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洪标准预案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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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一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6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有计划地治理江河,建设防洪工程设施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管理;做好防汛抗洪救灾和灾后的重建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有防洪治涝的专业规划。涉及防洪的重大项目建设,应当进行防洪治涝的专项论证。
第五条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并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和报批:
(一)西江流域、国(边)界河道、跨省(自治区)的重要河段及省界河道的防洪规划,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编制和报批;
(二)红水河、黔江、浔江、桂江、郁江、柳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的河段、设区的市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跨县的江河以及县界河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南宁市、柳州市、桂林市、梧州市、贵港市的城市防洪规划,由上述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珠江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城市防洪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御风暴潮预案,加强河口整治和海堤、挡潮闸、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
入海河口整治、海岸滩涂开发治理应当符合防洪(潮)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等隐患进行全面调查,确定灾害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警示标志。重点防治区和危险区应当建设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落实监测人员,制定和落实避险和逃险方案。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的建设,应当避开山洪诱发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其布局和设防高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已经建成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规划的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者采取防御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应当予以公告,明确界限,并设立标志;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原有的影响防洪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根据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制定拆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流域和区域林草植被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加强对水土流失和石漠化严重地区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本级财政应当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病险水库和水利枢纽除险加固、河流控制性工程和城市防洪治涝工程设施的建设计划,按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国(边)界河道和省界河道以及跨省(自治区)的河段的规划治导线,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拟定和报批。
红水河、黔江、浔江、桂江、郁江、柳江、南流江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江河、河段和设区的市界河的规划治导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的江河、河段和县界河的规划治导线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工程项目的,在上报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保证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采用租赁等方式经营管理的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经营管理者和所有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防洪责任和工程管理维护责任。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改变防洪、排水等原设计功能,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完好与安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尾矿坝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防洪要求进行建设,并有相应的防洪设施和措施。
第十七条 防御洪水方案按照以下规定制定和报批:
(一)西江流域、国(边)界河道、跨省(自治区)的重要河段及省界河道的方案,应当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和报批;
(二)红水河、黔江、浔江、桂江、郁江、柳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设区的市河段、设区的市界河的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备案;
(三)跨县的江河、河段以及县界河的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其他江河的方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五)水库防御洪水方案由水库管理机构制定,经所属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重点防洪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洪任务的建制镇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除防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当台风、风暴潮、灾害性强降水来临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发布汛情公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执行抢险救灾任务车辆的免费通行证核发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对在江河和水库泄洪通道及其他泄洪设施、抢险道路设置障碍物和违章建筑物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承担清除费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减少或者加大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量,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当水库实施洪水调度需要泄洪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向有关人民政府通报汛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群众转移和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特大防汛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二十五条 防汛物资应当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分级管理。自治区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流域性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设区的市、县、乡(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防御洪水方案的要求储备防汛物资。
因紧急防汛抢险需要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抢险结束后,由申请调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由申请调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于当年年底前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可以成立防汛抢险队伍,在汛期前将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汛工作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险情不及时组织排除或者不迅速上报,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工程防洪、排水等原设计功能和降低原设计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有功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水工程原有功能的,强行恢复,所需费用由改变者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篇】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颁布时间:2001-3-30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编制防洪规划应当统筹兼顾,科学论证,充分考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利用以及流域、区域综合治理的需要,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三条 长江湖南段和洞庭湖的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省内其他江河、河段和城市的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汨罗江、新墙河以及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重要河流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跨县级行政区的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不跨县级行政区的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五)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编制,经所在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外的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镇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条 山洪易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水利、林业、气象等部门和有关工矿企业制定防治山洪的规划和紧急避灾预案。
洞庭湖区以及其他易涝易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除涝治渍规划。
