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解除竞业协议合同范本(精推【参考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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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协议【第一篇】

甲方:_________(总部/分部/加盟店)。

乙方:_________(分部/加盟商/加盟店/员工)。

上列双方当事人为了满足特许经营的要求,根据特许经营系统总部(_________)的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以下竞业禁止协议:

第一条 竞业禁止

本协议所称竞业禁止,是指乙方在《特许经营合同》(或《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与特许系统相竞争的业务,包括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参与竞争的行为:

(一)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参与有关业务;

(二)直接或间接受聘于其他公司或组织参与有关业务;

(三)直接或间接地从与总部相竞争的企业获取经济利益。

第二条 禁止期限

竞业禁止的期限包括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终止后_________年内。合同终止时间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确认:

(一)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的,以协商确定的时间为准;

(二)因乙方违约而终止合同的,以仲裁裁决的时间为准,但同时裁决履行债务及其他义务的,从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三)因乙方违约终止合同,但未经仲裁裁决的,自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向甲方及_________清偿债务(货款、违约金等)并履行其他全部义务之日起计算,否则应自合同终止之日起满两年。

第三条 禁止行业

本协议所指与特许经营系统相竞争的业务,应理解为与总部相同和相似的经营领域,包括以下行业:

(一)_________行业,包括_________;

(二)_________行业,包括_________;

(三)_________行业,包括_________。

第四条 禁止地域

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地域范围,包括乙方参与本协议规定的竞业禁止行为时,总部特许经营系统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以及已经签署《特许经营合同》正在筹备经营的省(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

第五条 除外情形

鉴于乙方长期从事_________,乙方在合同终止后,可以在_________行业、_________地域范围内继续从事原来的业务,但不得开展特许经营及_________。

第六条 补偿

在合同终止后,乙方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期间,甲方(不)给予乙方补偿,补偿标准为_________;但因乙方违约而终止合同的,乙方在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无权要求补偿。经总部同意,可以放弃要求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权利,不再给予乙方补偿。

在乙方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期间,甲方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由_________承担补偿义务。

第七条 支付

给予乙方的补偿,应当按月(季)支付,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到甲方财务部门领取补偿。甲方不按时支付的,乙方应当向总部申诉,总部应当在_________个月内予以解决;超过期限仍未解决的,乙方不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否则,不得免除乙方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

第八条 总部保留权利

乙方依照本协议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及其他义务,均视为总部享有相应的权利。在甲方终止与总部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后,以及总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据本协议向乙方主张权利。

当甲方为分部或加盟店时,总部有权对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违约行为,直接行使赔偿请求权,除非乙方已经按照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

未经总部同意,甲方不得放弃对乙方的赔偿请求权,否则,其行为无效,总部有权依照本协议主张甲方放弃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第九条 监督

甲方有权对乙方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配合甲方的监督与检查:

(一)每季(年)提供一份其人事档案存档机关出具的证明其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

(二)每季(年)提供一份证明其任职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文件;

(三)_________。

义务人未能按时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或履行其他义务的,甲方有权停止给予乙方补偿,且不免除乙方的竞业禁止义务。

第十条 违约责任

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其所得收入归甲方所有,并应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为乙方所参与的业务在违约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甲方及特许经营系统在违约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调查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在违约期间所得利益,或者在违约期间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根据违约行为的情节给予_________万元以上_________万元以下的赔偿。

乙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停止给予乙方补偿。乙方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且无权要求甲方继续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协议文本

本协议使用总部统一制定的文本,不得擅自更改;擅自更改的,其内容无效,仍应按原协议文本的内容执行。

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由甲方、乙方及_________各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竞业合同【第二篇】

王某系某化工公司工程师,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工作中,王某参与了公司的一项新工艺流程设计,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中约定:王某在工作期限内应对公司的技术秘密予以保密;王某如要解除合同离开公司,则必须提前6个月通知公司,公司将采取调离其原岗位另行安排工作的防泄密措施;王某因任何原因离开公司,应在离开后3年内不得前往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公司因要求王某遵守保密约定,同意按月支付王某一定数额的保密津贴。

数月后,王某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公司要求王某继续工作6个月,公司将对其重新安排岗位,并再次提醒王某在6个月后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王某认为这份协议过于苛刻,且对其今后就业极为不利,于是要求公司取消有关"离开公司后3年内不得前往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的协议规定。公司认为保密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已签字,履行保密义务是员工的职责,因此拒绝了王某的要求。王某不服,双方于是发生劳动争议。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履行劳动保密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纠纷。首先,作为用人单位是否有权采用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等作为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熟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对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是保护正当竞争、保障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必然要求。《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和事项,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就是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措施。

竞业协议【第三篇】

竞业限制未经职工确认无效

某化工公司自行制定的企业规章中注明,员工无论什么原因离开公司,3年内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机密,不得利用公司商业机密、商业技术及商业信息从事相关的工作。

职工刘某(化名)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日常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单位的企业各项规章制度。两年后,刘某离职,到另一家公司工作。化工公司认为刘某辞职后到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提出了赔偿要求。化工公司提出的要求合理吗?

