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实施细则集聚(精彩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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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篇】

第一条为了确保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供应链安全,维护国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网络安全审查。

第三条网络安全审查坚持防范网络安全风险与促进先进技术应用相结合、过程公正透明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事前审查与持续监管相结合、企业承诺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从产品和服务安全性、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四条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领导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建立国家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设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制定网络安全审查相关制度规范,组织网络安全审查。

第五条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应当预判该产品和服务投入使用后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领域预判指南。

第六条对于申报网络安全审查的采购活动,运营者应通过采购文件、协议等要求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配合网络安全审查,包括承诺不利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便利条件非法获取用户数据、非法控制和操纵用户设备,无正当理由不中断产品供应或必要的技术支持服务等。

第七条运营者申报网络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

(二)关于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分析报告;

(三)采购文件、协议、拟签订的合同等;

(四)网络安全审查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审查申报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需要审查并书面通知运营者。

第九条网络安全审查重点评估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产品和服务使用后带来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被非法控制、遭受干扰或破坏,以及重要数据被窃取、泄露、毁损的风险;

(二)产品和服务供应中断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业务连续性的危害;

(三)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开放性、透明性、来源的多样性,供应渠道的可靠性以及因为政治、外交、贸易等因素导致供应中断的风险;

(四)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情况;

(五)其他可能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因素。

第十条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认为需要开展网络安全审查的,应当自向运营者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包括形成审查结论建议和将审查结论建议发送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征求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和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结论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意见一致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将审查结论通知运营者;意见不一致的,按照特别审查程序处理,并通知运营者。

第十二条按照特别审查程序处理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应当听取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进行深入分析评估,再次形成审查结论建议,并征求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和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意见,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形成审查结论并书面通知运营者。

第十三条特别审查程序一般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运营者、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交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第十五条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认为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由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参与网络安全审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应严格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对运营者、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提交的未公开材料,以及审查工作中获悉的其他未公开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信息提供方同意,不得向无关方披露或用于审查以外的目的。

第十七条运营者或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认为审查人员有失客观公正,或未能对审查工作中获悉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的,可以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运营者应当督促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网络安全审查中作出的承诺。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通过接受举报等形式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第十九条运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中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是指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认定的运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产品和服务主要指核心网络设备、高性能计算机和服务器、大容量存储设备、大型数据库和应用软件、网络安全设备、云计算服务,以及其他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有重要影响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实施,《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信访条例实施细则【第二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密切工会与职工群众的联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助党和政府做好信访工作,规范工会信访秩序,根据国家《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职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电话等形式,向各级工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由工会组织依法协调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职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职工。

第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接听电话,倾听职工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努力为职工群众服务。

各级工会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职工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工会信访工作应当在同级工会的领导下,在同级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上级工会信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工会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充分发挥联系职工群众的优势,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会信访工作格局。工会信访、职工维权热线工作要与困难职工帮扶、职工法律援助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工作合力。积极参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信访联系会议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职工信访中的问题。

各级工会的负责人应当阅批职工重要来信,定期接待职工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章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

第六条 省级及省级以上工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部门;各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及基层工会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职工的原则,根据各自情况设立或确定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工会信访工作。

第七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转办信访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工会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工会反映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向信访职工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对本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和下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范围:

(一)职工对涉及劳动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方面的咨询;

(二)职工对需帮扶及解决生活困难的求助;

(三)职工对用人单位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申诉;

(四)职工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

(五) 职工对紧急突发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及其它影响社会稳定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工会信访工作部门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职工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加强工会信访工作部门信访信息系统建设,并与上级工会和同级党委、政府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职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可以向当地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或者上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职工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该事项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可不予受理,但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信访职工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职工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职工的姓名、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采用口头或电话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职工的姓名、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三条 信访职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四条 信访职工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信访职工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四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五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收到信访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收到信访事项,要详细记录该信访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二)告知。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级工会,应当自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口头或书面告知信访职工。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告知信访职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交办。属于工会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其内容交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级工会处理,并要求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四)转送。涉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将职工信访事项附函转送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

(五)通报。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要定期向下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通报信访事项交办、转送情况,下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报告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信访职工向各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单位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单位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职工向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机关提出。

