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调解案例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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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调解案例1

今年办了两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大同小异,均获得胜诉。因此在这里略作一总结。这里主要指货物丢失等等收货人没有按约收到货物的情况。

程序方面:

管辖上,有管辖权的地方可能有四个:被告所在地、运输始发地、运输目的地。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单式联运的情况下,可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发生连带责任,于是可有两个被告,亦即可能有两个被告所在地。另外,法律并未规定货物必须实际运输了才可适用始发地与目的地管辖。

如上所述,单式联运下产生连带责任。实际上这种情况还是相当普遍的,多数运输公司都是将货物又交由他人运输。很多运输公司就是一种代理公司或负责配货的信息部。所以,这时,可根据管辖或执行的方便而选择被告,只起诉第一承运人的情况也很常见。

这类纠纷有一个现象很有意思:即按合同法,托运人才是合同当事人。收货人不是,类似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收货人收不到货的情况下,仍只能由托运人起诉。但是我们注意到:在收货人与托运人是买卖关系时(这种情况占多数),如为代办托运(亦很常见),则一旦货交承运人,交付即完成,风险即转移。之后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无损托运人利益。所以,在出现货物丢失等情况时,受损的是收货人,可是却只有托运人能起诉。当然,这在理论上仍有争议,但通说如此。

另外,如前所述,有不少运输公司并不实际组织运输,而是转手由他人运输。所以可能会主张其只是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而委托关系是过错责任。这需要根据托运单来确定,一般情况下这样的运输公司出具的仍然是标准的托运单,因而主张按委托代理处理没有事实依据。我们可以通过比较委托关系与运输关系来区分这一点。还有一点,就算该公司只有货运代理的经营范围亦不影响,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一般情况下仍然有效。

在货物丢失或受损的情况下,有两种案由可供选择。托运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或由货物所有人(经常是收货人,如上所分析)按侵权纠纷起诉。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只能选择货物在其手中受损的承运人起诉。(当然,如果是被第三人损坏,也可起诉该第三人)作侵权纠纷起诉时,除管辖、原被告均有不同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归责责任不同。侵权纠纷是过错责任。而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所以如果不能证明确属被告过错(比如货物被冒领,被偷),或原告亦有过错时,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较为有利。

实体方面(这里仅指以运输合同纠纷案由诉讼时):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此三种免责事由之外的任何情形,承运人均需赔偿,包括货物被盗、车祸、被冒领、不知原因的丢失等情形。

在实体上我认为比较值得注意的有两点:

一是是否能证明货物价值。一般而言,证据主要有收货人与托运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等书证,收货人向托运人给付货款的收据或发票,再与托运单上的内容相对照,如果吻合,则证据基本足够。如果没有货款收据或发票,在起诉前不妨叫当事人开具一张(当然,不是造假)。

二是托运单上的免责条款问题。几乎目前所有的托运单上均有免责条款,写明自己买保险,如出事,赔款不超过运费的三倍云云。但也可以说几乎所有司法实践均否定了这种格式条款。其违法之处有这些: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在承运人有重大过错时,显然无效。2、违反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述免责条款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同时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公平原则及提供方需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这也有可能被违反。

至于要求托运人买保险显然无理。略作几点辩驳:1、托运人在很多情况下,对货物没有可保利益(如上述代办托运的情况下)2、买不买保险是托运人跟保险公司之间的事,不影响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就算买了保险,别忘了保险公司还有追偿权;3,不妨举个例子。假如甲对乙说:我打坏你的东西可以不赔。这显然无理。但假如甲对乙说:你应该给你的财产上保险。这样我打坏你的东西你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我不赔。这是不是同样荒谬呢?而前述免责条款何其相似。

由此可见,如果承运人要规避风险,靠上述免责条款是不行的,必须选择其他途径:1、最简单的当然是购买责任保险;2,在托运单上要求托运人详细列明货物及价格,这会对其要求索赔构成约束;3,在2的基础上,保价运输是目前最常用的手段。因保价运输对托运人与承运人是公平的,货物价值越大,承运人的风险越大,因此托运人需支付更多运费,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认可。当然,保价条款同样是格式条款,应当遵循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应该让托运人在该条款处签字。

