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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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工作要点【第一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法律援助作为关注和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手段,不断开拓法律援助服务领域,树立“稳中求进、质量优先、注重基础、创立品牌”的工作理念,为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和农民工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为构建和谐、平安、法治作出积极贡献。

二、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

(一)扩大法律援助案件范围,建立法律援助事项范围、案件补贴标准和经济困难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实现“法律援助应援尽援”

(二)完善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待室功能,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基础设施建设,为困难群众和特殊群体提供便捷优质服务

(三)全区设立法律援助受理点(站)10个,确保符合条件的群众可就近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

6.在全区各镇办司法所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以及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法律援助受理点(站)。在选点上,要充分考虑方便群众申请,确保城市符合条件的居民在2平方公里范围内可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农村符合条件的居民在镇办即可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受理点(站)要尽量选择在临街一楼。(完成时限:年10月;责任单位:各镇办)

(四)加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提高法律援助公众知晓率

(五)加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建设

(六)提高法律援助办案数量和质量,提高案卷归档率

(七)继续深入开展法律援助便民服务活动,不断创新服务形式和内容,提高法律援助效率

(八)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水平

14.积极使用法律援助管理信息系统,推进法律援助工作信息化建设。(完成时限:年12月;责任单位:区法律援助中心、各镇办)

三、工作要求

法律援助的情况【第二篇】

20xx年全国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规范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收费或由当事人分担办案费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统一受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和监督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第五条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本条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当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委员会,协调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工作,研究制定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规划,听取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报告,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

第二章 受援人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二)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公益事宜举办者的申请,决定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盲、聋、哑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侦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没有委托人或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指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需要法律帮助,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按照该外国人国籍国与中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 经过申请获得法律援助; 外国法律援助机构对在其境内的中国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不加以限制的,中国法律援助机构对该国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实行对等原则。

第十六条 经审查获准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经人民法院指定获得法律援助辩护的刑事被告人为受援人。

第十七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相关部门对其提供的涉及个人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办案人员

(四)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申请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重新审议。

第十八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能够证明其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或文件;

(二)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在获准法律援助后经济和案情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

(五)有一定经济来源分担办案费用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分担办案费用;

(六)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七)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现实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适当补偿法律援助办案费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与形式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刑事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法律事项;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二十条 提供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信息资料;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证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做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案,由申请人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申请争议时,报请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机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指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经过协商, 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协助。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济状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四)申请人保证所提交证明及证据材料属实的声明。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 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 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权的资格证明及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和审查。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除法律咨询、代书、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信息资料等简易法律援助事项外,应移送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就公证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其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后,移送公证处进行公证条件审查。经审查符合公证条件的, 公证处应及时办理法律援助公证。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应由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说明,也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视为自动撤销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审查:

(一)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不能按要求对申请法律援助相关的情况做出说明;

(二)自行聘请律师。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送交的指定辩护通知和有关材料后,分以下三种情况做出决定:

(一)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提供刑事辩护;

(二)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经济困难为由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审查被告人的经济困难条件,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援助,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三)对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不予缓收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撤销受援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有可能激化矛盾,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二)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或正在诉讼中;

(四)其他紧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应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如法律援助已完成,应向受援人收取办案费和服务费:

(一)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二)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司法公正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议,但以下情况不得提起重新审议:

(一)对紧急法律援助申请的拒绝;

(二)涉及标的数额较小的法律援助申请的拒绝。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或重新审议的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应取消受援人的受援资格,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法律援助服务:

(一)做出法律援助决定所依据的受援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

(三)受援人提出不合理的诉讼要求经劝说仍坚持不变的;

(四)受援人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期间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由于情况变化不存在法律援助的实际利益或可行性。

上述情况下,如果法律援助已实施完毕,原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由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方承担的, 受援人收到该款项后应如数交予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应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复印件,由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四十五条 结案报告验收后,需向法律援助人员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法律援助专项业务经费中及时拨付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每名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每年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一至三件。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支持所属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四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五十一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拒绝或中止法律援助。

