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优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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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篇】

同志们:检查《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实施情况,是市人大内司委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刚才,市人大内司委主任就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执法检查工作进行了部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领导就这次执法检查进行了很好的动员,我完全同意。

下面,就加强《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我讲三点意见:

一、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意义《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我省制定的第一部规范劳动保障执法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法规,也是全国首次授权劳动保障部门直接扣押财物、将财产拍卖以抵交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对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体系,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劳动保障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贯彻实施《条例》,其核心就是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保护好发挥好劳动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我们党要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加强《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正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个很好的体现。只有依法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才能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我们应当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紧紧围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主线,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加大对劳动保障监察方面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的解决力度,从而进一步密切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劳动制度,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保障和促进全市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规范、有序的劳动法制环境。

二、要认真履行法规赋予的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条例》贯彻实施以来,全市各级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推进法规的贯彻实施,对促进全市劳动保障事业的发展起了很大作用,成绩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条例》的实施也还存在着一些的问题,比如一些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法律意识不强,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参加社保,以收取“押金”、“保证金”等形式克扣、拖欠工资,任意延长劳动时间、加大劳动强度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有些问题还相当严重。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直接影响影响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影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可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所面临的任务仍然很重。因此,政府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贯彻《条例》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严格依法行政,认真解决和纠正《条例》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劳动执法环境。

三、要认真搞好《条例》的执法检查贯彻实施《条例》,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重要责任,要认真做好执法检查工作。执法检查一要突出重点,二要注重实效,三要加强配合。突出重点,就是要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抓住当前劳动者普遍关心的热点、重点问题,开展检查,不要面面俱到。注重实效,就是要以发现和解决问题为出发点,要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真正了解和掌握真实情况。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抓住不放,跟踪监督,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整改,认真加以解决,务求取得明显实效。在执法检查中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促进学法用法,提高广大劳动者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加强配合,就是要求市人大与县(市)区人大紧密配合,通力合作,两级联动,扎扎实实的搞好这次执法检查工作,切实推进《条例》的贯彻实施。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篇】

[关键词]用人单位;罚款;处罚权

现在大多数用人单位往往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红头文件等规定,对员工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相应的一定数额的罚款。用人单位的这种罚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无法律依据?这就成为了众多劳动者关心的问题,也成为现在劳资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了解罚款这一处罚措施的法律性质和特征。《行政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只能由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机构来行使的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处罚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1.行政处罚权的主体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只能由拥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决定并实施,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能决定或实施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指违反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3.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被认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被管理人、外部相对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4.行政处罚是违法者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包括行政主体因违法或不当行政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包括被管理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责任。

5.行政处罚是以制裁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以直接限制或剥夺被管理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为内容,是由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并由特定的行政主体实施的带有强制性的国家制裁措施。

6.行政处罚要严格按照行政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被处罚人有权按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按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人身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罚款属于财产罚范畴,所以此项规定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制定。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处予罚款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悖。从《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看,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只能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行使,而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事业组织也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9条的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而用人单位是以赢利为目的经济组织,既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也不是符合条件的事业组织,所以无权对劳动者实施罚款。

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的用人单位都是以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同日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国务院2008年1月15日公布、同日生效的《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公布的《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公布的《劳动合同法》代替。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包括对职工处予罚款在内的全部内容已经废止,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严格按照上述规定,那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并不符合实施行政处罚规定的条件,无权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处罚。而用人单位之所以对劳动者进行处罚的原因有二个:一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强势地位;二是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第16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

上述两条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这是我国劳动法律中对企业职工罚款的直接法律方面的依据,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就是按照这两条

定在其规章制度中赋予自己对劳动者罚款的处罚权利,甚至在以前的仲裁机构的裁决、法院的裁判中也有支持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对违法、违纪职工采取罚款的案例存在。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取而代之的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那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是否赋予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罚款处罚权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这两部法律均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法律、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的行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应当按照约定

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可见,《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没有赋予用人单位拥有罚款的处罚权,对于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以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等措施,而并不能采取罚款的处罚。换言之,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手册或自发的文件中约定,对于员工的违章行为采取罚款的处罚措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按照我国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处以罚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能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并没有授权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罚款。所以,只能按照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规定,对劳动者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要求赔偿,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按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培训费或违约金。

同时,用人单位也要注意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赔偿、违约金与罚款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参考文献]

[1]劳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7-5.