最后补充一点,根据证据规则。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由债务人一方负责,因此如果承运人无法举出证据证明收货人已收到货,则视为未收到货。所以承运人一方应有基本的收货手续,一般而言,应由收货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名。当然,如果有货物回单是最好的,但这比较麻烦。生活实际中,有一些小货运部甚至毫无收货手续,只是打个电话叫收货人来领货即可,这是有极大的风险的。一旦收货人不承认,仅凭电话记录证明力是极其有限的。

合同纠纷调解案例2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贷款需要,将其所有的一套商住楼抵押给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此后,开发公司又将该商住楼出租。后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开发公司与银行协商,将该商住楼折抵给银行,以清偿其所欠贷款。银行获得该商住楼的所有权后,拟自行使用,故向各租户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各租户认为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拒绝搬出。

问题:

1、发公司在将商住楼抵押后又将其出租的行为是否有效?

2、银行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3、本案中,如果开发公司是将已出租的商住楼向银行设定抵押,情形又将如何?

参考答案:

1、抵押权的设定,并不影响抵押人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行使对抵押物的使用、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属于对抵押物行使收益权的行为。即便抵押人对抵押物进行转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也只须向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履行告知义务,而无需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导致转让无效,但是抵押权人对转让后的抵押物仍可行使抵押权。因此,开发公司在将商住楼抵押后又将其出租的行为有效。

2、由于抵押权设定于前,租赁权设定于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可破除租赁,银行受让该楼的所有权后,原先的租赁合同对其无约束力,银行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3、如果开发公司是将已出租的商住楼向银行设定抵押,由于租赁权设定于前,抵押权设定于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不破租赁。银行无权解除租赁合同。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抵押权和租赁权的结合(合同法仅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同一财产上抵押权和租赁权并存的,抵押权的实现对租赁权是否产生影响,根据抵押权和租赁权设定和产生的先后而有所不同。

(一)抵押在前,租赁于后(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然而,当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权产生于后时,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抵押物的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当抵押权实现后,承租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的实现造成承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二)租赁在前,抵押于后(抵押不破租赁)根据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租赁权产生于前,抵押权设定在后时,抵押权的实现对租赁权没有影响。换言之,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借款人为了避免因抵押权的实现而导致自己无法使用抵押物,而在贷款之前故意先将抵押物出租给自己的亲戚朋友或者自己可以控制的其他人(有时可能倒签一份虚假的租赁合同),而且签了一个很长时间的租赁合同。这样一来,抵押人即便在银行实现抵押权后,仍然可以继续控制和使用该抵押物。由于抵押物上附带有租赁权,将使抵押物难以变价或在变现时难以获得理想的价格,这对贷款人(抵押权人)的利益十分不利。依诚实信用原则,以出租物抵押的,抵押人有义务将抵押物上附带有租赁权的事实告知债权人,以便其作出是否接受抵押的选择。否则,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为了进一步明确抵押人违反告知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建议贷款人在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时,由抵押人在合同中作出抵押物无权利瑕疵或租赁权附带的承诺,同时约定抵押人违反承诺时的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纠纷调解案例3

案情介绍 此案原告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东支行,被告为天津 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华业集团有限公司。

1999 年 12 月 17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金额 120万元,利率为月息%0,上浮    10%即月息%0,期限至 XX

年 4 月 10 日止,被告天津市华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 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照约 定还款,于是原告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 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而被告天津市隆昌洋服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隆昌公司 ) 辩称:1999年12月 1 7日隆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属 实,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但在合同签订当日,原 告用隆昌公司预留支票将部分借款用于还款,造成隆昌公司 不能将资金全部投入生产, 按期还款, 故隆昌公司同意还款, 但要缓期分批偿还。

