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论文1500精彩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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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论文2100字【第一篇】

[摘要] 合同法的归责准绳表现了民法的价值取向,归责准绳的变化表现了民法的价值取向的变化,目前我国的合同法归责准绳应该在严厉义务的主导下,向多元化方向开展。

大多数近代法学家以为,人们能够自在地设定本人的权益和义务,只需双方达成了合意,就是一份合同。一切权绝对、过错义务和契约自在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准绳。

人们能够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行使本人的权益,实行本人的义务,一旦超出了这个商定的合理范围,就应该承当相应的义务,反映在合同义务上,就是过错义务。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普通都反映了这一归责准绳,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规则:“如无其他规则,债务人应就其成心或差错行为负其义务。

怠于为买卖中必要的留意者,为有差错。”《法国民法典》第1137条也规则:“负留意保管物件的人,不问契约的标的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或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利益,关于物件应慎重地妥善地加以保管。”从以上条文能够看出,大陆法主要奉行过错义务准绳。

但是,正如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准绳的历史演进中所显现出来的问题一样,过错义务准绳固然在淳化道德风气,惩罚不法方面极具逻辑性,但过错义务准绳常常会对受害人形成极大的不公平,故法律不得不明文规则了不问过错的无过错义务。合同法也呈现了如此趋向。

一、归责准绳

在我国合同法公布以前,关于我国民法中违约义务的归责准绳,理论界也存在争鸣,有人以为我国合同义务是过错义务准绳。有的学者持不同意见,以为我国民法通则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基本没有采用过错义务准绳,《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国度,集体的财富,损害别人财富、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义务。”

从该条规则能够看出,这是针对侵权行为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在详细的司法理论中,将过错作为违约义务的一个要件,难免会形成违约者不受追查的现象,势必给司法理论带来操作上的难度。适用过错义务准绳,既使采用过错推定,也会给债务人以较多的免除义务的时机,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

从另一方面讲,违约方没有过错能够免除义务,那么受害方也没有过错,为什么要把损失转嫁给受害方承当?因而,为了公平合理起见,但凡参与经济流转关系的当事人,在因客观缘由形成违约而给对方形成实践损失的,除具有免责事由外应负赔偿义务。

我国1997年公布的新《合同法》第107条规则,“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义务或者履地合同义务不契合商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义务”。此条即是关于严厉义务归责准绳的规则。与以前的《经济合同法》关于合同义务的归责准绳显然发作了严重变化。

1、严厉义务准绳的特性

我国学者固然大多数都以为《合同法》第107条采用的是严厉义务准绳,但对什么是严厉义务的了解不分歧,有的以为严厉义务是一种过错义务,有的则以为是绝对义务。对严厉义务认识的不统一。

在一定水平上加深了人们对其的不了解,因此肯定严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关系和区别甚为重要。严厉义务之所以不同于其他的义务方式,是由于严厉义务既不同于绝对义务也不同于无过错义务,而是一种独立的归责方式,与其他归责准绳相比,其具有以下特性:

(1)严厉义务的成立以债务不实行以及该行为与违约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而并非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这是其区别于过错义务的最基本的特征。因此在严厉义务下,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有无过错进行举证的义务,而债务人以本人客观上无过错不能免除其义务。

在这一点上,可能会以为严厉义务与过错义务中的举证义务倒置――过错推定相分歧。但是,过错推定的目的在于肯定违约当事人的过错,而严厉义务思索的则是因果关系,而并非违约方的过错。

例如:贵阳市某药材批发公司同贵阳市某医药公司订有一份药材销售合同,而该种药材的采购搜集由于时节气候的变化,招致贵阳市某药材批发公司与遵义市某药材采购站的合同无法实行,该药材批发公司由于没有其他采购来源,招致与贵阳市某医药公司的合同无法按期实行,假如是严厉义务准绳,则贵阳市某药材批发公司要承当违约义务。

假如是过错义务准绳,则贵阳市医药公司必需证明某药材批发公司存在过错,而贵阳市某药材批发公司在理论上讲是没有过错的,是由于第三人违约而招致合同无法实行,所以不承当违约义务。

