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案件审理“二十四字”办案基本要求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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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案件审理“二十四字”办案基本要求1

案件审理基本程序一般可分为受理、审核、审议、批准和执行等步骤.包括审核案件,制定审理报告,代拟请示、批复、制作处分决定书,执行监督等工作环节.

(一)受理

司法机关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书后移送的案件,直接作程序性立案后,进入程序性受理.

受理的任务是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审理条件.

在受理中,应认真审查案卷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送审部门或有关人员补办手续和补报材料.

案件检查部门向案件审理部门移送案件材料时,应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一式两份,移送部门和接收部门各存一份.

(二)指定审理人员

收到移送审理的案件后,分管负责人指定审理人员.一般案件应由两人审理,一人主审;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理组进行审理,并确定一人主审.

根据查审分开的原则,调查人员不得参加案件的审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人员应当回避.审理人员的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对审理人员的回避决定作出前,审理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审理.

审理人员根据需要,可在调查工作开展后,适时提前介入,了解情况,开展审理工作.

(三)审阅案卷

审阅案卷,要先粗后细,先全面后重点.首先对案卷材料粗略地全面审阅,以便对案件的全貌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如受审查人的基本情况、主要的错误事实以及呈报或移送单位对该案定性处理的意见等.然后,以调查报告为主线,以证据为本,根据调查报告认定的错误事实,对照证据材料及其定性处理意见进行重点审阅.

1要着重审核调查报告和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弄清楚全部错误事实的经过,弄清楚受审查人有哪些错误,每一错误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本人应负的责任,以及产生错误的主客观原因.

2要审核鉴别证据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有联系,来源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把案件事实证明清楚,所得出的结论是否是惟一的,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有了矛盾是否能得到合理排除.

3要审核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是否符合违纪构成的要件.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公正有效,用语是否准确严谨.

4要审核受审查人员是否应该给予处分,是否有从轻、从重、减轻、加重的情节,所给的处分是否恰当.如不恰当,要提出处理意见和依据.

5要审查调查案件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履行了规定的手续,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是否采用了非法手段等,切实做到审查案件实体与审查办案程序并重.

6审理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作补充调查或退送审部门补充调查.如对调查报告中所认定的事实有重要改变,应及时报告领导,并与受审查人所在单位、组织联系.

在审阅案卷过程中,审理人员还应做好阅卷摘要或笔记,重点摘录一些与错误事实有关的重要证据材料,及时记录在阅卷中所发现的疑点或矛盾之处,以及自己的一些想法,努力提高自己的审理能力和水平.

(四)审理谈话

审理谈话是案件审理程序中一个重要环节,其目的是与受审查人再次核对错误事实,听取本人意见,维护党员的民主权利.

在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及办案程序等环节进行全面审核后,应当与受审查人进行审理谈话,听取其陈述或申辩,并做好谈话记录.特别是要给予撤职以上重处分、本人意见大、案情复杂以及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内部分歧较大的案件,必须派专人与受审查人谈话.

审理期间,承办人发现主要错误事实有出入或有新的错误事实的,经案件检查室(调查组)确认后,重新或补充制作主要错误事实再见面材料,经分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和分管案件检查工作的领导同意,与被审查人见面,由其签署意见.

(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当案件涉及到专业技术或具体业务政策规定时,审理人员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若以这些部门的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应有它们出具的正式书面材料.

(六)草拟审理报告

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审理组应认真把握违纪人员的主体、主观方面和客体、客观方面等违纪行为构成要件,严格按照违纪构成要件对违纪事实予以准确定性,依照党纪条规提出适当的处理意见.在此基础上,由审理人员根据审理组的意见写出案件审理报告的初稿.

(七)集体审议

集体审议是指审理人员在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案件审理组对审理人员草拟的审理报告进行集体讨论,审核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并提出审理组的结论性意见.

若审理组与调查组意见不一致,应向纪委或监察机构领导报告.

(八)形成正式审理报告

审理人员根据集体审议的结论性意见修改审理报告,形成正式审理报告.

(九)党支部大会讨论

对违纪党员处分,一般应经过党支部大会讨论.讨论前,应将调查核实的错误事实、定性意见以及给予何种处分的建议,一并向党支部大会介绍清楚.无特殊情况,应通知被调查人员到会作检查或申辩,也允许其他党员为其辩护.经党支部大会讨论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党支部大会决定.在支部大会讨论时,要做好会议记录.

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党委、纪委可以不经过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有权直接决定给予违纪党员纪律处分.关于“特殊情况”的解释,见中纪法复[1996]2号文.

(十)逐级请示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基层党组织应将党支部大会的处分决定、支部大会会议记录及其请示逐级向上请示.

对下列情况,有处分权限的纪委必须向上级纪委请示后方能处理:1按规定应开除党籍,因为某些客观原因准备留在党内的;2纪律处分与同级党委有重大分歧意见的;3犯有多种错误量纪标准难以掌握的;4错误性质把握不准的;5其他需要请示的情况.

(十一)审批

1、校纪委监察处批准立案的案件,由校党委(常委)、纪委会议作出会议决定.案件审理组可代为起草批复,报领导签发.

2、对政纪处分,将处分意见直接上报有批准权限的行政领导.经行政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后作出处分决定.

(十二)制作处分决定书

凡给予党员、党组织处分的,均需按批复的精神以文件形式制作处分决定书,不应用批复代替党纪处分决定书.

在处分决定书中,应写明该处分决定的生效日期;落款之前需加上“如不服从本处分决定,可依照规定向本委或上级党组织提出申诉”的表述.

(十三)送达

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组织,在接到上级党委、纪委对该党员处分的批复或处分决定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本人宣布,将处分决定书送达本人,并让其在需归档的处分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后收回上报纪委.

因找不到受处分人,一时无法送达本人时,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组织应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按批准权限报上一级纪委备案,待可以送达时立即送达受处分人.

(十四)宣布

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组织,在接到上级党委、纪委对该党员处分的批复和处分决定书后,应在一个月内,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宣布执行.

