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访举报件和问题线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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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基层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件与问题线索概念不清的问题普遍存在,致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统计分析的科学性,并对准确判断一个地方纪检监察机关运用“五类处置方式”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执行情况等造成了一定影响。

纪检监察信访举报件是一个老概念,根据上世纪**年代初监察部印发的《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第二条和第五条,以及中央纪委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等规定来看,它主要是指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业务范围内的举报材料,包括来信来访、电话举报、网络举报等,强调的是“举报”、“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和“业务范围内”三个关键词,遵照“谁受理”“谁负责编号入户”的基本要求,旨在解决信访举报件重复登记造成的数量虚增等问题。而纪检监察问题线索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提出的一个比较新的概念,主要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分享的“关于信访举报件和问题线索分析”,不但包括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的业务范围内的信访举报件,而且包括从其他任何渠道获取的违纪违规线索,强调的是“收集”、“本级纪检监察对象”和“违纪违规线索”三个关键词,遵照“党管干部”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旨在有效拓宽问题线索的渠道,对纪检监察对象尤其是对领导干部尽量实行全方位监督,抓早抓小,动辄则咎,严防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的悲剧发生。

信访举报件是问题线索来源的主渠道,纪检监察机关的信访部门、相关领导受理的业务范围内信访举报材料均属于信访举报件,但其办理后转到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到下级或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时,就转化为问题线索,而不再是信访举报件。此外,还有一类从上级交办等其他渠道分享的“关于信访举报件和问题线索分析”,则不需要通过转化而直接列入问题线索。信访举报件与问题线索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首先,二者的联系突出表现为:一是对象的统一性,二者都是针对其纪检监察对象而言,不属于纪检监察受理范围的对象,信访举报件和问题线索均不涉及;二是侵犯客体的统一性,二者均涉嫌侵犯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等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六项纪律和有关规矩等。

其次,二者的区别突出表现为:

一是来源不同。信访举报件的来源只能是本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受理的业务范围内举报,除此之外的信访材料均不能列为纪检监察机关的信访举报件。如,上级领导受理后批示的、公检法移送的等信访举报件,均不能列入本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件范围内统计,应统计到问题线索中处理为妥;再如上级转办的信访举报件,下级也不能再作为信访举报件处理,只能作为问题线索处理。由此可见,问题线索来源比较广泛,如中央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制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置反映问题线索情况统计表》中列出了“信访举报、上级交办、公检法等机关移送、纪律审查中发现、审计中发现、巡视中发现、其他”等问题线索来源,实践中还包括舆论监督披露的违纪违规线索等。

二是处置方式不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对信访举报件的处置明确提出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报告上级处理”、“转交下级处理”和“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三种方式,而《关于对反映领导干部问题线索处置方式进行调整的通知》对问题线索却列出了“拟立案类、初步核实类、谈话函询类、暂存类、了结类”五类处置方式,并对每类处置方式的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

由此可见,在信访举报件方面,相对于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来说,只能统计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业务范围内信访举报量,即“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的信访举报件总量”,对于业务范围外的转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不作统计。同时对于业务范围内的又分为两类,一是把应属于上级或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均作为“转交”处理,二是把属于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后方可“转为问题线索”统计。所以,“转交”与“转为问题线索”二者之和,占“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的信访举报件总量”的比例,即为信访举报件办结率。

在问题线索方面,包括信访举报件中“转为问题线索”的,以及上级交办和公检法等机关移送的,还包括纪律审查、审计、巡视工作中发现和舆论监督披露的本级纪检监察对象违纪违规线索等总和(即“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问题线索总量”),在分别按照规定的“五类处置方式”对每个问题线索作出妥善处理后,统计一个时期内每类处置方式的问题线索数量与问题线索总量之比,即为该类处置方式在“五类处置方式”总量中所占比例。由于每个问题线索的处置方式既可以是一种,也可以是二种或三种,所以“五类处置方式”所占比例之和必然大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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