第五十二条 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超过规定的义务量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得到适当的报酬。

第五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打击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 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应当接受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的管理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因过错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国家赔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建议,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不积极支持所属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服务机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过的,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一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社会团体、高等法律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第三篇】

1、及时介入,进行正确定性和分析,是调处顺利开展的前提。2009年6月7日上午,我区某街道辖区内一沙发厂发生火灾,造成在该厂打工的一对外地夫妻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亲友60余人来到武汉,围堵沙发厂大门,并扬言阻断马路,要求厂方给付高额赔偿金。我局按照区领导指示负责调处此事,经审核受害人经济状况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用非诉法律援助方式尽快结案。我们首先全面了解、掌握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运用法律思维的方式,剥离出基本的法律事实、法律特征、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依据公安、消防机关火灾责任事故报告的内容,我们明确该事故为一起责任事故,且沙发厂负责人因涉嫌消防事故罪已被依法刑拘,认定死者家属的赔偿请求属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请求。对案件正确定性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我们为死者家属算出了可索赔的具体金额,为后续的进一步处理奠定了基础。

2、抓住介入的最佳切入点,寻找关键证据和确定责任主体,是调处顺利开展的关键。2009年8月14日,我区某宾馆工地发生一起意外死亡事件,外地来汉务工人胡某在拆除临时工棚时不慎从屋顶坠地而亡。第二天,死者家属邀集在汉务工的40余名老乡围堵工地,向承包工程的建筑公司索赔60万元。我局接手后决定通过非诉讼法律援助化解矛盾,并指派精干人员参与事件处理。因死者平时从事废旧物品收购,死者与建筑公司是否是雇佣关系直接关系到死亡性质的认定,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我局工作人员就此问题多方展开调查取证,最终通过电讯部门查询双方通话记录,确认死者与建筑公司方的语音通话及短信通信记录,再结合死者死亡的时间、地点、状态,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从而确定了死者与建筑公司系雇佣关系,因此也锁定了本案的责任主体,为之后的工作顺利开展打下了基础。正确运用法律思维,找准找对最佳切入点,运用关键证据进行合理归责,使调解得以继续进行下去,并最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3、全程介入,引导受援人从法律的角度认识化解纠纷,是调处的最终目标。武昌某超市职工李某工作中不慎从人字梯上坠亡,家属邀约40余人围堵超市大门索赔289万元,致超市停业遭受较大经济损失。事发不久,区司法局指派法援律师作为死者家属人,全程参与调解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宣讲权利义务,历时10天促使双方达成非诉讼调解协议书。在协议书签订后,法援律师又依法向家属提出了分割建议,在司法所主持下达成家庭分割协议,监督超市按协议转到各抚恤对象帐上,全部履行协议。本案中,法援律师积极介入并全程参与纠纷调处,尤其是发现可能影响调解协议执行的苗头性问题后又主动作为,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以达成并执行调解协议为最优选项,保证了协议执行的彻底性和完整性,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

4、融法制宣传教育与化解纠纷于一体,是调处成功的保证。意外伤亡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容易引起亲朋好友和不明真相的人的同情,他们往往会按照自身对法律的肤浅了解与认识去观察、分析问题,常常在“欠钱还债,杀人偿命”、“人死在哪儿,哪儿就应承担责任”一类简单思维方式的下指导,盲目决定自身行为,助长纠纷的扩大。因此,把这部分人的简单思维引导到法律思维上来十分重要。2009年6月23日我区某街道辖区一出租房内,邹某因琐事与其男友争吵后跳楼自杀。当天,邹某亲友一行10余人赶到武汉,拒绝接受公安部门的自杀认定,坚持认为邹某是被其男友周某逼死的,提出巨额赔偿要求,并扬言若得不到满足将围堵政府大门讨说法。同时,周某的父母等亲属一行多人也连夜从浙江赶到武汉,双方见面后末能达成共识,矛盾一触即发。我局法援工作人员针对家属提出的疑问,从刑法关于证据、婚姻法关于同居关系以及民事法律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等方面向双方亲友进行法制宣传,有情有理的耐心劝导死者家属依法维权,并适时提出了几点法律建议。经过沟通协调,死者家属接受了自杀结论认定,并在权衡利弊后,接受了其男友的经济补偿。我们既化解了一起民事非正常死亡引起的纠纷,又对当事人进行了有效的法制宣传教育,可谓一举多得。