有关单位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

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职工,并通报本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或人员。但是,信访职工的姓名(名称)、信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地方或基层工会发现可能造成影响职工队伍和社会政治稳定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要立即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工会报告,并积极协助同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职工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九条 信访职工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工会领导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工会工作开展的,各级工会应当认真研究并积极采纳。

第二十条 工会在办理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时,应当听取信访职工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职工、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办理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职工。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不具备解决条件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有权处理的单位、部门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信访职工通过职工维权热线电话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职工维权热线办公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对有关政策法规的咨询和一般事项,能明确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

(二)要求解决的问题比较复杂,电话难以说清的,可告知其采用书信方式提出;

(三)对反映较多、影响较大、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或危害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要及时报告同级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属于工会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工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办结情况应书面告知信访职工。

第二十四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同级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一级工会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向本级工会报告,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同级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及下一级工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于信访职工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工会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在本级工会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本级工会领导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定期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的主要内容;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单位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其本级工会领导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登记、告知、交办、转送的;

(二)对属于其规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第三十条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工作人员将信访职工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工作人员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各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上级工会领导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对信访工作人员发放信访津贴,信访津贴参照当地政府信访津贴标准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访条例实施细则【第三篇】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工作条例》以及国家信访局关于《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进一步建立信访问题的长效机制,强化和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结合我镇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考评细则。

一、落实工作责任(5分)

1.落实单位领导包案制度、领导小组、工作方案。开展信访积案化解专项治理活动情况。(3分)

2.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每周上报矛盾纠纷和重点信访隐患工作。(2分)

二、落实和解决群众来信来访问题(10分)

1.及时办理镇里交办的信访事项,全年办结率达100%。(4分)

2.及时办理县委、县政府两办以及市、县长信箱和市、县长热线等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全年办结率达100%,得3分。指标每少一个百分点扣分,扣完为止。

3.努力实行信访代理制度和引导信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村(社区)。(3分)

三、减少和控制重复非正常访、集体访、越级访(总分85分)

1.进京访(30分)

(1)未发生进京重复非正常访计12分,发生的不计分。

(2)未发生进京集体非正常访计8分,发生的不计分。

(3)未发生进京集体上访计6分,发生的不计分。

(4)未发生进京非正常访(个访、群访)计4分,发生的不计分。

2.赴省访(15分)

(1)未发生赴省集体非正常访计8分,发生的不计分。

(2)未发生赴省非正常访(个访)计3分,发生的不计分。

(3)控制赴省集体上访计4分,每发生一批次扣3分。

3.到市访(15分)

(1)控制到市集体非正常访,发生一批次扣3分。

(2)控制到市集体上访和非正常上访(个访),计7分。

4.来县访(15分)

(1)控制到县信访局集体上访计8分,每发生一批次扣1分,集体访扣2分,重复访加倍。

(2)控制到县政府或信访局等部门缠访、闹访计7分,每发生一批次扣2分,重复的加倍扣分。

5.到镇访(10分)

(1)控制来镇非正常集体上访计6分,每发生一批次扣1分,重复的加倍扣分,扣完为止。

(2)控制来镇集体访和个访,未出现缠访、闹访及过级上访的计4分,每发生一起扣分。

四、加分、扣分等基本项目

1.全年进京赴省到县上访实现零记录的村(单位)加3分,以县内通报为准。

2.接到接访通知后,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处理的每起扣1分。

3.到达现场后,责任单位未及时将上访人员疏散、带回的扣1分。

4.认真依法做好信访事项终结的,每终结一起加2分。

以上所说的单位是本镇的村、社区和镇直、县直、市直、省直以及招商引资的法人单位。

信访条例实施细则【第四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来信来访,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教育部《教育信访工作规定》、《北京市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信访,是指学校师生员工及其他与学校相关的组织或个人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校领导和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按照规定和职权范围由学校处理的各类事项。

采用上述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的师生员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称信访人。

第三条 学校信访工作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坚持“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设立信访办公室(挂靠学校办公室),负责接收、接待属于学校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协调、督促和检查校内其他单位信访事项的落实情况。

校内各二级单位应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各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及时、妥善处理好本单位信访事项。

第五条 学校实行校领导接待日制度,由学校办公室负责安排、公布每周校领导接待的时间与地点,根据校领导接访情况及批示进行信访办理。以走访形式向学校党政领导反映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原则上应安排在校领导接待日进行。

