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诊所设置规定和要求【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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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诊所设置规定和要求【第一篇】

(一)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并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执业医师。

(二)至少有1名取得《执士执业证书》的护士。

(三)每增加一项诊疗科目增加1名相关专业的执业医师。

(四)从业人员身体健康,能够独立从事医疗活动。

四、设备

(一)基本设备:诊察桌、诊察椅、诊察凳、诊察床、听诊器、血压计、手电简、体温表、压舌板、体重计、出诊箱、抢救车、心电图机、氧气瓶、呼吸机或呼吸球囊、电冰箱(柜)、紫外线灯、高压灭菌设备、医用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毁形机、处置(治疗)台、带盖污物桶、用具浸泡器具(方盘、缸、罐、桶等)、清洁柜、无菌柜、档案资料柜、固定电话、空调、换气扇、饮水机、一次性饮水杯及规定的抢救药品。

(二)有与核准开展医疗服务项目相应的其他设备。

五、注册资金:暂定在5万元以上,待省卫生厅标准下发后按省级规定标准执行。要求其存入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未经卫生部门批准不得支取,如出现医疗事故或违法行为,需要赔偿或处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划拨。

私人诊所设置规定和要求【第二篇】

一、办理基本条件

1、申请人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2、申请人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注册满5年。所申请的诊所科目需与执业科目相同

3、申请人男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女18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4、房屋产权证上建筑面积必须大于80m2。

5、申请人属于服刑期间、在职、停薪留职、病退、擅自离职、开除公职或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置

6、以上为主要条件,其余相关条件请查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具体手续办理

(一)设置申请需提交材料

1、医师资格证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2、医师执业证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3、身份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4、退休证、下岗证或失业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5、医师执业注册满5年的证明材料

6、职称证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7、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落款必须签字盖手印)、选址报告(落款必须签字盖手印)

8、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9、资信证明

10、法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资信证明书(各大银行均可)

11、医疗用房产权证明书

1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13、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的合同一份

14、法人代表签字表(必须由原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盖章同意)

(二)执业登记需提交材料

1、申请执业登记验收报告

2、《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3、《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4、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5、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并打印成册;

7、上岗人员花名册、聘用合同;卫技人员履历表

私人诊所设置规定和要求【第三篇】

一、开办私人诊所应该具备什么条件

第一条为加强对私人诊所的管理,促进私人诊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私人诊所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私人诊所设置申请者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非在职医务人员,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机构中执业满5年;

(二)设置二级西医或三级中医诊疗科目诊所的,申请人应具有副主任医师或以上职称;

(三)男性年龄在6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且身体健康;

(四)离退休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经原工作单位同意;

(五)注册资金:私人西医诊所不少于30万元,私人中医诊所不少于15万元;

(六)具有常住户口。

(七)诊所场地必须长期固定(非申请人所有,需有5年以上租赁协议)并且符合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以1名医生,1名护士计,使用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聘用卫技人员每增加1名,面积增加10平方米。

(八)符合xxx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当地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凡申请设置私人诊所,应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必须申明是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其他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材料、县或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体检表、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个人工作简历,离退休人员提供原单位同意证明,租赁房屋的需提交租赁协议)。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根据本规定和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被批准的,应向申请人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应注明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五条申请人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在3个月内筹建完毕,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手续;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合格者给予注册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上注明营利性医疗机构。私人诊所必须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条私人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到同级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七条各县(市)、区要根据医疗服务供给及需求状况,依照《xxx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私人诊所的设置进行合理布局。暂不审批性病、泌尿外科等私人诊所。

第八条私人诊所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必须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第九条私人诊所原则上只能设置1个诊疗科目,确需增设诊疗科目的,需具有相应临床经验,提供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栏目中注明至少有2个专业),并具有相应的诊疗条件。

第十条对于已开办的私人诊所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加强管理和监督,对于行医活动超过登记核准的诊疗科目,擅自外聘医务人员,擅自开设二级西医、三级中医诊疗科目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严肃查处,以保证医疗安全,维护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对于非法游医、无证行医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一条负责私人诊所审批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依法审批,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个人诊所医疗纠纷处理程序是什么?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解决医疗纠纷的方法有医患双方协商调解、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和向法院提起诉讼三种途径。而现实中,诉讼往往是医患双方解决纠纷的首选途径,患方在医疗纠纷中如何诉讼进行法律上的指导。

