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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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

摘要行政机关是履行行政职责的机关,是一个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机关,行政的过程中经常涉及到公民、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例如人身权、财产权等。

而这些权利对公民、法人、组织的影响十分重大,因此,行政救济法就显得十分重要。

可是行政法又是一个复杂的法,普通民众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部门的侵犯的时候往往不明白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如何享受权利,因此本论文将浅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而使行政行对人懂得合适能通过行政诉讼为自己维权。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律明文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审判的一定范围的行政案件的权限就是行政诉讼收案范围。

其中法院对行政行案件的审判权则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行政监督。

我国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提出比较复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一)列举式

《行政诉讼法》列举的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

其中包括:1.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行政处罚往往伴随着对人身、财产的侵犯,因此这类案件是必须可以被司法机关监督。

2、对行政强制措施部分的案件,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一种惩罚性的行为,其只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行政职权而采取的一系列强制活动,比如扣押财产物品;限制自由;行政征用等,但行政强制的执行要有合法性在其中,因此,在行政过程中如果非法进行行政强制,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则应该可以体系行政诉讼。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经营就是挣钱,经营往往伴随着利益,有些生意经营的话就很容易挣钱,则行政机关就可能为了一己私利侵犯他人的经营自主权已威胁利益。

4、行政机关不颁发按照法律应该授予的行政许可和执照的,这往往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在现实生活中,没有相关部门的许可是不可以营业的,比如一些特种行业,党申请人提出合法要求的时候则必须按法律颁发许可,不然则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案件,如果行政机关有义务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而不作为,造成了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则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可以同时提出行政赔偿。

6、行政机关应该依法给抚恤金而没给的,有些行政机关认为,抚恤金本事政府给人民的可多可少自己定,殊不知抚恤金是公民应有的权利,因此这种行为是影响其财产权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中国的法律普及并不高,法律知识的缺失经常让国人在与行政机关打交道的时候处于劣势,这也就使得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肆无忌惮的违法行政,乱要求,大部分民众只好忍气吞声,以为那就是法律的要求。

因此常常受到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侵犯。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财产、人身权的案例,这一点是对那些没有行为能力或者已经过世的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的保护,这一点在行政赔偿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没有行为能力的行政相对人,可由证明关系的其他人申请赔偿。

9、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起诉的其他案件,这是兜底法,也就是说将权力的天平向行政相对人倾斜的法律。

行政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实践中会有各种各样的可能,因此并不能保证把所有情况都一一列举,此兜底法就是尽可能的扩大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二)混合式

除了《行政诉讼法》以外的其他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区条例和单行条例规定的除了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比如自由权、受教育权、政治权、知情权等等。

混合式与列举式的合并我们不难发现基本上日常能见到的行政行为侵犯到我们合法权益的都可以提起诉讼。

二、行政诉讼不受理的事项

行政诉讼不受理的事项没有行政诉讼受理的事项那么乱,主要原因是因为行政诉讼受理的事项主要为了扩大化,而不受理的在是涉及到比较原则性问题和没有必要的问题上。

(一)国家行为

行政本身是由高的国家意志性的,因此有一些行政行为是国家性质的,主要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部、外交部以及宪法、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行的,但是并不是他们行使的都是国家行为,比如国务院的日常行政工作,并且在他们实行职权的时候并不是代表本身的行政主体,而是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

政治性极强,涉及到国家和每一名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很正常要为全体公民负责,恰恰是权利的正常应用。

(二)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诉讼。

因为这些均为行政法律渊源,这些渊源的产生均是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出来的,因此并不能通过司法手段对其进行监督,但是对于一些抽象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来解决问题。

(三)内部人士管理行为

我国的行政诉讼方处于初期,因此让司法解决行政内部人士管理的行为欠妥,并且行政机关内部的事情并不能印象到外部公共利益,因此内部人士的管理可以向上一级的人士、检查等机关申诉,按照内部规定解决。

(四)终局行政裁决行为

行政行为本身有自己的复杂性,并且有些行政行为行使是有保密性质的,对一些行政技术性强的行政行为是很难通过司法部门解决给出公平的判决的。

并且行政法对于复议终决的案件也有在行政机关内的严格程序作保障。

(五)刑事行为

刑事强制措施行为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军队保卫部门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因为所用的法律不同,所以这类案件不适合运用行政诉讼,但是如果以上机关假借刑事行为,则可以运用行政诉讼。

(六)调节和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这两个行为主要出自自愿性,并不是行政机关强制的,因此此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交人民法院进行判决。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

本身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比如行政建议等都是根据行政相对人自己的选择决定的,因此不能告行政主体。

但是如果行政机关诱骗或者强迫行政相对人做出决定的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等。

参考文献:

[1]田凯。行政公讼论[M]。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

摘 要: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诉讼活动的规范,推动行政诉讼的进程。

但目前仍存在“立案难”的问题,最常见的表现就是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

本文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影响因素出发,提出几点扩张受案范围的建议,将更多的行政诉讼争议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

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民主深入人心,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公开、公正以及公平化,使得“民告官”不再是神话。

