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情况分析及对策建议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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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情况分析及对策建议1

摘要:通过分析《环境保护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修改建议,为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环境环境法问题建议 我国的现行环境保护法颁布施行于1989年,自颁布实施以来,对推动人们树立环保意识,保护和改革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问题也日益突出。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环境保护法已显得力不从心,实践证明,环境保护法已难以适应时代和环境工作的需求,修改环境保护法已刻不容缓,作为一名基层的环保工作者,通过自己的亲身工作体会,就环境保护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修改建议做些初步探讨。

1、环境保护法存在的几个问题

立法目的,指导思想急待重新定位 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叙述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就将立法目的的落脚点放在了经济目的上,既然环境保护的目的就在于经济建设,则当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发生矛盾时,环境保护就会让位于经济建设,必须形成“发展优先”的政策格局。在一定的程度上走了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路,导致了我国环境污染严重的现状。而目前,可持续发展和追求人与环境的和谐共处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环境立法所普遍追求的价值目标,大多数国家选择环境优先的战略,党中央、国务院也将可持续发展明确为基本战略,这就使得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的重新定位已势在必行。 环保职责定位不到位,缺乏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环境保护法将环保职责定位在政府环境主管部门上,而没有定位在各级政府身上,这就减轻了各级政府的责任,削弱了环境执法力度,也为政府的随意决策留下了隐患。导致有些政府领导干部不能从战略高度去认识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重要性,错误的认为环境保护是环保部门的事,与已无关。虽说在环境保护中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但由于缺乏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负责的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这就使得少数政府领导干部对环境质量负责的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这就使得少数政府领导干部嘴上说环保如何的重要,却在实际工作中将环境保护置之度外,甚至成为环境违法行为的保护伞和挡箭牌,以致地方环境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环保职责定位的不到位以及环保问责任制度的缺乏使得政府环保责任成为一纸空文。 行政管理权限设置不科学,缺乏可操作性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责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又规定国家其他13个行政主管部门依然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据此,我国在环境保护领域实行的是统管和分管相合的多部门分层次的执法体制。在这种体制下,执法主体林立,执法权力执法责任分散,因此,极易出现有好处的事项各部门争着管辖,反之相互推诿。同时,针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到底行使哪些职权,而其他部门又行使哪些职权,环境部门的统管地位体现在哪些方面,其他部门不履行职责环保部门怎样处置等等,环境保护法均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再加上环保部门的行政级别同其他部门是平行关系,甚至低于某些职能部门,致使环保部门不能也无法监督这些部门,所谓的统一监管在实践中也成为一句空话。

环境执法强制力不够,导致监管难以到位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环境质量也有了更高的要求,一遇到环境污染问题,总希望环保部门能立竿见影,立即制止环境违法行为,解决环境污染问题,而在环境行政监管方面,环境保护法却没有赋予环保违法行为,必须按法律程序一步步走,而不能当场强制制止。由于缺少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取缔等行政强制手段,使得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环保部门“无为”、“无位”现象十分严重。既造成人民群众的不满意,也严重损伤了环境保护法的尊严。 2.环境保护法修改建议 在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上确立环境优先的基本原则 在可持发展的基本战略背景下,在当前全国环境保护法工作严峻形势下,必须对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重新定位,确立环境优先的基本原则,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保护法的最终目的。 在职责定位上,确定政府为环境第一责任人,并建立环保问责制 应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政府,每个公民、企业、社会团的共同责任,但首先是政府的责任,党政一把手是本区域内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建立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领导干部环保绩效考核制度。将环保绩效作为干部的一项重要政绩来考核,实行环保工作一票否决制;对不履行环境责任造成环境违法事件的相关责任人,坚决追究责任。 理顺环境执法体制,落实环保部门统一监管职责 针对环境执法主体过多,执法权力过于分散,环境执法比较混乱的现状,环境保护法必须改革现行环境执法体制,理顺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权限,要最大限度地统一环境执法主体,整合环保行政资源,把分散于各职能部门的执法权尽量集中到环保职能部门。 赋予环保部门真接行政强制执行权,建立和完善环境行政强制制度 目前,环境保护法授予环保部门的权限是检查权、罚款权、建议权,这个权限范围已远远不能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为实现可持续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环境保护法有必要建立和完善行政强制制度,强化环境行政执法,提高环境执法效率。要赋予环保部门直接行政强制执行权,如查封、扣押、没收、停产等强制措施的权力,从而保证执法人员能立即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使环保执法真正硬起来,这样才能做到即使人民群众满意,又维护了环境保护法的尊严。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是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是造福子孙后代的需要,更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实现历史性转变的需要,相信,随着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和完善,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一定能百尺竿头,更进一步,迈向一个新的历史台阶。

