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范例【推荐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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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第一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第十三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348—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第二篇】

第一条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济南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平均热电比和总热效率确定热电联产年度上网电计划,经市电力管理部门核定后报经省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执行。

为保障热电联产机组安全经济运行,不得在热电联产机组上安装上网电控制器。

第四条《供热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资金可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城市建设维护资金;

(二)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三)环境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四)城市增容资金;

(五)节能贷款或其他贷款;

(六)其他可用于城市供热建设的资金。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对已建成使用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停止使用通知书,实行集中供热。对逾期未停止使用的,除按《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按每年每吨/时一万元预收城市供热工程

建设资金。在其使用集中供热时,预收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抵顶应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单位须持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第七条供用热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担的设计工程必须在其资质和业务范围之内。

(二)市以上重点工程或投资额10万元以上的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新建(扩建、改建)室内采暖系统,其设计应当采用双管并联形式,设置温控、计量装置。

第八条供用热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必须在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之内。

(二)市以上重点工程或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当实行招标。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

(三)室内采暖系统应当满足集中供热的要求,经市供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室外集中供热系统连接。

第九条市以上重点工程和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供用热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供用热工程竣工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供用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初验;合格的,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1.图纸会审记录;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3.设计变更通知单;

4.沟槽质量、管道安装记录;

5.管道防腐、保温记录;

6.管道隐蔽工程记录;

7.焊接及无损检测记录;

8.压力容器检验证明;

9.关键部件单体试验记录;

10.系统压力试验记录;

11.竣工图纸、报告;

12.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

(二)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供用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供热单位在供热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暖前15日内完成燃料贮备和操作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按时供热。

(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量,并按计划向热用户供热。

(三)在采暖期内,供热站须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并逐月上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四)供热单位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热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五)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二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必须实行集中供热,需要增加供热管网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由供热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并负责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新用户申请用热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热用户须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用热申请。蒸汽用户用热申请应载明热负荷性质(生产、生活、采暖、制冷等)、用热参数、用热量、用热时间、地形标高、建筑物位置、特殊要求等有关资料。采暖用户用热申请应载明建筑物面积、建筑层高、建筑平面图、室内设计温度、内部系

统最大阻力、地形标高、建筑物位置、特殊要求等有关资料。

(二)经供热单位审核同意后,填写《济南市集中供热开户审批表》。热用户持《济南市集中供热开户审批表》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三)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用热双方按规定签订市供热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济南市集中供热供用热合同》。

第十四条热用户变更用热事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热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新用户需持双方同意的更名过户协议书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二)热用户需要变更用热地址的,应当依照前条规定程序办理用热手续,变更用热地址在同一热源单位供热范围内的,只承担供热工程建设直接发生费用,不再缴纳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须缴纳增容部分建设资金。

(三)热用户需要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增加用热面积的应当缴纳增容建设资金;需要减少用热面积的,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不予退还。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第三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由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气、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部分地区生活和生产使用的供热方式。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用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环保、劳动、物价、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推行集中供热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严格限制新建分散锅炉房,对现有分散锅炉房要限期逐步改造,提高城市集中供热的普及率。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第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必须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经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八条 对城市现有的分散、低效、浪费燃料、污染严重的小锅炉,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加倍收取环境污染治理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建设。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选用高效率、高质量、经济可靠,并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国家定型产品;除尘设备应当符合环保部门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可按受益、自愿、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集资。集资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物价、计划部门批准后执行,所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具有自备热源的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需提供余热资源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按照自愿、互利、就近联并、工业民用相结合和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组织热能的生产与供应。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后,方可向社会供热。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向社会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名称;

(二)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场所和有效的机械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技术人员和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工作人员;

(四)能满足供热需要的流动资金;

(五)能对供热成本进行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 从事向社会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所辖供热系统管网的平衡,控制热媒参数,使单位能耗、设备完好率、补水率和用户室温合格率等均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计划检修或平衡热量需要暂停供热时,应当提前3天通知用户,遇有计划外停水、停电、突发性故障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三)西宁地区采暖期自当年10月15日始至次年4月15日止,在采暖期内,应当实行昼夜值班,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四)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向用户收缴供暖费用;

