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实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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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1
聘请单位: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受聘单位: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甲方因业务需要,特聘请乙方担任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1条 乙方指派顾问
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_________担任甲方的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甲方同意前述指派,并认可乙方可能出现的临时委派其他人配合指派人完成第2条所述工作之情形及/或指派的人因故(如疾病、开庭冲突、出差等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经甲方同意,可由乙方的其他指定人暂时替代处理较急的事务。但乙方更换指派必须经甲方同意。
第2条 甲方的服务范围
日常法律范围:
就甲方日常涉及的法律问题口头或书面解答法律咨询、提出法律建议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审查、修改甲方因商务活动与第三方签署的各类合同、协议书或其他法律文件;提出修改意见及法律建议;
应甲方要求,对甲方签署的各种法律文书进行见证;
协助甲方参与较为重大商务活动的谈判、磋商,并提供分析论证;
受甲方委托,签署、送达或者代为收领法律文件;
受甲方委托,保管甲方要求乙方妥善保管的法律文件;
就甲方已经、面临和/或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法律论证,提出解决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受甲方委托,向侵害、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第三方提出交涉及索赔;
协助甲方完善内部管理的有关法律事务,提出法律建议;(如企业用工保密制度、知识产权合同管理等)
甲方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各类诉讼、仲裁及/或行政处罚案件,须另行约定;
甲方在经济活动发生的企业改制、兼并重组、收购、破产、上市、融资、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投资、设立新公司、合并/分立、参股公司、股权转让、及其它类型的重大项目以及法律顾问工作量一次性达4小时以上的专项法律事务,不在本合同服务范围内,须另行约定;
乙方的服务范围中,不包括各类合同、协议书、规章制度的撰写、草拟;
本合同中,乙方的服务范围不包括甲方之控股公司、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
本条所列条至条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同乙方办理委托手续(另签委托合同),并向乙方经办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时,甲方须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给予优惠。
商标服务范围:
就甲方日常商标方面的问题(国内外)做口头或书面解答,提出法律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审查、修改各项有关商标法律文书(国内外),国内外商标的申请、变更、转让、无效等事务;
就甲方有关商标侵权问题(国内外)包括指控他人侵权或被他人指控侵权、或对市场侵权假冒行为提出进行论证、发表律师意见、提出解决方案;
就甲方已经、面临或者可能发生的(国内外)商标权纠纷包括申请被驳回、被他人异议、被他人提出撤销注册或对他人提出异议、撤销他人商标注册等法律行为进行法律论证,发表律师意见、提出解决方案;
就甲方有关商标战略进行整体策划提出律师意见、出具建议函;
甲方有关商标的创意、(国内外)商标的使用、商标的管理、商标的保护、商标的许可使用、商标的市场运作等提出口头建议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条所列至项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同乙方办理委托手续(另签委托合同),同时,甲方须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专利服务范围
就企业的专利战略、组织构架、人员安排和工作方式提供咨询意见;
就合作伙伴的或竞争对手的国内外专利提供咨询、文献监视和检索;
国内外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技术领域包括:电子、电工、通讯、计算机技术、机械、医药、农药、兽药、化工、材料、生物和生化以及环境保护等;
复审请求及无效宣告请求;
关于专利纠纷与侵权的法律服务,包括咨询、市场监视、专利权的海关备案、调查取证、庭外调解、申请行政调处及提起诉讼等;
出具是否具有专利性和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的法律意见书;
接受委托就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和专利的无效宣告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技术转让与专利实施许可的中介谈判、合同起草及摸底调查;
为企业大型投资、合资、引进技术和设备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的技术改造项目提供法律意见书,等;
关于专利保护的其它事务。
本条所列至项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或另签委托合同),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软件服务范围
就甲方日常计算机软件登记和著作权登记方面的问题(国内外)做口头或书面解答,提出法律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计算机软件登记和著作权登记;
就甲方有关计算机软件程序和著作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员工保密制度,品牌战略实施提供专业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就软件开发、检索、转让、授权许可的谈判、合同起草、修改及摸底调查、纠纷调解、侵权取证、行政查处乃至法律诉讼提供解决方案和行动;
本条所列至项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或另签委托合同),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第3条 工作方式
乙方担任甲方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的人应按甲、乙双方事前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工作。乙方因故不能工作,应事先通知甲方。甲方随时有事交办,如无特殊情况,指派顾问应及时予以受理。
乙方应按甲方法定代表人和其指定的联系人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本合同中,甲方指定为顾问的联络人,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转交文件和资料等。
第4条 知识产权顾问费及办案费用
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知识产权顾问费每年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元整)。支付期限为: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顾问服务费。支付方式为:现金/支票/本票/汇票/电汇
