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征求意见(实用5篇)
【导言】此例“法律法规征求意见(实用5篇)”的公文资料由阿拉题库网友为您分享整理,以供您学习参考之用,希望这篇资料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复制下载支持吧!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1
原告:孙少华,男,23岁,住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厝村四组。
被告:厦门同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厝村。
原告孙少华原系孙厝村村民。1992年6月,被告厦门同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征用原告所在村孙厝村第四组2。64亩的耕地,双方协议,被告需安置孙厝村第四组劳力七名,并办理农转非,公司从村委会拨转七名劳力的安置补偿款。根据协议,被告于1992年9月16日将孙少华等七人招收为公司合同制工人,并办理了农转非手续。
孙少华到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安排为烘饼操作工。1993年9月12日下午,孙在没有交代他人代其操作机台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到食堂吃饭,致使机台的饼掉到地上。事后,工厂领导对他进行批评教育,他不承认失职,还带家长到公司为其辩解。基于此,被告为教育他和全体职工,于1993年9月17日决定给予孙少华记大过处分,并停发当月奖金。对于公司的决定,孙少华不接受,多次找公司领导纠缠,并对他们进行威胁。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严肃纪律制度,教育全体职工,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决定辞退孙少华。
孙少华被辞退后,即向集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补给孙少华部分奖金和补偿金,孙少华也同意并签字,双方按仲裁委的裁决执行。对于孙少华要求被告返还劳力安置费7200元问题,仲裁委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受理。1995年5月10日,孙少华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今其已被被告辞退,被告已不能再履行安置其劳力出路的义务,应将劳力安置费7200元倒拨还给他,并恢复其农业户口。
被告辩称:本公司已按土地征用协议给原告办理了工人招收手续并办理了农转非。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是完全符合劳动管理规定的。国家并未规定征地招工的劳动力违反劳动纪律不能辞退,也未规定必须退还因违反劳动纪律制度被辞退的征地招工的劳动力的劳力安置费。因此,原告孙少华的要求无法可依,亦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保护企业的正当权益。
「审判
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由此可见,劳力安置补助费只能由被征地单位统一安排使用,不得发给个人。孙少华以被告不能履行安置其劳动力出路的义务为理由,要求退还其劳力安置费,缺乏法律依据,其不具备要求被告返还劳力安置补助费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6月20日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少华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由于征地而引起的各种征地补偿费用的纠纷,是当前农村中一个突出的问题,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面临的一个新情况、新问题。它牵涉方方面面,处理不当,将引起农村社会的不稳定。本案是一起因征用土地安置的职工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后所引起的返还劳力安置补助费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少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7200元的劳力安置费应倒拨转给孙少华。理由是:根据《土地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因征地安排了农村多余劳动力就业而取得了劳力安置费。原告孙少华系被安置就业的村民之一,其在被被告辞退后有权取得劳力安置补助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劳动法》、《土地管理法》中对劳力的安置补助费,是指用于安置劳力出路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取得被征地单位转拨给的劳力安置补助费,是基于吸收孙少华等七人为该公司的合同制工人,并为他们办理农转非手续,因此,孙少华与此笔费用有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就此笔费用的使用问题提起诉讼。至于后来,由于孙少华本身的过错,即因违反被告劳动纪律而被除名,其责任在于孙少华,因而其要求取得劳力安置补助费,根据是不充分的,应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原告孙少华不具备就劳力安置补助费的使用问题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判决采纳了这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一)孙少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由此可见,劳力安置补助费是补偿给被征地单位并由其统一安排使用的,不是补偿给个人的。虽然安置补助费的最终受益人是个人,但这种受益是被征地单位统一安排使用的结果,并不因此而使个人成为取得安置补助费的权利主体。因而,本案原告孙少华不是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也就不具备这种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即应裁定驳回起诉。
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仅是关于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何计算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仅是如何安置多余劳动力和用地单位安排了多余劳动力的可转拨相应的安置补助费的规定,均不是规定被安置的劳动者的权利的,不能用来认定原告是否有权取得安置补助费。所以,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旧书不厌百回读,熟读精思子自知。上面就是山草香给大家整理的5篇法律法规征求意见,希望可以加深您对于写作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相关认知。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2
一部法律草案,一份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在同一天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WWW.〉果说巧合的话,只是两则新闻的时间相同。而从事件的性质和意义而言,这种巧合却意义深远——让我们清晰地聆听到了我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足音。