二、提升法律思维修养,处理好三个关系,是提高调处效率的保证

1、法援人员与调解员的关系。非诉讼法律援助中法援人员的定位,从科学的法律思维角度讲,法援人员当然应与主持调解或和解的中立的调解员严格区分,这才符合法律援助是帮助需要帮助的人的基本理念。但实务中,我们囿于法律援助机构及资金的有限性,往往是法援人员与调解员兼于一身,在指定纠纷发生地以外的法律工作者作为受援人人从事法援还有现实难度,因此今后我们还应更进一步的探索。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法援人员与调解员应由不同的人担任。法援人员与调解员分离后,二人的目标仍然是一致的,应相互理解、尊重、支持。法援人员依据法律思维提出的符合本案的法规,应成为调解员的工作指导,并贯穿始终,依法调解。调解员工作中的难题,法援人员应协助解决,对调解员提出的不违犯法规的合情合理的办法,应全力助其实施。

2、非诉讼法律援助与诉讼法律援助的关系。非诉讼法律援助在参与处理意外伤亡引起的纠纷中,因受多种条件的影响,可能一时受挫。在受援方人出现明显拒绝调处或抵触调处协议的执行时,应及时转换思路,建议受援人走诉讼程序,而不能强制他接受调解。当调解陷入僵局的时候,若强行要求受援人接受建议,受援人很可能将矛头转向法援人员,此时,建议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并告知终极权威性和诉讼的风险,受援人即使不服相关结果,也必须在法律救济途径内寻求解决办法,从而可以避免矛盾对象的转化。换言之,在非诉法律援助中,法援人员应恰当把握非法律诉讼的“度”,以避免纠纷的当事方将矛盾转向自身,引致新的矛盾。

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第四篇】

一、以依法治市为目标,深入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

二、基层基础工作得到不断夯实,为维护社会稳定提供坚实保障

(一)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取得实效。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工作被列入今年全市司法行政工作的重点目标,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并进行严格的考核。市、县(区)都建立了司法所规范化建设领导小组和司法所国债项目领导小组,协调解决规范化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市、县(区)司法局除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外,还实行了领导班子成员联系点制度,协调解决具体问题。通过采取一系列强有力的措施,目前全市已有2xxxx司法所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占总数(2xxxx所)的88。另外,老洲乡、新庙街道司法所办公楼已开工建设,顺安镇司法所已调整办公用房4间,预计7月初全市2xxxx司法所将全面完成规范化建设任务。在硬件规范化的同时,大力加强司法所队伍建设。上半年在市政法干校对全市2xxxx司法所所长和新任司法助理员进行了培训。根据省厅统一部署,从4月份开始对全市司法助理员开展岗位大练兵,力求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基层司法助理员队伍。

处活动,通过预测、排查、调处,做到“四清”,着力化解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企业改制、职工下岗等热点、难点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通过这次大排查、大调处活动,全面建立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的长效机制,有力推进我市人民调解工作跨越式发展。截止6月中旬,全市共排查各类矛盾纠纷41xxxx,排查出重点户10xxxx,重点人数20xxxx,移交其它部门处理的纠纷7xxxx,防止民转刑案件xxxx,防止发生集体上访事件xxxx,调处34xxxx,成功33xxxx,调处率,调处成功率。