(十五)抄送备案

处分决定、批复应及时抄送有关方面.给予党纪处分的,抄送校党委组织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党员的处分决定中,有向党外组织建议撤销党外职务和给予其他行政处分时,应将处分决定送党外有关组织.仅给予政纪处分的,应抄送行政办公室和人事等部门.

需上报备案的,应及时上报备案.

(十六)执行监督

处分决定书一经下达后,审理组要对送达、宣布、抄送(报)等执行程序的实施情况进行执行监督.如检查处分决定书是否进入受处分人的人事档案,其经济待遇等是否已作相应处置等.受处分人所在基层党组织,应在宣布执行后15天内将执行情况填写《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报上级纪委审理部门,归入到受处分人的案卷中.

(十七)归档

违纪案件处理完毕后,先由审理人员按五个签字要求对案卷进行检查.检查无误后,经纪委监察机关(机构)分管领导同意,按有关要求(沪纪发[1996]6号文)立卷归档.

(十八)案后工作

1、案件结束后,应写出符合规定的分析报告;对结案的重处分案件,应进行领导责任分析,提出是否要追究领导责任的意见.同时,要将分析报告、责任追究意见报送本单位党政领导以便及时采纳.

2、案件结案后,应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及时予以通报,对党员和干部开展典型案件警示教育.

3、对受处分的党员、干部要坚持回访教育,进一步了解他们的思想,帮助他们吸取犯错误的教训,鼓励他们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树立继续前进的信心和决心.

4、每年5月份前要做好上年度的案件质量和纪律执行情况自查工作.

纪检监察案件审理“二十四字”办案基本要求2

2003年8月,在全国纪检监察案件审理工作会议上,中央纪委监察部将原办案的“二十字”基本要求,补充为“二十四字”基本要求,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一、事实清楚

事实是事情的真实情况,这里所讲的事实主要是指处分决定或审查结论所认定的违纪事实。

1.事实清楚的概念:就是指处分决定或审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必须做到真实、具体、准确。它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

1所认定的事实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必须能真实地、客观地再现事物的本来面貌;

2所依据的事实必须能够反映违纪事实发生、发展的全过程,包括错误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主客观原因、造成的后果,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等;

3所依据的事实必须能够准确地概括出违纪人员究竟犯了哪些错误,而每一条错误究竟错在什么地方。

2.事实清楚的作用:事实清楚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查办案件人员不能根据个人的主观意志靠推测、想象去分析、判断问题,只能依据违纪人员所犯错误的违纪事实去分析错误性质,判定应负的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如果事实不清楚,特别是对于作为处分依据的主要违纪事实,有时即使是有一个具体情节不清楚,都可能造成对案件性质作出错误的判断,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导致错误的处理。总之,事实清楚是案件审理部门必须认真把住的第一道关口。

3.在案件审理工作中做到事实清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看错误事实是否能作为处理的依据。错误事实应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第一,这些错误事实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即要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危害党、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侵害了党纪政纪和国家法律所调节、所保护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

第二,这些错误事实应是违犯了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

第三,这些错误事实已经达到了一定危害的程度,应该追究纪律责任。违纪错误事实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上三个条件,才可以作为处理依据,写在处分决定上。例如:夜班值勤人员(更夫)当班时睡觉的问题,如果当晚没有发生任何问题,更夫的行为虽然有一定的侵害性,也违犯了工作纪律,但其危害程度不大,即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对他的当班睡觉的行为就不必追究纪律责任。如果当晚发生失窃或是该更夫的经常行为,就应该追究纪律责任。

2要看错误事实发生的全过程是否清楚,是否符合实际。作为处分依据的每一个错误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原因、后果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全过程都要清楚、明了,特别是对影响到定性处理的事实,哪怕是一个具体情节都要清楚,每一条错误事实都要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3要看错误事实中有关人员的责任是否已经划分清楚。在审核错误事实时违纪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一定要清楚,特别是一案多人的案件要划分清楚主次责任。即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

4要全面准确地了解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准确地掌握姓名(名字必须准确)、年龄(出生年月日)、职务(特别是党内职务)、职称。

5注意违纪行为的后果。首先要准确掌握违纪行为是否有后果,如果有后果,要准确掌握所造成后果的程度。另外要注意无形的后果,如“影响”一类的问题,必须有相应的证实材料。

6要注意违纪人违纪后的表现是否查清。如:是否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退违纪所得情况,配合调查工作情况等。

二、证据确凿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1.证据确凿的概念:是指处分决定或审查结论所依据的违纪事实,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认定。

证据确凿包含四个层次的内容:

1证据必须真实。所取得的证据要经得起现实和历史的检验;

2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内在的联系。与案件没有联系的任何事物,都不能作为证据加以使用;

3证据必须充分,必须能够将案件所认定的违纪事实证明清楚,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

4证据之间不能有矛盾,如有矛盾,必须得到合理的排除。

2.证据确凿的作用:证据确凿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前提。只有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调查人员或被审查人员是否犯有错误,犯有什么性质的错误,错误的严重程度等等,进而才有可能使案件得到正确的处理。如果证据不足,甚至没有证据,错误事实就无从认定。即便是违纪人自己承认也不能定案,证据充分、确凿,即使犯错误人拒不承认,也可定案。

3.证据的种类:证据一般有9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受侵害人的陈述、受审查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记录。

4.案件审理工作中做到证据确凿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注意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通过正常的途径、采取正确的手段和方法进行收集。不通过合法的途径收集到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加以使用,所以审理人员在鉴别证据过程中,首先应鉴别证据的合法性,要看收集到的证据是否是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如:取证不得少于两人;

收集私人日记、信件要用动员的方式,不能强行收取;

要注意收取被调查人交来的书证(主要是发票),要有详细的记录或接交手续;

取证不能用座谈的方式;

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如:证人证言是否有证人签字,涂改处有无印章、押印,摘抄、复印的书证是否注明具体出处、是否有原保管单位(人)的盖章(签字)、取证时间及取证人的签名、是否是一人一证等。