制定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为什么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内涵。出台一部法律,或一部行政法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等,不仅涉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虽然国家专门机关和专家学者在起草、制定过程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不可否认,充分发扬民主,公开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尤其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是相当重要的。正因为如此,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从更深层次而言,制定法律和规范性文件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指出:“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从法律上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制定和完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障公民权利、促进社会全面进步、规范社会建设和管理、维护社会安定的法律。”这样的法律如何制定和完善?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进一步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有关国家机关在起草法律,拟出台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时,能够走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增加工作的透明度,虚心听取、广泛收集、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才能制定出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等,人们也才能去自觉地执行和遵守,我们的社会也才会更加和谐。
具体地说,做好这项工作需要从两个方面下功夫。一是社会各界尤其是基层群众和某一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利害关系人,能够开诚布公地亮出自己的疑问,发表自己的意见,提出可行性的建议。二是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关,不论是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还是采用其他的形式,都能够诚心诚意地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听取那些反面的意见,这样才能兼听则明;听取建设性的意见,这样才能集思广益。如果这两个方面都能做到,就能在法律或规范性文件出台前,把一些分歧解决在萌芽状态,避免法律或规范性文件实施时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3
法院何以给律师立法
刘思达
/art/
近日在业界流传的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稿》),其第249-251条关于法庭纪律的规定引起了律师业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该《解释稿》规定,在庭审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将录音、录像、摄影器材、手机等电子设备带入法庭;不得未经许可以包括邮件、微博在内的各种方式报道庭审活动;辩护人、诉讼人如果严重违反法庭秩序,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以辩护人、诉讼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
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规范法庭秩序,“我的地盘我做主”,看似无可厚非,但问题显而易见。这三个条款的规范对象明显指向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一方面堵死了辩护律师在庭审期间进行音像记录和与外界联系的各种渠道,让方兴未艾的微博直播庭审不再可能;另一方面赋予了法院直接处罚“违纪”律师的权力——禁止以辩护人、诉讼人身份出庭参加诉讼,无疑是砸了以诉讼为业的律师的饭碗。
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是,最高法院为什么用这些条款把矛头直接指向律师?很多律师认为,这一规定与过去一年多以来“闹庭”现象的出现直接相关。
律师“闹庭”现象的频繁出现,究竟是因为律师自身的职业素养不够,还是因为司法过程本身出现了一些令律师们无法忍受的问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本应居中裁判,控辩双方依法对抗,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有些问题可能来自司法系统内部。要把这些问题解决好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闹庭”问题,用《解释稿》来给律师立法,只会引起律界反弹。
刑辩律师请HOLD住
爱智慧
/art/
最高法的《解释稿》虽然确有越权之嫌,但是这份征求意见稿能获得原文通过的可能性本就难料,退一步说,即使果真该征求意见稿获得通过,对于律师特别是刑辩律师而言,后果也远没有达到“司法的倒退”那么严重。
新刑诉法已经对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权利进行了较大的扩张和较充分的保障。比如律师在侦查阶段法律地位的明确,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得到确认和保障等,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与律师法的对接,对于辩护律师充分而有效地行使辩护权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最高法的征求意见稿并没有对辩护律师这些方面的权利进行明显的否定或限制。
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执业,应该是律师行为准则中的首要标准。换句话说,如果律师遵守法律的规定,那么最高法的征求意见稿也不能把律师怎么样,相反却会惩戒那些无视法律规定、无理取闹甚至仗势欺人的律师。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4
以前立法质量不高主要表现为:一是立法“自肥”,立法机关自己为自己的权力和利益立法。法律本应规范行政部门的行为,却由该部门自己来立法;二是立法“自保”。不少部门争相起草同一或类似内容的法律,目的只是为了多给本部门确立一块权力地盘。所以就出现了一件事两个法,两个部门分管,各自都有自己的依据的现象;三是立法“自相矛盾”。对同一事情,有的法律这样规定,有的法律那样规定,结果造成执法中的混乱;四是立法指导思想落后。在市场经济立法中,立法还涉及到是以市场经济的原则和指导思想立法,还是以计划经济的思想去制定、修改法律问题。法律修改中的不当指导思想使某些法律不是符合市场经济改革的要求,而是对改革起到了阻碍作用。
可见立法质量不高的主要表现就是,不是从广大民众的利益出发而是为部门私利立法。所以,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只能是充分发扬民主,极大限度地让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立法。只有依立法法的精神,进一步发扬民主,才能保证立法质量的提高,防止“恶”法的产生。
但是,我们并不能以为立法法一出台,就自然而然地会提高立法民主化程度。
只有立法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并创造性地实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才能达到立法法的目的。