(2)严厉义务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当义务的要件,但并非完整排挤过错。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包容了行为人的过错,固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状况,另一方面,它固然不思索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思索债权人的过错。假如因债权人的缘由招致合同不能实行,则常常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义务的事由。

可见,固然严厉义务常常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义务”,但其与侵权行为法中既不思索加害人的过错,也不思索受害人的过错的无过错义务是存在一定区别的。

(3)严厉义务固然严厉,但并非绝对。这一点使之与绝对义务区别开来。所谓绝对义务,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绝对地担任,不论其能否有过错或能否由于外来缘由。在严厉义务下,并非表示债务人就其债务不实行行为所发作之损伤在任何状况下均应担任,债务人得依法律规则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例如不可抗力等。

合同法毕业论文【第二篇】

摘要:债务加入是债务承担的一种形式。

我国合同法并未对债务加入予以规定。

但随着社会经济活动不断深入,合同法的立法面临完善与发展,本文通过合同法合同订立的基本原理对债务加入以予探讨,以便司法实践中认定以及未来合同法的修订。

关键词:债务承担 债务加入 意思表示

一、主债务的存在

主债务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合同。主债务的成立与生效及内容的同一性是债务加入的前提。

首先,主债务有效性。第三人加入主债务承担债务人的合同义务,此时,该合同义务必须依法成立生效,具有可履行性。如果是无效的合同义务,本身就不具备约束力,故第三人亦无法加入其中实际履行。对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义务,在被撤销或变更之前,第三人仍可加入履行。

其次,债务履行可替代性。债务加入是合同义务承担主体的增加,第三人需要替代了债务人履行义务。那么,债的加入就要求被加入的主债务是可以由主债务人以外的人来替代履行的。例如,货币的支付及物的交付。但,如果该主债务不可替代履行,例如,葛优出演贺岁电影,那么其他演员是无法替代的,则该演出之主债务亦不可替代。

二、债务加入合意

债务加入归根结底是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础形成特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不过这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合同相对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行而已,其认定亦必须从合同订立的基本原理即要约承诺的过程开始。

首先,债务加入的方式。债的加入,需要第三人加入原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那么,第三人加入债务就需要向合同的当事人发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这种意思表示需要表示行为即加入债务的邀约,而接受方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需要做出接受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承诺,而承诺到达第三人时债务加入的合意即告达成,第三人完成债务加入,此时,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原债务。

其次,债务加入的形式。《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文探讨的形式主要依据第三人可以做出意思表示的对象和具体形式不同而分。可以肯定,合同作为双方法律行为至少需要两个以上主体间相互的合意完成,所以,可以将债务加入的形式归结为以下三种:

1、三方合意,即债务人与债权人共同或分别与第三人就债务加入达成合意。

例如,三方协议。用以共同确认第三人履行原债务的法律地位。也可以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内容相对应的双方协议。

问题是,此情况下,如果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例如(案例一):债务人甲欠债权人乙10万元货款本金及利息若干,第三人丙与甲达成一致,代替其向乙偿还10万元本金,而与乙协议则是偿还全部10万元本金及利息若干。

此时,尽管丙承诺甲仅代替其偿还10万元本金部分,但由于其也已经与乙达成全部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则,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债务加入的理论基础在于便于实现债权的角度出发,丙亦应当就其向乙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但例如(案例二),如果丙与乙协议仅偿还10万元本金,而与甲协议约定承诺10万元本金及额外的利息若干,此时,10万本金部分乙可向丙主张,但由于丙与其协议中未不涉及额外利息部分,即未就该部分债务加入达成合意,所以,额外利息部分乙仍应向甲主张,而不得向丙主张。

2、双方合意,双方的合意仅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合意。

因为,第三人即使与原债务人有加入债务为内容的协议,但由于,债务履行的相对一方是债权人,只有与债权人达成合意方可成立债务的加入,否则,债权人并不具备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合同主体地位。第三人可以与债权人签订债务加入的书面合同是典型形式。此外,第三人可以与债权人达成口头协议,并以可记载的方式留存证据,以备诉讼。而现实中,有一种非典型方式,需要探讨。