2注意证据的联系性。看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的事实,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3注意证据的真实性。提供证据的证人与被违纪人之间的关系,分析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不良动机,及由此导致的提供虚假证据的可能性;

掌握证人自身的自然状况(年龄、健康状况,认识事物的能力、水平等),以鉴别证据的可靠性;

所收集的私人日记、信件,时间上的连贯性,内容上的逻辑性。

4要注意证据的充分性。所取得的证据要足以把案件中认定的事实证明清楚。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只靠证人证言,孤证不能定案,注意证言之间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5要注意违纪行为所涉及的数额、款额一定要准确。特别要注意没有书证情况下的数额、款额,证据一定要充分、确实。

6注意收取物证和书证。物证和书证是在案发前或案发过程中形成的,而证人证言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证人会产生记忆的误差,所以物证和书证与证人证言相比,其客观真实性比较强。

7注意证据结论的唯一性。看证据本身、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证据本身有无矛盾,要注意分析证据的内容或形式在当时当地的具体条件下是否可能出现,分析证据的内容前后是否一致;

证据与证据之间有无矛盾,要注意分析同案人交待之间、当事人与证人之间、不同的证言之间、受审查人的交待与受害人陈述之间有无矛盾;

证据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之间有无矛盾;

受审查人的陈述和辩解与案件的事实有无矛盾。

以上的各种矛盾要得到合理的排除。如果证据本身的矛盾得不到合理的排除,这个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果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得不到合理的排除,就无法判明哪个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果证据(或被调查人的辩解)与事实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所认定的事实就不是必然的结论,特别是被调查人的辩解,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正确与否,与所认定的事实之间的矛盾必须得到合理的排除,否则事实难以认定。

三、定性准确

定性是判断违纪错误的性质。

1.定性准确的概念:是指对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处分条规准确地认定案件的性质。

定性准确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1定性准确应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

2所认定的错误性质应符合违纪构成要件;

3适用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党纪处分条规要准确。是什么性质的问题就定什么性质,性质难以确定的用写实的办法做出结论。

2.定性准确的作用:定性准确,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关键。定性是办案人员对案件中具体违纪行为的本质属性或主要特征进行高度概括和归纳的过程,是判断是与非,正确与错误界限的过程,对案件的正确处理起着关键的作用。定性不准,必然会导致对案件的错误处理。

3.案件审理工作中做到定性准确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有正确的定性标准。认定案件的性质,主要有四个方面的标准: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党章、准则和党政纪条规,党政纪条规是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具体化,它不仅规定了党员及监察对象应该怎样做,做什么,而且还规定了如果违犯了党纪政纪,应该给予何种相应的处分;

国家的法律、法规,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是违犯党纪政纪的行为,党章也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社会主义的道德标准。

2要准确掌握每一种违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纪客体、违纪客观方面、违纪主体、违纪主观方面。

违纪客体,是指党内法规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保护而被违纪行为所侵害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违纪客体与违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不同,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而客体是被侵害的一种关系。违纪客体通常分为三种:一是违纪的一般客体,二是违纪的同类客体,三是违纪的直接客体。

违纪客观方面,是指违纪人员所实施的危害党,危害社会的行为特征,即违纪行为在什么条件下,通过什么行为使客体受到侵害。违纪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不外是作为与不作为。

违纪主体,是指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违犯党纪的主体必须是党员、党组织;

违反政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主体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之分。

违纪主观方面,是指违纪主体对于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的结果所抱有的心理态度,分为两个基本类别,一是必要要件,指故意或过失;

二是选择要件,指违纪目的,是违纪人希望通过实施违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如:伪造车船、邮、税票错误,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才能构成。

四、处理恰当

1.处理恰当的概念:

处理恰当,是根据违纪事实和性质,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条规,给予违纪人员恰当的处理。

处理恰当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1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的基础上,做出恰当处理,即不要处理过头,又不要姑息迁就。对违纪人员的处理应当与其所犯错误的性质和应负的责任相适应;

2同一性质、情节相近的错误,应当给予轻重相近的处理;

3数个违纪错误应合并处理。

2.处理恰当的作用:

处理恰当,是正确处理案件的目的。违纪人员是否受到应有的处分,给予的处分是否恰当,对于正确执行党纪政纪,惩治违纪行为,挽救犯错误人员,教育广大党员、干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3.做到处理恰当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符合党纪政纪案件的处理标准,

2要综合分析违纪案件的各种情况,给予正确处理:如:从错误性质、违纪纪金额、侵害后果、行为人的目的与动机等方进行面分析。

3运用纪律处分条例应注意雇以下问题:

正确运用“从轻”、“从重”和“减轻”、“加重”的规则。从轻、从重是指给予的处分幅度中,给予最轻、较轻或最重、较重的处分;

减轻是指给予的处分幅度中比最轻的处分再减一个档次的处分,加重是指给予的处分幅度中给予比最重的处分加重一挡的处分。对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从重”和“加重”,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从轻”和“减轻”,《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的很明确,应严格掌握;

注意运用好“合并处理”和“比照处理”的原则。

合并处理,是指违纪人员犯有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错误,对其所犯的各个错误,分别确定处分之后,依据条规、法规,综合考虑各种情况,按其所犯错误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挡给予处分;

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即:《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一人有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挡给予处分;

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比照处理,是指被调查人犯有党纪政纪条规中没有规定的错误时应比照相类似的条款处理。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报中央纪委批准;

其它案件由省(部)级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五、手续完备和程序合法

1.手续完备和程序合法的概念:

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是指对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时,要按照违纪案件程序性法规所规定的方法和步骤办理。

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

1调查处理违纪案件的程序是由《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等程序性条规加以明确的;

2在调查处理违纪案件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2.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的作用:

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制度保证。调查处理违纪案件的程序,既是纪检监察机关办理违纪案件时必须遵守的规范,也是维护党员和监察对象民主权利的制度保证。它从办案程序方面保证纪检监察机关实体法规的正确实施。纪检监察的程序性条规和实体性条规的关系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实际工作中,人们往往重内容、轻形式,重实体、轻程序,忽视程序性规定的重要性,认为程序可有可无,严了会束缚手脚,影响办案效率,这种认识是十分有害的。

