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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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1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根据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险字12号文件《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探亲规定》第二条所称的父母,应是职工的生身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原则上是指职工在十六周岁以前的大部分抚养时间)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但不包括职工的岳父母、公婆。

二、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三、季节工、临时工不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各企事业单位仍继续使用的长期临时工(指一九七二年临时工改制后办理了缓辞手续的),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四、国营农、林、牧、渔场等单位的固定职工,符合探亲条件的,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五、原符合探亲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带工资进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电视大学学习或进修、代培期间,仍符合《探亲规定》的条件的,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要利用学校放假期间进行探亲;原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由于学习、进修等失去探亲条件的,其学习、进修期间不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原不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由于学习、进修而符合探亲条件的,在学习、进修满一年后,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六、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因病、伤回家休养等其他原因,已与配偶或父母团聚,已婚的超过三十天、未婚的超过二十天的,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假期,单位可按《探亲规定》发给探亲期间的工资(停发病、伤工资)和报销一次住返路费。

七、符合探亲条件的哺乳期离职休假的女职工,可利用休假期探亲,因此,不另给探亲假,单位可按《探亲规定》发给探亲期间的工资(停发离职休假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

八、《探亲规定》中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九、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十、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单位可按《探亲规定》发给探亲期间的工资和报销往返路费。

十一、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十二、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十三、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问题的通知》办理,即(一)军官一方已利用年休假假期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内标准工资照发,探亲路费自理。(二)军官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回家团聚时,职工一方可按《探亲规定》,享受探亲待遇。(三)在同一年内,如职工一方已享受探亲待遇,而军官一方又利用年休假进行探亲时,职工一方原领的路费,原则上应退回。

十四、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坏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致使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十五、职工在探亲期间,因患急病不能及时返回工作、生产岗位的,有当地卫生部门出具的当地急诊诊断证明,经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其超假的时间,可按病假处理;到农村探亲的,要有公社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到城镇探亲的,要有县(区)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

十六、探亲假期不得分期使用。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的探亲假期,务求不要防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十七、各单位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十八、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十九、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如经济条件允许,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十、本细则自国务院《探亲规定》公布实施之日起执行。一九五八年吉林省人民委员会《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草案)》同时废止。

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2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凡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与父母和配偶团聚一夜和半个白天的,可以享受探亲规定。

第二条职工自幼丧失父母,在十六周岁以前,大部分时间由亲属抚养长大,可以享受探亲规定,探望其直接抚养的亲属。

父母健在而因故过继给他人的职工,只能探望抚养本人长大的一方;抚养职工长大的父母,有一人和职工同居一地,则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职工和配偶离婚、配偶死亡、配偶犯法被判刑收监劳改满一周年后,可以享受每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待遇。如再婚的,则享受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待遇。职工被开除留用期间不享受探亲待遇,撤销处分后,即可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条职工原和配偶或父母同居一地,后因工作调动(包括长期驻外地采购员、办事处)分居两地的,分居满一周年以上者,可享受探亲待遇。因到外地进修或学习,已婚职工与配偶分居,未婚职工与父母分居满一年半以上的,可享受探亲待遇。

第五条职工探望父母或配偶,只能报销到其父母或配偶的户口所在地直线的往返路费。

第六条学徒工、熟练工、试用工、实习生、见习生在未转正以前不得享受探亲待遇。上述人员转正后,当年即可享受探亲待遇。

第七条职工和父母亲、配偶都不在一起,也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每年探望一次配偶,每四年探望一次父母,但是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一夜和半个白天,即视为同居一地,下同),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八条享受探亲待遇的未婚职工,在未领结婚证书以前,利用探亲假期前往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领取结婚证结婚时,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但应按其原来探望父母时所需的路费给予报销,超过部分由本人自理。不再另给婚假。

第九条职工带薪在大专院校学习(包括由原单位发工资的研究生)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和配偶或父母团聚的,利用寒暑假回家探望配偶或父母,原单位每年或四年可给予报销一次往返路费。由大专院校发助学金的,不能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条父母分居两地,职工每年或四年内只能选择去其中一方探望。但职工与父亲或母亲同居一地,则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与配偶、父亲或母亲不论什么原因,累计团聚时间达到三十天或二十天,职工当年或四年内不得再享受探亲待遇。路费是由本人自理的,职工所在单位可以按规定给予报销一次往返路费。累计团聚时间不满三十天或二十天的,当年或四年内仍可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二条职工探望子女、未婚夫、未婚妻、岳父母、公婆,均不能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三条符合探亲条件的女职工到配偶或父母工作地点生育,产假满后,不论什么原因继续和配偶或父母团聚在三十天或二十天的,其继续团聚时间应按探亲假待遇处理,当年或四年内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四条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因工作或生产需要,当年或四年内不能探望配偶或父母时,经单位同意,可让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或父母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职工本人所享受的待遇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或四年内则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五条夫妇双方都是职工,符合探亲条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究竟哪一方享受探亲待遇,由本人申请,双方单位确定安排。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从一九八一三月至一九八四年底为一个周期,在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六条职工探望配偶、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如因生产或工作需要,单位当年不能安排探亲假,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探望配偶假期为六十五天;探望父母,假期为四十五天。回农村探亲的职工,利用探亲假回家帮助农业生产,经本人申请,单位领导同意,其探亲假可分两次使用。往返路费只能报销一次。