被告天津华业集团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华业公司 )则辩

称:原被告订立合同事实属实,但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在合 同履行中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双方都应承担一 定的责任,应协商解决。

经法院调查证明, 1999年 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隆昌

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隆昌公司为借款方,原告为贷 款方。合同约定,被告隆昌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120 万元 用于购买原材料, 借款期限为四个月, 即自 1999年 12月 17 日起至XX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0并上浮    10%

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 20日为结息日 ;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 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按月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 并对未付利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保 证合同,原告债权人,被告华业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 被告华业公司为被告隆昌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 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 1999 年 12 月 21 日将贷款划付被 告隆昌公司账号内,而二被告未履行还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 息的义务,至XX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 120万元及 利息 18000 元。

合同纠纷调解案例4

原告张,男。

委托代理人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幢。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王,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x座室。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代理人王、赵,身份事项见上。

原告张诉被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荣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公司及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上海市路号x号楼x、x办公会所。合同承包总价人民币1,074,991元,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垃圾清运费4,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多次要求变更工程设计图纸、增加施工项目,导致整个工程项目工期及总价发生变化,由1,074,991元增加到1,334,元。2008年12月2日,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2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项426,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元(以426,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落实有装修资质的装修公司来作为合同的乙方,原告本人没有承揽装修工程的资质。装修工程结束后,由于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房屋有渗漏、开裂的情况,业主扣留了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暂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张(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本市路号x号楼x、x楼办公会所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甲方提取合同暂定总价1,207,856元的11%后,乙方承包价格为1,074,991元。工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7月28日。乙方在接到甲方的整改或返工通知后及时施工,待全部完工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竣工。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20,000元,垃圾清运费一次性付清;泥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2,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60,000元;624,991元作为质保金,甲方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余款50,000元,甲方于2009年6月1日支付。

2008年10月20日,被告确认由于其自身原因,一、二期工程款不到位及设计图纸不完整,加之方案几次变更,增加了施工项目。工程延期的责任不在原告。2008年12月20日,被告确认系争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总价调整为1,338,38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应付968,389元,其中2009年6月30日前应付50,000元。2008年12月2日,被告出具系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单,确认系争工程的木作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水电工程合格。被告在竣工验收单上备注:系争工程基本结束、部分需整改的项目待其确定时间后进行整改,被告先签发工程竣工单。

2009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8,元。被告表示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但对其内容有异议,由于原告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系争工程的业主至今仍有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至今仍有426,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承揽的系争工程存在1楼卫生间门口开裂、卫生间隐蔽工程漏水、1楼屋顶开裂漏水、1楼会议室墙面开裂、二楼大厅漏水、木工施工存在质量瑕疵等问题;原告认为系争工程所在地1-4楼的管道是通的,4楼屋顶有天窗,一直无法关闭,下大雨时卫生间就会漏水,这是由于业主上海有限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系争工程已由业主使用一年多时间,墙面等部位开裂属于正常问题,如果确认是原告原因导致的瑕疵,原告可以进行保修。

另查明,原告无从事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

以上事实,有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增减项目表、工作联系单、工程竣工单、律师函、照片等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关于系争工程《装修工程承包协议》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无相应资质,故该协议应属无效。系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辩称系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但其提供的照片无法体现出形成时间,亦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还是业主使用维护不当造成的损坏状况。即便是原告在承揽系争工程中确实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亦可通过要求原告履行保修责任的方式行使权利。2008年12月2日系争工程已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再以拒付工程款的方式来行使抗辩权,显属不当。至于系争工程的业主是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无关,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在2008年12月20日增减项目表中确定的时间节点,被告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对剩余款项918,389元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26,元工程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时间节点有误,应予调整。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起点为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09年10月14日。被告上海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426,元;

二、被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逾期付款利息,以4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6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x