3.做到手续完备、程序合法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审查案件在调查过程中的手续是否齐全。不论是违犯党纪的案件还是违犯政纪的案件,在调查过程中都要经过受理检举控告、初步核查、立案、调查、错误事实材料和本人见面、形成调查报告、移送审理等程序。案件在检查过程中的手续是否完备,主要体现在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全。审理案件就要通过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来审查案件在调查过程中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如:审查错误事实材料是否和本人见面,要看移送的材料中是否有错误事实材料,错误事实材料上是否有本人签署的意见,如果没有本人签署的意见,要有办案人员的说明。错误事实材料与本人见面方面要注意:错误事实材料要避免中性化,要体现违纪的性质、责任。但不能写明处理意见;

必须是调查过程中所认定的全部事实,也不要把错误事实分解开;

被调查人有辩解的,调查组应做出相应的有针对性的说明;

按照格式规范撰写调查报告;

报告中要有调查组明确的定性和处理依据及意见,同时提出对暂扣款物的处理意见;

调查组成员签名。承办案件检查室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2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违犯党纪的案件和违反政纪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都要经过受理、审核案卷材料、集体审议、和受审查人谈话等程序,有的还要进行补充调查。案件移送审理的证据材料一定是全部证据材料,包括无错的证据材料。如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行使了纪检监察的法定权利(暂予扣留或封存款物、查核银行存款、暂停支付存款、提请保全等等),其法定文书要入卷,同时下发监察的法律文书要执行送达制,所以要用送达回证。

3正确履行职权。对违纪款物收缴,一定要严格依法办事,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必须由纪检监察机关做出没收、收缴和责令退赔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做出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党纪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除有关法律特殊规定外,纪检监察机关没有“罚款”权。

4对“两规”方面要注意:

①“两规”的对象只能是党员。

②“两规”的条件,第一必须是有重大违纪问题,已查实一部分,完全可以处理,但还有一部分问题需要深挖的;

第二有逃匿、串供、销毁证据可能的;

第三重大案件的知情人不配合调查的。

③要及时通知被“两规”对象的家属和及其所在单位。

④必须履行严格的报批手续。

⑤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执行(县以下纪委无权使用“两规”)。

⑥不要建造专门用于“两规”的场所,不能轻易动用警力。

⑦“两规”期间严禁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

⑧“两规”手段绝不外借。

5党政纪违纪案件卷内必备材料:检查案卷、审理案卷要按照中纪发[1998]8号《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整理、装订成卷;

检查案卷必备材料:办案依据(检举、揭发、申诉材料,领导批示、会议决定);

立案依据(初查报告);

立案手续(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决定书);

主要证据材料;

与违纪人员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必须经违纪人员签署意见:“以上错误事实属实、不属实,姓名、年、月、日”),如违纪人员对错误事实有异议,必须形成书面意见。调查组对违纪人员错误事实书面意见的说明(对错误事实没意见,不作说明);

违纪人员检查材料;

调查报告;

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

审理卷必备材料有: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和《分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审批表》;

审理人员(未参与调查人员)与违纪人员的审理谈话笔录(审理进一步核对错误事实);

审理报告;

审理小组讨论案件会议记录;

违纪党员所在党支部大会讨论给予违纪党员处分的会议记录(违纪党员必须参加会议,记清参加会议党员姓名、每人发言内容);

支委会决议(决议内容:支部共有党员多少名,参加会议多少名,结合支部大会意见,支委会研究同意给违纪党员何种处分;

党委、纪委处分决定、意见(党委会记录);

其他和案件有关的材料(通报、报道、简报,调查过程中的往来文书材料,调查方案,办案计划等);

备考表(备注卷内需要说明的问题);

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

纪检监察案件审理“二十四字”办案基本要求3

案件检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具体来说就是: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纪检监察案件审理“二十四字”办案基本要求4

监察体制改革后,纪委监委合署办公,履行执纪审查和监察调查双重职能,今天主要围绕执纪审查“24字”方针与大家共同探讨学习,一方面由于本人水平有限,关于监察调查工作的理解和把握还不够准确和透彻,不敢在大家面前现丑;另一方面为避免类同,其他同志将专门就监察调查工作与大家交流。但是个人认为,执纪审查与监察调查也有诸多类同的地方,关于执纪审查工作“24字”要求的理解和贯彻落实同样适用于监察调查工作。下面,我重点与大家交流两方面内容,一是目前执纪审查工作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二是关于在执纪审查工作中如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二十四字”要求。

一、目前执纪审查工作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是事实不清。表现在两方面,一类是对违纪事实审查核实清楚了,但报告中表述不清,没有将时间、地点、事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采取的手段、被审查人的责任及造成的影响“六大要素”表述全面,造成违纪事实轮廓清晰、事实不清;另一类是审查中根本就没有核查清楚被审查人的违纪事实情况,报告自然就无法表述清楚。

二是证据不够确凿充分。实事求是地讲,我县近几年查办的违规违纪案件初次移送审理时,大多存在证据收集不到位、不全面、不系统,审查取证抓不住重点,关键证据缺乏,无关紧要的证据多等问题,导致违纪事实表述不清、定性不准。如有的经济类案件审查卷中,只有当事人的陈述,缺乏有关查账记录、票据复印件等要素,难以界定,要通过多次补证后才能达到要求。再比如不注意收集被审查人从重从轻情节的证据,而报告中却提出从重从轻意见,导致无法认定。

三是定性不准。由于对业务知识的学习不够,钻研不透,特别是在学习纪律处分条例及相关纪律规定时,停留在表面的学习和理解层面,仅仅只记住了哪条哪款规定的是什么内容,而没有对条款所规定的违纪行为构成要件进行认真研究分析,导致定性不够精准。由于定性不准,处分依据引用自然就会用错,处理自然不会恰当。

