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集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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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篇1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提高施工图审查及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以下简称审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凡需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含民用建筑、工业建筑、构筑物和涉及结构体系和荷载改变的装修等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道路、桥隧、给水、排水等工程)都应进行施工图审查。

前款规定工程施工图未经审查以及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如农民自建房等),业主自愿报审的,各审查单位应积极支持,认真做好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

第四条施工图审查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在认定的范围内开展施工图审查。

第五条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审查单位进行施工图审查,但审查单位不得与被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应委托本市的审查单位,确需选择市外审查单位审查的,建设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项目所在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委托市外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

第六条市外施工图审查单位在本市开展施工图审查业务的,须在本市设立常设机构,有满足开展业务的各专业审查人员、设备和场地,并通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本市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该常设机构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并应按《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将施工图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委托施工图审查时,应向审查单位提出审查要求,填写《送审表》,提供审查所需相关材料,并与审查单位签订《施工图审查专用合同书》。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并对送审文件、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责任:

(一)勘察、设计合同或委托协议书;

(二)勘察、设计单位相关资质证明(外市勘察、设计单位备案证明);

(三)批准的立项文件、规划审批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及附件;

(四)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五)四套或四套以上施工图设计文件(一次性提供);

(六)各专业计算书、计算光盘;

(七)装修工程涉及使用功能更改、外观改变的,应附规划部门审批文件,涉及结构体系和荷载改变的,应由原设计单位或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具有与建设项目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结构安全复核;

(八)审查单位确认与审查工作相关的其它资料(例如复杂环境中周边建筑物、市政设施等资料)。

第九条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第十条审查单位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单位是否越级或超范围承接业务、勘察设计合同是否备案;

(四)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设计人员是否按照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

(六)施工图是否符合规划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审查单位所审查的内容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内容重复或相交叉时,对人防、消防、防雷、抗震等工程均应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提出审查意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有关协调与衔接,确保审查成果质量。

第十二条审查工作应当严格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核对《送审表》和送审材料,签订审查合同,并填写《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项目登记表》(审查单位自制);

(二)分专业进行审查,填写《专业审查记录表》;

(三)汇总专业审查意见,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审查报告书》;

(四)确认“意见回复”是否满足审查要求并填写《审查报告书》中“审查人确认”栏,提出终审意见并填写“终审意见”栏,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

(五)在《审查合格书》发出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书》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查合格书》和《专业审查记录表》应具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亲笔签字;《审查报告书》需进行意见汇总,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可以打印,但必须与《专业审查记录表》上的签字一致;《审查报告书》经审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发、《审查合格书》经法定代表人确认,均须加盖审查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收到《审查报告书》后,应联系勘察设计单位及时调整修改,书面回复审查单位,可采用修改联系单或直接更换施工图纸的方式,并在《审查报告书》的“意见回复”栏中注明“见***号修改联系单”或“已更换图纸,见***号”等字样。书面回复意见需加盖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的公章,待审查单位确认。

第十四条审查不合格的,审查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审查不合格,审查单位应在审查完毕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无法满足设计要求的;

(二)施工图设计深度严重不足,无法满足施工需求的;

(三)施工图存在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重大安全隐患的;

(四)挂靠勘察设计或者违反资质、注册执业管理规定的;

(五)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生产厂、供应商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情况。

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或规划审批文件的,经审查单位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整改后符合有关标准、法规的,属审查合格。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收到审查单位退还的施工图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单位审查。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在项目审批条件内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条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交原审查单位重新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且《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书》重新备案后的施工图方可使用;未经原审查单位审查合格,竣工验收不得通过。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须将《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书》复印件以及修改联系单连同施工图一并发放至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

勘察、设计单位在向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施工图交底时必须就施工图审查情况及相关修改联系单进行交底,且须有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对审查单位提出的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或审查意见书有重大分歧时,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作出复审结论,复审费用由承担责任方支付。

第十九条审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审查人员学习、交流计划,积极推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加强自律,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各专业审查人员应做好审查记录,认真统计违反强制性条文的情况并定期汇总。审查中凡全省统一格式的有关文本和施工图等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审查单位应建立施工图审查季报及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审查单位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查项目及审查中发现违法、违规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审查单位对施工图审查工作承担审查责任。审查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施工图审查应全面负责,审查人员对其审查质量负相应的审查责任。

审查人员在审查时,未能发现存在的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错误,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不得继续从事审查工作,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审查单位超出认定范围从事审查的,所颁发的审查合格书无效,由属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审查单位收回审查合格书,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审查单位应结合自身工作特点,积极开展科研与技术攻关,做好典型工程案例、勘察设计质量通病总结、技术研讨与交流等方面工作,提高本地区勘察设计质量与水平。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审查人员培训、考核制度,督促相关审查人员确保完成每年40学时的培训,对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考核未通过的审查人员依法暂停或取消其个人的审查资格。

第二十五条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图审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审查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对审查单位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技术骨干、场地、装备等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六)施工图审查质量;

(七)审查人员的执业道德、培训情况;

