。权虽亦名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盖其他权利皆依利益为依归而权对于人并无利益而言,故人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此说内容前面权概念中已论述过,此不在赘述。笔者认为权归于资格说中的行为能力说较为确切。法律上的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被人。显然,权不属于权利能力范畴。后者是依自己的行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人依自己的行为实施这种法律行为,说其先进事迹行为能力,逻辑上应该没有错。

三、权的发生、行使和消灭

(一)权的发生

有的国家或地区将权可分为法定权和意定权,其发生的条件有所区别。我国民法将分为委托、法定和指定。法定权是指定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时的权,人和被人间往往有特殊的关系(如血缘、婚姻、隶属关系)。但德国民法将婚姻关系的归为意定,而非法定,称之为容忍权。委托的权指人根据被人的委托而进行时的权利。委托可以是口头委托、书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权。但法律规定书面的,权的发生应当依书面材料为依据。指定是指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这种发生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但前提是没有委托人或法定人。还有的著作中将追认或默认授权列为权发生的一种特殊形式。追认或默认权是指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权终止后以被人的名义进行的行为,经被人追认的,就发生授权的效果,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从而产生的效果。

(二)权的行使

权的行使是指人依据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权的实质是人为实现被人的利益而行为。因此,制度关于权行使的最基本准则就是保证被人利益最大化。

权的行使,是人以被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行为法律事实的发生过程。因此权的行使不仅要遵守制制度的规定,而且还要遵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要正确行使权就需要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首先,必须在的权限内行使权。权是实施行为的法律依据。只有有权时,才能进行行为,否则为无权,而有权,这种权限也是有范围的,人只有在这个限度内实施行为方可产生的后果,如果超这个限度,就形成了超权。法定人应最大限度的保护被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原则规定的权限。委托人和法定人应在委托和指定的范围内进行行为,授权不明致使第三者受损,人和被人共同承担责任。

其次,应当维护被人的利益,认真负责地履行职责。被人委托人,其目的就是在于更好维护自己的利益,人就应当认真负责的履行。如未履行职责给被人造成损失,人就承担民事责任,联合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人的利益。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人当然也有知情权,被人故意陷匿真实情况,人可不负责任或单方终止。

再次,委托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擅自转托他人,委托中,有可能出于信任或有隐私,也可能是人有专业知识,如转托他人,很可能造成泄密,或让被人增添不信任感。但被人同意后可转托,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如因情况紧急,不转托他人。

最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贪污行使权,不得进行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对于违法行为,被人自己不得进行,更不得委托他人进行。如双方明知而为。双方负连带责任。

权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自由行使,有自由就必然有其约束,因此行使权就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自己

所谓自己,就是指人被人依自己为相对人实施同一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意义就在于人以被人的名义同第三人为民事行为,来实现被人的利益的最大化。如果人和第三人为一体的话,就涉及到人的利益,那么人就很难去舍去自己的利益来保证被人的最大化利益,甚至被人无利可图,这样的结果显然违背了制度的初衷。因此,自己在没有被人允许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法律不予承认。

2、双方

所谓双方,是指一个人同时双方当事人为同一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中,利益是焦点,双方的利益总是相矛盾的,只有经过双方商讨后来达到利益的平衡。如果一个人同时双方,去两个不相容的利益,就难免会顾及失彼;另外,双方极会出现人与其中一被人恶意串通来损害另一被人的利益,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不安定的因素。因此,除双方被人许可的情况下的双方,法律盖不予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人的利益的,由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三)权的消灭

1、权的消灭

权的消灭,一些国家的民法中规定为两种情形,即基于基础关系和撤回。我国民法中将其分为三种情形,委托权消灭、法定权消灭和指定权消灭,分法虽然各异,但是实质大致相同。我国民法在委托中,“期间届满或者事务完成”、“人死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作为被人或人的法人终止”与法定和指定权消灭中的“被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都应该归置于基础关系的消灭;“被供销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人辞去委托”和“指定的取消”应该归置于撤回。

2、权的消灭的后果

权随关系的消灭而消灭,人不得再以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否则即为无权。

权消灭后,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向被人或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人等,就其事务及有关财产事宜何等出报告和移交的义务。委托人应向被人交回证书及其他证明权的凭证。人不得留置,以防止出现无权或表见,给社会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四权的权限与权的超越

(一)权的权限

如果说对权概念的提示,解决的是其质的方面的规定,那么权限则是说明其量的规定性。人应如何及在何种程度内进行活动其依据就是权限。我国民法规定;授权就应当载明权限,超越权限的行为,被人追认后方可发生效力,否则,后果自己承担。权可分为全权和非全权。人在为被人利益着想的情况下,能够独立自主的进行活动,且无须向被人汇报请示,此咱权为全权,如法定就属此类;如果人不能自主解雇问题,对一些事务的处理须向被人汇报请示作出决定,此种为非全权,委托大部分属于此类。全权权的范围和被人的权利无所差别,而非全权的范围就被限定在一定的权限内。

权在英美法系的著作中一般区分为权力和权限。而大陆法系著作中不加以区分,统称为权。因此在一些问题上就难为解释,如表见为何在无权的情况下,却产生与授权同样的效力?大陆法系著作一般解释为:表见为无权,但其具有授予权和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法律使之发生与授权同样的法律后果。此解释中没有指明无权是“权力”还是“权限”,如果用权限和权力的区别来解释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性质不同。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权限是一种实际状况。

2、二者的来源不同。权利的存在及其外延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权限是在被人和人的协议中由被人的意思决定的。

3、二者的外延不同。与权限相比,权力是一个外延更加广泛的概念。有权力不一定存在权限,但是权限的存在,必然有权力。就被人明示或默示地同意人代表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而言,人被认为具有实施这种法律行为的权限,这种权限就构成了影响被人和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种权力。

4、二者的伦理价值不同。权限是一个具有感彩的概念,它与占有一样,一般认为是产生某种法律结果的事实,可以衡量某种法律结果的正当性;权力则是中性的,它只是一般的陈述一种结果,而不论这种结果是否正当。

(二)权的超越

在中,往往会出现越权。越权,顾名思义,就是超过了的权限进行的。它可以分为量的超越和质的超越。量的超越是按照被人的意图行为,但又在意图之外作了同样行为的一种超越,譬如,买15头牛,却买了20头;而质的超越是指完全在被人意图之外作了另一行为的一种超越。就象让买牛,却买成了马。质的变化也就使得权利的性质发生变化。笔者认为量的超越仍然属有权,因为行为仍然部分是在被人的意图之中的民事行为,仍有部分了被人的利益;而质的超越却是无权,这种完全不代表被人的利益。

权是找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权会在制度的完善过程中逐渐得到远东和明确,权的规范和明确,会养活民事活动中的一些不必要的争端;对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和促进作用。当初,经济的发达与否,是制度形成的根本原因;当前,制度的完善也是经济发达的一个反映,因为制度势必要解决经济发展带来的种种问题,因此我们在要完善制度的过程中,规范和明确问题,让它更好的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

[参考目录]

[1]佟柔:《民法总则》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2]梅因《古代法》第71页

[3]详见佟柔《民法总则》第259页

[4]佟柔《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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