四是程序不合法。有的单位在执纪审查中,对案件的审查、处分是真实的,但对案件的初核、立案、审查措施的使用、涉案款物的处理等程序不合法。如立案决定书未及时向被审查对象及其所在单位送达,还没有立案就采取查封帐户、暂扣资金等审查措施,未经审理程序就制发处分文书等等。

五是手续不完备。案件的归档文书材料不齐全,有的从案件的初核到立案、审查报告、处分文件的下达等材料部分制作不规范;个别案件中的证据材料是真的,但复印的相关证据未注明出处,谈话记录仅有被谈话人的签名,没有押印,没有签署“记录与我陈述一致”等字样;有的案卷中相关审批表填写的要素不齐全,甚至存在时间上的逻辑错误等。

六是处分执行不到位。有些单位所办案件的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案件经过审理后下达了处分文件,但是并没有进行宣布,有的被处分人甚至过去几年了还没有收到处分文件;有的涉及工资、职务、职级调整的,没有及时调整到位等等。

有的个别单位在回访教育中没有与受处分人员直接见面,弄虚作假,冒名签字;有的单位对(政纪处分到期解除)受留党察看处分到期权利恢复不重视,没有及时通知提醒受处分人员等等。

处分决定宣布执行、回访教育、党员权利恢复等执纪审查工作“后半篇”文章做的好与坏,对于监督执纪整体效果的好与坏有着非常大的影响。如果处分决定宣布执行走过场,职务职级调整不到位,该降低工资待遇的没有降,监督执纪的力度就会大打折扣;如果回访教育、政治思想工作跟不上,被处分人没有真正从思想深处认识、反省自己的错误,有的就会迫于组织“压力”口服心不服,甚至会产生严重抵触情绪;有的就会破罐子破摔,失去生活信心,丧失工作热情,甚至因为一个纪律处分背上沉重的思想包袱而一蹶不振;如果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权利没能得到及时恢复,就有可能导致党员对我们的党组织失去信心,误以为因为自己的一次错误而完全的被组织抛弃了。如此种种,都是与我们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与监督执纪既要有力度也要有温度的本意是不相符的。

上述问题的存在,从客观上讲,整体执纪审查力量不足,特别是基层单位的执纪审查力量簿弱,人员调整频繁,加之许多纪检干部身兼数职,精力无法集中;还有的是因为个别单位主要领导对执纪审查工作支持不够,影响了执纪人员的积极性;甚至还有是因为我们个别领导法纪意识、程序意识不强,主观臆断,导致一线执纪审查工作人员无所适从,案件质量不高。主观上讲,还是我们学习不够,钻研不深,导致业务生疏;执纪中有顾虑,存在“老好人”思想,怕得罪人,不敢叫真、碰硬,往往将大案办小,小案办了。因此,我们纪检人首先要从思想上端正认识,真正把“监督责任”扛在肩上、落到实处,要时刻牢记“变了泥鳅就不怕泥糊眼”,要主动学习、钻研业务,要敢于叫真、碰硬,要摒弃私心杂念,克服好人主义思想,做一名刚正不阿的纪检人。

二、关于在执纪审查工作中如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二十四字”要求

事实清楚是准确定案的基础,证据确凿是判定事实的依据,定性准确是正确处理的关键,处理恰当是执纪的结果和目的,手续完备和程序合法是处理恰当的制度保证。可以说,这二十四字办案的基本要求,是多年来执纪审查工作经验教训的总结,是衡量纪检监察机关开展执纪审查工作质量的标准,是在执纪审查实践中贯彻全面从严治党、依纪依规治党要求、加强党的建设,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正确运用国家法律、法规及党纪党规的重要保证。

1.事实清楚。事实清楚是指对违纪问题的结论中所认定的违纪事实真实、具体、准确,符合客观实际。具体而言,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所认定的违纪事实符合客观实际,能够真实地再现事物的本来面貌;二是违纪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本人应负的责任,以及产生错误的主客观原因表述清楚;三是每一个事实均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四是违纪事实必须体现违纪行为的实质,必须是能够作为处分依据的事实。这是定案的基础。比如,某卷宗里写了这样一段违纪事实:某公司经理,请求某县领导为之减免城市配套费,准备送给其一笔钱。某领导应允后,让其弟和请托人合伙做生意。其弟接受了请托人一笔钱。事后这个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减免了配套费。这段事实表面看上去似乎没什么毛病,实际上事实并没有表述清楚。比如,事实中的具体情节、手段没有写清。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怎么送的?送的是现金还是转帐付款?没写清。再有,为之减免的费用是否违规,是否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等等。这样的事实,一是太简单,二是没有具体情节。就没有达到事实清楚的标准。

2.证据确凿。证据确凿是指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真实、准确、充分。具体而言,我们也可以从四个方面理解:一是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是查证属实的。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与认定的事实之间有着客观的联系,不牵强附会。三是证据之间协调一致,证据与认定的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排除,案件的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得出的结论确定无疑,足以排除其他的可能性。四是认定的每一个事实有相应的一定量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收集的关键性证据已收集在案。证据是判断事实的依据,没有确凿的、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定违纪事实。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出现的问题是证据收集不齐全、证据之间不协调、排他性不够、没有注明书证的出处、证人证言签字押印不齐备等等。比如,在审理某赌博案时,发现审查组移送审理的案卷证据中仅有一份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和审查人一份谈话记录,而对处罚决定书中作出了“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的拘留、罚款书证及其他重要证据并未提取收集。这在证据收集方面就存在不齐全、不到位的问题,就不能算是证据确凿充分。另外,取证中,还应特别注意的是:在收集有错证据时,还应同时收集相应的无错证据,以及是否具有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的证据。