指派顾问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办案费用,由甲方承担:
a、各种政府、法院、行业官方及法定中介机构所收取的费用;
b、_________市区以外发生的差旅、食宿、车船及一切杂费;
c、办理甲方事务而产生的一切交际费用;
d、调查取证购买样品,录音录(照)像,检索查询,公证及技术鉴定费等。
第5条 甲方的义务
为使乙方能正确完成甲方委托的事项,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信息,并承担诚信责任;
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顾问费和乙方实际支出的办案费用;
为乙方处理甲方委托的事宜提供所需的便利条件;如必要的资料、文件、交通及其它方便;
体谅乙方的职业操守的约束,不强求乙方出具有违其职业操守的法律文件,甲方应尊重指派人依据法律独立、不受干扰地作出专业判断的权利。
第6条 乙方的义务
乙方应在最有效的时间内,勤勉尽责、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委托的事宜,并依据法律做出专业判断,努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乙方应就甲方为乙方处理甲方委托事宜而向乙方提供的资料、信息承担保密责任,除依据国家法律有权了解该等资讯的其他人员以外(如法官、检查官、警官、税务官员等),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
乙方不得违背职业纪律,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在与甲方有严重利益的另一方亦从事相同的法律服务。
指派人仅接受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联络人的委托办理甲方法律事务,不得随意接受甲方其他员工的委托或咨询,并提供不利于甲方的法律意见。
第7条 合同的生效及解除
本合同有效期为开放式的,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欲解除本合同,应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没有书面通知的,视为同意续签合同,本合同继续生效。
第8条 合同的变更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条款,需双方再行协商,签订变更协议,未经书面变更的任何内容,不对甲、乙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第9条 其他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亦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均可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适用该会之《仲裁规则》。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人(签字):_________
授权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法律意见书2
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是监狱等执行机关对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罪犯,依法提出减刑或假释的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的文书。
这是提请减刑意见书和提请假释意见书的合称。尽管两者适用的对象、适用的法定条件不完全相同,但两者提请的主体和写作格式相同,所以,我们将两种文书合在一起讲述。
对上述概念,可作如下理解: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
4.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期刑,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刑期的限制。”
第二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这些是在押劳改犯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予以减 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这是监狱和劳改执行 机关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的法律依据。
最后,按照上述法定条件和法律依据,我们可作如下理解:
1.只有监狱等执行机关依法向人法院提出对具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予以减刑或假释的书面建议,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之后,才能生效。人民法院也只能在监狱等执行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的前提下,才能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和监狱等执行机关各尽其职、各负其责、互相制约。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具有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的理由、事实和具体意见,要求依法对那些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罪犯予以减刑或假释的法律效力,也是法院作出裁定的事实与文字依据。
2.这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等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劳政策。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适当减轻原判刑罚,或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附有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重要刑罚制度。依法准确地制作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及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适时地得到减刑或假释,可以使他们看到前途光明,达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增强改造信心,调动劳动积极性,加速改造他们成为新人的进程。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包括标题、编号、罪犯基本情况和提请事项等。
1.标题
在文书首页顶端正中分两行写明制作意见书的执行机关名称和文书名称。
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注明文书编号,一般由年度、机关代字、文书代字、序号组成,如“[19××]×监减字第××号”。
3.罪犯的基本情况
依次写明提请减刑或者假释的罪犯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原判法院、判决时间、判决书编号、原判罪名、刑种、刑期,以及交付执行的时间和服刑所在的监狱等。
4.提请的事项
写“减刑”或者“假释”,然后用承上启下语“具体事项如下”领起下文。
(二)正文
包括两项内容:
1.悔改和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及证据材料:
包括表现的具体事实及证据材料。表现的具体事实及证据材料是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的重点,也是人民法院对罪犯准确作出减刑或假释裁定的前提和依据。根据《管教工作细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在叙述悔改表现时,重点写明罪犯怎样遵守监规纪律、认罪服法、加速思想改造、努力学习文化技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等情况;在叙述立功表现时,重点写明罪犯在劳动生产中的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及突出贡献,揭发了某个案件或检举了其他犯罪行为,抢救了国家财产或消除灾害事故,制止了监内的犯罪活动或其他破坏活动,及在其他方面作出有益于人民和社会的事情等。
