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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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1

一、对国有农场耕地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

国有农场土地是确保国家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安全的基础,必须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农场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有农场基本农田或改变其用途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占用国有农场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要加强审核。地方各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审核工作。

国有农场应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要求,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做到地块、面积、标志、档案、措施、责任制“六落实”,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国有农场要加强土壤肥力监测和质量动态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监测和评价结果报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农场主要领导对农场耕地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应将耕地保护状况作为对国有农场主要领导的考核指标,与绩效挂钩。

二、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确权发证工作

土地登记是土地管理的重要环节,依法登记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各地要加大土地确权力度,加快推进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工作,对国有农场依法申请登记并提交符合要求的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经审核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的土地,要尽快登记发证。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xx]8号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调处,确定权属并登记发证。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对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各地应在两年内基本完成国有农场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

三、规范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

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建设用地的,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保障农场职工的长远生计。收回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的规定,办理供地手续。严禁擅自通过调整国有农场隶属关系、撤销国有农场建制等方式收回国有农场土地或改变国有农场农用地用途。

对拟收回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在依法报批前,必须将拟收回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该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对拟收回土地的现状调查结果,必须经该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确认,并将该农场和所涉及职工的知情、确认等有关材料作为收回土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依法收回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应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计算,并安排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国有农场因土地被收回而不具备失地职工基本安置条件的,各地应将失地职工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再就业体系。具备安置条件的,在安排失地职工新的劳动岗位后,国有农场可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农场基本农田的建设保护和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四、节约集约利用国有农场土地

各地要加强国有农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国有农场新增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不符合规划、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申请使用国有农场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国有农场兴办二、三产业和招商引资新建非农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农场土地的,也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土地供应手续。国有农场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参照《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xx]22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外的农场职工住宅用地,可暂按划拨用地供应,同时要严格控制用地标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征求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国有农场的意见,保障国有农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国有农场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利用土地。要加快国有农场居民点撤并工作,引导职工向场镇居民点集中居住。腾退出来的土地,能复垦的要及时复垦。

国有农场要积极进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在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指导下,由省级农垦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国有农场按照项目管理要求,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五、严厉查处违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行为

各地要加强对国有农场土地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非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的行为,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批准收回国有农场土地和违法低价转让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经登记的国有农场土地被周边农村集体、农民个人以及其他单位非法侵占的,要坚决依法责令退回。

六、加强对国有农场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地要充分认识国有农场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坚持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发挥对国有农场土地管理的主导作用,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对派驻垦区机构的领导,提高管理水平。地方各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对国有农场土地管理工作负有重要责任。要改善管理方式,主动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国有农场土地管理,规范国有农场用地行为。大型垦区和集团化垦区应设立专门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切实加强对所属国有农场土地的管理工作,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2

国有农场的土地是国有农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国有农场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大量的农副产品和战略性物资,对繁荣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增进民族团结,巩固边防做出了重要贡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有农场还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由于各种原因,农场使用的国有土地被周边乡村集体、农民个人以及非农垦单位挤占的现象严重,一些国有农场的土地权属争议也非常突出,个别地方甚至引发纠纷或械斗,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的财产损失。为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依法确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为指导,从有利于国有农场和农村经济发展出发,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妥善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公平、公正、合理地确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的批文和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民集体签定的用地协议书,原则上应作为确认国有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但是,下列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年实行劳动、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将国有农场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土地固定给农民集体所有且该农民集体使用至今的,应当确认该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农场规划设计范围内的土地划拨给其他单位并使用至今的,按使用现状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3.国有农场所属单位成建制移交给地方或者从国有农场成建制独立出来的,根据移交或批准文件,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4.经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同意,国有农场土地已转由其他单位使用的,除以承包、租赁、借用方式使用的外,按现状确认该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1962年“四固定”后至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发布前,对国有农场和周边农民集体相互越界使用至今的土地,由各地按照国家及有关主管部门的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相关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三)实行场社(队)合并或以场带社(队),后来场社(队)分开的,原则上按场社(队)分开时双方签定的划地协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未签定协议也未发生争议的,按使用现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确有书面协议借用农场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出借方。协议到期的应予退还,一时不能退还的,双方签定继续借用协议。

(五)对土地使用权已确认给国有农场,但现使用者确实一时难以退还的,可与农场协商,采取承包、租赁或股份合作的方式继续使用土地。

(六)对国有农场和农民集体现使用的有争议的土地,因土地权属资料不清,无法查证土地权属来源的,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认各自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七)对其他单位或个人越界抢占的国有农场土地,其土地使用权无条件确认给国有农场。

(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确权的具体原则,由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本意见精神研究确定。

二、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的工作步伐

(一)各地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和技术要求,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发证的工作步伐。凡权属来源清楚、无争议的土地,要抓紧登记发证;对有争议的土地,调处一宗,登记一宗。为减少工作重复,维护土地确权登记结果的统一性,各地应加快开展农村特别是国有农场周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发证工作。

(二)国有农场土地权属登记发证的费用原则上由农场承担,由农垦部门在业务经费中予以安排。为节省开支,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权属调查的基础上,农场可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地籍测量。