3.定性准确。定性准确是指对所犯违纪事实性质的认定确定无疑,符合错误自身的本质属性。执纪审查工作要求的定性准确是:1集中、准确地概括了错误的本质,是什么错误就定什么性质,不能张冠李戴,移花接木。2符合党章、《纪律处分条例》及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共产主义道德规范等标准。准确认定某行为是否违纪,违反了什么规定,构成了哪种违纪行为?一是要看其形式上是否具有违纪违法性。也就是说,形式上他是否违犯了党纪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关规章制度规定;二是要看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他的这种行为是否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危害程度如何;三是要区分错与非错、此错与彼错。也就是说,要认真对照相关规定看其违反了哪条哪款,究竟构成一种什么性质的错误。性质对如何处理起决定性作用,只有定性准确,处理时才能正确引用条规。所以,认定错误性质必须慎重。如,某机关干部杨某(中共党员)在参加某培训班时,擅自偕同其妻一同前往,培训结束后,夫妻二人私自旅游,共花费一万余元,杨某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将旅游费用在单位予以报销据为已有。该案如何定性处理?根据《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杨某借公务差旅之机偕其妻一同前往,并在培训结束后私自旅游,且将旅游费用采取虚开发票等手段在单位予以报销据为已有,公私不分,其行为既违背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又侵犯了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党员廉洁自律准则的第一条规定,构成违犯廉洁纪律行为,应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追究其党纪责任。同时,杨某以公务学习之名,动用公款来满足个人及家人旅游的需求,实质上是利用职务之便,用骗取的手段来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侵犯了公共财物“公款”的所有权,其行为虽够不上《刑法》规定的贪污犯罪构成要件(立案标准不够),但完全符合职务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监察机关应依据《监察法》和《公务员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同时追究其政务责任。

4.处理恰当。处理恰当是指根据认定的违纪事实和性质,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条规,对违纪人员所做出的处理合适、妥当、恰如其分。执纪审查工作要求的处理恰当是:在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的基础上,对犯错误人员的处理与其所犯错误的性质和应负的责任相适应;同一性质、情节相近的错误,应当给予轻重相近的处理。那么,怎样做到“处理恰当”呢?一是要符合党纪的处理标准。最适用的就是纪律处分条例,对有些还没有相应的规定作为依据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过去处理的、比较恰当的案例进行权衡处理。二是要注意综合违纪案件的各种情况,给予正确处理。综合违纪情况就是要根据违纪事实、情节、手段、目的、造成的后果、带来的危害等方面因素,综合起来加以考虑。执纪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定性准确,而处分条款引用不准、量纪不当的问题,排除人情因素,关键的就是在综合违纪情况方面顾此失彼,把握的不够全面准确所致,特别是在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带来的危害方面考虑不周,仅仅注重看事实、看结果,导致处理失当。三是要正确运用处分适用条款。这就需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恰当处理。恰当处理就是要做到轻重适当,既不要过头,又不要姑息迁就,更不能株连无辜。轻“罪”重罚不能服人,重“罪”轻罚难以惩戒。因此,必须严肃、慎重,科学把握“三个区分开来”,准确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把好处理关。如,黄某,中共党员,某镇拆迁办干部。谢某,中共党员,国家机关干部。2011年,黄某所在镇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黄某负责拆迁补偿清点统计工作,其朋友谢某请求将其亲属所征占地面积扩大一倍,以获得更多补偿款,并约定事后将多得款项分给黄某一半。黄某通过更改统计数据,为谢某虚增补偿款10万元。谢某拿到补偿款后,分两次送给黄某共计5万元人民币,黄某均予以接受。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更改数据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按照约定收受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错误,处理应重于谢某。一种认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勾结共同骗取公共财产私分,应认定为共同贪污错误,同等处理。

该案如何定性处理较为恰当,焦点在于黄某所得钱款是属于行贿款还是属于被贪污的公共财产,以及黄某、谢某是否构成共同违纪错误。2003年《处分条例》第83条和85条分别规定了贪污和受贿两种错误,二者主体上都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上都是利用职务便利。但二者又有区别:第一,受贿的主体只能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贪污的主体还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第二,行为目的不同。受贿的目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贪污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经营的公共财物。第三,侵害的客体和对象不同(这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贪污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共财产。受贿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对象是他人的财物。第四,在客观方面,贪污是采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直接非法占有本人主管、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而受贿则是采用索取或收受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

本案中,从表面上看,黄某作为公务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的钱款,似乎应认定为受贿错误。但是,黄某更改统计数据,其主观上不仅仅是为了给谢某谋取利益,关键是他与谢某事先串通,是出于自己侵吞公款的故意而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并商议将骗取的公款私分,这不同于受贿错误的主观要件;其次,黄某收受人民币5万元看似是收受贿赂,实际上是黄某伙同他人进行违纪行为的分赃所得,这笔款项的性质是骗取的国家公款,而不是谢某个人的贿赂款,也就是说黄某违纪行为的指向是公共财产,不是谢某的财产。因此,黄某的行为更符合贪污错误的要件,而不是受贿错误。

对于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违纪,我们再来具体分析。黄某、谢某事先商议共谋,利用黄某的职务便利,由谢某编造了土地数量,共同实施了违纪行为并将所骗公款合伙私分,他们之间互有分工、彼此联系,与危害结果都有密切的因果关系,是危害结果的共同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所以,黄某、谢某构成了共同贪污犯罪。且二人在该违纪行为过程中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应同等处理。

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依据《纪律处分条例》和《监察法》等相关规定,依纪依法给予二人相应党纪政务处分后,将其违法犯罪问题依法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再比如,我们曾经处理过的两镇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违规采购的案件时,虽同属未履行政府采购审批手续,违规采购,但最终处理结果却并不相同。原因在于两案表面看似类同,但因为其中具体情节有所不同,造成的后果和危害程度不同,决定了最终处理结果的不同。甲镇党委会明确要求具体经办人员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办理,而具体经手人员违背党委会议决定,不履行政府采购报批程序,擅自违规采购,所以对具体经办人员给予了相应纪律责任追究;乙镇党委政府班子会明确要求具体经办人员按议标方式组织采购,具体经办人员根据党委会议决定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进行了议标,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为国家节约了资金,所以未追究具体经办人员责任。