与上面案例一相同,债务人甲欠债权人乙10万元,第三人丙向乙开出10万元转账支票,口头约定替甲还10万元,后乙将支票承兑时,由于账号资金不足被拒付,那么此时丙是否构成债务加入,而实践中乙是否可以凭此起诉丙共同承担合同债务。

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代为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为履行是合同当事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相对性决定合同主体不得约定第三人义务,所以,第三人不代为履行时,债务主体仍为债务人。

但本案例情况是,丙已经就偿还债务人10万元钱出具偿还的承诺,并出票,债权人乙接受丙的履行并收取票据,可见当事人间合意已经达成,而且该协议显然是承诺到达丙处时债的加入的合同即告成立,丙已经成为新加入的债务人,所以,丙当然要负履行义务。

笔者同意这后一种观点。尽管此时债权人甲并没有与丙签订典型的债务加入的书面协议,但此节的事实认定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亦由《合同法解释二》第二条所认可。

3、单方承诺。

第三人的单方承诺表现形式上可能是单方出具的承诺书或承诺函,但由于此种形式往往体现了第三人对于原合同债务人及债权人的要约以后的承诺,所以,其特点与地位应与双方合意相同。

三、主债务人不免责

债务的加入是合同关系债务人的增加,更为主要的是原主债务人不脱离主债务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债务人不脱离合同关系。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表明,当事人可以选择加入既有之债权债务关系之中,自愿履行债务,但第三人的加入并不表明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随即解除,因为合同关系须依法或依约定方得以解除,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解除并不包括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情况,同时,第三人的加入债务的合意也并不表明原债权债务人解除合同的合意,所以,原债务人并不脱离主债务关系。

其次,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责任。既然债务人仍为合同当事人,故仍具有合同上之义务。此处,有种观点认为主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第三人)具有连带责任,这有待商榷。连带责任依法定及约定而产生,债务加入后,只是债务人数目增加,却缺乏连带责任所需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所以笔者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负共同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合同法论文1500【第三篇】

房产交易向来是合同使用中的重要一部分。但是,有时签了合同,却也避免不了违约的现象。比如今年七月,就发生了这样的事情:深圳一房主卖房后,因房价涨百万强行收回。

曾永科属于换房族。他和妻子在三月底四月初与卖家签订买卖合同,以总价350万购买坂田万科金色半山一套双拼户型,与此同时他卖掉了同一个片区上品雅园一套73平米的房子。

曾永科说,在购买金色半山房产时,他们已告诉卖家,要先卖才能买。最初买卖双方的沟通是愉快的。不过随着“3·30新政”之后房价暴涨,双方蜜月期结束了。这套房产增值已超过100万。

曾永科在4月6日将自己的房产以203万卖出,目前房子已过户。而现在这套房产已暴涨到300万。他说他遵守合约,并没有违约反价。然而他的卖家却并不是这样对他。谢国义夫妇坦承违约,以笑容面对镜头,表示要违约到底收回房产,再听候法院判决。而南都记者也从房产律师处了解到,二手房交易合同中对于违约赔偿为双倍定金或成交价的20%。

如果法院顶格判罚此案中违约金最高为70万,相对于暴涨百万的房价,仍有利可图。当然如果法院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则卖方可能面临竹篮打水一场空。(案例有删减)

看过这个事情后,我的心中有个小疑问。卖方可以反方面终止合同么?在这件事情中,是可以的。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虽然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但是不发生房屋所有权移转效力。所以显然,在整件事情中,卖家更占优势。

之后我又了解到,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卖家反悔,那么买家如果想依照法律程序处理的话,诉讼成本很高,审核过程漫长,即使胜诉,所得赔偿金甚至不足以购买类似或稍差一些的房子。而此案中,买方还有一个刚刚满月的孩子,却因此居无定所,令我感慨万千。

那么,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我觉得首先可以通过合同。卖方之所以想违约,会违约,是因为正如他所说“即使违约我也挣了啊”所以,为何不提高违约金的费用呢?违约赔偿百分之四十,甚至百分之五十的费用,他还会选择违约么?