(八)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与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审查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监督其进行整改;存在严重问题或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报请认定机关取消其审查资格。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活动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审查单位资格申报表》、《送审表》、《施工图审查专用合同》、《专业审查记录表》、《审查报告书》、《审查合格书》按全省统一格式执行,其余审查中使用到的文本由本市统一格式并报省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年七月十七日的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篇2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以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公用设施:城市自来水、燃气、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电力、电讯、绿化设施管理按现行的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委集中供热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内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城建行政部门按现行体制的分工原则,行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应职能。

各级计委、建委、城乡规划、房地产、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其职责。第五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依照《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执行;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须建立完整的档案。第六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第七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是国家的公共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依法予以追究。第二章道路设施管理第八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路政管理,保证道路等级标准和安全畅通。第九条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

(六)客货车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七)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

(八)人行道上建永久性工厂、仓库、摊点(店)等。第十条临时建设、临时场地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维修费。第十一条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准出租、转让。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第十二条城市道路挖掘应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挖时间应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

城市一、二类道路,在新建、扩建后五年内、大修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在规定开挖道路的时限以外,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二月末前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和施工方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方可开工。第十三条自来水、燃气、供热、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开挖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第十四条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应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现场安全;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理余土废料;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挖掘道路工程竣工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及时组织修复路面;逾期未按要求修复的,应追究负责修复路面单位的责任。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篇3

一、工程项目管理权限

1、局属市政基础设施维护与管理实行城市建设股分管领导负责制,城市建设股具体负责实施。

2、局重大项目建设实行项目负责人制,成立建设单位项目工程管理部,配备项目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预算人员。

3、总工对局属所有工程项目的技术和造价管理负总责。

    二、工程合同管理有关规定

合同起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规定。

2、工程下浮比例:未招标项目30万元以下不下浮,30万元至100万元(不含)下浮3%,100万元(含)以上下浮5%;招标项目中标造价与经财评的预算价相比较下浮5%以上的,按中标造价下浮比例结算,若中标价与经财评的预算价相比较下浮5%以下的,按5%下浮结算。

3、城市建设股(项目技术负责人)根据局长批准后的预算造价或财评结论起草合同。每项5万元以下市政维修零星工程可按月签订《市政工程零星维修合同》。

4、招标的项目由局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合同讨论会,参会人员:局长、城市建设股(项目技术负责人)、纪检、总工、财务、办公室、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招标的项目由城市建设股(项目技术负责人)将起草后的合同送局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纪检、总工、财务审核。

5、城市建设股(项目技术负责人)综合各方意见将合同修改好后送局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总工、财务审核并签字确认,局长审定。

6、城市建设股(项目技术负责人)根据局长审定后的合同打印八份(正式合同),由局长与按程序确定的施工单位签订合同。

7、正式合同签订后,由城市建设股(项目技术负责人)送办公室登记、编号、盖章,并存档一份。其余由城市建设股(项目技术负责人)分送局长一份、纪检监察室一份、财务室一份、城市建设股(工程项目管理部)一份(分管领导或项目负责人、总工各复印件一份),乙方三份。

    三、施工管理有关规定

1、施工单位的确定:200万元以下的不需招标的工程由局集体研究确定施工单位;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工程按招投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

2、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7日内向城市建设股(工程项目管理部)提出书面开工报告、关键岗位人员任命书和施工组织设计(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局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组织城市建设股(项目部人员)、总工、设计、质监(招标的项目)、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后,再下发开工通知。

3、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人员在施工期间要到岗到位,对施工的质量、安全进行严格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4、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规范和设计施工,严禁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并要做好施工围档和标志标牌。

5、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工程技术交底、施工方案的审核,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监管;城市建设股(工程项目管理部)具体负责施工矛盾的协调,施工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及工程进度的检查督促,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问题报局领导。

6、施工渣土管理。严格执行邵政纪[2015]39号《关于规范渣土管理工作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关于“城区内的市政工程所有施工渣土运输,一律使用专业渣土运输车”的规定。

    四、勘察设计、设计变更管理有关规定

1、设计范围

局属建设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以不做设计,但须由城市建设股(工程项目管理部)出具书面技术交底文件;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当做设计。

设计变更的原则

设计变更应坚持“先审批,后变更,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

3、设计变更的情况

①施工单位根据施工现场情况提出合理建议确需设计变更的。

②业主方根据项目需要提出书面申请的。

③原设计与施工现场情况明显不相符的。

4、设计变更程序

①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组织纪检、总工、城市建设股(项目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预算人员、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察看现场。

②城市建设股(工程项目管理部)根据现场察看情况,综合现场察看人员意见,做出变更申请意见。

③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初步方案;预算人员作出预算或由施工单位出具工程量与预算书由预算人员审核。

④报总工初审。

⑤单项变更5万元以下的报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审批,单项变更5万元以上的报局长审批。

⑥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组织城市建设股(项目技术负责人)、总工、纪检,并报请局长(单项变更5万元以上的)会同施工单位审定设计变更图或变更方案。

   五、预算管理有关规定

1、预算的原则

实事求是,公正,准确。

2、预算规定

①工程造价30万元以下的市政零星维修工程预算,可以由局预算编制人员编制。

②工程造价30万元(包含30万元)以上的工程预算,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编制。