评析:

竞业禁止约定只有同时符合形式合法和内容合理两个方面要求时,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企业规章制度中虽有竞业禁止的规定,但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已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规定中的禁止义务的,不能视为双方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此外,化工公司主张与刘某之间存在竞业禁止约定,但并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协议予以证实。化工公司也未明确约定给予刘某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所以,这种情况下,化工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

竞业限制不是针对职工单方的义务

石家庄市某公司职工王辛(化名)在一家单位打工已有5年的时间。单位要求其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后,王辛按照协议,拒绝了许多工作的机会,而原公司却从没给他发放过竞业经济补偿。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该条款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延续到了劳动合同终结后。所谓竞业限制,亦称“竞业禁止”、“竞业避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项目。

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后,赋予了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方面的义务,因此,单位应对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给予一定的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同时,《山草香·》要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而且该期限应是连续计算的。

竞业限制并非针对每一名员工

在某物流公司工作了7年的李先生(化名)正在准备跳槽到另一家性质相同的公司。他回家翻开劳动合同一看,里面有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两年内辞职员工不能从事相近似的工作,不能到竞争对手公司工作。如果违约,将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李先生在物流行业已累积了一定的人脉关系,除此之外他没有其他专长和优势。跳槽后,自己只能转行吗?

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与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否则该约定就是无效的。这一制度的设置目的就是预防和解决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互挖墙脚、高端人才带走商业秘密所引发的纠纷。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机会和自由择业的权利,因此用人单位要和劳动者签竞业限制的话就要支付高额成本。因此,企业的竞业限制一般不与普通员工签订。现实中,有的企业为了防止员工辞职,把竞业限制当成防止员工跳槽的手段是不妥的。

竞业补偿与是否再就业无关

刘女士(化名)是一家保险公司的主管,就职前,公司与她签订了一份就业限制协议,约定其离职后的2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的工作。然而,刘女士离职后,一直没有再就业。该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她不存在竞业限制的问题,拒绝继续支付竞业经济补偿金,甚至要追回已经支付的竞业补偿。

评析:

竞业是指有竞争关系的行业,竞业限制是对员工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业的限制。约定的期限内,刘女士没有从事协议限制的行业,公司就应按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给予补偿,这与她是否再就业无关。

竞业补偿金最好在职工离职后支付

小夏(化名)研究生毕业被一家制药企业录用,从事新药研发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与他同时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规定小夏离开本公司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到与本公司有竞争的同类企业工作,否则将承担违约和经济赔偿责任。就职后,公司按约定在其每月5000元工资的基础上,给其增加了1000元“竞业限制补偿费”。

评析:

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择业、技能充分发挥的限制,竞业限制补偿是对这种限制的补偿。工资是一种劳动报酬,二者不能混同。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把竞业补偿单独计算,打在在职期间的工资里提前按月发给,并不能视为违法。但把竞业补偿打在在职期间的工资里按月发给,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用人单位不能以支付经济补偿为名,行降低劳动者工资之实,否则是无效的。第二、支付的经济补偿应与劳动者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相一致,否则少于的部分应该补足。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影响协议效力

吴某(化名)2006年2月入职某通信科技公司,担任市场研发部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然而,2008年1月,该公司董事会以“吴某近期消极怠工,不积极配合领导工作”为由,作出辞退吴先生的决定。

吴先生认为该通信科技公司的决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那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呢?