1、诉前准备工作。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应第一时间和医务科联系、投诉,要求复印诊疗病历,并会同医方代表一起共同封存病历(包括诊治病历、住院病历、手术同意书、会诊讨论记录等所有资料),向医务科索要《医疗纠纷投诉表》回执。完成上述工作后,患方便可选择适用何种法律方式解决纠纷了。

2、诉讼。提起诉讼后,法院会安排时间进行第一次开庭,该次开庭主要确认医患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双方提交的病历资料进行质证,经过质证的病历将在第一次开庭后由法院移交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所以在首次开庭这一阶段患方应把握好机会,认真仔细审查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尽可能将对自己不利的病历资料排除出有效证据之外。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是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中最重要的一环,它决定了整个医疗纠纷诉讼的大局。说白了,打医疗纠纷诉讼其实就是打医疗事故鉴定!患方应认真对待,向专家小组提交的《陈述书》内容应尽可能详细陈述医疗经过,同时着重指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哪些过失,违反何种诊疗规范。医鉴会的专家们其实也是各医院的主任医师、医学教授,他们对医院一方有着天性的维护,故患方在《陈述书》中应一针见血明了的指出医方存在的诊疗过错,不给专家小组回旋的余地;如果患方在《陈述书》中不能指出医方明显过错的话,专家们往往也会睁只眼闭只眼作出对患方不利的鉴定结论,这就象民事诉讼中不诉不理的原则。

私人诊所设置规定和要求【第四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私人诊所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私人诊所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私人诊所,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私人诊所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和支持医务人员到偏僻山区和缺医少药地区依法开办私人诊所,从事医疗活动。

第四条私人诊所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患者的健康业务为宗旨。

第五条私人诊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有关>策,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与其业务相适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私人诊所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私人诊所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开业条件

第七条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并具有执业所在地户籍的,可以在城市(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申请开办私人诊所。取得医士以上执业证书或者医士以上职称后,从事三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并具有执业所在地户籍的,可以在乡(镇)、村申请开办私人诊所。具有治疗某种疾病专长的中医,经临床验证疗效确切,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申请开办私人诊所。

第八条具有本市、县(市)暂住户籍的外来医务人员,持有常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和外出行医证明,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验证认可的,可以申请开办临时私人诊所。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开办私人诊所:(一)国家、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医务人员;(二)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或被除名未满三年者;(三)被卫生行政部门取消行医资格者;(四)患有传染疾病或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者;(五)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其他不适合开业行医者。

第十条开办私人诊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有与行医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诊疗场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和资金。

第三章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凡申请开办私人诊所的,均应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开业申请书;(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三)从业医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四)执业场所有关条件的证明;(五)资金、设备、仪器情况的证明;(六)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开办私人诊所申请后,应根据当地的社会医疗需求,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属县(市)范围的,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执业许可证;属市区范围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审批意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市统一颁发的执业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均不得给私人诊所发证。

第十三条私人诊所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诊疗科目、时间;

(三)业务场所建>面积;

(四)从业人数;

(五)自备药品品种;

(六)注册资金;

(七)执业许可证号码。

第十四条私人诊所名称应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并应表明私人诊所性质,但不得冠以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准使用的名称,

第十五条私人诊所变更名称、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开业地点、诊所负责人以及从业医务人员等事项,或者合并、分立、歇业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私人诊所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三年换发一次。私人诊所自领取执业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停止医疗活动达一年以上,以及超过三个月不按规定换、验执业许可证的,除特殊情况外,均视为歇业,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管理

第十七条私人诊所未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任何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私人诊所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救死扶伤,恪守职业道德,执行医疗卫生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医疗业务质量和安全。

(二)按核准的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开业地点,亮证行医;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不得擅自增加病床及工作人员;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三)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执业许可证。

(四)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收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应张贴公布,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