叙述悔改和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时要实事求是,准确可靠,清楚明白,证据充分。不要用制作者的感情或主观愿望去代替客观事实,也不能用鉴定性语言代替具体事实的叙述。
在叙述假释罪犯的悔改或立功表现时,应全面叙述他在服刑改造期间的全部表现情况,使“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构成假释的基本要件重点突出。还要说明假释罪犯已服刑的期限和所剩的减刑,为人民法院提供具备假释的法定条件提供根据。
2.减刑、假释的理由和根据
理由是对悔改和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进行高度概括后所作的结论,因此,叙述用语要精辟、明白,要能表明监狱和劳改场所对减刑(假释)罪犯改造表现的具体看法和结论。
根据就是法律依据,制作减刑(假释)建议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何条何款,供报人民法院裁定用的。报请减刑或假释的罪犯刑种不同,援引的条款也不同:对死缓犯提请减刑,依据是该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对有期徒刑犯、无期徒刑犯(包括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犯和原判死缓或无期徒刑已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或假释,依据是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三)尾部
1.主送机关
即意见书移送有权审核裁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79条的规定,对 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样,提请假释意见书 的主送机关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
2.制作文书的执行机关名称,并加盖公章
3.制作文书的时间
4.附项
用条款式写明随意见书所移送的罪犯改造档案及其卷数、页数,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份数、件数等。
三、注意事项
实事求是。可供减刑或假释的事实必须是经过认真查证核实的,不能偏听偏信,不能道听途说,不能凭空想像,更不能弄虚作假,贪赃枉法。做到事实清楚、准确、真实、具体,证据充分,并在罪犯档案中有据可查。
叙述集中。主要集中叙述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与此无关的内容,一概不写。
法律意见书3
(一)现行规范
民诉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与民诉法第138条关于判决书内容的规定相比,缺少了案由、争议事实的理由、认定事实的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诉讼费用负担等主要方面。现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规范的二审调解书式样为: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件事实、调解协议内容和诉讼费负担、法院确认。与二审判决书式样相比,缺少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判决依据及结果、上诉人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法律分析(判决依据)等主要方面。
(二)存在的问题
1.公示性不强。相比判决书,调解书的内容大为缩减,特别是对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二审法律分析的减少,使二审调解书不能在整体上全面反映案件审理情况,当然也就不可能使社会公众通过调解书了解法院对争议案件的法律态度和价值评判。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调解书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价值判断的公众昭示性,否则,公众透过调解书可获得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法价值规范信息太少,案件调解也就仅意味着个案“调结”。[1]
2.柔韧性太大。相比判决书判决结果的“一致性”,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的差异性太过明显,即在法律关系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同样的情况下,不同案件的调解协议内容很多时候大相径庭:在具体的责任条款上,从“五五”到“一九”的责任划分没有定式和标准,在协议内容上可以随时超出或限缩诉讼请求的范围,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协议内容可以脱离诉争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不可否认,基于处分权的主体性和自由性,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超然于严格程序下法院的判决内容,但过度的无序和随意,不但会加重法院对调解合法性和自愿性的审查过失风险,而且会大大削弱司法活动的严肃性、预期性和权威性,[2]很容易使关注者产生“误解”。
3.确定性太弱。相比判决书以证据认定为核心建立案件法律事实的确定性,审判实践中,二审调解书“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论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一致,无论在“实质上”是依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还是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未载明对证据的采信情况。因此,二审调解书不但没有在法律意义上固定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如果有的话),而且连带将一审期间经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一并“隐藏”[3],从而导致二审调解书只有纯粹的事实,没有支撑的证据(至少在调解书中没有任何体现)。这种事实与证据相脱节、不对称的情形,极易使“客观事实”产生模糊,为日后可能产生纠纷埋下很大隐患。
4.监督性不够。相较二审判决书担负的纠错功能,二审调解书对一审判决存在的任何问题几乎都无能为力。二审终审和上诉制度是我国的基本司法制度,这一制度一方面赋予当事人对其认为有错误的一审裁判提起二审的权利(这一权利实际上也起到了通过当事人诉权监督法官审判行为的作用),另一方面也使二审法院有义务严格审查监督一审裁判程序和实体的合法性,纠正存在的错误,维护法律适用和执法标准的统一。但是,如果上诉案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调解结案,从调解书呈现的结果上看,其无法对一审裁判行为进行任何评价:法律适用和程序问题已被完全隐去,事实认定虽然可以相比对,但由于二审调解书中缺失对证据的认证(特别是没有对有无新证据情况进行描述),单纯的事实比对也就没有太大意义和说服力—现有考核机制没有将上诉调解的案件列人错案考核审查范围也说明这一点。[4]
5.事实描述简单化,法律适用形式化。与判决书认定事实“锱铢必较”、法律分析“入木三分”不同,二审调解书对事实的认定比较简单,能省则省,只是“紧扣”调解内容的指向性,在法律适用上也只是极简单地对所引用的法条内容进行重复,没有任何关于调解合法性和自愿性的分析,这不免使人怀疑法院对自愿性审查和合法性确认的依据来自哪里。
二、规范对原则的体现