[2]劳动合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6-29.

[3]周佑勇。行政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7-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1996-

3-17.

[5]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

[6]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516号令,2008-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篇】

最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20xx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津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法基本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在20xx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的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新劳动法共分8章98条,包括:总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特别规定、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篇】

关键词建筑伤亡事故;工伤保险;人身损害赔偿

由于工作性质高危,伤亡事故纠纷是建筑施工企业常见的法律纠纷。该类纠纷涉及多方主体(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公司、班组长(俗称包工头)、工人),法律关系十分复杂。通常,建筑施工企业会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劳务公司通常会找包工头进行转包,由包工头募集工人进行建设施工。劳务公司、包工头与工人之间通常情况下不会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工人若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1 建筑施工企业伤亡事故法律关系及两种救济方式

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公司、包工头及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如图1所示,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务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劳务公司和包工头之间亦是承揽关系。包工头和工人之间乃是雇佣关系。伤亡事故发生后,建筑施工企业和劳务公司都有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建筑施工企业而言,是否将劳务合法分包给劳务公司,是该企业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关键。

工人的两种救济方式

伤亡事故发生后,伤亡工人及其家属有两种救济方式: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寻求工伤保险赔偿的前提是,伤亡工人及其家属需要证明工人与用工主体之间(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里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仅包括“提供劳动”、“支付报酬”,还包括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一系列的权利义务。①寻求人身损害赔偿时,需要证明工人与包工头、劳务公司、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里的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乃同一概念②,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两种救济方式的对比如下:

主张与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 ―― 工伤保险赔偿

主张与用工主体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人身损害赔偿

2 伤亡工人要求工伤保险赔偿

伤亡事故发生后,伤亡工人及其家属可以请求确认伤亡工人与建筑企业、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工伤保险赔偿。若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劳务公司,受伤工人只能主张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主张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法律依据是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该通知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伤亡工人只能要求确认和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③在建筑施工企业将劳务合法分包给劳务公司的情况下,用工主体乃是劳务公司。此时,只能主张伤亡工人和用工主体――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通知第四条属于例外规定,若建筑施工企业非法分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即如果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那么伤亡工人及其家属可以根据该条主张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除此之外,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也有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如果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个人承包经营者(通常情况下是包工头),当工人在从事劳动活动过程中遭到损害,建筑施工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而劳务公司将将工程劳务转包给个人承包经营者。此时,当工人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遭到损害,劳务公司应当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当伤亡工人寻求人身损害赔偿救济时的法律关系分析

工伤保险并非伤亡工人的唯一救济途径。伤亡工人及其家属还可以依照民法中的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向雇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若雇员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通常情况下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在建筑施工领域,若建筑施工企业已进行合法劳务分包,则雇主应为劳务公司,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负责招募员工从事相关工作的是劳务公司而非建筑施工企业。只有在建筑施工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务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才有可能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只有当建筑施工企业违反相关规定,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建筑施工企业才会和劳务分公司就伤亡工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遇到的人身伤害,并非该解释第十一条所说的“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但从保护雇员利益的角度来看,若雇员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第14条第6款的“工伤”,④则应当参照该款规定,认定雇员所受到的伤害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此时,受伤工人可以主张雇主(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交通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交通肇事者追偿。⑤

4 结语

由于建筑施工领域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伤亡事故出现后,责任主体认定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劳务分包是否合法是其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在劳务分包的情况下,伤亡工人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劳务分包合法,建筑施工企业也无需根据例外条款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伤亡工人及其家属而言,其既可以主张和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劳务分包的情况下,这里的用工主体和雇主乃是劳务公司,而非建筑施工企业。但对于劳务分包是否合法,伤亡工人及其家属并不知晓,所以在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时,会同时要求确认与劳务公司和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在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时,会将包工头、劳务公司和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此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全面分析法律关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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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Z].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Z].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6]工伤保险条例[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7]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Z].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8]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R].劳社部发〔2005〕12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Z].法释〔2010〕12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Z].法释〔2003〕20号。

注释:

①例如,《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②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合同纠纷”规定:“110、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法院已经将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视为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当作同一案由来受理。案由是指法院依据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所确定受理案件的类别,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归入同一类别,属于同一案由。

③《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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