其次,本案例中,房屋所有权未发生移转之时,曾永科已经卖掉了自己的房子并移转了所有权。或许,如果他当初选择马上把这个房子转移到自己名下,或者推迟些卖掉房子,就不会发生这种悲剧了。

每个国家的法律都有不完善之处,也总会有一些人利用法律的空子干一些不道德的事情。法律是公平公正的,但是没法做到为每一个人伸张正义。在阅读这个案例之后,我们来重温一下合同法的特征

1、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就是将能够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2、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须达成协议,即意思表示要一致。

3、合同系以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

4、合同是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条件下而达成的协议,故应为合法行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使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就要依照合同或法律承担违约责任。因而签订合同之前要仔细阅读,避免被套话,也就是没有实质惩罚的话语所欺骗,胡乱签订合同,受制于小人。

那么以下我列出一些注意事项。

一、弄清楚合同中的当事人。

二、核实房屋状况:在看房的时候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了解: 房屋建筑状况、房屋小区状况、房屋权利情况。这些情况的核实,有利于你控制好交易的实际成本和风险; 违约责任。

三、明确交易程序:二手房交易可分为看房、签约、按合同约定明确时间给首付款、过户、交房、给余款几大步骤。这几个步骤需要注意:保留好交易的证据、过户是一定要房产证上所有人都到场才可以过户、在交房时要查看清楚对方是否缴纳清了物业费、水电煤气费;

这一点在购房签合同注意事项中是非常需要注意的,如果交易流程有那些都不知道的话,将来在过户的时候会非常麻烦的,有可能为自己带来损失。

四、明确违约责任:和卖方要明确严格的违约责任,是双方诚信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保障。实践中,小额的定金处罚或简单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损失”,缺少实际效果。当然,在本案例中,尤为重要的是第四条。

最后,希望各位签合同时仔细阅读,避免悲剧的发生

合同法论文4600字【第四篇】

摘 要:目前在我国日益增多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法律适用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对我国现行的涉外劳动合同立法进行了分析,在结合我国实际,并借鉴其他国家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涉外;劳动合同;法律;完善

一、引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吸引了不少外资企业来华投资,而且还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入境就业。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还将大力开展引进国外人才智力工作,这都为推动我国经济建设起着积极的作用。

与此同时,涉外劳动争议纠纷呈现了上升趋势。据上海市媒体报道,自2004年初至2005年4月底,上海工会系统法律机构共为8100余名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提供了法律服务,其中代理仲裁、诉讼及非诉讼调解劳动争议案件331起,处理来信298件,法律咨询6200余人次。

从进入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的纠纷来看,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通常涉及问题的焦点是应当适用那一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以及在解决此类纠纷时,中国的劳动法对这些雇员是否适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是否只能适用中国的《劳动法》等。

目前,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是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犹豫不定,究其原因是因为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有效的调整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事关系:(一)民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国际组织、外国国家;

(二) 民事关系一方的住所、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 民事关系的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标的物移转越出一国国界;(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由此可以推论得出涉外劳动关系表现形式有: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雇用中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外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而形成的关系。

可见,涉外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之一具有涉外因素时的劳动关系。

三、我国现行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的规范

由于我国《合同法》、《劳动法》等基本法律并未设立涉外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故司法实践中,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如何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确定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处理方式。

(一)涉外劳动合同纠纷只能适用我国的《劳动法》

这一观点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如下:

1、我国《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因此,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的各项规定,从事劳动和工作,其劳动合同的订立与签订、工作时间与休假、工资和社会保险与福利等等均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办理。

2、根据我国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联合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与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3、根据1994年2月21日劳动部颁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内地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4、我国《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这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涵盖《劳动法》及《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因此,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制于我国劳动法。

(二)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合同及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以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否有效;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应当在综合分析整个案件的基础上,适用与劳动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这一观点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如下:

1、我国《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外国人之间缔结的劳动合同显然属于涉外劳动合同,应当受《合同法》调整。

2、《合同法》中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虽然与《劳动法》中的规定相抵触。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很显然,在涉外劳动合同问题上,《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优先于《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