自愿、合法、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是贯穿整个调解过程的基本原则,也是指导和约束整个调解过程的基本原则。反过来,调解过程的各个环节(从调解程序启动到调解书的送达)也应体现调解原则的约束和规范,反映对调解原则的适用和遵从。调解书是整个调解活动的集中呈现,其应在更大程度上体现调解原则的约束,反映调解原则的适用。
(一)对自愿原则的体现
自愿是一种主体心理状态或心理感受,自愿的判断只能通过主体的外在行为(包括语言)进行推定。调解中的自愿也是如此:法院不可能透视当事人内心,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其具有自愿的意思。既然是一种推定的自愿(而不是一种事实状态),推定的依据和逻辑必须非常慎重。
现行二审调解书内容中无任何关于认定“自愿”的依据和逻辑,其结果主义的实质判断应来自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或调解笔录中的签字行为。作为纠纷裁判的中()间人,法院审判活动的原点是对事实的确认(程序性问题除外),只有在此基础上,法院在实体意义上的真正适法行为才开始。[5]就此推论,笔者认为,在当事人自愿心态确认上,法院的推定至少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外在的,即当事人的签字行为;二是内在的,即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确信。这两个条件互不可少:没有外在的签字行为,就没有推定自愿的直接依据;没有内在的事实确信,也无从断定签字行为与自愿之间必然的关联性。不难看出,事实的存在及对事实的确信,才是法院推定当事人自愿心态的根本依据和逻辑支撑。
如上所述,二审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存在三方面不足;一是有简单化倾向,二是没有对证据的认证,三是缺少当事人上诉答辩内容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态度。简单化倾向从根本上说是态度问题,如果能够引起对事实的足够重视,不难解决。证据认证问题则大不一样:合法有效的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关键,是“永久”固定事实的关键,也是调解书向社会公众“完美展示”的关键。因此,事实与证据的对应关系不能割裂,必须紧密联系。同时,由于二审调解书具有终结性,因此,二审调解书查明事实的依据不但包括当事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还包括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甚至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对待证据的态度上,二审法院必须明确,即对证据是否被采信、不予采信的原因和采信后可以证明的事实等情况,二审法院应当从法律效力确认的视域阐明意见,这既是法官的职责,也是审判的义务。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从广义上既包括在庭审陈述中,也可能包括在上诉理由或答辩意见中。对二审法院来说,无论是基于法定程序的认证还是当事人的自认,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都有可能最终影响二审查明的事实,[6]因此,二审法院必须重视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调解书也不例外。虽然开庭、调查或合议笔录中可能存在对证据的质证、认证过程或对上诉理由、答辩意见的关注,[7]但必须通过调解书呈现出来,因为审判活动的结束不是“幕后操作”的结果主义,而是讲究公开透明,注重程序和实体正义的双重体现。
因此,以自愿为前提制作的二审调解书,应当通过证据认证和对上诉理由、答辩意见的适度考核,明确认定和展示案件事实,这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缓解调解书公示性不强、确定性太弱的困境。
(二)对合法性原则的体现
调解的合法性原则,从功能上说,既具有确认行为合法,保障行为人处分权自由的功能,又反过来具有否定违法行为,保障公共利益或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功能,同时,还应具有规范程序,保障诉权行使和实现的功能。不同于调解中对自愿的推定,调解的合法性来自于法院的直接(依法)认定,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做出的效力评价。因此,调解的合法性应被赋予更具实质意义的评判标准。
现行二审调解书内容中对合法性的描述仅体现在法院对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确认,但这种确认存在的一个基本问题是没有表明确认依据,即法院凭什么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调解协议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合意形成,根据民诉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的处分权自由原则,只要调解协议内容符合该条规定,法院应当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但13条的适用至少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二是处分自己的权利。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做宽泛理解,即当事人间的处分行为在整个私法规范领域内都必须有效;对“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从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可处分性两方面把握。
在司法实践中,受审判行为被动性和其他条件的限制,法院在调解单一民事案件过程中,不可能为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而主动调取或让当事人提供与其相关的所有私法法律关系,更不可能在实质意义上进行关联性判断,因此,对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审查标准应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不能使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陷入无穷无尽的“关系泥潭”中。对“处分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则应采取严格态度,在调解协议中,处分行为的主体、处分的客体、处分的内容都非常明确(也必须明确),因此,无论是对处分行为构成要素的个别审查(主体是否适格,客体是否存在、在公示性上处于何种状态及是否具有可处分性、处分内容是否需要备案或登记等),还是对处分行为的整体审查,都具有相当的可行性。[8]基于此,在审查处分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时,必须通过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分析逐项确定,就如同在判决书中分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样,支持或不支持都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现行调解书的制作过程中,缺少对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的法律分析,这不但在形式上损害了调解书的完整性和公示效果,而且在实质上,由于多数调解书自生效到可执行有时间间隔,使得合法性在这段时间间隔内处于“不确定”状态,很容易影响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综上,调解书中对调解协议处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时,不能仅停留在简单的形式意义上,其应通过更严密的法律分析使合法性原则得以彰显,也使调解书的完整性、公示性和严肃性得以进一步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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