合同纠纷调解案例5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20xx年4月28日,我方与旅游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我方租11辆汽车给对方。签约后,对方付了万元,余款承诺5月5日前付清。我方同意对方在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执行协议。我方准时提供租用车辆。5月14日,我方到对方处索取余款,对方交给我方现金万元及投诉信、医疗费收据,被我方拒绝。后对方以乘车途中因司机急刹车使一女乘客的手骨折及司机煽动客人为由拒付。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义务。车辆在运行中乘客擅自走动导致扭伤,后果自负。对方以种种借口拒付是违约行为。请求判令对方支付所欠的租车款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按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约定,对方必须准时提供租用车,确保行车安全,合同约定5月1日晚上12时到达海口,可是由于租用的6号车出故障,致使车队于次日凌晨5时才到达海口。而10号车在高速行驶而前方又无障碍的情况下紧急刹车,导致一名导游右臂骨折,另有7人也有不同程度的碰伤。在三亚市由于1号车驾驶员在索要回扣等无理要求没满足的情况下,煽动游客不按原定计划去购物点购物,并将旅游团带至不在计划之内的景点。致使我方的合作方三门峡神州旅行社拒付尚欠我方的23846元的团费。现我方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承担导游的医疗费920元,2262元的门票及23846元。

事实: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旅游公司与汽运公司于20xx年4月28日签订“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旅游公司向汽运公司租用11辆空调大巴车,每辆万元;汽运公司保证车辆行驶安全。签订协议时,旅游公司先付1万元定金,余款于4月30日上午11时起交清,否则没收定金,取消租车协议;汽运公司于5月1日12时10分在广西北海火车站接站,于晚上12时前到达海口,租车时间至5月5日;汽运公司必须遵守协议,必须配合旅游公司的安排,不得迟到,不得无理取闹,如有违反,双杯返还定金。签约后,旅游公司于4月29日交1万元的定金和8万元租车费。因旅游公司未按时付清全部款项,故致函汽运公司称,因“五一”放假,所余之款于5月5日付清。汽运公司在从北海至海口的行程中,因一辆车发生故障,致使整个团队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到达海口。另有一辆车在行驶中急刹车,致使一名导游郭某受伤。行程结束后,汽运公司于5月16日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旅游公司只付万元,同时交投诉信一份、医疗费单据给汽运公司,汽运公司表示拒绝。5月25日汽运公司再次要求旅游公司付清余款万元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旅游公司认为不付余款给汽运公司是因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尚欠该公司团费23846元。

判案: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中的“甲方在旅游购物点的停车费和购物回扣均归乙方所有”违反有关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签约后,旅游公司致函汽运公司称5月5日付清余款,而汽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汽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抵达海口及造成游客损伤,属违约行为,旅游公司亦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即5月5日付清余款,其行为同样违约。因此,旅游公司亦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所付之定金应折抵租车款。因汽运公司的违约造成旅游公司的损失大于约定的定金,故其要求汽运公司因违约行为,造成三门峡旅行社拒付团费23846元和医疗费920元,共计24766元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旅游公司请求汽运公司赔偿不按要求所去景点而增加支出2262的费用,不予支持。

解说:

1、本案表面看起来是一起汽车租用合同纠纷,其实是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汽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按规定的路线运送客人,司机由原告所派,原告必须保证在指定的时间内将被告的乘客运送到指定的地点,因此,双方之间是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2、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该运输合同是否成立了呢?从我国有关运输合同的法律、法规来看,一般都规定运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告成立,运输行业一般也认为运输合同经协商一致即告成立,并不要求支付运费或购买客票为条件,因此,从有利于保证运输和行业的正常秩序,保护合同双方的长远利益出发,一般都将运输合同视为诺成性合同。合同当然成立。

3、根据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到约定地点,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另外原告在运输途中发生紧急刹车导致旅客受伤事件,未能为旅客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违反了旅客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被告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运输旅客的义务后拖欠部分运输费用也是没有道理的,其行为同样违约。法院正确认定和划分了原告和被告各自的责任,做出了合情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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