评析: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将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不产生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不具备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条件;二是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超越法律许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于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劳动者对解除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产生劳动合同协商解除的法律后果。

竞业协议【第四篇】

[关键词]行业协会;垄断行为;反垄断法;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03-0179-03

[基金项目]2006年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入世后我国行业协会法律制度的完善”(批准号:FX06205)

[作者简介]张志勋,南昌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法、经济法;(江西南昌330047)汪 琳,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江西南昌330022)

一、行业协会实施的主要垄断行为

行业协会是由同一行业的经营者所组成的,以保护和增进全体会员的共同利益为目的,根据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既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又有消极的限制作用。一方面,行业协会为了实现会员企业的共同利益,能通过开展各种行业自律活动约束成员的行为,促使其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从而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另一方面,由于其代表利益的局限性,行业协会难免会将天然的协调能力转化为共谋能力,在行业内部经营者间形成的垄断协议中扮演一个组织者的角色,或者发挥牵线搭桥的作用,从而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正如亚当・斯密在其著名的《国富论》中提出的:“同行的经营者们很少聚到一起,即使为行乐和消遣,其谈话也是以共谋损害大众或者以某种阴谋诡计抬高价格而告终”。行业协会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其对市场竞争存在某些消极影响,即由于行业协会的行为天然地接近于联合行为,内在隐含着不正当竞争、垄断的风险。对此,各国反垄断法律无不规定禁止行业协会实施垄断协议行为,有的国家反垄断法律甚至还对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行业协会给予比一般经营者更为严厉的处罚。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所列举的各类垄断行为,结合行业协会的自身特点,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主要有以下类型:

1 固定商品价格行为。固定价格的行为有许多表现形式,比如:确定统一的价格数额,确定不同企业间的价格比例,确定最高或最低价格,或规定折扣与回扣的幅度,公布“建议价格”、“合理价格”,统一涨价时间、幅度,或者禁止进行价格竞争等。行业协会通过协会章程规定或者大会决议表决等方式,确定成员企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标准,以避免相互之间价格竞争中行为。由于市场竞争主要是价格竞争,固定商品价格行为对竞争机制的损害是显而易见中。固定商品价格行为造成消费者只能面对单一的价格或交易条件,因而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2 限制商品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行为。即通过行业协会的决定,对产品的各个时期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作出控制。对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调可以改变商品的供求关系,进而影响商品的价格,对于消费者和同行业其他非会员企业而言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被禁止。

3 分割市场行为。分割市场是一种最严重的垄断行为,它是指行业协会为避免行业内部竞争过于激烈而以章程规定或通过决议等方式,划分会员企业的销售区域、销售对象与生产产品的行为。一般说来,固定价格可以消除或削弱企业间的价格竞争,但在非价格事项上,如售前、售后服务与广告宣传等方面,还可以存在竞争;而分割市场的协议却消除了当事人之间所有方面的竞争,造成产品的单调和价格不合理,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及有竞争活力的竞争者的利益,所以应受《反垄断法》规制。

4 联合抵制交易行为。联合抵制交易行为是指出于将特定竞争者驱逐出市场的目的,而集体拒绝与市场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联合抵制交易行为是以损害特定的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一种限制竞争行为,应受《反垄断法》调整。

二、《反垄断法》规制行业协会的具体规则

(一)行业协会已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主体。有人认为,由于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的,本身从事的并不是市场经营行为,因此,其不是经营者,也不是《反垄断法》规范的主体。对此,笔者认为,行业协会应是《反垄断法》规制的主体。

第一,从理论上讲,《反垄断法》对经营者是从两个方面来进行界定的:一是主体类型,即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行为性质,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从主体类型看,行业协会应属于社团法人;而从行为性质看,对行业协会是否“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则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对经营者应进行严格的狭义解释,只有具备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的主体才能成为经营者,行业协会由于不可能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而被排除在主体之外。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已从主体行为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广义的解释,主体无论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只要参与或从事了市场经营活动,就应该作为经营者受到《反垄断法》的规范。

第二,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反垄断法》对经营者的界定已经发生了变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反垄断法》第12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比之下,营利性特征已经不是《反垄断法》上“经营者”的构成要件,因此,我们可以将《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理解为既包括营利性的经营者,也包括非营利性特征经营者,例如行业协会。

第三,行业协会能否成为经营者并不影响《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范。《反垄断法》素有“经济宪法”之称,它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核心之法,是旨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法律。《反垄断法》要规范的主体并不只是经营者,任何组织只要介入市场竞争并以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竞争秩序产生影响,或者其合法利益因他人的不正当行为受到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加以调整。国外反垄断法一般也没有规定只有经营者才能受其调整,例如,美国反托拉斯法中没有“经营者”的概念,其《谢尔曼法》的适用范围为“任何人”。根据美国法院判例,反托拉斯法的主体范围已经被解释为包括一切具有法律人格的自然人和组织,包括行业协会在内的非营利性机构。在我国,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的新主体,是准经济管理主体重要组成部分,主要从事协调行业内部、行业之间和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监督协会成员的社会经济活动,其行为可能会对市场竞争造成限制,从而成为限制竞争的主体,并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二)《反垄断法》规制行业协会的主要原