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情况分析及对策建议2

一、我国环境资源的现状

环境资源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等等,与人类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人类是环境的产物,人类要依赖自然环境才能生存和发展。人类又是环境的改造者,通过社会生产活动来利用和改造环境,使其更适合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人类离不开环境资源,环境资源是人类生存的基础。环境资源的数量及质量,直接关系到人类生活的质量。人类在生产生活过程中,不断地改造自然,战胜自然,同各种自然灾害作斗争。但是也在不同程度上破坏了环境资源。

(一)环境污染。包括空气污染、水污染、生活垃圾,及固体废弃物排放到环境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污染,还有噪声污染、电磁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等。

(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水资源短缺、土地荒漠化发展、有害气体排放增加、生物多样性减少等,不仅危及到人类的生存,而且影响到政治的稳定和经济文化的发展。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均物质资源相对缺乏,随着与全球化的经济体系“接轨”步伐的加快,资源与开发的矛盾、生态环境与经济增长的矛盾迅速激烈化和外显化。近年来,黄河断流、长江泛洪、淮河变黑、西北等地的快速荒漠化,华东、华南等地的大气污染和水污染等等,危害着很多人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剥夺着他们的生存权利;许多城市的垃圾公害和食品污染也正在对人类的生命健康和生活质量构成威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然而,我国经济运行尚未有效摆脱粗放发展模式,新一轮的大规模经济建设热潮正在全国范围内兴起,钢铁、水泥和电解铝三大高能耗重污染行业仍保持较高的增长速度。与此同时,还清环境污染“欠账”尚需时日,当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仍明显大于自然界自净能力。近两年,随着加工工业特别是重化工业的快速发展,加上一些地方污染小企业屡禁不止,环境污染出现反弹。一些地区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令人触目惊心。从全国范围看,水环境仍是我国生态环境建设需要解决的头号问题。大气污染排放总量多年处于较高水平,城市空气污染普遍较重。非法占用耕地、非法采矿、滥伐林木等侵占破坏环境资源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环境资源不断受到破坏,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

二、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目前,破坏环境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已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加大了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惩处力度。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每年由环境污染损害方面引起的赔偿案件达四十万起之多。为了保护我国的环境资源,我国也相继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等许多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涉及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有许多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散见于民事、经济、行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中。为了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行政执法部门正确行使职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还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罪等罪名,并赋予检察机关以侦查权,有效地保证了行政执法部门公正执法。但是在执法活动中还有许多值得人们深思的问题。

(一)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查处阻力大。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各地为了发展经济,竞相引进项目,引进资金,也就不可避免地引进一些污染企业、粗放型经营企业,成为当地党委政府重点保护的企业,有的还实行挂牌保护。而一些行政执法、刑事执法部门受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人权、财权、物权受制于当地党委政府,对这些企业也无可奈何。而对于一些原有的污染企业,由于经济效益好,是当地税收的重要来源,也是当地政府重点扶植、重点保护的对象,如有的酿酒厂年年都向河里排污水,排污是否超标,当地环保部门有谁去检验,又有谁敢去检验。其管理状况如何是可想而知的。再如一些小煤窑坍塌事故被屡屡曝光,但是有的地方受利益驱动,不顾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仍然进行非法开采、破坏性开采。还有的党委政府为了搞形象工程,指使有关部门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建立所谓的“开发区”,修厂房、建住宅楼,侵占了当地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资源,人民群众怨声载道,但是党委政府负责人受到追究的又有几何!