5.手续完备。手续完备是指查办违纪案件应履行的程序全部具备。处理案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手续办理,处分的批准权限审批。这既是纪检监察机关开展监督执纪工作、查办违纪违法案件时必须遵守的规范,也是维护党员和监督管理对象民主权利的制度保证。根据《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一般案件卷宗材料里的手续包括:1立案手续。主要有:①问题线索来源(包括信访举报材料、巡视巡察发现、监督检查发现、上级组织或者领导交办、有关组织或者单位转办等)。②有关领导关于进行初步核实的批示(初核登记表)。③初步核实情况报告。④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审批表)。⑤有立案权的党委(党组)或纪检监察机关领导会议的决定或批复、决定事项等。⑥立案决定书。2审查手续。主要有:①经过领导审批的审查组组成人员名单。②审查组到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宣布立案决定书的谈话记录及送达回执。③审查取证必须两个人以上。所取的证言要注明证人的身份,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物证、书证要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提取人必须签名。④审查组应将认定的违纪事实写成违纪事实见面材料与被审查人进行核对;被审查人应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以上材料看过,属实,同意”等字样);有时会出现被审查人对审查认定的违纪事实全部或者部分否认,并予以说明的,审查组还必须对该说明予以说明,即“关于某某说明的说明”。⑤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由审查组成员及负责人签名。⑥被审查人书面检讨(手写和打印件各一份)。3移送审理手续。凡属立案审查需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案件,审查终结后,都必须移送审理。卷内手续主要包括:①移送审理登记表(必须要有分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②报批案件的报审报告及批复(如县委管理干部需报请县委批准的请示及批复,基层组织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需报请县级以上党组织批准的请示)。③被审查个人基本情况证明。④基层组织意见。手续完备,是从程序方面保证纪检监察实体性法规的正确实施。有的案件手续不完备,有的缺基层组织意见,有的没有被审查人的检讨材料,有的缺少说明材料,等等。4处分决定执行手续。处分决定经批准生效后,要按照规定要求去执行落实。卷内手续主要有:①领导同意发文的批示(领导签发的处分决定底稿)。②处分决定正式文本。③被处分人和相关单位签收的处分决定原件及送达回执。④处分决定宣布情况登记表或者相关会议记录。另外,审理卷内还应有案件审理受理登记表、阅卷记录、审理组初审情况报告、室(组)务会讨论通过的审理报告、审理前与被审查人的谈话记录、党委(党组)或纪检监察机关领导会议研究的决定事项等材料。

6.程序合法。程序合法的本质就是程序法定原则,也就是说对违纪违法的案件进行审查调查处理时,必须严格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之所以强调执纪审查工作的程序合法,就是因为在实际工作中,重实体、轻程序,忽视程序性规定的现象比较普遍,很多申诉成功的案例大多都是因为我们执纪审查工作的程序不合规性导致。要确保执纪审查工作程序的合法性,必须清楚执纪审查工作程序的特性:一是程序的法定性。是指无论党内法规或者是国家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确定的案件办理程序是不能任意取舍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不能缺少。比如:“未审先定”、需报请上级党政组织批准的未报批等等就属于程序性违法。二是程序的不可逆性。是指案件办理的先后程序互相衔接是有一定的次序,不能随意颠倒或超越。比如说,初核、立案、审查、移送审理、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办公会议或者党委(党组)会审批,这个次序不能颠倒。三是程序的适时性。是指案件办理程序必须符合法定时间,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不能随意中止或搁置。比如,《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初核的时限为两个月;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立案决定书的送达必须在一个月内;案件审查的时限为90天,必要时可申请再延长90天等等。执纪审查工作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循程序法定原则,按照法定的程序开展审查工作。否则,即使实体合法,手续不完备、程序违法了,所办案件也是错案,更经不起被审查人的申诉。(说明:有的同志对此可能会说,我们现在开展执纪审查工作都是依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进行,而《规则》并未规定初核、审查时限。新制订的《规则》对初核、审查时限的确未作明确规定,但仍在执行的《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对初核、调查时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且该《条例》并未废止。同时,从党内法规位阶来讲,条例的位阶本来就高于规则。所以,我们在执纪审查工作中依然要予以遵循。

纪检监察案件审理“二十四字”办案基本要求5

为进一步深化“三转”,加强云南省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规范审理工作流程,保障和提高案件质量,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中国共产

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纪检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案件受理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是指对审查结束的违反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案件所进行的审核处理工作,是纪检监察机关纪律审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审查处理违反党纪政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纪律审查处理违纪案件的重要环节。

(一)形式审核。案件审查终结后,纪检监察部门应按照规定将所有材料装订成卷,交案件审理部门形式审核(预审)。案件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结束并将意见反馈纪检监察部门,符合移送条件的,经分管纪检监察部门、案件审理部门的领导同意,报书记批准,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办理正式移送手续,不符合移送条件的,暂缓受理或不予受理,由纪检监察部门补齐相关证据材料。

(二)自办案件的受理。对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审查终结的案件,经分管纪检监察部门、案件审理部门领导同意,报书记批准后受理。移送审理的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材料:

1.移送审理的请示及分管纪检监察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领导及书记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2.案件来源及立案依据,主要包括:检举材料、初核(初步审查)情况报告、有关领导关于进行初核(初步审查)的批示、立案呈批报告、立案决定书和其他批准立案的材料等。

3.调查报告(含电子版)、处理建议和承办部门的意见。

4.全部证据材料。既包括证明被审查人构成违纪或违纪情节严重的证据,也包括证明被审查人违纪情节轻微或不构成违纪的证据;具有从轻减轻,从重加重情节的,须提供相关证据。

5.与被审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被审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调查组或纪检监察部门对被审查人意见的说明。

6.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在移交上述材料时,应同时移交包括否定所审查问题的全都材料。涉及收缴、暂扣、封存款物的,应在移交时一并予以说明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对党员和监察对象已受到刑事处罚的,可不再办理立案手续,启动简易审理程序,由案件审理部门依据生效的刑事司法判决、裁定和决定,提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意见,按程序报批;案件审理部门发现除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外,还有其他违纪问题需要审查核实的,应转交纪检监察部门立案审查;对于未受到刑事处罚但须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办理立案手续,审查核实后移送审理。