至于其他的规定,如《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均为行政法规或规章,其法律效力层次低于《合同法》,当两者不一致的时候,后者优于前者 。

(三)两种观点分歧的核心问题是中国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时能否适用外国法

涉外劳动合同有其特殊性,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或双方通常为外国人,或合同的缔结地或履行地在外国,当事人选择的诉讼地或仲裁地往往带有一种偶然性,如果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一味地坚持适用法院地法,不仅会降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质量,而且会影响劳动力自由流动,影响多边国际合作的发展。

因此,在不违反本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适用外国法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四、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和实践

纵览国际立法和实践,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各国立法具有如下特点:

(一)有限度地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在一定的范围内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处理涉外合同纠纷不仅符合合同的本意,而且能使当事人预见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有利于明确和稳定合同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有利于涉外合同争议的迅速解决。

目前,许多国际条约都视其为处理涉外合同纠纷的首要原则。

(二)在缺乏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优先考虑适用劳务实施地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涉外合同的法律,或因违反法院地国家法律中对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使得当事人的选择归于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各国法律通常规定该合同适用与该合同有一定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并且,在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劳动者享受最完善的劳动保护措施等政策的影响下,许多国家及国际公约规定在如果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应当适用劳务实施地国家的法律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因为相比较其它的因素,劳动者为履行合同从事劳务的国家以及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地法律通常是当事人。

熟悉的或应当熟悉的法律,是与劳动合同有比较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该法律有利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在解决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时占有重要地位

劳动合同相比一般合同有其特殊性,劳动者在劳动期间的职业安全、健康保障、工作时间、公共休假、最低报酬、妇女、儿童、残疾人权益等问题均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的公共秩序。

因此,许多国家在劳动法中对上述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并赋予其强制力,规定在其境内履行的劳动合同必须遵守该国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该国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得以实现。

五、关于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的建议

对比国外的立法和实践,不难看出我国在涉外劳动合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不难理解为什么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理论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那么大的分歧。这种现状如果不改变,不仅将影响司法部门公正地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

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对营造一个开放的、公正的、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吸引海外人才会产生消极影响。根据我国实际,如何完善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劳动合同法》,并在其中以专章形式规定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多年来我国《劳动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之间的关系未理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劳动合同纠纷。

同时,非常遗憾的是,《劳动法》作为一个基本法律,未设立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本人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当是《劳动法》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则是《劳动合同法》必不可少的章节。

实践中涉外劳动争议较为常见且关系复杂,故建议在劳动合同法中专列一章规范涉外劳动关系。

至于具体的《劳动合同法》以及《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文的指定,则应承袭我国传统原则,并根据我国实际,吸纳行之有效的国际惯例,以适应当前劳动力流动加剧的趋势。

总之,应当明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的重要地位,允许当事人在解决纠纷前的任何时候,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或选择无效,应当适用合同中规定的雇员实施劳务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与此同时,还应当对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做出明确的限制,以保证雇员享有有关国家法律中对劳动者的强制性保护措施。

(二)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部门准确理解我国《合同法》、《劳动法》及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在《劳动合同法》以及《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制定之前,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实践部门准确理解我国《合同法》、《劳动法》及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其实,早在1985年,全国人大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涉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就做出了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指出,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但是,根据1999年《合同法》第4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16日颁布的废止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原依据《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做出的司法解释已不再适用。

在无法立即修改《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制定之前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部门准确地适用我国《合同法》、《劳动法》,是目前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适用法律原则的一条有效途径。

(三)考虑制定《国际私法法典》,以适应我国涉外民事关系发展的需要

我国目前的国际私法采取了分散立法的方式,国际私法规范散见在不同的法律之中,这样难免出现法律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例如,《合同法》规定法院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处理涉外合同纠纷。

但是《劳动法》明确规定其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非法典式的分散立法方式造成已制定的国际私法规定缺乏系统性,存在矛盾和冲突,而且许多国际私法中的一般问题在法律中成为空白。除此之外,一些现行的国际私法规则简单、抽象,缺乏操作性。

因此,可以考虑制定我国的《国际私法法典》,以适应我国涉外民事关系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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