第五条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的河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汨罗江、新墙河和其他跨县级行政区的河道、河段,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不跨县级行政区的河道,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道、湖泊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管理该河道、湖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防洪规划和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规划退出耕种的堤垸,纳入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第七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以及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在堤防上修建与防洪无直接关系的工程、设施或者在非汛期临时占用江河、湖泊。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建设确需修建、占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批准。
第八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清除尾堆和废渣、恢复河道和堤防功能的责任书,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地点和方式作业,不得损坏河道、堤防及护堤地;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提出堤防安全保护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葬坟、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查险排险的需要,可以规定在堤防禁脚一定范围内将鱼池、水田改旱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清淤疏浚河道、湖泊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退耕还林还草,保护和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以及从事山区开发等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和水库周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种植的林木依法进行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采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育林基金。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各自承担的任务负责。
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明确管理单位,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建设,应当避开行洪区和山洪威胁、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已建成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制定防御洪水方案,部署汛前洪道清障,筹集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下达防汛调度命令,组织抗洪抢险和灾后重建工作,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照权限负责拟定和实施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编制洪水风险图,审查批准破堤工程,督促清除阻水障碍、修复水毁工程,组织防汛检查,掌握汛情信息,发布汛情公告,组织指挥抗洪抢险和群众转移,管理调度防汛经费和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应当在汛期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和指挥本乡镇、本单位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六条 长江湖南段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省内其他江河、河段、湖泊和城市防御洪水方案,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河段防御洪水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确定的长沙、岳阳等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分别会同长沙、岳阳等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其他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大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汛期防洪实时调度决策权,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重点中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其他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照水库分级管理权限,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汛期防洪实时调度决策权,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决策权,由批准该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的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第十八条 在汛期,水库预报水位超过防汛限制水位决定泄洪前,水库经营管理机构必须及时向有关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通报汛情,并做好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气象、水文等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
第二十条 在汛期,有防洪任务的水工程的经营管理机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汛抢险任务需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和资金。
省防汛指挥机构储备的防汛物资和资金,用于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防汛抢险的应急需要。
第二十二条 有防洪任务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在汛期实行抗洪抢险责任制。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期密切关注水情和水工程运行状况,根据需要组织人员巡逻查险、排险。巡查人员发现堤坝滑坡、翻砂、鼓水、管涌等险情,必须立即上报,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险情。
第二十三条 根据汛情、险情,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支援抗洪抢险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提出申请,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防洪资金:
(一)财政安排资金;
(二)依照国务院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依法用于防洪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二)水文测报设施、防汛信息系统、生物设施等防洪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三)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物资储备;
(五)抗洪抢险;
(六)其他防汛费用开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洪资金、物资管理制度,保证防洪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防洪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防洪义务的公民不履行防洪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篇】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1997-08-29 实施时间:1997-08-29 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 时效性: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摘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8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保障措施【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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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保障措施
防洪工作作为一项社会性的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需要大量的投入。无论是江河、湖泊的治理,防洪工程的建设,还是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抗洪抢险的顺利进行,都需要有坚实的经济支持才能做到。因此,本法专门设立了保障措施一章,对防洪工作所涉及的投入保障措施作了规定,以保证防洪事业的稳步发展。本章共六条,分别就人民政府在防洪投入方面的责任、中央和地方在防洪投入范围上的划分、防洪工程建设维护资金的筹集、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居民在防洪投入方面的义务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防洪投入方面责任的规定。
一、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政府十分重视防洪工作,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建成了一批防洪工程,并逐步建立、健全了一系列非工程措施,这些防洪工程和非工程措施在战胜历次大的洪水中都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的防洪任务艰巨,目前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突出地表现为:江河防洪标准低,大江、大河的防洪标准一般仅为10—20年一遇,主要堤防尚未全部达到防御建国以来的大洪水的标准;中小河流多数为未设防,少数能防御小洪水;多数城市防洪设施达不到标准,不少城市甚至根本不设防。而且现有的防洪工程设施也年久失修,病险工程多,防洪能力日渐下降。同时,全国各地的防洪任务都很重,不但许多大江、大河、大湖存在防洪的任务,一些中小江河、湖泊也不断发生洪水灾害,可以说,祖国大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不同程度、不同范围地受到洪水的威胁,都存在防洪建设不能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问题。而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建设高标准的防洪工程,并确保各类防洪工程处于良好的状态。这就需要大量的投入。因此,本条针对上述国情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人的总体水平。”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防洪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不可能依靠企业和个人等民间力量来承担资金投入的责任,而只能依靠管理社会事务、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来承担资金投入的责任,因为政府通过税收等手段筹集上来的资金,本来就是为了承办与社会公共事业有关的事务,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和本章其他条款的规定,积极筹集资金,增加在防洪方面的投入,逐步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同时,为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尽快形成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洪体系,提高防洪抗灾能力。本法对各级人民政府提高防洪投入总体水平应当采取的措施作了不少具体规定:一是在本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责,承担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二是在本法第五十条中规定,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三是在本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此外,各级人民政府还可以制定相应的政策,采取多种措施,开阔资金渠道,广泛吸收社会资金,逐渐弥补防洪投入的不足,提高防洪标准和水平,使防洪工程设施不断适应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根据本条规定,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是法律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增加防洪投入,使防洪工程建设和维护能有一个稳定的资金来源。本法是近年