第十七条职工探亲假期是指和配偶、父、母实际团聚时间。另外,根据探亲的直线路程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在内。

第十八条职工在探亲假期内办理直系亲属丧事,可另给丧假三天。

第十九条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等),原则上应由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一方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探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二十条职工在探亲往返途中,遇到意外事故,例如车祸、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致使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单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后,其超假天数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二十一条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如果军队干部一方已利用休假期探亲,职工一方当年则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但是,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为三十天。探亲期间工资照发,但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

军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到职工一方探亲的,职工一方可享受探亲待遇。

在同一年内职工一方已经享受探亲待遇,而军队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期来职工所在地点探亲时,职工原报销的路费,原则上应退回。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规定探亲假期(含路程假)内,本人的标准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照发,但不得再享受各种津贴和边干补贴。实行计件工资的单位,有标准工资的按标准工资发给,没有标准工资的按探亲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发给。

第二十三条职工在病假期内探亲的,按照本人现行病假待遇办理。

第二十四条职工在探亲假期内因患急病,确实不能按期返回而超过假期,在取得公社(大中城市应取得区一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后,其超假天数按病假处理。

第二十五条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和保留工资、附加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职工的配偶或父母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在取得本单位同意并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其探亲往返路费可报至出国口岸止,探亲假期和工资待遇按中央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职工探亲路费的报销问题,按省财政厅一九八一年五月二日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八条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应合理安排职工探亲假,务求不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第二十九条职工主动不去外地探亲或假期未满提前上班的,应给予表扬,但是不得加发工资或发给路费。

第三十条各单位应建立职工探亲假登记薄,职工在工作调动时,应在行政介绍信上注明是否享受当年或四年内的探亲假期。

第三十一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事宜,可根据经济情况,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施行。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三日《云南省关于工人职员回家

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3

第一条《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一定联系的亲属。

第二条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与家属团聚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职工,应享受《探亲规定》待遇。

第三条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在校学习的职工,与不在校学习的职工一样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应该利用寒暑假期探亲。

第四条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在学习、见习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待遇。学习、见习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探亲假;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探亲假。

第五条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望,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一年探望一次在三十天以内的,住房费(住旅社或招待所)亦由职工所在单位报销,到期应动员其回家。如不能按期返回,其超出时间的住房费由职工本人交纳。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双生、难产七十天,按我省规定二十五周岁以上实行计划生育者增加产假四周)产假以后,又与配偶继续团聚三十天的,视为探亲假,可准予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但两人都不再享受当年的探望配偶待遇。

第七条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军队干部已经利用年休假期与其团聚过,职工又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望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酌情给予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计时标准工资照发,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军队干部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期到职工所在地团聚时,职工可以按照《探亲规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已经享受了探望配偶的待遇,而军队干部又利用年休假期回来与其团聚时,职工原领的路费应该退回。

第八条男女双方都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一方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双方均可享受探亲假待遇,并按其各自原来探望父、母时所需的往返路费报销,超过的部分由本人自理。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妻)所在地结婚的,去的一方可享受二十天的探亲假期,路费报销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九条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探亲规定》公布之前结婚的,自公布之日起向后推算;《探亲规定》公布之后结婚的,自结婚当月起向后推算),每四周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条符合探望配偶、父母条件的职工,其配偶与父亲或母亲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一条符合《探亲规定》条件的职工实行公休假日集中轮休的,应该利用轮休的假期探亲,假日不够探亲假天数的应予补足,并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铁道部、交通部的所属单位职工探亲办法,可按各自主管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职工在探亲期间,因病超过了假期,必须有公社以上医疗单位证明,经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按病假处理。

第十三条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其超过日期可作为探亲的路程假处理。

第十四条职工在一年内因请事假与亲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可以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待遇。旷工在家与亲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取消其当年享受探亲假的待遇。

第十五条探亲假期原则上不得提前或分期使用。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的探亲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六条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职工在调离本单位时,应在有关介绍信上注明何时已经享受过何种探亲待遇。

第十七条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的工资发放:实行日工资制的,应将总假期内的法定节日、公休假日扣除后计发工资;实行提成工资制或计件工资制的,应按本人工资等级的标准工资额计发工资。

第十八条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经济条件允许的,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经济条件不允许的,省属单位,由省主管部门确定;地、市、县(区)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拟订具体办法,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国务院1981年3月14日公布《探亲规定》之日起执行。职工在今年(1981年)3月14日以前探亲满十二天假期的,按原规定办理;在3月14日以前探亲,但在国务院《探亲规定》公布时探亲天数尚未满十二天的,以及在3月14日以后探亲的,均按新规定办理。其中探亲假期不足规定天数的,原则上推到明年(1982年)补足。符合原规定探亲条件的,1980年因工作、生产需要未能享受探亲待遇的职工,今年(1981年)可按原规定补足十二天假期。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出国探亲。出国探亲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实行后,1958年9月16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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