三、坚决制止非法侵权行为,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

(一)制止非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行为,加强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格控制建设占用国有农场土地,确需占用农场土地搞建设的,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不得随意强行划转国有农场土地。对少数侵占国有农场土地的不法分子,要坚决依法查处;对非法占用国有农场土地的,要坚决退还;对破坏国有农场财产、挑起事端的,必须坚决予以打击;对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将国有农场所属土地确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除宣布其批准文件和证书无效外,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二)加大执法力度,保证行政裁决的有效执行。要采取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政令畅通,对拒不执行行政裁决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做好宣传教育,提高依法用地的自觉性。各地应进一步加强对农民的法制教育,提高群众依法用地的自觉性,维护农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国有农场要充分发挥科技和产业化示范带动作用,帮助当地农村发展经济,共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四、加强领导和管理,切实解决国有农场土地问题

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农垦系统自身的发展,而且对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解决国有农场土地问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履行职责,依法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切实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农垦部门和国有农场要主动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并加强对国有农场土地的使用管理,提高土地使用率和产出率。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于2001年12月底前将本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向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作出报告。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3

为规范省农垦国有农场(以下称农场)土地管理行为,维护农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将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20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

(一)依法推进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应当作为所在地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考虑,凡有农场的市、县(区)在成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领导小组时,应当吸收农场负责人参加,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充分反映农场的用地需求,主要控制指标应当分解落实到农场。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应当符合所在地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作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单独编制。

二、加强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

(二)认真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场范围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各农场应当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要求,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做到地块、面积、标志、档案、措施、责任制“六落实”,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一般耕地和新开垦出的耕地凡具备划入基本农田条件的,由省国土资源厅统筹安排,依法划为基本农田。在具备条件的农场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按照“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提升基本农田管理水平。

(三)加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省农垦事业管理局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农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设计与预算由省农垦事业管理局组织编制并统一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批准后,由省农垦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市、县国土资源局对省农垦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工作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提供有关基础资料,协调配合项目的管理。农垦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新增耕地指标纳入省新增耕地指标数据库,除用于省农垦集团公司建设项目占补平衡外,重点解决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和耕地后备资源紧缺的设区的市的耕地占补平衡,以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补划。

三、加强农场地籍管理,维护农场土地权益

(四)认真开展土地调查工作。借全国土地第二次调查之机,省农垦事业管理局和有关市、县加强协作,查清农场土地利用现状,特别是要明确每一块基本农田的具体位置。建立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和城镇地籍调查数据库,对农场土地利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农场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和城镇地籍调查数据库由农垦和地方共建、共管和共享,既要保持农垦地籍信息资料的相对独立性,又要维护市、县行政区域内地籍信息资料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五)规范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省农垦土地管理分局要按照《关于做好农垦土地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土籍字〔**〕136号)的规定,负责做好农场土地登记发证具体工作。对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要在近两年内基本完成登记发证工作。

(六)加强土地登记资料管理。有关市、县国土资源局要将其保管的农场土地登记资料备份后移交省农垦土地管理分局;农场土地因依法对外处置的,农垦土地管理分局要将其保管的有关土地登记资料备份后移交地方,确保土地登记资料统一完整。

(七)加快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省农垦事业管理局与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妥善解决土地权属纠纷问题,协商不成的依法裁决。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可将无争议部分土地先确权发证,尽可能减少争议面积,防止争议扩大。严禁非法侵占、收回国有农场土地的行为,对已经登记的农场土地被周边农村集体、农民个人以及其他单位非法侵占的,要坚决依法责令退回,拒不退回的,按非法占地查处。

四、加强农场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管理

(八)农场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实行单列。省农垦事业管理局按照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安排,根据各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实际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国土资源厅将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计划下达省农垦土地管理分局。农场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土地的,纳入独立选址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统筹安排计划指标。农场建设项目可以依据《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置换建设用地。

(九)规范农用地转用报批程序。农场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省农垦土地管理分局应当会同市、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农场农用地转用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和补充耕地初步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农场建设项目依据《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置换建设用地的,省农垦土地管理分局应当会同市、县国土资源局拟订土地置换方案,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十)加强居民点建设用地的管理。在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外,农场没有安排过住宅或者住宅用地的农场职工,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住宅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省农垦事业管理局要会同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居民点,并结合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工作,对现有居民点逐步进行撤并、改造。

(十一)进一步规范农场土地处置。为支持农场改革和发展,农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可依法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或在省农垦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农场将建设用地转让给省农垦集团公司以外单位和个人的,应当编制土地处置方案,报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依法将建设用地出让或者划拨给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不得擅自收回农场土地使用权。农场土地需收回储备的,由省国土资源储备发展中心负责。其中,收回建设用地的,根据《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并予以补偿;收回农用地的,按照《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202号)规定的程序执行并补偿。

五、加强执法监察

(十二)建立属地为主、农垦为辅的执法监察机制。市、县国土资源局要会同省农垦土地管理分局开展土地联合巡查,重点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居民点和主要道路两侧土地利用情况的巡查,对通过巡查以及其他方式发现的违法用地行为,要立即制止。对各类土地违法案件,由市、县国土资源局立案,并会同省农垦土地管理分局共同调查,由市、县国土资源局下达处罚决定。对重大案件,市、县国土资源局或者省农垦土地管理分局应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由省国土资源厅调查处理。

六、加强对农场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

(十三)加强领导和配合。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垦系统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紧密配合,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管好用好土地。在现有体制下,省农垦土地管理分局要认真履行职责,按规定做好农场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每半年将土地管理工作向省国土资源厅报告,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市、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要加强协助和配合。省农垦事业管理局充实必要人员和增加投入,加强省农垦土地管理工作。

(十四)稳步推进农垦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在省委、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完善省农垦土地管理机构、进一步明确管理职能,以适应新形势下农垦土地管理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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