③预算造价超过50万元(包含50万元)的工程预算,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编制,再送财评中心评审。

④局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总工审查后报局长审批的预算书或财评报告方可用于工程招标或签订合同。

3、预算程序

①局预算人员(或工程造价机构)根据分管领导(或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的工程施工内容或设计院出具的施工设计图做出工程预算。

②预算人员将工程预算报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审查后,再交总工审核,局长对审核后的预算书进行审批。

   六、现场签证管理的有关规定

1、签证的范围

①在非正常施工条件下采取的特殊技术措施费。

②定额直接费中未包括按规定允许计算的各项费用。

③设计变更、材料改代造成的工程量变化。

④不可预见的地下障碍物的拆除与处理费用。

⑤预算中漏算的项目。

⑥其他情况的签证项目。

2、签证程序

①需要签证时,首先由施工方提出书面申请和预算,报请城市建设股(工程项目管理部),城市建设股(工程项目管理部)根据工程变更大小按程序报告。

②城市建设股(项目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监理单位(必须监理的项目)、预算人员、总工、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纪检查看现场后,核定签证内容与造价。

3、签证人员及权限

①签证单上必须有建设方的现场管理人员、监理单位(必须监理的项目)、城市建设股(项目技术负责人)、总工、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签字方为有效,否则一律视为无效签证。

②上述人员如有需要回避的,本人不得参与工程量变更和现场签证。

③签证工作由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牵头,各相关单位和人员必须全力配合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的安排,不得推拖。

④现场签证应一事一签,单项签证金额2000元以上,累计1万元以下的由城市建设股(项目技术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核定;单项签证金额5000元以上,累计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报请总工、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和纪检审核;签证金额5万元以上的需报局长审定。无特殊情况,现场签证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工程造价的20%。

4、签证的要求与责任

①签证要坚持实事求是,即时核实,即时签证,过期不得补签。

②在工程签证中原则上不以点工形式出现,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分项工程签证。

③签证要求内容完整,记录真实,说明详尽,文字表述无二意,图示尺寸准确,计算过程符合工程计算规则,工程量计算无差错,施工签证及附件能够相互解释。

④签证单必须打印,格式统一,一式三份,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三方各保管一份,待结算时用。

⑤所有工程项目的签证实行“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如因不按规定要求而签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施工方造成的,由施工方负责;是签证人员造成的,由签证人员负责。

   七、竣工验收有关规定

1、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整理好竣工验收资料,并将整套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送城市建设股(工程项目管理部)、质监站(招标的项目)。

2、城市建设股(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时向总工、局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局长请示。

3、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组织纪检、总工、城市建设股(项目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财务股、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招标的项目邀请质监、安监相关部门参加。招标的项目还需由局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组织城市建设股(项目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设计单位、质监、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项目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5、施工方按整改意见整改到位。

6、经城市建设股(项目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和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现场复验合格后,签具验收合格单。

7、城市建设股(工程项目管理部)将工程项目管理资料整理归档。

八、工程结算及支付管理有关规定

1、结算的基本要求

①实事求是。既要考虑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产生工程量的增加,同时也要对可能产生的工程量的减少进行核实并核减造价。

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向局里报送竣工结算书,结算成果及时报告相关领导及财务室,总工对工程项目结算负总责。

③凡该项目结算超过预算20%的,应召开相关人员的专题分析会,查找原因,做出超出预算结论报告。

④将超出预算结论报告报送一份到纪检监察室存档备案。

2、结算的程序

①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向城市建设股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提交竣工结算书。

②局预结算人员对施工单位的结算书进行初审。

③结算造价30万元以下的市政零星维修工程结算,可以由局预算编制人员编制。结算造价30万元(包含30万元)以上的工程结算,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编制。结算造价超过50万元(包含50万元)的工程结算,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机构编制,再送财评中心评审。

④总工对结算书进行审核。

⑤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对结算书进行审查。

⑥局长根据审查后的结算书进行审批签字。

资金支付管理

资金支付严格按照施工进度、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且资料齐备后方可支付。

(1)无工程项目资料或资料不完整的,财务室有权拒付该项目工程建设资金,内容包括:

①工程项目无合同或合同内容有矛盾的。

②除按实结算的小工程项目外,无预算书的。

③工程项目已竣工,无该项目结算书的。

④有设计变更和签证项目的,无相关资料或资料不完整的。

⑤其它资料不完整的。

(2)以其它票据替代工程发票的,财务室不得支付该项目工程资金。

(3)结算造价超过50万元(包括50万元)的工程项目,需出具财评中心或审计局审计报告,无审计结论的,财务室不得支付。

(4)支付发票上必须有城市建设股(项目技术负责人),总工、财务室负责人审核意见并签字,分管领导(项目负责人)审查,局长审批,财务会审领导小组会审,并加盖公章,财务室方可支付该项目工程资金,审批签字后的税务发票和财务资料须送一份复印件至监察室存档。

(5)工程结算价超过预算价20%,而又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财务室不得支付该项目增加工程资金。

本《规定》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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