第六条 应予受理的信访事项

(一)对学校改革、发展、稳定和教学、科研、人事、后勤、管理等工作的意见、建议、情况反映。

(二)对学校及各二级单位和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批评和要求。

(三)监督、检举学校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及失职行为。

(四)反映侵害本人合法权益、属于学校解决范围的事项。

(五)向学校各二级单位询问、要求答复和复查的信访事项。

信访人应当先向校内二级单位反映问题,对答复结果存有异议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的,可向学校信访办申请复查。

第七条 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

(一)属日常行政事务范围,应由相关部处、学院按规定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或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

(三)校内信访部门已经受理,答复并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四)对匿名信视情况区别对待,凡有具体线索、情节,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处理;无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以登记备查,不予处理。

第二章 信访人权利及义务

第八条 信访人的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四)向学校信访办、学校二级单位信访处理机构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要求对姓名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信访人义务

(一)信访人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尊重符合国家法规和学校规定的信访处理决定。

(二)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提供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对口头方式提出的投诉请求,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同时信访人应签名确认。

(三)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可采用书面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到学校指定的接待场所。

(四)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学校正常工作秩序,不得以信访为由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

(二)以信访为由围堵、冲击或采取其它非正常方式在教学、科研、会议、办公等场所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科研、工作秩序。

(三)以信访为由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或其它不法手段损害信访工作人员,或者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

(四)携带危险品或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其他物品。

(五)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学校安全的其他行为。

信访人违反以上规定,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学校保卫部门将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学校保卫部门将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章 信访机构及工作人员职责

第十一条 学校信访办公室代表学校接待信访人员,处理信访事项,其工作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信访接待。

(二)登记、转办、催办、函复以及材料归档等工作。

(三)协助处理校领导接待日信访事项。

(四)对校内各二级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不服并提出新的证据要求复查的,应当进行复查。

(五)开展工作调研,健全工作制度,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及时上报重要信访信息。

(六)处理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负责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校内各二级单位要建立信访工作网络,明确分管领导和信访工作人员,工作职责为:

(一)受理、处理、交办、转送、回复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学校信访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协助接待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来访人员。

(三)加强工作调研,健全工作制度,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及时上报重要信访信息。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根据学校信访工作规定和要求,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二)在实际工作中做到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尽职尽责。

(三)对来访人员热情接待,文明礼貌,周到服务。

(四)耐心倾听意见,答复问题明确,处理问题及时到位,不推诿、敷衍和拖延。

(五)遵守信访纪律,保守信访秘密,不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或透露给被举报、控告人和被举报、控告单位。

(六)不参加与本人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后,学校信访办公室或各二级单位应当予以登记,视信访人所提请求决定是否受理并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在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7日内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

第十五条 学校信访办公室受理信访事项后,需登记并填写《情况反映处理单》,呈送主管校领导批阅后转送相关校内二级单位办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主管校领导有责任全程督办该信访事项处理过程。

第十六条 校内各二级单位实行信访“首访责任制”,即谁接访,谁负责。信访人到校内各二级单位走访时,首次接访的人员应认真进行登记、处理、答复,不得推诿、敷衍、拖延。接访后,校内各二级单位应及时与学校信访办公室或相关单位沟通并予协调处理;对可能造成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立即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并及时向主管领导和学校信访办公室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信访办公室将校领导批示的信访件转送相关单位后,校内各相关二级单位要责成专人负责处理相关信访事宜,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学校信访办公室批转的上级领导机关重要来信来访问题,各单位负责人要亲自处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期限

第十八条 信访件的回复按照“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的原则,由学校信访办公室或各单位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15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对学校信访办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各二级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20日。

对于有特殊原因处理难度较大或涉及其他单位需要共同协调解决的,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办理时间总计不得超过60日。对历史遗留问题等极特殊信访的回复,或在假期中提出投诉请求的信访回复,在60日内仍未办结,且根据情况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并同时告知信访人延长理由。

第十九条 学校信访办公室负责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各单位在收到学校信访办公室转送的信访事项后,应及时给予办理,逾期未办理的,由信访办公室向校内二级单位下达《督办单》限期结案。信访工作纳入二级单位的年度考核。

第二十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不认同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信访办提出复查请求,信访办在收到复查请求后15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学校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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