(五)建立病人登记表、病史记录卡、传染病登记册以及财务帐册,做到看病有登记,住院有病历,开药有处方,证明有存根,收支有账目,收费有单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帐目收支情况。医疗文书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管。

(六)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等。(七)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私人诊所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卫生防疫、保健任务和卫生宣传的义务。对危、急、重症病人应先行抢救,不得推诿。无力救治的,应及时转送其他医院,不得延误治疗。发现传染病者,应做好消毒隔离、治疗工作和传染病的疫情报告。发生医疗事故和重大差错,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不得伪造、涂改、>藏或销毁有关的病案和资料。

第二十条私人诊所必须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药柜及药品种类,必须经发证部门批准。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擅自加工制剂,不得超范围用药。严禁使用假、劣和过期的药品。

第二十一条私人诊所刊播、张贴行医广告,应按照《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在户外设置或张贴医疗广告。

第二十二条私人诊所不得从事体检、人工授精、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私人诊所从业人员申请评定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私人诊所从业人员应参加有关业务进修学习,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科研成果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四条私人诊所应接受当地卫生防疫、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无证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第二十六条私人诊所应依法纳税,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缴纳业务管理费。业务管理费应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对私人诊所从业人员坚持文明行医、优质业务,在防病治病中作出贡献,社会效益显著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私人诊所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三)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四)擅自改变业务范围,增加病床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五)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或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借执业许可证,推诿、延误治疗,发生医疗事故>瞒不报,以及伪造、涂改、销毁病案资料或有关证明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七)从事人工授精或擅自进行性病治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八)医疗业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有关防疫、药品、税收、物价、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者,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私人诊所的外来从业人员违反《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为私人诊所作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单位或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医疗广告的,由市容管理机构责令其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拒不清除并妨碍执行公务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私人诊所从业人员贩卖假药,进行诈骗活动,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为无证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聘用无证行医者从事医疗活动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越权批准设立的私人诊所,由同级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私人诊所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药店开设私人坐堂行医,私人美容业务机构开设医疗美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私人开办医院的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私人医院的管理,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私人诊所设置规定和要求【第五篇】

诊所一般来说都是很小的,私人开的比较多,一般就是看看感冒咳嗽发烧,要检查身体还得去大医院。那么为了让大家能够详细了解开办个人诊所的条件是什么的相关法律问题,下面将由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开办个人诊所的条件是什么

(一)人员

1、诊所从业人员需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相关工作。

2、临床医师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机构中执业满5年,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

3、至少配备1名注册护士,护士人数需符合诊疗服务需求。

4、设医技科室的,每医技科室至少有1名相应专业的卫生技术人员。

(二)设备

1、基本设备。诊桌、诊椅、诊察床/诊察凳、方盘、纱布罐、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表、压舌板、药品柜、紫外线消毒灯、污物桶、高压灭菌设备、处置台等。

2、急救设备。氧气瓶(袋)、开口器、牙垫、口腔通气道、人工呼吸器等。

3、有与开展的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其中,临床检验、医学影像、心电、病理、消毒供应等与其他医疗机构签订相关服务协议,由其他机构提供服务的,可不配备相关设备。

(三)诊所的使用面积和建筑布局满足诊疗科目医疗需求。

(四)具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制定诊所人员岗位职责。

(五)建立信息系统,并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及标准要求,与医疗服务监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二、最近的诊所改革办法是怎样的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发布《诊所改革试点地区诊所基本标准(2019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标准》),要求试点城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按照《标准》对申请备案的诊所进行审核,符合标准才能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标准》仅限于在北京、上海、沈阳、南京、杭州、武汉、广州、深圳、成都和西安等10个诊所改革试点城市使用,根据试点城市运行经验并完善后,适时在全国范围推广。

《标准》从诊所的功能定位、人员、设备、使用面积、建筑布局、操作规范等提出具体要求,同时强调诊所要建立信息系统,与医疗服务监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通知要求各试点城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诊所的监督管理,发现不符合《试点地区诊所基本标准》的要限期整改,整改不落实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开办诊所需要什么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必须申明是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其他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材料、县或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体检表、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个人工作简历,离退休人员提供原单位同意证明,租赁房屋的需提交租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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