比如立法法规定,对重要的法律草案可以公布征求意见,这是立法法有关民主程序的重要规定。以过去的实践看,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效果并不理想,早在六届全国人大彭真委员长在任时,他就提出重要法律草案要提交全民讨论,并将国营企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等法律草案公布全民讨论。九届全国人大后,李鹏委员长也强调要将重要法律草案公布全民讨论,将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讨论。这次立法法又确立了重要法律公布讨论的民主程序。尽管多年来常委会领导都强调要将重要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而实际上公布的法律草案似廖廖无几,许多重要的法律草案都没有公布讨论。所以,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地方人大都有必要在有关工作程序中采取具体措施落实立法法的这一规定。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过去已公布全民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并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从公布征求意见的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情况看,两个法律草案公布后收到的群众来信分别只有600多封。这对一个有十多亿人口的国家来说,这些来信反映群众的参与程度太低了。不能说这两个法律草案的内容与老百姓的关系不密切,但反映如此冷漠,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尽管法律草案在报纸上公布了,但老百姓并不一定真正了解这个法律,人们怀疑自己参与是否能产生实际的作用。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5
征税参与原则在税收程序法上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作出具体征税决定过程中的参与。征税相对人对一个影响自己权利义务的征税决定,除了享有在事后有通过征税内部监督或法院救济的权利外,更应在事前、事中参与影响其权利的决定的制作过程,有权提出抗辩。在日本,建立以行政相对关系人参加为核心的行政权发动程序,被认为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基本要求之一。[②]二是在制定征税规则中的参与。制定征税一般规范是征税机关进行税收征管活动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受一定征税规则影响的征税相对人,对征税机关“是否”及“如何”制定一般规则,如果从一开始就有提议或表示意见的机会,可以使征税机关拟定的规则草案更合理、简明、可行,并对不公平税制进行纠正以及对税收用途发表个人意见。如美国税收规章在被公布前,需要经过公众的评议(尤其表现在提议性的税收规章)。我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都规定了社会公众对征税一般规则制定过程的参与。但是,参与原则的范围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在我们的社会中,让人们在每一个可能对他们造成重要影响的重要裁决程序的每一个重要阶段都参与进来,这几乎是不可能的。”[③]《德国税收通则》第91条、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03条都规定了不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的情形。因为,对于须急速作出决定,或事实已明显、限制自由财产权利轻微及已有事后行政救济及依法必须保全或限制离境者的情形,陈述意见程序旷时费事且易走漏风声,于此事前情形下,应可排除适用参与程序要求。[④]
征税参与原则的内容,集中体现在征税相对人在税收程序上的下列权利:
(1)参加税收程序作为当事人。受征税权影响的人,只有作为当事人才能行使有关权利。除了纳税人是当事人外,凡是因税收程序的进行将影响第三人的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征税机关应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其参加为当事人。《德国税收通则》第78条、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2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例如,处罚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合伙企业或扣缴义务人时,其合伙人或纳税人应有权作为当事人参加税收程序。
(2)听证和陈述申辩权。这是受征税权不利影响的人,有权要求征税机关在作出决定前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以便其提供证据、陈述事实、反驳不利的指控,积极为自己的权利抗辩。其中听证是比较正式的听取意见形式,只有在法定的情形下适用(也可适用于制定征税规则的立法程序)。例如,对减免退税、分期或延期缴纳税款、提供纳税担保、以实物抵缴税款等申请不予批准时,应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为了使当事人在税收程序中有效为自己行使辩护权,向征税机关陈述自己的意见,征税机关必须做到:一是要确保当事人向征税机关提交证据论证其主张,二是要确保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前得到通知,并在通知中载明征税机关的论点和根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的自由、生命和财产等基本权利可能受到侵害时,参与公权力行使过程,维护自己的基本人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将抵抗对个人基本人权的侵害当作义务来对待,是民主社会中自律的最低要求。“自律与人权的关系成正比例关系。自律的程度越高,人权的实现范围就越宽。”[⑤]
(3)申请救济权。这是通过提起复议、诉讼程序来参与征税行为的权利。通过税收行政诉讼来保障纳税人参与征税行为,是至为重要的救济权利。台湾学者汤宗德认为,缺少司法审查作为后盾的行政程序法,尤如无牙的老虎。司法审查是支持纳税人参与税收程序的最后倚仗所在。对参与权的侵害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例如《德国税收通则》第126条规定,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的征税行为未听取陈述的,属于程序上有瑕疵的征税行为,但可予以补正。所以,应当为参与权受到侵害的人提供请求司法审查的机会。另外,在税收程序中,可以考虑通过培植“利益代表层”,来使广大纳税人更好地参与征税权的行使过程。[⑥]在此,美国的协商式规则制定法能够给我们一些借鉴。美国协商式规则制定法的做法是,由利害关系人组成“规则订定协商委员会”,在行政程序法所定的公告评论之前,协商出可以接受的草案。行政机关要将该草案公布在联邦公报上,再根据公告评论程序订定该规则。这样一来,非但使公民个人的参与有了非常好的结果,且由于参与形式上的满足,使规则执行成本降低,整个程序的效率也大为提升。[⑦]
注释:
[①] 参见方洁:《参与行政的意义》,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②] 朱芒:《论行政程序正当化的法根据》,载《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1期。
[③] 转引自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第197页。
[④] 郑俊仁:《行政程序法与税法之相关规定》,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
[⑤] 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4页。
下一篇:公务员转正自传4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