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解读(实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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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解读1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1)职工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什么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3/25)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事业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1995/3/25)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 以下简称《规定》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 ( 以下统称职工 ) 。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 40 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
( 一 )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 二 )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 三 ) 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 四 ) 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第九条 企业根据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规定》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及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步骤,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规定》同时实施。从 199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每周 40 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延期实行,但最迟应当于 199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劳动部、人事部于 1994 年 2 月 8 日共同颁发的《 (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 的实施办法》继续有效。
(2)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是否可以进一步缩短工作时间?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1995/4/22)
七、问: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是否可以进一步缩短工作时间?
答: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3)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是在每周40小时,还是在每周44小时基础上计算加班时间?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1995/4/22)
九、问: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是在每周40小时、还是在每周44小时基础上计算?
答:1997年5月1日以前,以企业所执行的工时制度为基础。即实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加班加点时间;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以每周44小时为基础计算加班加点时间。上述加班加点,仍然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1997年5月1日以后,一律应以每周40小时为基础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解读2
第三十六条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解读
一个劳动合同会因为两种原因结束,即解除和终止。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并不一样。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主动解除行为,使劳动合同归于消灭。劳动合同的解除又可分为双方协商解除、单方解除。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因出现某种法定的事实,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自动归于消灭。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主动、提前结束,劳动合同的终止是自然结束。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36、37、38、39、40、41、42、44一共八条之中,可以简要作图如下(有下划线的是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详见本法第46条):
本条规定的即是劳动合同的解除中的“双方协商解除”的情形。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双方出于自愿,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也同意解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为这是劳动者自愿提出离职,这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
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同意解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与平时我们说的“提前30天申请辞职(本法第三十七条)”最大的不同是:不必等30天,可以马上走。只要双方都同意劳动者马上走,那劳动者当然可以马上走。但是如果劳动者申请辞职时,用人单位不同意劳动者马上走,那劳动者还是应该继续在单位工作30天,遵守劳动合同的解除预告期规定,留给单位时间及时安排新人接替工作。30天预告期过后,不管单位同不同意,劳动者都可以走。
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解读3
一、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可于劳动关系的任意阶段进行,可由劳动关系的任意一方提出。协商解除不需要提前通知,无需支付代为通知金,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可随时解除。
二、协商解除若由用人单位提出,则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提出的解除,则无需支付该项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本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实务指南:双方如能就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事宜达成一致的,至少应当于协商解除通知书中注意以下事项:
本次协商解除由劳动者方提出或双方已就经济补偿等事宜进行了充分协商;
双方除协议载明的事项外,不再存有其他任何的争议事项;
双方在协议履行完毕后,不可撤销的放弃所有关于劳动的诉权。
四、特别义务之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
五、特别义务之医疗补助费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协商解除的,无需给付医疗补助费。需要给付医疗补助费的,是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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