(三)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有了新进展。年初制定了《20*年度全市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重点》,召开了县、区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会议,各县、区相继制定本年度安置帮教工作计划。春节前后组织对外出务工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了一次家访,发放宣传材料460份,发放基层司法所“148”法律服务卡50xxxx份,为使刑释解教人员不脱管不失控,与外出务工的刑释解教人员亲属签帮教协议95份。加强刑释解教人员回归衔接和落实安置工作。对刑释解教人员实行每月报告制度,并将预放名单、刑释解教通知书、鉴定表等法律文书资料提前送达户籍所在地的基层安置帮教组织。认真落实全省安置帮教工作祁门会议精神,为我市建立安置帮教基地进行摸底和准备工作。

(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进展良好。在2月22日召开的全市社区矫正工作会议上通过了《**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并以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文件下发了《**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同时成立了**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这些标志着我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式启动。为动员和部署我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4月4日上午召开了全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动员大会,市领导与×××区签订了责任状。之后市司法局及时制定下发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流程、工作衔接和一系列规章及32种表格。在扫把沟街道召开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现场会。上半年我局加强了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了交接。并围绕“矫正质量”核心,努力探索提高教育矫正的有效方法,不断提高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质量。

三、以服务经济建设为中心,强化和规范法律服务管理工作

(一)加强对律师公证业的监督管理。印发20*年律师、公证工作要点,对全市律师、公证员进行业务知识及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集中培训。出台20*—2010年律师业发展规划。开展20*年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检注册工作,对解体律师事务所和新成立所完成初审并申请报批。召×××域律师为新农村建设服务座谈会并督促落实。与各律师事务所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加强律师所内部管理。积极投入“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加强刑事辩护工作指导力度,对重大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为打黑除恶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召开全市公证工作会议,制定了《公证法》宣传计划,开展公证岗位培训活动,并积极做好公证体制改革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深入各司法鉴定机构调研,摸清情况,征求意见,加强沟通。就省厅《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司法鉴定违法案件投诉查处办法(试行草案)》征求各司法鉴定所意见,并将意见反馈。对司法鉴定所业务台帐对照标准进行抽查,并要求司法鉴定所对存在不足及时改正。我局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在全省位居前列。

(三)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从二月份到六月份,开展全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集中教育整顿活动,从十个方面进行针对性整改,严格管理,杜绝不正当竞争及其它违规现象。四月份对全市6xxxx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集中教育培训。按照省厅统一部署,组织全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知识考试。对全市1xxxx基层所进行了整顿,撤消了xxxx所,更名xxxx所。

(四)做好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对2005年通过司法考试的考生进行法律职业资格的申报。落实省厅司法考试会议精神,积极做好20*年司法考试各项报名准备工作,参加省厅司法考试网上报名培训,完成省厅配置网上报名设备的调试。目前,我市20*年司法考试报名各项准备工作业已就绪。

四、加强法律援助机构的规范化建设,推进法律援助向社区、农村延伸,拓宽法律援助的覆盖面

(一)大力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全省法律援助工作会议结束后,及时召开了由各区县司法局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和各法律援助工作站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传达学习了全省法律援助工作会议精神,确定了我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总体思路,要求20*年全市法律援助工作要以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体系为目标,着力健全和完善规章制度体系、经费保障体系,使我市法律援助机构向规范化方向发展。

(二)推动法律援助向社区、农村延伸。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援助机构。4月份,经市司法局同意,×××法援中心在灰河乡、大通镇、铜山办事处、桥南办事处、安铜办事处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县法援中心在县妇联、残联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并准备在近期完成所有乡镇和总工会、团县委、老龄委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设立。×××区法律援助中心也做好了在区属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准备工作。基层法援工作站的成立,为困难群众申请法律援助提供了方便快捷的途径,使法律援助更加贴近群众。

(三)努力拓宽法律援助的社会覆盖面。在我局的积极争取下,我市各级财政都加大了对法律援助的经费投入。为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我局联合市财政局转发了《×××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并结合实际提出了贯彻实施意见,要求逐步落实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制度。我局还与市中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发文,向各区县公、检、法部门转发了“两院两部”和“两院两厅”《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和《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明确要求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时给予支持,并减免费用。通过这些措施,降低了法律援助成本,扩大了法律援助覆盖范围,使更多的人得到了法律援助。

