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答辩状 二审答辩状的最新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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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答辩状的【第一篇】

答辩人: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关于被答辩人不服(________)民初字第003号裁定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现依法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驳回一方起诉的裁定,体现了节约资源,减轻负担的司法理念。

众所周知,相比民事诉讼的二审终审程序,劳动纠纷案又多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这样一来劳动纠纷在审理中实际是要经过仲裁、一审、二审三次审理才能终审,因此程序繁琐,负担沉重。

在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双方都是针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请求,其实质是围绕着仲裁请求进行对抗。因此从本质上来说,一审法院只需要针对仲裁请求进行判决即可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纠纷。

故此,在既能解决双方当事人纠纷,又能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负担的情形下,细心体察一审裁定深层理念,入情入理,与民方便。

二、被答辩人“特提出由贵院依法审理或者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之规定,假若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也应是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况且一审裁定只是程序性的法律文书,并未涉及实体审理内容,不具备发回重审的条件,更谈不上原合议庭回避等事宜,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由二审法院或者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一方起诉的裁定,体现了节约资源,减轻负担的司法理念。被答辩人“特提出由贵院依法审理或者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答辩人:

年月日

民事二审答辩状【第二篇】

答辩人:

地址:

法定**人:

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

地址:

法定**人:

联系电话:

答辩人因xxxxx诉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按原告**状内的陈述,原告交纳了集资款却未进场经营与事实不符。

根据我公司**了解,原告xx和其丈夫xx是我公司辖下xx的业户,经营x行业已多年。xxxx年xx月xx日原告xx向公司交纳集资款前,在公司登记的已经是xx的名字,并由xx一直在xx经营到xxxx年x月。

二、xx在xx年xx月xx日用原告xx的集贸款票据抵顶了xx元的应交经营费用,同年xx月xx日原告向我公司索要集资款,当时由我公司返还x元。

按以上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只欠原告集资款x元及xxxx年xx月xx日xx个月的摊位费xx元。

综上,请贵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人民**

答辩人:xx

xxxx年xx月xx日

附: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

审答辩状的【第三篇】

答辩人:陈某,男,汉族,x年12月7日生,住址:x市长安区XX街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贺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x6年7、8月份,其通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长安区XX街6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陈某

x1年7月19日

审答辩状的【第四篇】

答辩人,男,*年3月*日生,汉族,住x市xx区。

答辩人,女,*年9月*日生,汉族,住x市xx区。

被答辩人,男,*年8月*日生,汉族,住x市x区。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坊黄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本案一审法院是根据被答辩人户籍登记的住址和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均已签收。一审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是x年11月1日的九点,在等到九点半还不见被答辩人到庭应诉后,审判人员根据邮政详单的单号上网查询确认被答辩人已经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又电话要求被答辩人在十点半前到庭应诉。直至十点半,该案才缺席审理。该案的审判程序及送达方式不但合法,而且合情合理,被答辩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答辩权。

另,本案一审原告和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享有共有财产权,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一审被告仅一人。综合来看,本案一审原被告是同一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一审法院对合并之诉均有管辖权,且属于同一个诉讼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合并审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答辩人并未偿还答辩人相关欠款。

答辩人一审主张的债权分三部分,一是向借款30000元;二是向借款100000元;三是拖欠的买卖材料款元。现分述如下:

1、被答辩人于 x年6月10日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x年6月24日前归还。

对该笔欠款,被答辩人应偿还本金30000元,并偿还自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答辩人于x年7月24日向借款1x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于x年8月24日归还了x00元,尚欠100000元。欠条中约定应于x年1月24日前偿还,同时约定了应承担这100000元借款在x年1月24日前六个月的利息5100元。

对该笔欠款,因约定了六个月的利息为5100元,应视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折合月利率为‰,因此被告除应偿还本金100000元外,还应偿还自x年7月2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计算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

3、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材料款元。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次发生买卖聚苯板业务关系,在x年6月3日至x年8月4日期间,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出售聚苯板39批,共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35元,计价款元。答辩人又于x年2月22日向被答辩人转让聚苯板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60元,计价款元。上述货款共计元,被答辩人至今未予偿付。

以上事实由材料转让清单和出库单等证据为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除应偿还货款本金元外,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被答辩人欠借款30000元、欠借款100000元,欠聚苯板材料款元。按照法定及约定,被答辩人对其中的30000元借款,应承担自x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应承担自x年7月25日起按月息‰计算的利息;对聚苯板材料款元,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被答辩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两组实体方面的证据材料,首先,被答辩人一审开庭审理时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其举证权;其次,这些证据材料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已经形成并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时的新证据的范畴,现在才向法庭提交,显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则上,答辩人无需对这些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答辩,但为了更清楚的说明案件事实,略作以下答辩,请合议庭参考:

1、对其提交的银行卡取款明细。

首先,该证据材料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且未加盖银行的印章,其对案件事实无证明力,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其次,从该取款明细的内容来看,其只能说明李文有在x年2月28日分10000元和40000元取款两笔的行为,并不能说明这两笔款项的去向及用途,无法证明其提出的系对所欠借款的偿还的主张,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再次,取款行为发生的日期是x年2月28日,而对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是x年6月10日,取款行为在借款行为之前,即使该款系用于偿还对欠款,那也是偿还x年2月28日之前的欠款,与本案所诉的3万元欠款无关。因此,该证据材料既不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请求合议庭不予认可。

2、对其提交的四份收到条。

对x年3月19日的x00元收到条、x年4月26日的10000元收到条、x年10月13日的10000元收到条,共40000元,答辩人表示认可,这是对所欠聚苯板材料款的偿还,同意从所欠聚苯板材料款元中予以抵减。

对x年3月24日的x000元收到条不予认可,这不是针对该案所欠款项的对待给付,而是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公司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期转让款的给付。

与签订有公司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付款x000元,为其出具了“收到所付转让费x000元整”的收到条,并办理了企业交接手续。根据公司转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于x年3月31日履行第一次付款义务,付款金额为20万元。该笔付款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以及收到条中对付款内容的描述与公司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一致,这是对公司转让价款的支付,而不是对本案所诉欠款的偿还。因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和客观性,请求合议庭不予采纳。

与事实上存在长期、多次、多种类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每一笔付款或还款都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收到条等凭证,在每一次付款的同时也都会收回或销毁相关的欠款凭证。根据常理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若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相关欠款,理应收回发货单、欠条等相关凭证,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应对答辩人所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长期欠款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一月七日

56 2805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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