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措施【实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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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措施【第一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十条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三章工资清偿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
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五十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一条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措施【第二篇】
(一)领导高度重视,深入细致抓落实。我局高度重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学习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相关政策及文件,制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措施和方案,确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法律宣传,指导企业依法用工。组织工作人员多次进入企业和施工现场,开展形式多样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活动,现场宣传、讲解相关法律法规,并发放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资料,接受劳动咨询及投诉,并指导企业依法用工。
(三)加强部门联动,建立欠薪失信惩戒制度。积极与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公安分局等部门配合,建立欠薪失信惩戒制度,如发现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给予该项目建设单位失信处罚。
(四)落实主体责任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我局制定了相关责任制度,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每月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并派专人监督、记录建设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具体过程,并采用签名、拍照等措施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档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
各监管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好中央和自治区文件精神,进一步落实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的主体责任和行业监管责任,切实抓好我委监管企业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特制订如下实施方案:
一、 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着力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 检查范围和内容
各监管企业加强对治欠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治理欠薪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工作成效等情况。
三、 实施步骤
(一)企业自查。各监管企业要对本企业2018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情况认真进行自查对照,查找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并将自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于2018年8月15日前报送市国资委产权科。
(二)实地核查。市国资委将组织考核组,计划于2018年8月中下旬到各监管企业进行抽查,实地核验各监管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情况,具体时间安排另行通知。
(三)综合评议。市国资委根据各监管企业提交的自查报告及抽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市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 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一是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工作落实到位;二是加强对进展情况的汇报分析。
(二)明确责任,强化落实。各监管企业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全责,上下联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确保治理整顿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落到实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措施【第三篇】
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涉及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是一项系统治理工程,既需要法治“利器”作坚强后盾,又需要部门、单位协同发力、密切协作。笔者在审计中发现,由于工程建设领域管理不规范、行政主管部门履职不到位等因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在一些地方依然多发易发,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加强综合治理。
存在的问题
法制基础薄弱。审计发现,一些地方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方面存在制度缺失或空白,没有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建设等部门单位的职责权限,没有纳入对政府和部门单位的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导致缺少应对和解决欠薪问题的运转机制、畅通渠道和有力约束,极易酿成信访事件。法制体系不完善,致使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对恶意欠薪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偏弱,难以形成法律震慑。有的地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等制度缺乏刚性约束,制度执行率低甚至成为一纸空文。
治理水平不高。除了自身权利意识不高的因素,农民工欠薪问题更多是由工程建设领域管理不规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完善、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意识不强、农民工维权体系不健全等原因引发的,归根在于社会治理和服务体系存在短板不足。比如,建筑行业的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等乱象,让处在资金链最末端的农民工承受了最大风险。虽然一些地方采取督查通报、黑名单制度、法律援助、提起公诉等措施,对解决欠薪问题起到推动作用,但是社会治理整体性、协同性不强导致农民工欠薪问题依然屡禁不绝。
履职尽责不到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牵扯面广,既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有直接关系,又与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单位有密切关系,任何一个环节的履职不到位、协同不顺畅,都会成为解决欠薪问题的阻碍。有的部门手段不足,无法形成有效监管链条和网络。有的对欠薪标准认定、证据搜集、调查办理、移送等繁琐事项持抵触心理,故意提高立案标准或者不予立案、久拖不办。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协作机制不健全,导致无法整合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的合力。
建议与对策
加快法治进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国务院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为根治农民工欠薪问题提供了制度支撑和法律保障。各级各部门应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加强领导,履行职责,根据工作实际和职责范畴,研究推出务实管用的配套措施,着眼解决涉及农民工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完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长效机制。加强系统性治理,从劳动用工管理、职业健康保护、法律援助、人文关怀、完善基本公共服务等方面维护农民工权益保障。
加强协作配合。细化部门监管职责,重点是强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职责,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公安机关受理侦办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领域刑事案件的职责,构建联动机制,实现多方共治。加强风险核查、监控预警、信息共享、隐患防范等工作,保障经费投入,加大责任追究,压实整改责任,标本兼治,推动从源头上预防风险,从制度上弥补漏洞。
强化监督检查。各级政府针对重点工作、突出问题和风险隐患进行督察,加强统筹协调和工作指导。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做好衔接配合,保持对恶意欠薪行为的高压态势。纪检监察、司法等机关对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追究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措施【第四篇】
一、出台背景
近年来,我市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13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精神,以及上级有关工作部署要求,不断加强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制度机制建设,通过出台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各方主体责任,连续三年开展根治欠薪攻坚行动,拖欠农民工工资多发高发的态势得到了有效遏制,但全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源头治理制度还不够规范,亟需进一步完善。为加强源头治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草拟了《关于加强源头治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若干措施》。
二、主要政策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13号);
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三、主要内容
《关于加强源头治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若干措施》共有四个方面20条措施,主要内容包括:
(一)严格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一金七制度”:
1、严格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
2、严格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3、严格实行施工全过程结算制度。
4、严格实行实名制管理制度。
5、严格实行分账管理制度。
6、严格实行分包企业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制度。
7、严格实行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制度。
8、严格实行维权信息告示牌制度。
(二)加大整顿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力度:
9、规范配备劳资专管员。
10、落实项目监管员。
11、分行业成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专班。
12、持续整顿规范建设市场秩序。
13、加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过程监管。
14、加强工资支付诚信体系建设。
15、规范资料整理存档。
(三)依法处置欠薪案件及突发事件:
16、加大欠薪案件查处力度。
17、抓好欠薪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四)压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
18、加强组织领导。
19、健全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问责制度。
20、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宣传活动。
四、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名词解读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一金七制度”:是对广西出台的一系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措施的统称,“一金”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七制度”即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施工全过程结算、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程款与人工费分账制管理、分包企业委托总承包企业通过银行代发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
2、建设单位:即工程项目的投资开发单位,是工程项目的业主。个别工程项目利用建设单位作为投资融资平台,建设完成后整体移交给其它部门,则接收部门为业主。
3、施工总承包单位:总体承包工程项目主体结构施工的企业,总承包企业对项目施工负总责。对于涉及比较专业的分项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进行分包,如劳务分包、消防工程分包等。
4、专业分包单位:具有专业的资质,并与施工总承包签订分包协议,进行合法分包,如劳务分包企业、消防分包企业、水电安装企业、钢结构分包企业等。分包企业一般是工程项目的用人单位,与农民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适用人社部门政策法律法规。
5、“包工头”:工程建设领域,施工企业违法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这个自然人俗称为“包工头”。违法分包给自然人,按层次可分为“总包”、“一包”、“二包”或“大包”、“小包”等。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违反《建筑法》规定,应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处理。“包工头”与非法招用的农民工形成劳务关系,出现欠薪等问题由行业主管部门督办解决。
6、“三包一挂靠”:工程建设领域,对工程项目进行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统称为“三包一挂靠”。
7、“三个严禁”:即政府工程项目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未发现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50人以上群体上访事件,未发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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