(二)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认定难度较大。一是犯罪主体难以确认。有些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复杂,难以确定具体的犯罪主体,如河流污染,造成河流污染的原因较多,既可以是生活废水,也可以是多家企业排放的污水等。而河水的污染已经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立案标准,但谁是犯罪主体呢?因造成河流污染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复杂性,他们承担的责任难以分清,无法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因果关系难以确认。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结果只有与行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连接方式,才是构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不仅直接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大小,还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责任的态度。因此,在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的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上认定十分困难和复杂,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

由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特殊性,从正面直接准确地认定行为必然导致该结果的发生,即按照严格意义上的必然理论将使许多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具体体现在:其一,行为方式的差异,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有的具有长期的积累性,不能从中截取一部分;其二,危害结果发生的多效果性,经过多种外来因素的渗入,使后果呈现多效果性;其三,由于因果关系认定需要大量复杂严密的环节证据才能做到,实际往往很难做到。如认定某一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按传统理论,就要证明下列因果关系链条的存在:在污染环境的犯罪中,往往存在两个相互联系的危害结果,一个是环境被污染的结果,一个是环境污染后所导致的结果,表现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有人以环境受到污染不像有形物遭受损害那样可以肉眼明断,而需要依赖于第二个危害结果的发生来判断。在现行法律中,有许多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构成也是依赖于第二个危害结果的发生来判断的。第二个结果有时很难发生,如河流受到污染,河水变黑,河里鱼类消失,人们还会饮用吗?那就不可能造成人身伤亡,也不可能造成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产损失,即使污染再严重,也不会构成犯罪。

(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量刑较轻。有许多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以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危害结果来认定。如环境污染罪,同样是造成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量刑上却要比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等刑事犯罪惩罚较轻,造成的危害结果相同,却受到的惩罚不同,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缺乏震慑力,这也是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另外污染较重但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等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得不到有效打击,从而放纵了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打击。

三、打击预防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建议与对策

环境资源管理与保护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关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是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必须抓紧抓好,抓出实效。

(一)提高认识,增强人民群众保护环境资源的责任感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中,我们不能沿袭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更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我们既要保持经济的不断增长,又要防止环境资源的污染破坏,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维持人类生存与环境的协调统一。政府应该是经济发展的调控者,是环境资源的保护者。确保经济发展而不破坏资源与坏境,是各级政府的本职职能。而一个时期以来有的地方却为了片面追求经济,出现了“一方致富,八方遭殃”,“吃着祖宗饭,砸着子孙碗”的破坏环境资源的恶劣情况。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提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构想,各地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关、停、改建了一些污染环境等破坏环境资源的企业。我国在保护环境资源方面相继制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治理原则。

污染者治理是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组织或个人,有责任对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污染者治理”的原则,目的就在于明确污染者的责任,促进企业的污染治理,保护环境。

开发者养护是指对环境与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组织或个人,不仅有依法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同时还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有责任对其进行恢复、整治和养护。

自然资源的开发与保护是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开发的目的是为了利用,而保护好环境资源,就可以使开发获得最佳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并为更好地持续利用创造条件。所以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仅有依法开发利用的权利,同时还负有保护的义务。《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第二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利用者补偿”,是指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认为环境资源不是劳动创造的,没有劳动价值;随着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化,人们认识到环境资源是有价值的,其价值表现在自然再生产能力上,人类为维护、恢复、增殖自然资源及开发替代资源应付出必要的劳动时间。所以,国家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者,实行环境资源有偿使用是理所当然的。

“破坏者恢复”,是指因开发环境资源而造成环境资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负有恢复整治的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一定要树立环保意识,协调好发展生产与保护环境资源之间的关系,不能为了政绩一味生产而不顾环境资源的破坏,要有长远的观点,从保护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的角度发展生产,造福于民,造福子孙后代。

(二)完善立法,加大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打击力度

对一些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不要以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一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以能够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如以河流污染程度是否超标,足以达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为构成要件认定犯罪。此外,对一些破坏环境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未按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定依法整改,要依法予以打击,从严惩处。如对于生产塑料袋的企业,塑料袋被人们称为“白色污染”,但是这些企业并没有停止生产;对于一些污染超标企业,如不采取措施,仍然继续生产,就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加大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打击的力度和震慑力。

(三)加强对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监督力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精神电视电话会议上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重视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打击,落实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对涉嫌犯罪的坚决批捕和起诉,对以罚代刑的坚决监督纠正。各级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贾春旺检察长的要求,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严厉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

(四)注意以情节轻重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是全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在实践中,既有违法,也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问题。因此,分清罪与非罪问题是十分重要的。在对危害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依法打击的同时,要注意以情节轻重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非法狩错罪,偶尔进行非法狩猎,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不大,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可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适当的行政处罚。人们在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中,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能源以造福于社会的过程中,恪守各项环境保护法规,但由于技术水平的限制,技术手段的落后等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破坏的意外事故,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即无过意或过失,不能认为是犯罪,更不能运用刑罚惩治。