1 鼓励行业自律,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反垄断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因为维护竞争机制,保护公平竞争,既要反垄断,也要反“恶性竞争”,所谓“恶性竞争”,是指在市场开放、竞争充分的部分领域,企业出于某种目的而竞相压价的行为。这种现象与“行政性垄断”一样,属于市场不成熟的伴生物。“恶性竞争”对正常的市场竞争而言同样具有危害性,特别是出口企业之间进行的“恶性竞争”,将直接损害我国的出口利益。因此,《反垄断法》总则中为行业协会增添一项法定义务,即要求其发挥行业协会固有的优势,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目前我国正在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规范,随着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逐步把适宜于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委托或转移给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作为中介组织和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中担负着实施行业自律的重要职责。为此,行业协会应加强监督,围绕规范市场秩序,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通过制定章程、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关系,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照《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展公平有序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对于违反竞争规则的企业,协会可以根据章程与决议给予警告、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以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2 禁止行业协会实施垄断协议行为。一般说来,《反垄断法》所调整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有3类:(1)限制竞争协议;(2)支配地位滥用行为;(3)企业集中行为。由于行业协会的特性决定了行业协会的行为一般不会发生企业集中问题,而且行业协会一般并不从事经营活动,不直接参与竞争,因而一般不会成为市场支配企业。因此,与行业协会有牵连的只有垄断协议。根据《反垄断法》第16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所谓“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应指各种垄断协议,主要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三)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认定。《反垄断法》第13条采用列举法加兜底性条款的模式,不仅具体列举了一些常见的垄断行为,还囊括了反垄断法正式实施以后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但从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关注对行为本身进行规范,并未明确提出依据的是自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目前,各国对于认定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上主要依据“自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两大原则。“自身违法原则”是指只要是限制竞争的协议和联合行为,无论是否具有合理性,都将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这个原则排除了一切有关经济效率方面的合理性抗辩,表明了法律对垄断行为的严厉态度。“合理规则”则强调当事人限制竞争行为后果,在判定是垄断行为的协议后还要分析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市场力量和实际的行为后果等因素,如果该行为对市场竞争没有造成实质性限制的影响,对这类协议可采用豁免的处理方式。根据这一原则,判断某项协议是否违法,并不是着眼于协议的性质,而是着眼于其对竞争造成的实际后果。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经营者若能证明所达成的协议是有正当理由的,例如,如果是为了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保障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等目的,则不适用禁止规定。这说明我国《反垄断法》对于垄断协议是适用“合理原则”的。但是《反垄断法》法第16条针对行业协会的规定是:“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这表明对行业协会形成的垄断协议是一律禁止的,似乎适用的是“自身违法”原则。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和日本在对待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规制上都是将合理原则与本身违法原则的融合运用,这为我国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三、完善规制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法律制度

第一,应细化行业协会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我国《反垄断法》未明确提出认定行业协会垄断行为依据的是自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因此,有关部门应尽快细化认定标准,出台实施细则,以便实践中操作。根据目前国际通行做法和中国国情,采用合理原则与本身违法原则相结合更为恰当。一般而言,对于固定价格、联合抵制交易和分割市场等严重垄断行为,应当适用自身违法原则予以严惩;而对于其他的限制竞争协议如标准制定中的限制,可根据合理原则进行分析,评价其促进竞争的效果和压制竞争的效果何者影响更大。但实践中,合理原则要求执法者要充分考虑市场因素和行为后果,判断过程复杂、难度较大,因而需要《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和适用指南来进行细化。

第二,完善规范行业协会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规范行业协会的法律主要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缺乏统一的行业协会法,立法不完善已成为行业协会垄断行为无法得到有效法律监管的重要因素。例如,虽然《反垄断法》对于行业协会垄断行为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该法中的“行业协会”一词并不能涵盖所有的企业协会的类型。目前各种商会组织和专业性协会基本上具有与行业协会同样的功能,但由于体制的关系,它们并没有以行业协会的身份而被纳入到法律规制的范围,它们的垄断行为可能会逃避反垄断法约束。一些国家为了防止利用单个法律主体的形式来规避法律规制的可能性,已对行业协会进行了缜密的规定。因此,我国应尽快制定《行业协会商会法》,以法律的形式对行业协会的主体地位和运行模式加以规范,抑制行业协会行为反竞争性的冲动。为了与《反垄断法》的规定相协调,建议今后在《行业协会商会法》的立法中应考虑把商会、各种专业联合会、各类职业协会纳入行业协会的规制范围,并对行业协会以决议、决定、标准、规则等方式垄断市场,妨碍自由竞争,排挤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福利的行为予以明文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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