(四)积极开展各类法律援助业务工作。上半年全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共受理法律援助案件7xxxx,其中涉及残疾人1xxxx,老年人xxxx,未成年人xxxx,妇女xxxx,一般贫困者1xxxx,农民工3xxxx,其他xxxx,受援人数达8xxxx,减免收费1xxxx元,为当事人追索各种经济补偿20xxxx万元。同时在**广播电台“行风热线”、“妇女维权热线”开展法律援助专题宣传活动xxxx,开展街头法律咨询活动xxxx,组织多名律师参加“市领导接访”、“残疾人法律维权律师接待日”等活动,共接待群众来访、来电咨询116xxxx次,解答咨询,排忧解难,受到了群众的一致好评。

(五)继续发挥“148”法律咨询热线的服务功能,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148”中心继续发挥法律咨询、化解矛盾、提供信息的整体功能。上半年共受理来电咨询34xxxx,接待来访69xxxx次,已全部答复。分流18xxxx案件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宣传普及了法律法规知识。

五、以提高素质为目标,不断加强司法行政队伍建设

(一)强化司法行政队伍建设。上半年市司法局相继开展了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活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以提高干警素质为目标,继续开展建设学习型机关活动,组织数次“学习日”,开展学习型机关建设征文,我局学习型机关建设在全市考核中获得“优秀”。继续落实学习贯彻活动,组织人员参加市直机关学测试。保持和发扬连续两届省级文明单位的优良传统,抓好各项文明创建工作。

(三)强化司法行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制定《市司法局20*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意见》,并将意见中的内容进行分解。制定《市司法局关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意见》,根据市政法系统关于落实《**市惩防体系建设主要工作任务分解表》的要求,做好惩防体系的日常工作。加强对“五条禁令”“六不准”及各项制度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规章制度落到实处。

下半年工作安排

下半年,我们将继续按照省司法厅和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扎实履行职能,充分发挥司法行政工作在维护稳定和服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完成年初既定的各项工作目标。

一是抓好“四五”普法总结表彰和“*”启动工作。下半年要开好全市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大会,对“四五”普法工作进行总结表彰,对“*”普法作出动员。与此同时继续抓好以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学生、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为重点对象的学法用法工作。大力开展送法律下乡、进社区活动。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工作,推进“地方、行业、基层”三大依法治理工程全面开展,抓好基层依法治理,扎实开展民主法制示范村、民主法制示范社区、民主法制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二是进一步强化司法行政基层基础工作。继续抓好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争取全市2xxxx司法所下半年全部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规范化率达到100。

三是以创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全力做好维护稳定工作。着力构建“大调解”机制,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成立市人民调解员协会,完善司法行政和协会管理人民调解机制,形成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格局,扩大调解覆盖面,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着力探索研究,切实加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安置缓冲机制,落实最低生活保障,探索建立过渡性安置实体,巩固安置帮教措施,确保帮教率和安置率达到95和85以上,重新犯罪率控制在3以下。继续深化和完善扫把沟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着力规范运作,稳妥实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加强矫正队伍建设,增强矫正工作效果,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创出**地方特色。

四是进一步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工作。进一步加强行业规划和政策引导,优化执业环境。加强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沟通协调,改善法律服务市场环境。按照《公证法》积极稳妥地加快公证行业改革步伐。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加大对全市重点工程、重大项目、重要活动的法律服务参与力度,引导法律服务队伍主动参与产业结构调整,城市建[]设、招商引资、新农村建设等经济社会事项。坚持律师参与市领导接待制度,积极参与重大的群体性上访事体调处,定期组织街头、社区法律咨询等活动。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继续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向社区、农村延伸,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化,扩大法援覆盖面。继续规范和加强“148”法律服务专线工作,为咨询及来访者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按省厅要求认真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推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做好即将于九月份进行的国家司法考试考务和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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