(五)遵守环保、劳动、节能、节水、消防、安全等有关规定,做好设备的年检和维修保养,各项指标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用户庭院管网及其室内供暖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用户应当负责维修、更新改造;并接受供热单位监督,以保证供热效果。

第十六条 为保证供热管网等设施正常运转,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热力管沟内排放污水及工业废液、易燃易爆等有机溶剂;

(二)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三)擅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四)擅自取用供热管网软化水。

第十七条 在热力管网周围1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各种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各种物料;

(二)排放污水、挖坑取土、植树埋杆;

(三)挖掘沟渠或埋设管道;

(四)进行各种爆破活动。

第十八条 确需在供热设施和管网附近施工作业,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做好供热设施的保护,禁止擅自改动管网、增挂暖气片、排放供热管网中的循环水,不得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

第二十条 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共同做好供热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对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的检查维修和走访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采暖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采暖费收取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一次性缴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集中供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分散供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集中供热单位因管理不善,不按期检查、维修供热设备,造成供热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供热规程供热,给用户采暖设备和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对责任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热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第四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法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县的城镇区域型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管理。

第三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本县城镇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热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城镇集中供热日常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集中供热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镇供热规划。

县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城镇供热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六条供热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镇供热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以及涉及受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初审,再报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的原则,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

对于新申请联网的用户没有实行分户改造的,一定要先分户改造,后联网供热。对现有集中供热的住宅楼,一定要逐步实行分户改造。对于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热,逐步实行按热计量供热。

第八条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及民宅,确需分散供热的,须经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供热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三章供热企业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新组建的供热企业必须经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镇供热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供热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热任务。

第十二条对供热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每年对供热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热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为了维护供热企业和受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供热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供热合同》交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供热合同》由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统一版本、一式三份。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提高员工素质,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热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树木)的,施工单位应与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一)在埋设或架空的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周围米范围内取土,堆放(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

(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热设施。

(三)窃用供热用水。

(四)损毁供热设施。

(五)用供热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六)擅自增加散热片。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供热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义务。供热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按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十九条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受热用户转让房屋或更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与供热企业结清所欠采暖费,并办理供热合同变更手续,不办变更手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对于增加、减少、迁移供暖设施的,暂停或停止供暖的,应事先向供热方申请办理手续,并将热费结清。

第二十一条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屋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其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收取的取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供热企业每年应当向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交纳应收取采暖费的3%,作为供热企业保证金,供热期结束后,如果供热企业履行《供热合同》,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应当将供热企业保证金全额及银行利息返还给供热企业;如果供热企业未履行《供热合同》,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应当将供热企业保证金(扣除违约部分)余额及银行利息余额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二十三条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供热企业应足额一次性收取本年的取暖费。在受热用户交纳采暖费的情况下,供热企业没有达到政府所规定的供热标准,受热用户可根据《供热合同》对供热企业进行投诉或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如达到供热标准,受热用户仍不交纳取暖费的,供热企业有权停止供热,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用热方自负。因供热方责任未按合同或《供热规定》向用热方供热的,应按实际情况,折算每日热费,并退还用热方。

第五章供热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热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并按照当地的气温变化进行供热,确保室内温度达到县政府规定的标准。(居室中央温度18摄氏度以上)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缩短供热期限的,已按规定交纳采取费的受热用户有权按照供热合同追究供热企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损毁供热设施的受热用户,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有权不定期检查受热用户的室温,并记录在案,作为供热企业的考评依据。

第二十八条因擅自拆改供热设施或者对供热设施保温不当,造成相邻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并自行或由维修人员将妨碍物拆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或擅自摘网、联网、建临时热源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交付使用供热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令其补办资质手续,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不按期供热或中断供热的,责令供热企业按合同对用户进行补偿,并处以10000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五)、(六)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四)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补交水费5元,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阻碍维修供热设施的,要采取强制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解释部门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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