法应是关心所有人的,行政诉讼就是其中以诉讼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的总称,即是“民告官”的解决方式。

这也是公民参与到民主政治进程中的一种表现方式。

但法律也不允许盲目的引起争议,因此若想能顺利通过诉讼来解决公民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争议,必先了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哪些可以“告”。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处理行政案件的外部分工问题,从而划分其二者的权限。

此范围决定了司法机关对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也是法院受理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依据。

同时也给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所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诉权指引。

这一范围说明了法律将哪些争议纳入到行政诉讼中来,哪些行政争议案件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解决,也同时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一、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个方面: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来进行考虑,若想扩大或限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先从这些因素中来确定:

1、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是涉及行政争议引起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怎样才属于具有利害关系的人,立法及解释上存在一定的弹性。

判断其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当事人资格,对利害关系人的确定过程也就是看其所涉及的争议是否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或必须经过行政诉讼方能解决。

此当事人资格的确定也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的最根本条件之一。

如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较窄的国家,只承认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具有起诉资格,而不承认具有间接利害关系或反射利益关系的人具有起诉资格。

①而在那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较宽的国家,则包括具有间接利益或反射利益关系的人,且检察机关在作为另种公益人身份时都具有起诉资格。

2、法律可以规定某种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因而导致各国对行政行为的分类及性质的不同也影响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尽相同。

在有些对行政诉讼限制很小的国家,法律规定凡是涉及到公民权利或义务的行政决定都具有可诉性;某些国家则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可诉,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而在有些国家仅规定非统治行为可诉,将统治行为排除在外;又或是有些国家将正式行为列入可诉范围。

虽有上述对行政行为各种不同的分类,但从行政行为的性质上来说,大多数国家是将审查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权力赋予法院的。

可存在缺陷的是法院并不能对行政行为中的不当行为进行审查。

因此,它们将扩大“违法”的概念, 把大部分不当行为归称为“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的行为,以此为途径使得一部分不当行为也加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列中来。

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受着各国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状况的制约,却也体现着各国的法治现状。

法律对受案范围的宽窄规定并非是随意的选择,此种制约也是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最重要因素。

(1)行政机关的制度完善,各行政机关的职责、职权与管理手段明确,有良好的行政监督制度,那么行政诉讼的普遍适用性将大大降低,其普遍适用性下降了,行政受案范围也随之无需扩大。

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征,完善的制度建立,需要严重且尖锐的矛盾暴露出来,才可相对应的修补不完善的制度。

可见,行政诉讼的社会需求量与受案范围是同时扩大的。

(2)中国宪法保证法院作为司法机构的独立性。

②若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愈高,则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愈大,反之则愈小。

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威信力,以及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限,包括司法人员的素质等等,都影响着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

(3)公民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的发展及进步也决定这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

公民权利意识提升,才会主动运用自己的权利,自我意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得到救济的时候,公民权利的救济才会随之出现。

而观之行政机关,在有公民监督的情况下,其压力自然形成,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张也就削弱了。

二、保障诉权的实现,扩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点建议: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太窄,使得大量的行政争议不具有可诉性,不能进入诉讼程序中来。

马怀德认为,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应当表述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法规定不予受理的争议除外”。

将受案范围扩大是行政诉讼法的第一要务,也是目前学术界的普遍观点。

如何进行扩展进程,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允许大多数抽象行政行为进入行政审查范围。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将具体行政行为认为是抽象行政行为的误区。

如何判断抽象行政行为呢?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确定的,可以反复运用于某一领域的事项或事件,须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媒介,送入执行过程其自身并不具有直接执行力。

但实际上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力和义务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介。

③应将这类直接对私人的权力和义务加以限制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

《行政复议法》在新修订后已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纳入行政复议程序中,行政诉讼法也应跟随其步伐,把此类抽象行政行为放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 关于终局行政裁决行为,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规定,对于终局裁决的救济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相对人仅有行政救济权而无司法救济权;另一类是相对人可以在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中来进行选择,但只要选择了行政救济,就无法再进入司法救济中来。

如此,促使某些机关滥用其权力,扩大自身的终局裁决权,避免接受司法审查。

拥有终局裁决权的行政机关并非对所有事项都拥有该权利。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终局裁决不受司法监督的规定明显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原则,④若超出了终局裁决权的范围,则所实施的行为应进入司法监督审查,这些超出范围所实施的行为,必须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对其进行限制来更好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 行政合同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直是受到争议的题目。

合同的签订时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的,可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机关却享有优先权。

行政机关在作为行政主体参与到行政诉讼中时,其法律地位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并且行政机关是为了实施行政管理而签订合同的。

因此行政合同理应视为一种行政行为,那么行政合同也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列。

我国目前多数行政诉讼案件关系到国计民生,行政诉讼法是化解这些社会纠纷的有效制度,依法解决这些行政纠纷,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和服务。

因此,应将各类行政争议纠纷,纳入可诉范围内,切实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得到保障。

注解

①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469页。

②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81页。

③ 崔卓兰:《行政规章可诉性之探讨》,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第141页。

④ 戴银燕:《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及可诉性探析》,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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