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情况分析及对策建议3

灯塔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和市委关于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策部署,贯彻法律法规,落实法律责任,充分发挥司法在资源和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为依法打好碧水保卫战,助力高质量发展,建设“四个灯塔”贡献法院力量。

一、灯塔法院《水污染防治法》贯彻落实情况

(一)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树立绿色发展理念

在中央召开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确立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提供了强大思想武器。灯塔法院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水污染防治法》的贯彻落实工作,始终坚持依法监督、注重实效的原则,积极推进绿色发展建设美丽幸福新灯塔理念。落实法定领导责任、工作责任、监管责任、执法责任,用法律武器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生态,筑牢灯塔生态屏障。

(二)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提供坚强司法保障

灯塔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对严重水污染犯罪行为进行刑事打击。2018年审结河道投放农药,在河道内洗罐车等4件环境污染案件,依法建议有关公益组织积极履职,促进形成各方共同参与的公益保护格局。注重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防治水污染的工作合力,共同推进水污染防治,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加强环境公益诉讼的信息互通,明确公益诉讼起诉条件、检察公告和法院公告衔接、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涉案件办理等。为相关水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提供法律支持,强化法律监督,推动《水污染防治法》有效实施。

(三)注重法律宣传,提高群众水法规与水环境意识

灯塔法院采取多种形式强化水环境宣传教育,通过宣传栏、电子显示屏常规化开展主题宣传,督促民众、企业自觉落实保护水环境措施,不将垃圾丢入水中,不将生活污水倒入雨水管网,不将污水排入河道,不断美化、绿化、净化水环境;向周边的居民、企业负责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群众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视度;利用“3•22”世界水日开展集中宣传活动,进一步营造学法氛围,宣传法律知识;借助村(社区)服务中心平台广泛向群众宣传,进一步发挥群众的力量来共同保护环境,改善水质。

(四)从自身做起,强化内部学习氛围

党组全体成员专题学习《水污染防治法》,并作交流讨论。组织全院干警深入学习《水污染防治法》,学法用法。通过强化专业学习、开展宣传活动等一系列举措,提高全体干警学法用法的能力和水平。号召干警主动参与保护生态环境,积极倡导“低碳生活”方式,坚持绿色出行,注重节能降耗,抵制污染,积极参与保护水资源,爱护水环境。

二、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

在污染防治攻坚战中,碧水保卫战是必须啃下的一块硬骨头。通过治理可以看到,过去多年高增长积累的水污染问题,具有复合型、综合性、难度大等特点,解决起来绝非一朝一夕之功。虽然进行了及时的宣传教育督导,但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部分民众和个别企业的水环境保护意识不强,仍会忽视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为更好的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留住绿水青山,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一)发挥法律的刚性约束作用,严厉打击水环境污染行为

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法律的每一项制度和要求都具有法律效力,制定一部法律,就要把法律用起来,让法律的牙齿“咬合”,让法律成为不可触碰的“高压线”。严格落实法律责任、严肃依法追责问责,切实推动地方政府把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领导责任、监管责任、工作责任、法律责任落到实处。

(二)坚持问题导向,注重通力协作

全面准确了解法律实施情况,对照法律查找和分析问题,善于发现那些影响法律实施、制约工作开展、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环境问题和带有普遍性的典型问题。与其他单位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安排部署开展工作。召开研讨座谈会,查找梳理出在贯彻实施水污染防治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对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三)突出工作重点,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审判的过程也是法律监督的过程,必须严格,否则就是缺位和失职。切实担负起法定职责,敢于动真碰硬,真正形成监督的压力,推动各机关全面有效实施法律。坚持以法律为依据为准绳开展监督,通过准确、详实的案例和数据说明法律实施和开展工作的实际情况,杜绝把属于法律范畴的问题一般化、行政化,把违法行为视为一般性的工作失误的现象。

(四)探索有效的工作方式方法

召开专家评估座谈会,听取研究机构和专家的意见,引入第三方力量,为涉及水污染案件提供技术支撑和参考。进一步加大涉水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创新宣传形式,注重宣传实效,不断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水法规意识、水环保意识,努力营造人人关爱水环境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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