来在一部法律中关于资金投入问题写得份量最重,规定的条款最多的。这些规定对于防洪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当然本条和本章其他有关防洪投入规定的条款还比较原则,还需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更为具体的规定,以保障本法关于“保障措施”这一章规定的贯彻执行。实际上,国务院从1980年开始设立了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专项用于抗洪抢险、堤防修复等支出,又于1997年设立了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地方政府如广东、江苏、河南、安徽等省也征集了防洪资金,用于防洪建设,在开拓资金渠道方面作了有益的尝试。1994年以来,有的地方自筹资金进行防洪工程建设已经超过了国家的投资。这种多元化的投资结构有力地推动了防洪建设的全面发展。
第四十九条 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建设维护投资的规定。
一、关于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建设维护投资的原则。当前我国防洪工作面临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防洪工程的防洪标准偏低,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资金的不足。由于防洪是公益事业,主要靠各级政府财政投入,而国家财政目前又存在不少困难,再加上中央和地方在防洪投入方面没有明确的责任分工,一些地方等、靠、要的依赖思想相当严重,致使一些防洪工程因投资难以落实而长期得不到建设或者维修。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按照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划分,合理确定各级财政的支出范围,其精神实质就是按照中央的事情中央办、地方的事情地方办的原则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财政收支范围。这对于理顺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更好地发挥国家财政的职能作用、增强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调动地方积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这也涉及到中央和地方在防洪工作方面的事权和财权的划分,具体来说就是我国江河湖泊治理,防洪工程建设等事项所需要的投资中哪些由中央财政承担,哪些由地方财政承担。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明确了中央和地方在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方面的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承担,而不是由中央财政单独承担,为各级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在防洪投入方面规定了责任,也能够为考核各级政府履行防洪义务的情况,追究有关责任提供重要的依据。同时,虽然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修的资金投入问题,直接关系到防洪工作的发展,但中央和地方之间到底如何具体划分在投入方面的职责,说到底还是中央和地方在防洪工作方面的事权划分问题。按照《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关于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的规定,中央和地方在防洪工作方面的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所以本法只是原则规定了“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至于具体如何确定中央和地方在江河湖泊治理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的投入,仍需要国务院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具体实施。
二、关于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资问题。城市作为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和交通的中心,在防洪工作中处于十分重要的位置,历次防汛抗洪工作,都将确保城市安全作为整个防洪工作的重要环节。建国以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下,各地进行了大规模的水利建设,建设了大量的城市防洪工程设施,加强了城市防洪工作,大大提高了城市抵御洪水的能力,保证了武汉、哈尔滨、天津等城市在各次大洪水中的安全。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本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强调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这是因为城市防洪工程设施既属于城市防洪工程,同时也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需要由城市人民政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部署,所以其建设和维护所需的投资,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三、关于企事业单位兴建防洪自保工程。我国许多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设施和管道都建在或者穿越蓄滞洪区,为了维护这些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防洪、避洪,但全部依靠国家投资建设防洪工程是不可能的,必须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增加防洪投入。正是考虑到上述企业事业单位的重要性和实际情况,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来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防洪自保体系是防洪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防御洪水的过程中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这一规定体现了“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是责权利的统一。其中“受洪水威胁的地区”,应当是指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防洪区”范围内的地区,也就是说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
第五十条 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御特大洪涝灾害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资金来源和使用的规定。
一、洪水与地震一样,具有巨大的破坏力。为了防御和减轻洪水所造成的损失,将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1998年长江大洪水,为了堵塞江西省九江市的长江堤防溃口,就耗资上亿元。为了尽可能地减少洪水可能造成的损失,国家有必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防御特大的洪涝灾害。同时为了保证被洪水毁坏的防洪工程的修复,也需要一定的资金。因此,本条规定了中央和地方政府在这方面的责任,即: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二、其实,我国中央财政早在1980年就已经为减少特大洪涝灾害和旱灾造成的损失设立了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专项用于补助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地区,用于抗洪抢险、堤防修复及抗旱等费用的支出,到1996年,这项资金累计安排支出亿元。1994年12月29日财政部和水利部联合发布了《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中央直管的大江、大河、大湖的堤防及重要海堤在遭受特大洪水和风暴后的抗洪抢险及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根据这一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后为抢险、堵口、修复堤防以及汛前采取应急渡汛措施所耗用的人工费、器材费、通信费、车船运输费、机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遭受特大洪涝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中央财政给予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委托财政、水利两厅(局)联合向财政、水利两部申报。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根据受灾省、自治区、直辖市灾情大小和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确定。中央财政下拨给地方的特大防汛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水利部门分配使用。各地财政、水利部门要对每年的特大防汛补助费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根据《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大防汛补助费坚持“国家支援为辅,地方自力更生为主”的分配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所需要的防汛资金,要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办法筹集,地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中央申请补助。从实际情况看,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尚未安排这笔经费,一旦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在应急处理、抗洪抢险及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等方面资金难以保证,不能有效地缓解特大洪涝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为了适应防汛抗洪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洪涝灾害救助及灾后恢复工作中的责任,减轻中央政府的压力,本条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第五十一条 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水利建设基金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规定。