受到行政处罚后仍需追究党政纪责任,以及涉嫌犯罪,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罚、裁定终止审理,但需追究党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取有关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按规定审查核实后移送审理。

(三)报批案件的受理。下级党委、纪委呈报的,需由本级纪委、党委批准的案件,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受理。

下级党委、纪委呈报上级审批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1.呈报审批的请示;

2.处分块定;

3.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4.与被审查人见面的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被审查人对

违纪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和检讨材料;调查组或纪检监察部门对被审查人意见的说明;

5.被审查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6.有关纪委和党组织的意见;

7.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

(四)征求意见案件的受理。下级党委、纪委、派驻纪检监察机构或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其他部门向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受理。

报送征求意见案件,应具备以下材料:

1.调查报告及主要证据材料;

2.有关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意见,如意见有分歧,应将几种意见同时提出,并分别说明理由;如果是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所属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应附该部门的审查处理意见;

3.受审查人的检查和对违纪事实材料的意见;

4.有关党组织或单位对受审查人意见的说明。

(五)问责事项、事故(事件)类责任追究案件的受理。问责事项及监察机关参与审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类责任追究案件,经分管纪检监察部门、案件审理部门的领导同意,报书记批准后受理。应移送的材料同自办案件,问责事项不需立案的相关材料,事故(事件)类责任追究案件可将党委、政府及纪委领导批准参加调查的批示、指示等作为立案依据。

(六)备案案件的受理。对下级党委及纪检监察机关报送的备案案件,直接受理。

报送备案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1.呈报备案的报告;

2.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

3.调查报告和主要证据材料;

4.受处分党员的检查和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及党组织对其意见的说明;

5.批复机关的批复。

(七)申诉案件的受理。对应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复议复查或者复审(复查)复核的申诉信件,提出受理建议,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受理。

(八)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受理。对应由本级监察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受理。

(九)协审案件的受理。对下级党委、纪委、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审查结束需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协审的案件,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受理。(应移送的材料同自办案)

二、案件审核审议

(一)提前介入。提前介入的案件,应是重大案件或者案情复杂、疑难、分歧意见较大,以及纪检监察机关领导交办的案件。

除纪检监察机关领导交办的案件外,一般应由纪检监察部门与案件审理部门沟通后提出意见,并报经分管纪检监察部门、案件审理部门的领导批准后实施。纪检监察部门在提请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审理前,应根据现有证据梳理出主要违纪事实,提出定性方向或倾向性意见,并将案件材料整理有序。

(二)专人审核。案件审理部门对受理的案件,指定两人进行审理。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议组审理。

(三)程序、证据审查。审阅案件材料,一般应制作阅卷笔录。要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情况、责任划分以及不予认定、不同意见、疑点难点予以记录,提出阔卷意见。

审理过程中,案件审理部门认为证据不足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可以自行补充审查,也可以由纪检监察部门补充审查;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提出意见报分管领导同意后,交由纪检监察部门补充审查。补充审查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一个月。审理过程中与纪检监察部门存在较大分歧时,报经分管领导批准,由室主任(副主任)或经办人员及时与纪检监察部门领导或承办人员交换意见,达成共识。必要时也可提请双方分管领导召开协调会议研究决定。

审理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有必要,可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等方面与审判、检察、公安机关沟通协商。

案件审理部门需要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作出党政纪处分决定,要求审判、检察、公安以及行政执法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相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审判机关依法作出刑事判决(裁定)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后15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

案件审理应在正式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报批。案情特别疑难、复杂的或与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分歧较大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可延长审理时限,但延长期不能超过一个月。在案件审理期间,纪检监察部门补充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时限内。

(四)审理谈话。审理过程中,审理人员应与被审查人谈话,告知权利义务,核对违纪事实,听取申辩意见,了解有关情况。因特殊情况不宜进行谈话的,应当报分管领导批准。谈话时应由两人以上参加,并做好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应当场交由被审查人核对签字。对谈话中发现的重要情况,案件审理部门应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需要向相关部门通报的要及时通报;需要补充审查的,按规定补充审查。涉及审理谈话需要与被行政拘留、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拘留的人员或者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见面的,可以提请审判、检察、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相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五)中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主要事实不清,有关人员责任划分不明;程序存在重大问题,足以影响审理工作继续进行时,承办人应提出

中止审理,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待其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恢复审理。

(六)涉案款物处理。案件审理部门要与纪检监察、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在涉案款物管理中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1.审查清单。案件审理部门对涉案款物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款物清单是否完备、暂扣封存是否合规、处理意见是否恰当。

2.交换意见。案件审理部门与纪检监察部门对涉案款物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应及时沟通,并在审理报告中说明理由。

(七)集体审议;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提交室务会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处理进行集体审议后,提出处理意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形成审理报告,经分管领导批准,提请本级纪委常委会议或监察厅(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三、处分的执行

处分决定作出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在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党委(支部)或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宣布,也可以委托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党委和行政部门在一定范围内宣布。送达处分决定不得少于两人,应告知受处分人员其享有的权利。

受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委托宣布、送达处分决定的,受委托单位应在宣布、送达处分决定一个月内,将宣布、送达情况书面反馈委托机关。

处分决定应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及相关单位。需要办理职务、级别、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的,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干管权限报批后执行.并在两个月内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

处分决定应送承办的纪检监察部门,同时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纪检监察机关结案案件登表》。

无特殊情况,在受处分人员影响期内,应对受处分人进行回访教育。

四、党员权利的恢复与行政处分的解除

(一)党员权利的恢复。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察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支部大会考察后作出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或上一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并报原处分的机关或相关部门备案。

(二)行政处分的解除。受到行政处分(开除处分除外)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未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受行政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根据受行政处分者改正错误的表现,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机关提出申请,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五、案件材料的归档

审结后的案件按《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管理办法》(中纪发[1998]8号)立卷归档,于结案次年一季度前移交委(厅、局)档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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