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管理办法集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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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管理办法1
1、档案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市委宣传部、省档案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2、坚持以宣传教育、社会效益为原则,免费向社会开放。
3、为保证基地工作的正常开展,市档案局根据每年基地建设及发展需要,保证其举办活动的经费。
4、基地的管理人员要对举办的各类展览进行日常管理。负责展品的清点、登记及展览效果的反馈。
5、基地管理人员要保持展厅的清洁卫生,禁止在展厅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不安全电器的使用,定期对展厅进行安全检查。
6、为保证安全,对展厅门窗非开馆时间必须关闭加锁,展厅及展柜的钥匙应专人负责保管。
7、在展厅内禁止吸烟,禁止喧哗吵闹。损坏展厅内展版、展柜、展品等应按价赔偿。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管理办法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州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充分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作用,根据《新时代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遗址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办发〔2016〕4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是指面向社会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爱国情感、弘扬民族精神,掌握历史知识、陶冶道德情操、提升品德修养的重要场所。
第三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管理和使用,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以继承发扬革命传统、传承红色基因为核心,以爱国主义教育为主题,深入挖掘思想文化内涵、不断丰富教育内容,创新展示方式,更好地为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服务。
第二章 申报标准
第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主要分为五种类型:
(一)革命传统教育类。包括各类纪念馆、纪念地、标志物、革命战争重要纪念设施、历史遗迹以及爱国名人故居等;
(二)历史文化教育类。包括各类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历史文化遗迹等;
(三)建设成就标志类。包括体现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伟大成就的标志性纪念地、重大建设项目;
(四)自然人文景观类。包括有重要历史意义、体现爱国主义教育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点)等;
(五)体现各民族特色的优秀文化场所类。
第五条 文山州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基础设施。展陈场所主题鲜明、规模适度,有适合群众参观、瞻仰和开展教育活动的场地。
(二)基本陈列。具备爱国主义教育内涵的展陈内容和实物资料;对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敏感问题的评价符合中央精神,展陈说明和讲解准确、完整、权威。
(三)运行机制。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机制健全;有一定的经费投入;有明确的管理机构和讲解人员;安全保卫措施落实到位。
(四)功能发挥。积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能吸引广大干部群众到基地接受教育;善于运用各种方式不断加大基地宣传力度,在全州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五)其他要求。已命名为县(市)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三章 评选命名
第六条 文山州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评选命名坚持自下而上、逐级推荐,“成熟一个、命名一个”的原则,从县(市)、各有关单位推荐申报名单中择优命名。
第七条 文山州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评选命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采取属地申报原则,由申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县(市)党委宣传部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认真审核后向州委宣传部申报。州直单位可以由主管部门直接向州委宣传部申报。
申报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考察。由州委宣传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查验,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三)评审。组织评审委员会对申报资料和实地查验情况进行综合评定,提出命名建议名单并向社会公示。评审委员会由涉及业务的州级相关部门人员组成。
(四)命名。经公示确认无不良反映和相关问题后,由州委宣传部报请州委、州人民政府审定后,以州委、州人民政府名义命名授牌。
文山州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名称,确需更名的,须按程序报请州委、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文山州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一般每三年评选命名一次。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牌匾应当悬挂在基地入口显著位置,并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安全。
第十一条 文山州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2月,各县(市)委宣传部、各有关部门要将辖区内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年度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州委宣传部。州委宣传部适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查考核,根据考核情况确定优秀、合格、不合格等级。
考核评定为优秀的,优先推荐参评全省、全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州委宣传部报请州委、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文山州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称号。被撤销称号的,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纪念设施应当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对出现擅自修建、未批先建、边报边建、变相搭建、随意扩建等问题的,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五章 相关职责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和省、州的要求,对教育基地建设和运行所需资金予以支持,解决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维护、运行和讲解等问题。
第十四条基地主管部门担负领导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党委宣传部门负责会同党史、文物等部门审定基地陈列布展内容、重要活动和重大事件基本史实及重要提法、宣传报道口径,组织有关部门对基地进行定期检查考评,协调有关部门落实中央和省、州有关基地建设的相关政策。
第十六条 党委组织部门和基地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基地单位领导班子建设,注重选配热爱基地事业、懂业务、熟悉工作的干部到基地工作。
第十七条党史研究部门应当对本地红色资源和遗址进行全面普查整理和系统研究,对重点史实组织党史专家集中攻关研究,参与基地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基地展陈大纲、解说词、革命遗址和革命纪念文物设施的审定等工作,为全州基地建设提供全面的史料服务。
第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纳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引导和推动基地健康有序发展。结合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需要,组织开展革命历史题材文艺文学创作、文艺演出;组织编制和落实相关革命文物保护规划和维修方案,做好相关文物征集、布展、修缮等工作。
第十九条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根据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实际情况,落实现行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做好有关城乡规划与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衔接工作,与文化文物部门共同加强城乡建设与拆迁过程中的基地文物与遗址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馆、陵园、纪念碑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部门做好配合基地周围路面硬化项目与交通运输部门路网规划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三条教育部门应当把利用基地开展教育活动作为推进大中小学生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学校德育工作计划,主动加强与基地的联系,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培训机构应当把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纳入现场教学点,根据主体班次培训要求实际,组织学员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接受教育培训。
第二十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以基地为依托,积极开展各种富有吸引力和感染力的群众性爱国主义教育。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对本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州委宣传部商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管理办法3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各级国家档案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管理,更好发挥国家档案馆社会服务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档案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工作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档案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以下简称爱教基地),是指经各级党委、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批准命名、公开挂牌,由各级国家档案馆管理,以馆藏档案为主要资源,向社会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省情、市情、县情教育及科技文化知识教育的活动场所。
第三条 爱教基地应当传播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提高公众素质,促进文化交流。
第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对爱教基地建设的组织领导,明确管理机构及职责,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将爱教基地建设列入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将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六条 爱教基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具备开展社会教育活动所必需的场所、设施和环境条件,满足开展活动和对外接待的基本需求。
第七条 爱教基地应当根据党委、政府中心工作以及社会需求,以馆藏档案为主,并向社会广泛征集档案、资料,通过基本陈列、专题展览、网上展览、流动展览,或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征文比赛、演讲、多媒体教育等活动,发挥社会服务功能。
第八条 爱教基地举办的各项活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免费开放。
第九条 爱教基地应当建立展品征集移交、展品管理、展厅管理、统计、文件归档等规章制度,并随着实际工作的变化及时修订。
第十条 爱教基地举办展览,应尽量使用仿真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以加强档案原件保护。
第十一条 爱教基地应当加强与机关、学校、部队、社区等单位的联系,建立长期共建关系,定期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各市(州)档案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部门的爱教基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