一、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是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迅速发展,对水利事业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进入8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发生了几次严重的洪涝灾害,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国民经济发展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尤其是1998年长江流域、松花江和嫩江流域发生的特大洪涝灾害,更暴露出我国大江大河防洪能力的严重不足,显示出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造成这一不足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治理难度大,进行建设所需要的投入较多,仅靠有限的财政资金远远不能达到治理水患、兴利除弊的要求。但越来越多、越来越大的洪涝灾害告诉我们必须加强建设,提高国家防洪抗灾能力,这就需要多渠道、多形式地增加投资,以尽快发展水利事业,逐步形成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综合性防洪体系。为此,国务院于1997年2月25日颁发了《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对水利建设基金的性质、来源和使用范围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国务院1988年6月颁布的《河道管理条例》也已经明确规定开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在这些规定的基础上,本条将水利建设的资金来源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二是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二、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设立和使用。本条第一款对水利建设基金的设立和使用作了原则规定,即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同时还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按照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水利建设基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两部分组成,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基金。中央水利基金的来源:一是从中央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中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铁路建设基金、市话初装费、邮电附加、中央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二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资金。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是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二是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三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大江大河重点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城市防洪及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维护和建设。至于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费用,则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水利建设基金的性质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截至1998年3月2日,全国已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地方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其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作也在不同程度进行着。建立水利建设基金是一个重大措施,各级政府应当积极落实,同时还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管理制度,以强化基金的征管力度和规范化使用。
三、关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本条第二款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范围作了规定,并授权省级地方政府可以制定相应的办法。这一规定也体现了本法规定的“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因为防洪工程作为一种基础性设施,服务于社会,理应由社会各方面投资修建和维护,由政府出面组织进行,但鉴于当前防洪建设任务大,在政府资金紧缺的情况下,各级政府采取拓宽投资渠道,广泛吸引筹集社会资金,从而加快防洪建设,提高防洪能力也是非常必要的。因此,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不仅是对基础设施的公益性消耗有所补偿,还有利于提高社会各方面对防洪重要性的共识,体现“防洪为社会,社会办防洪”的积极意义,推动防洪事业的全面发展。至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和计收办法,《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烷、海塘和排涝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自《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了开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后,全国已经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使用办法,进行了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肯定了这一做法,同时为了便于操作,明确规定只有“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的目的,并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才可以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是指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防洪区”范围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就是说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同时规定,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只能“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
第五十二条 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排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的规定。
一、关于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按照1991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分别是:“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按照国务院的这一规定,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农民法定的义务,每个农村劳动力都应当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是从1986年开始实行的。实行劳动积累,多层次、多渠道投劳集资兴修农村水利已基本上做到了常年化和制度化,不仅形成了社会办水利的机制,而且使水利抗灾兴利能力逐年提高,对农业的发展、农民致富和农村的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本法将这一制度以法律的形式作出了规定,就是为了充分调动和保护农民的积极性,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农村水利。因此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增加水利建设投入的同时,应当充分而合理地利用符合国务院上述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动员和引导农民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增加劳动积累和资金积累,用于水利建设,为治理洪水灾害,兴利除弊作出努力。有条件的地方,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可以搞一部分以资代劳。
三、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和抢险救灾等,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考虑到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仅是防汛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内容,因此本法规定,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后,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的规定。
一、为了保证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不受非法截留、挪用,本条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方面,本条在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这就确立了禁止性法律规范,该禁止性法律规范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所以,对于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而言,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是一项法律规定的禁止性义务,违反了该项义务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本法和《刑法》的规定,如果非法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另一方面,为了防止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不受非法截留、挪用,本法还通过确立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工作职责的方式来达到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不被非法截留、挪用的目的。本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按照上述规定,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是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义不容辞的一项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二、我国宪法、法律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上,必须服从统一指挥、统一调配,保证分配计划落实到位,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凭借职权擅自更改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分配方案和数额,应当做到分配方案公开、分配结果公开,必要时还应向捐赠组织或者个人反馈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截留、挪用,不论是归个人使用还是转作他用,都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三条和《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法律责任或者行政法律责任。
三、审计是独立于被审计单位的机构和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检查、评价、公证的一种监督活动。《审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是国家的重要财政、财务监督制度,为了严肃财经纪律、提高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效益,加强宏观调控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纳入审计监督计划,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综合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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